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廣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被 告 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Vaster/C.S.M.(USA)INC.(下稱美國廣耀公司)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而被告與美國廣耀公司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就模具及高解析度液晶電視傳輸線訂有買賣契約,嗣後美國廣耀公司將對於被告因前開買賣契約之貨物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業已付清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價金,惟系爭模具因兩造當時有線材契約之故,遂由被告保管以便生產線材;就高解析度液晶電視傳輸線(下稱系爭產品)部分,經被告陸續分批出貨,截至96年4 月份應付貨款,原告共計給付新台幣(下同)5,371,205 元,有對帳單可稽(原證4)。 ㈡、然就系爭產品部分,因被告交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電線,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依買賣契約本旨,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合UL(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在台灣為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安全標準規範及HDMI技術之電線產品,又依被告對於產品之介紹、品名、工程圖及其已加入UL認證合格廠及HDMI協會之說明,亦可證明被告對於傳輸線保證合於UL安全標準規範和HDMI技術。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經UL認證,於包裝上未印有UL認證圖樣,且未符合可支援HDMI技術,使影像畫面產生信號模糊、雪花、水波及無信號等雜訊,有照片可證(原證5、6),而系爭產品存在重大瑕疵,缺乏物之通常效用,致原告受客戶解約退款,並因線路安裝於牆壁管線後,須拆除重新鋪設,成造原告受有契約以外固有利益之損害,有客戶要求退款,且經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所出具公證書公證之Credit Memo 單據及相關賠償拆牆費用發票單據為證(原證7、13)。 ㈢、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系爭50627、50628產品明確載明須符合UL認證,原告在購買合同特別註明需要UL20276 之HDMI產品,被告請款亦是雙方確認工程圖並確認UL認證產品,此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000000-0及50628-3左下方NOTES第1點所載 「NOTES:1.HDMI-CABLE:UL00000 00AWG」字樣(本院卷1 第270 頁),可證明兩造間已明定須符合UL認證UL20276 材料。至於被告辯稱UL20276 依UL規範必須使用PVC 材質,方能符合UL認證,使用TPR 材質之系爭50627、50628、50827 產品不得通過UL認證,故無法於外被上印註UL認證字樣云云,並不實在。蓋TPR 材質屬TPE 材質之一種,而TPE 為熱可塑性彈性體總稱,依原證2 第2 頁可知被告宣稱其已通過TPE 系列產品UL認證,而TPE材質包含TPR材質,故被告辯稱使用TPR 材質之系爭產品不得通過UL認證等語,即不足採;再依被告所出示之工程圖所示(原證14),明確記載外被為non-PVC(TPR)材質,並於NOTES下載明該HDMI-CABLE 傳輸線為UL00000 00AWG認證,現被告竟辯稱依UL認證之UL20276規範,不得使用PVC 以外材質,顯違工程圖約定,並有意詐騙原告。 ㈣、再者,依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98)優函字第020 號函第2 、3 點說明「有關函文所列標準UL20276 ,經查UL並無該標準編號及相關PVC材料規範資訊…;JACKET 所使用的被覆材料,一般皆廣泛使用PVC 之材料,部分亦會使用TPR (Thermoplastic Rubber,熱塑性橡膠)材料,惟不同產品所規定之JACKET材料,須視其產品的引用標準規定與耐燃性與機械性的評估結果決定」等語(本院卷2 第5 頁),顯見被告於工程圖上載明UL00000 00AWG ,自始即無此認證號碼,故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缺乏保證品質,況且外被部分使用TPR 材料,依上說明,仍有引用標準規定可供評估以通過安全認證,益證被告辯稱因外被部分另使用TPR 材質,故無法於外被印註UL認證字樣云云,並不實在。而未印製UL認證字樣,雖不會導致內部HDMI技術瑕疵,但會使系爭產品未通過安全認證而無法在美國銷售,故未符合保證品質。復以原告用高價向被告購買者係高級產品,依被告所提供購買工程圖記載,被告須依契約及工程圖上所標示UL標準製造生產品質相同供貨給原告,惟被告除不依契約及工程圖,提供原告符合保證品質之產品,反用低級且不合工程圖製造之產品出貨矇騙原告,致原告須全面回收不符合UL認證之產品,造成重大損失。 ㈤、原告於被告提出樣品且首次出貨時未主張系爭貨品有未符合HDMI技術或印製UL20276 認證文字,並非視為怠於通知瑕疵或承認受領之物。蓋以,原告於西元2005年下半年請求被告提供樣品,並於西元2006年1 月初送交客戶確認後,兩造於西元2006年2 月20日確認工程圖,工程圖上明確記載UL認證號碼資料,而原告於西元2006年初收貨送交客戶確認時之所以無問題,係因系爭50627、50628產品之線材外部有網狀材質纏繞,須破壞線材外部,剪掉網狀物才能看出線材外皮是否印有UL認證文字,而無法由外觀上辨視,是以,迄至原告客戶於西元2007年5 月中旬新建房屋完工後,因HDMI Cable又被發現無法接收信號,經消防檢查單位及客戶拆檢後發現HDMI Cable除無法接收信號外,且竟亦無UL認證文字,違犯聯邦建築法,經舉報相關單位後,原告始知上情並即全面回收。