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李志鴻即井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向原告訂製模具,兩造於各模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 成、交貨初驗4 成,客戶驗收3 成。按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起至98年1 月止尚有多筆模具製作費用尚未給付,所積欠之金額總數已達新臺幣(下同)2,068,920 元(起訴狀誤載為2,098,920 元,經原告以98年6 月23日民事準備狀更正),茲詳述如下: 1.已開立發票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75 元(此為含稅金額,下同)。 2.未開立發票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945 元。 按以上款項皆有被告簽收之訂購單為證,已開立之發票被告亦均已申報稅捐,顯見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爰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設變」、「修模」之交易方式是否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 ⑴按被告雖主張系爭模具之「設變」、「修模」之交易方式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惟查: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並非於驗收完成後再一次付清款項,按系爭訂購單第4 條已載明:「4.付款方式:(a) 訂金3 成,30天期票。(b)交貨初驗4 成,90天期票。(c) 客戶驗收3 成,90天期票。」其係採依進度期程付款之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言係驗收完成後再一次付清款項。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為如此約定,兩造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同受拘束,被告以其係公司人員為作業方便為由,否認上開契約條款之效力,實於法不合。按原告於接受該訂單時,即係依該訂單上所載之條文評估是否接受,被告實不得因其內部因素而否認該效力。再者,依兩造過去交易模式,亦係採期程付款之方式,此見原證一及原證二之明細表均有多項已支付訂金或訂金與初驗款項,原告僅請求「初驗. 驗收」或「驗收」款項之情形,即可證明。從而,被告所稱被告驗收完成後再一次付清款項之主張,不僅與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不符,亦與過去交往模式有違,並非事實。至於被告雖提出若干一次付款之單據,惟此係原告基於過去合作關係而予被告程序上之便利而於最後方為一次請款,惟原告從未同意變更契約所訂付款方式,就法而言亦不因請款上之便利省事而生變更契約原定付款方式之效力。現兩造既已進入爭訟程序,原告當然只好依契約處理及請求,被告豈可再要求便宜行事?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按證人陳勝興已證述指出被告係提供「成品圖面」及「縮水率」予原告製作系爭模具,亦即系爭模具之尺寸均為被告所提供,故最後能不能做成被告客戶要求之成品,並非原告所能控制者,故「客戶驗收」當係指被告驗收而言,而非被告之客戶驗收。退萬步言,即使認為「客戶驗收」係指被告之客戶驗收,按原告所交模具係供被告製作成品交其客戶使用,原告並未與被告之客戶直接接觸,故該模具是否得正常使用?其客戶是否有客訴反應其成品有瑕疵等事項,相關證據及資料均掌握於被告手中,應請被告提出其客戶客訴資料究竟有哪些項目,若被告無法提出,即應認定系爭模具已驗收完成、正常使用。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按系爭模具原告均已交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迄今被告已收受系爭模具均逾一年以上,被告卻遲遲不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而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⑶查時間順序之巧合,不能視為法律義務或兩造約定之存在,故被告僅以「104 INI左右檔塊」及「839/840 」兩項模具付款時間上之巧合,即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客戶驗收後,被告始支付製模之驗收款」等語,實不足採。按兩造間合作之品項多達80項,被告僅以其中2 件,比例僅為2.5%之付款巧合,欲主張存在上開約定,其舉證顯有不足,應予駁回。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經被告通知其客戶已驗收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此模具之『客戶驗收款』」等語,惟查:原告均係於請款交貨初驗款後1 個月,向被告請款客戶驗收款,並非配合被告之客戶驗收,亦無被告所稱「被告通知其客戶已驗收完成」之情形。易言之,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客戶是否已驗收完成,即逕行付款,若被告欲主張有此通知之存在,應就此一重要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而非空言主張。實則,在被告提出之證據中,根本沒有通知之證據,而係被告假藉付款時間之巧合,拚湊此項不存在之事實,其主張顯不足採。 2.系爭模具已正常交貨驗收完成,並無遲延交貨,被告所指之瑕疵均非事實: ⑴按原告製作之模具,其尺寸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均依被告之需求製作系爭模具,故若該模具尺寸與被告客戶要求者不同,亦係被告自己所造成,顯與原告無關。實則,在甚多項目中即係因被告尺寸設計錯誤,致原告製作之成品有誤,方產生諸多設變或修模之需求。