再者,被告於西元2005年1 月初將樣品送展時,並未提供相關測試報告及產品之解剖樣品以供存證備檔,而兩造於達成共識,被告提供工程圖,經原告核准後開始生產時,訂單只作價格、數量及交期協議,就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則以被告出示之工程圖為準,故樣品部分不在瑕疵範圍內。而對於被告所提供未符合UL認證產品部分,全不符工程圖記載,故第1 次出貨之貨品即有瑕疵存在;至於未合HDMI技術瑕疵部分,原告係因受客戶退貨後,方得知有瑕疵之情形,則客戶究竟取得哪一批貨物,原告並無法詳查。至於,被告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乙節,則因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主張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抵銷,故被告並不得行使留置權。 ㈥、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FOB 方式為運送,故不知系爭產品銷售地云云,查兩造雖約定以FOB 方式為運送,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向製造工廠當地商檢單位申請產品商檢取得UL出口認證檢驗,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附件9-12可知有記載貨物品名及規格(本院卷2 第94-99頁) ,足見被告所提貨物於報關時即未通過認證,若有通過,定會在規格上加以記載,且載明出口國家名稱為美國,故被告辯稱不知系爭產品將送往何處,即與事實不符。 ㈦、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無瑕疵且合於契約債之本旨物之義務。惟被告卻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無價值、欠缺保證品質及欠缺約定效用之物,不合債之本旨,且致原告受客戶退貨解約生嚴重損害,給付於經濟上無法補正,則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16 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交付原告未符UL安全標準及HDMI高畫質技術要求之系爭產品,致原告販賣貨品因未符要求而遭客戶退貨解約求償,亦使商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1、第227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又對照兩造間資本額及商界地位,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為當。 2、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欠缺保證品質已如上述,致原告客戶全面解約索賠,造成之損失為3,054,800 元;除上開貨款損失外,部分客戶已將線材埋設入消費者家中壁面,則相關補救措失之所有費用,亦均由原告承擔,賠償費用為746,670 元,有客戶要求退款之Credit Memo 單據及發票單據為證(原證7)。 3、綜上,合計為4,801,47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54,800元+746,670元=4,801,470元) ㈧、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定製系爭模具,並業付清款項,已如上述,而系爭模具存放於被告處,兩造間除簽有保管契約,並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亦有模具保管卡及存證信函為證(原證8、9)。則被告自負有交付原告系爭模具之義務,原告請求洵有理由。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8 頁)所示之15件模具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雖指稱因系爭產品有不符合HDMI技術之瑕疵,使影像畫面產生信號磨糊、雪花、水波、無信號等雜訊情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照片,並無從得出上揭結論,況且會造成上揭雜訊情形的原因甚多,縱使真有原告所稱上揭雜訊情形,則是否即為系爭產品無原告所述之符合HDMI技術所造成,亦或其他原因所致,亦未見原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徒憑臆測而為主張。至於原告另指稱就Credit Memo(原證7)業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公證,並取得公證書證明該扣款憑證為真正等情,惟查原證7 為美國廣耀公司所自行製作之Credit Memo ,並非原告客戶所製作並簽名確認,又對照原證13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WAN YI SHIH)於Rita M.Patel 公證員前,將自行製作而未有客戶簽名確認之文件作為附件而提出公證,此僅係原告請求公證自行製作之文件再加上翻譯工作而已,完全不能證明有何客戶因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損害。 ㈡、而關於系爭50627、50827、50628 產品,兩造間並無約定須符合UL認證。被告雖為專營電線之公司,並擁有生產HDMI傳輸線技術,且取得UL認證之工廠,惟為顧及市場需求和各國法令,被告亦配合客戶需求提供不需UL認證之傳輸線,而原告亦曾向被告訂購不需符合UL認證之線材。又於本件中,依被告所提出且經原告所承認之工程圖所示,兩造並無任何須符合UL認證約定,雙方契約從未約定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需全部合於UL認證(本院卷1 第265-270 頁)。復依被告取得UL認證產品之UL20276 規範及於網際網路查詢有UL20276 線材認證公司關於UL20276 產品規格要求可知,UL20276 之外被(JACKET)必須是PVC 材質(被證5 、本院卷1 第302 頁、被證8、9),而關於UL規範,即使其中僅1 項要求規格與UL20276 規範之規格不同,即不得在該線材外被印製相關UL認證文字,亦即必須完全符合UL20276 規範之規格,始能於該線材外被印製UL認證文字。