從而,被告將尺寸不合一事列為瑕疵,顯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製作者僅為模具,欲製成成品除模具外,尚須由被告進行「混練料」、「射出機成型」、「脫臘」、「燒結」、「後處理」等五項製程,方能製成金屬成品,此為「金屬射出成形」之製程技術,故被告將金屬成品之瑕疵等同於模具有瑕疵,實為無理由。而「金屬射出成形」之製程如下:a.模具製作:客戶提供成品資料而定製模具,客戶需提供成品及縮水率來換算模具尺寸,再加工製造為模具。b.混練料:係將金屬粉末及接合劑混練成混練料。此階段混料比率及縮水率之計算是否正確,與是否會產生「生胚黏膜」現象有關。c.射出機成型:將模具放入射出機內,再用混練料注入模具膜胚中,加壓射出元件生胚。此階段射出元件材料密度、設定之應力大小等因素,均會影響最後成品尺寸之正確性與變形量。d.脫臘:將元件生胚所含之臘脂排出。e.燒結:將脫臘後之元件生胚,擺入爐內,進行高溫燒結,使元件生胚提煉縮小為外觀尺寸符合要求之成品。此階段生胚之擺設方式、設定之溫度是否正確、設定之燒結時間是否正確等因素,亦均會影響最後成品尺寸之正確性與變形量。f.後處理:如硬度處理、電鍍、拋光等。從而,模具製作僅為「金屬射出成形」製程之一部分,被告實不得將其他製程之錯誤或瑕疵,轉嫁為模具之瑕疵,其主張顯非事實。 ⑵查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494 條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確有瑕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催告原告修補,於原告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惟查:被告從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所提維修單並非系爭模具之瑕疵。復就維修單之內容而言,僅證物6-23及7-8 原告有定期限外,餘各項維修單原告均未定相當期限,與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瑕疵修補之通知義務,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⑶關於原證一已開發票部分,其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均已持之申報稅捐,顯見被告亦已自認原告均已交貨及驗收,否則其申報稅捐之行為豈非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上開申報稅捐之事實,經函查稅捐機關即可得知,被告實無須贅言否認。關於原證二未開發票部分,僅請求驗收款之部分,被告均已給付訂金及交貨初驗款,則被告亦已自認原告均已交貨,否則豈會給付以交貨為付款條件之「交貨初驗款」?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交貨等語,並非事實。至未給付交貨初驗款之部分,原告亦均已交貨完畢,此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為憑,且此等模具均驗收完畢,被告均已使用於製造零件交付客戶,其客戶亦未有反應退貨之情形,則該模具已符合「客戶驗收」之付款條件,被告即應給付驗收款3 成。綜上所述,原證一已開發票部分及原證二未開發票部分之模具原告均已交貨並驗收完畢,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被告自應負給付所有款項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所主張先持發票報稅,日後再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等語,顯與稅法規定不合。被告若認原告所開立發票其銷售額等金額有所不實時,即不應收受該發票,而應退回該發票要求原告重開正確金額之發票,否則豈非以不實之金額申報扣抵稅捐,而構成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之主張實與法不符。另被告所稱「統一發票抵繳稅款」之期限僅有2 個月,並非事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申報期限係就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而言,就本件而言即指原告(同法第51條參照)。故就被告而言,其應係於實際支出費用後,再憑實際金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並無被告所主張因受期限限制而不得不先持發票報稅之情形。至於開立折讓單一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係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故其係於申報稅捐之「事後」所發生之事由,方得為開立折讓單之行為,並非如被告所言得先持有爭執之發票報稅,嗣後確認被告無須付款再開立折讓單。(另按:關於被告已開發票之模具、未開發票之模具,有無瑕疵,及是否經驗收完成之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整理。) 3.留置之模具係因留置權而留置,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稱留置權者,稱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按被告主張原告留置之模具中,原告僅有留置「4 IN 18*10 左 右檔塊」部分,此實為原告原證一明細表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 之模具,而該項模具被告遲未給付訂金,該訂金債權之發生又顯係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且訂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故原告得行使留置權留置上開三項模具,其即無遲延給付可言,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主張之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須證明上開模具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或無確定期限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方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無理由: 依被告提出之重開模具訂購單,被告均係向開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所訂製,惟查:開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仁宏,此為被告之負責人,故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同一人,兩家公司之營運均為吳仁宏所決定,其所列金額顯不足採。再者,開元公司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其中吳仁宏之股份即有270 萬元,其股權比例達90% ;被告多元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吳仁宏之股份亦佔800 萬元,其股權比例達80% 。因此,該兩家公司實質上均為吳仁宏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其訂製及付款只不過為同一人之左手與右手,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採信。復就開元公司之成立時間而言,開元公司係設立於98年3 月26日,係在系爭訂單及爭議發生之後,且被告向開元公司訂購時間98年4 月13日前半個月,顯見被告負責人吳仁宏係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欲製造抵銷抗辯之債權而刻意設立另一家公司,顯見被告相關主張均屬虛偽,並非事實。此外,依被證10-2、10-4所示,其訂購日期及交貨日期均屬同一天,惟查:模具製作不可能一天即製作完成,不可能訂購日期及交貨日期同一天之情形,顯見該訂單確屬虛偽不實,臨訟杜撰。按原告請求者為96、97年間之貨款,被告提出者卻為98年4 至6 月間製作之訂購單及發票,相距一、二年之久,其顯與本案無關。否則,若被告當時真有客戶訂單需使用該模具,而有另開模具之急迫性,應於當時即96、97年間即緊急向第三人訂製模具,豈會等到負責人及80% 以上股權均屬同一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仁宏之開元公司於98年3 月26日設立後,再分別於98年4 月13日,甚至是原告於98年5 月19日起訴後之98年6 月19日、23日、29日(見被證10-1至10-4),再向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之開元公司進行採購?顯見被告根本未有此項遲延損害之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故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280,350 元亦顯不合理,不足採納。 4.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模具未驗收,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主張542,850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模具之驗收,被告另委請他人重開模具,得就其損害金額542,850 元主張抵銷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均驗收,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不得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且被告須證明上開模具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或無確定期限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方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實則,被告於訴訟中稱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尺寸不合無法驗收,惟迄今為止被告持續持有系爭模具,從未退貨於原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模具有瑕疵,催告原告修補,顯見被告所稱模具未驗收、有遲延損害等語,均非事實。另被告主張之另行向開元公司開模金額亦不合常理之處,茲引用上述3.⑵部分之陳述。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設變」、「修模」之模具承攬交易方式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 1.被告以往向原告定作之模具,分成「製模」(即新定作模具)、「修模」(即舊模具超過「訂購單」第7 點保證使用30萬模次以上之翻修)、「設變」(即舊模具設計變更) 、「簡易模」(即較簡易之模具定作)等四種,本件 系爭模具之定作,則分為「製模」、「修模」及「設變」三種。上述模具之定作,其中「設變」、「修模」及「簡易模」,因報酬較低,按兩造以往之交易模式,確實均是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款項,此有下列相關付款明細、支票、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可證:(一)答辯三狀附表4 之編號2 、5 、6 、7 、8 之「設變」、「修模」及「簡易模」(卷二第124 頁以下);(二)答辯三狀附表5 之編號2 「設變」(卷二第142 頁以下);(三)附表6 之編號2 至10「修模」、「設變」(卷二第154 頁以下);(四)附表7 之編號2 至7 「修模」、「設變」及「簡易模」(卷二第176頁以下)。上述「修模」、「設變」及「簡 易模」之訂購單第4 條雖記載:「4.付款方式:(a) 訂金3 成,30天期票。(b) 交貨初驗4 成,90天期票。