惟查,原告關於50627、50628產品,除要求以UL20276 為主要規格,並特別要求外被必須使用TPR 材質,此觀被告出具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認可之工程圖上,於NOTE部分除載明相關主要規格為UL20276 外,另註記OUTER JACKET NON-PVC(TPR) DARK PURPLE IN COLOR等文字即明。是被告係全依原告訂單要求而交付除外被為TPR 材質,其餘規格均依UL20276 規範規格之系爭產品,則原告訂單既特別要求以TPR 材質為外被,不合於UL20276 全部規範,依上說明,自不得在外被上印製UL相關認證文字,被告亦不會違反UL認證規範而為印製。再者,觀諸被告網路新聞所示(原證2 第2 頁),被告從未表明關於UL20276有取得TPE系列產品UL認證等語,實不知原告如何理解?蓋關於被告UL認證產品眾多,而該則新聞所稱取得TPE 系列產品取得UL認證,係指20255、20256、20327、20330、20626、20944、21104、21106、21144 等UL認證產品,並不包括20276 (被證10-1、10-2),再對照上開產品型號之UL認證規範(被證10-3),可知該等產品之外被材質均是TPE 材質無誤,則被告既未表明關於UL20276有取得TPE系列產品UL認證,又何有誤導之舉? ㈢、又依原告訂單及被告訂單管制表所載(被證6、7),原告於94年12月13日由委託被告提出系爭50627 產品之樣品,而被告於94年12月31日提供5 單位之系爭50627 產品樣品後,原告各分別於95年3 月4 日、95年3 月8 日提出系爭50627 產品及系爭50628 產品訂單,被告乃於95年4 月12、13日各分別提出205 單位及255 單位之產品予原告。而原告第一次下單之數量非少,倘該等產品因不能於外被印製UL認證文字而遭原告認定為瑕疵,抑或有原告指稱未符合可支援HDMI技術等情,則何以原告於取得樣品後,或第一次取得大量產品後,竟均未進行樣品或產品檢視或測試?如其進行最基本、最簡單之檢視或測試,即係具有普通常識之人,亦應可極早、極易發覺被告之產品或不符合其需求,基此,顯見系爭50627、50628產品未印製UL認證文字等情,並非原告所認知之瑕疵。再者,關於系爭50627、50628產品,原告仍於相隔近1 年後,即分別於96年3 月21日、96年1 月30日再次訂單,而被告亦分別於96年5 月9 日、96年4 月6 日出貨,益見此段時間內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產品均符合原告需求,否則早因客訴而提出退貨要求,此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施怡菁所製作之原告訂單REMARK部分註明「以上產品貴司之前都有做過,規格一樣」等語亦可對照印證(被證6 第8 頁),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有原告所稱瑕疵,原告應即刻停止對系爭產品之訂購並即時通知被告,豈有仍訂購系爭產品長達1 年之理? ㈣、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815,472 元,相關事證如起訴狀原證10所示,則原告債務已屆期仍未清償,兩造間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被告因營業關係占有系爭模具,視為有牽連關係,被告自得對於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 ㈤、再者,本件關於運送部分約定為FOB ,被告對於系爭產品送往何處銷售並不知情,顯見兩造對於是否合於UL認證並無約定,自無所謂保證品質,且被告方面並不負責運送及保險,因此未將商品驗證列入買賣條件。復以,報關資料上雖未記載UL規格,但不代表不符規格,蓋系爭50627、50628產品因原告要求以TPR 材質為外被,不合於UL20276 全部規範,故無法印製UL字樣已如上述,惟他項20627 產品雖符合UL20276 規範,亦未於報關資料上載明UL規格,足見報關資料有無記載規格,與實際上有無記載規格無關。 ㈥、綜上,原告所請求之賠害賠償,被告並無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不負賠償之責;對於系爭模具,被告主張留置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2月11日筆錄) 1、被告擁有生產HDMI電視傳輸線之技術,於西元2005年即加入HDMI協會,同時亦係取得UL(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在台灣為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TPE 系列產品認證之工廠。 2、原證4 對帳單、付款一覽表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告自94年12月至96年4 月給付被告貨款共5,371,205 元。(參見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3、被告確實持有原告附表一、原證8 所示之15件模具。 4、系爭50627、50827、50628 產品之外被係使用TPR 材質,非使用PVC材質。(參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5、系爭50627、50827、50628 產品不符合UL20276 認證之全部規範,其中外被使用TPR是經原告指定使用。 6、被告與美國廣耀公司就模具及高解析度液晶電視傳輸線訂有買賣契約,嗣後美國廣耀公司將對於被告因前開買賣契約之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8年4 月2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補正物品瑕疵,否則解除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爭執事項: 1、依據UL20276 之規範,是否需要以外被材質使用PVC 為必要?兩造於契約中是否約定系爭50627 、50827 、50628 產品須符合UL認證?