(c) 客戶驗收3 成,90天期票」,惟此係因被告只備有「製模」(新定作模具)之訂購單(新定作模具之酬金較高,分成訂購單所述三期付款) ,公司人員為作業方便,使用該訂購單向原告定作「修模」、「設變」及「簡易模」之模具,惟兩造有關「修模」、「設變」及「簡易模」之模具交易方式實際上確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已如前述,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不能以上開訂購單之記載即否定兩造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所提原證一及原證二之明細表中,多項已支付訂金或已支付訂金及初驗款部分(即分期支付酬金部分) ,均非「設變」、「修模」及「簡易模」之訂 購單,亦可為證。 (二)系爭模具之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系爭「製模」之「訂購單」第4 點付款方式(b) 款、(c) 款所約定之交貨初驗款及客戶驗收款之付款條件,與「修模」、「設變」之一次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拒絕支付報酬是否須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繕模具驗收時發現之缺失?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工作之驗收,亦得為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亦即得為完成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可稽。準此,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若以驗收之完成為付款條件者,其工作驗收即應視為承攬工作之一部分,驗收未完成者,為承攬工作未完成;其工作驗收缺失之修補,為承攬工作內容之一,應屬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並無民法492 條、493 條承攬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2.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製模」、「修模」及「設變」之工作,且並未證明「製模」「訂購單」第4 點付款方式 (b)款、(c) 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及「修模」、「設變」之一次付款條件已成就,並無請求支付報酬款之權利。被告拒絕支付上述報酬款無須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繕驗收之缺失(惟被告實際上亦有通知原告修繕驗收之缺失)。查兩造定作模具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之客戶提供「成品圖」、縮水率等資料交付被告轉交原告,由原告參考上述「成品圖」、縮水率等資料自行繪製「模具圖」,依據其自行繪製之「模具圖」製作模具,交付被告進行交貨初驗,就該模具試行生產之動作及產品尺寸為檢驗;交貨初驗合格後,被告再將該模具試行生產之產品交付被告之客戶檢驗尺寸,客戶檢驗產品尺寸合格後始為驗收完成,此參證人陳勝興證稱:「…做完模具我們就要作驗證即射出成型,以驗證模具的動作及尺寸是否合格,尺寸驗證尚須作射出成型、脫脂、脫蠟、燒結,再測量尺寸,始可驗證模具的尺寸是否合格。合格後我們就送給客戶…若客戶確認有問題我們會再回來檢討模具。」、「我們都是拿客戶提供給我們的成品圖面請原告設計模具。」、「(有無提供縮水率?)有。」、「(原告將模具交給被告後,被告是否會先行測量模具尺寸是否符合?)沒有。製成的模具尺寸,應該是製作人本身要提供給我們,我們拿到模具後就做射出,我們在射出成型之後量一次產品尺寸,脫脂、脫蠟、燒結後再量一次產品尺寸。」等語甚明(見卷二第118 至120 頁)。而依系爭「製模」之「訂購單」第4 點付款方式(b) 款、(c)款約定:「4.付款方式: …(b)交貨初驗4 成,90天期票。(c) 客戶驗收3 成,90天期票。」顯見被告向原告定作「製模」之模具,係以被告完成交貨初驗及被告之客戶完成驗收為其交貨初驗款及客戶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另系爭「修模」及「設變」之模具,雖有簽立上述訂購單,惟依兩造以往模具承攬之交易模式,係於被告之客戶驗收完成後一次支付全部承攬報酬款(包含訂購單上之訂金、交貨初驗款及客戶驗收款),並未分期付款,已如前述,亦可知被告向原告定作「修模」及「設變」之模具,係以被告之客戶完成驗收為其付款條件。 3.又無論為「製模」之交貨初驗及客戶驗收,或「修模」及「設變」之客戶驗收,原告都會按月於每月底傳真「對帳& 請款明細」予被告,被告之總經理紀國章收到上述「對帳& 請款明細」後,會按實際驗收情形,就已驗收合格之模具在該「對帳& 請款明細」上註記「OK」,再回傳予原告。亦即,被告之總經理紀國章回傳予原告之「對帳& 請款明細」上未註記「OK」之模具,即表示尚未驗收合格。此有以往已驗收合格付款之97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對帳& 請款明細」可證(被證十七) 。因此,原告請求給付「製模」之交貨初驗款及客戶驗收款,自需舉證證明被告已完成交貨初驗及被告之客戶已完成驗收之付款條件事實;另原告請求給付「修模」及「設變」之款項,亦需舉證證明被告之客戶已完成驗收之付款條件事實,亦即應由原告提出上述註記「OK」之「對帳& 請款明細」為證,否則其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4.查本件兩造有關「製模」(新定作模具)、「設變」或「修模」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提供客戶成品尺寸圖予原告,由原告設計,原告於設計模具時即應考慮射出、燒結製程之影響。且原告於「製模」、「設變」或「修模」之過程中,均有親自至被告公司參與射出及燒結製程,有關射出及燒結之製程甚為了解。且兩造之交易模式,均是以成品尺寸為驗收標準,未曾以模具尺寸為驗收標準,原告所主張:所有的尺寸均由被告提供的,所以尺寸不合均與原告無關、模具尺寸製作均由被告提供縮水率換算製作的,尺寸不合是被告造成的問題云云,均不足採信。 5.次查,一般之承攬工作之驗收,係由承攬人會同定作人進行,由定作人於驗收紀錄上簽認完成驗收。