苟系爭產品未印製UL認證文字是否構成系爭產品之瑕疵? 2、系爭產品是否存在有不符合HDMI技術之瑕疵?若是,原告所指遭客訴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是,前述瑕疵有無關連? 3、原告就被告提出樣品且首次出貨時均未主張系爭貨品有未符合HDMI技術或未印製UL20276 認證文字,是否為視為怠於通知瑕疵或承認受領之物? 4、被告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伊自美國廣耀公司受讓該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產品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已支付被告之價金數額為5,371,205 元,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於包裝上未印有UL認證字樣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未經UL認證且不支援HDMI高畫質傳輸技術而有瑕疵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自應就前開兩造爭執之點逐一判斷如下: ㈠、依據UL20276 之規範,是否需要以外被材質使用PVC 為必要?兩造於契約中是否約定系爭50627 、50827 、50628 產品須符合UL認證?苟系爭產品未印製UL認證文字是否構成系爭產品之瑕疵?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未於包裝上印有UL認證圖樣,致使產品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為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使用之外被材質為TPR 材質,與UL20276 之規範要求外被材質使用PVC 不符,故不能於系爭產品外被上印製UL認證圖樣等語。前開關於UL認證規範上之限制,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為舉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外被均採用TPR 而非PVC 材質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使用該項材質為外被之傳輸線,是否有可能符合UL認證標準有所爭執,本院向UL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查詢前開「UL20276 認證規範,其外被材料是否必須為PVC 材質,若使用材質,是否即不符合UL 20276之規範規格而無法通過UL認證」等事項,該公司函覆稱「查無該標準編號及相關PVC 材料規範資訊」、「JACKET所使用被覆材料一般皆廣泛使用PVC 材料,部份亦會使用TPR 之材料,惟不同產品所規定之JACKET材料,需視其產品之引用標準規定與耐熱性與機械性的評估結果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據前開函覆結果,尚難認被告辯稱UL20276 之規範要求外被材質使用PVC 材料,若使用TPR 材料即無法符合UL認證一詞為可採。至被告另提出被告世通公司關於UL20276 認證之規範,以證明PVC 材質始可符合認證規範(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然前開認證標準係被告公司網站上所標示之標準,充其量足證就被告公司所謂之認證標準進行UL20276 認證時,以PVC 為外被材料之產品可以符合認證之要求,但難謂以TPR 為外被材質之傳輸線即排除符合UL20276 認證之可能,況前開網路查詢之被告公司認證規範,亦係被告公司之片面陳述,自難以之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UL20276 之規範,係專以外被材質使用PVC 材料為必要。 2、原告主張美國廣耀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50627 、50827 、50628 產品之買賣,約定需符合UL認證標準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本件兩造對於美國廣耀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並未另外定有書面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前開3 類型產品之工程圖可知,兩造對於該3 類型產品約定應符合UL認證。經查:原告所提前開3 類型產品之工程圖(見本院卷二第32、34、36頁)於附註欄(NOTES )均記載:「1.HDMI-CABLE:UL00000 00AWG 」及「OUTER JACKET NON-PVC(TPR )」之語,且前開姑成圖係被告提出後經美國廣耀公司確認無訛後生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工程圖之記載,當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前開3 項產品,均約定應支援HDMI高畫質傳輸技術,且使用之線材(CABLE )應符合UL20276 認證之標準,外被則應使用TPR 材質,應堪採信。 3、惟依前開工程圖之記載兩造之間就前開產品使用之材料及品質縱有如上之約定,然據前開工程圖仍難認被告有義務於系爭產品上包裝上印有UL認證圖樣,蓋產品本身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有無使用約定之材料,與其包裝上有無印製認證字樣,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原告既未否認被告所提供上開3 類產品確係TPR 之外被,又未舉證證明前開產品確實未能支援HDMI技術,亦未證明該等產品有何不符合UL20276 認證標準之處,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產品在品質或功能上有瑕疵,自難單以其外包裝未標示UL認證字樣,即認其有瑕疵。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未支援HDMI技術,使影像畫面產生信號模糊、雪花、水波及無信號之雜訊,經客戶要求退款,使其支出客戶拆除並重新鋪設管線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79 頁)及經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所出具公證書公證之Credit Memo 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220 頁),然而前開單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後,遭客戶退貨或求償,然就前開相片上所顯示,系爭產品(傳輸線)連接於電視營幕後,影像出現白點、雪花或波紋之現象,是否肇因於被告所出售之傳輸線本身之瑕疵所致,並無從以之證明 ㈢、原告就被告提出樣品且首次出貨時均未主張系爭貨品有未符合HDMI技術或未印製UL20276 認證文字,是否為視為怠於通知瑕疵或承認受領之物? 1、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除買賣標的物有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或此項瑕疵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則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50627 、50827 、50628 產品位於包裝上標示UL認證字樣,並不構成系爭產品之瑕疵,本院自無須再探究原告就其所指此項「瑕疵」有無盡通常檢查通知義務為探討。至原告所指系爭產品(特別是編號20627 )未支援HDMI技術之瑕疵部份,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是亦無探討原告有無盡通常檢查通知義務之必要。況且,系爭產品係美國廣耀公司於95、96年間向被告訂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自96年5 月起即受客戶通知所購買之產品無法支援HDMI技術(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於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被告96年2 月以後所交付之產品未能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應有之HDMI技術,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5 月間即以受領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然其遲至2 年後之98年4 月,系爭產品業已出售予第三人後多時,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自難認其有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所受領物之瑕疵。且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方式,貨物裝船出口後危險已轉由原告負擔,於國外舉證貨物於國內裝船前有無瑕疵存在之困難度極高,原告不論何原因而實際上未為驗貨行為時,此種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加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有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或此項瑕疵為被告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主張,系爭產品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亦因怠於為通常之檢查通知而視為受領,堪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主張留置權部份: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模具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尚積欠伊貨款未清償,故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查系爭模具係美國廣耀公司交付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係美國廣耀公司所有,該公司對於原告讓與之債權既為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則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模具,已非無疑。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美國廣耀公司仍積欠被告貨款815,47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原告既不爭執有積欠被告前述貨款且已屆期,而被告持有前開模具,復係基於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生產之產品,自足認被告此貨款債權之發生確與各該模具之占有間存在牽連關係,於被告取得各該模具佔有之緣由復與侵權行為無涉之情況下,被告以美國廣耀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謂其對各該模具有留置權,當堪採信,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模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01,4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前開15件模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部分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