惟本件模具之驗收係就模具試行生產之產品為驗收,並非就模具本體為驗收,且原告(承攬人)並無產品生產設備,亦無驗收產品之設備,因此兩造以往承攬模具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定作人)自行以原告交付之模具試行生產產品後,自行就產品之尺寸為「交貨初驗」,初驗完成後,再就該試行生產之產品交付被告之客戶為「客戶驗收」,並由被告於前述「對帳& 請款明細」上註記「OK」之方式表示交貨初驗或客戶驗收合格,原告以往亦均信賴此驗收方式而無任何異議,並依據被告所註記之「對帳& 請款明細」向被告請領模具款達1 千餘萬元,如今原告竟然臨訟片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交貨初驗及客戶驗收不合格之證物,其主張實非可採。復查,依前述兩造有關模具承攬之交易模式,原告係參考被告之客戶所提供之成品圖及縮水率等資料繪製模具設計圖及製作模具,而原告設計及製作模具時已明知被告之客戶提供之縮水率僅為原告製作模具時之參考數值,且模具驗收係就其試行生產之產品為驗收,並非對模具本體為驗收。再者,產品之生產必經混練料、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等製程,原告知之甚詳,因此原告設計及製作模具時,當須自行換算縮水率,並規劃其製作完成之模具依上述製程所試行生產之產品符合被告之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始能驗收合格。況被告前已向原告定作、驗收模具及付款1 千多萬元,原告就先前已驗收合格或不合格之模具未曾反應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模具試行生產產品之製程有誤,亦未曾反應被告之客戶提供之縮水率錯誤,顯見被告以系爭模具試行生產產品之製程,及其所提供原告參考之縮水率,並無錯誤可言。原告空言主張金屬成品之瑕疵『可能』係「混練料」、「射出機成型」、「脫臘」、「燒結」、「後處理」等五項製程任何一項所造成,亦『可能』係被告一開始所提供之縮水率即有錯誤所造成云云,均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就系爭模具已開發票部分,已交貨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申報稅捐,顯見被告已自認已交貨及驗收云云。惟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原告本應將模具交付被告試行生產產品進行交貨初驗及客戶驗收,顯見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交貨初驗及被告之客戶已完成客戶驗收之事實。又,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原證一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報稅,此係考慮統一發票抵繳稅款之期限僅有2 個月,被告為免該統一發票逾期無法抵繳,始於兩造爭執期間暫時持以報稅,待日後確認被告無須付款時再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日後若確認仍須付款時原告即無須再開立發票即可請款),此等稅捐申報之規劃,與系爭模具之驗收付款無涉,而原告引述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稅法之規定,亦與系爭模具是否驗收完成之事實無關,自不能逕以被告持發票報稅即謂被告已自認系爭模具均已經被告初驗及被告之客戶驗收完成。 7.被告已提出系爭模具之交貨初驗及客戶驗收不合格之證物,證明系爭模具尚未經被告初驗及被告之客戶驗收完成,原告主張已交貨且經被告驗收完畢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即使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確有瑕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催告原告修補,於原告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被告未履行瑕疵修補之通知義務,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云云,顯然將原告未完成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修補工作之事實,誤認為被告行使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其主張自非可採。 8.況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吳仁宏、總經理紀國章、員工陳勝興、黃朝彬、莊坤嶽、張振隆、魏志航、曾志傑以及蔡佾融等人,於97年10月起至98年2 月間曾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或以傳真聯絡原告,請求修繕本件系爭模具,惟原告經常出國不在,公司人員無法處理模具修繕事項;縱使聯絡上原告,亦有諸多模具修繕事項並未完成,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被證十四),並經證人陳勝興證述:「(被告所提證物)6-5 、6-18、7-8 、7-15是我簽名我請原告來維修,其他都不是,另外維修單是由莊坤嶽、紀國章、張振隆、魏志航、曾志傑等人所通知的。」、「原告修好後都會拿到我們公司來驗證,但去年10月份到98年4 月份的這段期間維修狀況不佳,即我們有通知原告,但原告常常到大陸去出差,而原告公司雖有其他的受僱人員,但能力上無法處理。原告出差回來後有幫我們作維修,但有的有處理好有些沒有。剛才我說四筆是沒有修好的,其他有很多筆也沒有修好的。」、「(其他沒有維修單的項目,是否有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作維修?)我用電話。有時急的話會到原告公司處催促。」、「正常處理情形是有通知一定有維修單,若事出緊急就漏填維修單。」在卷可證。原告並且自認被告所提證物6-5 第2 頁、證物6-10、6-16、6-18、6-22、6-23、7-8 、7-12、7- 23 均為原告或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見卷二第4 頁)。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模具驗收之缺失云云,即有不實,併此敘明。 9.本件系爭模具係因未完成驗收而無法請領報酬款,被告並無拒絕驗收之情形;縱有原告所述被告未完成驗收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催告被告進行交貨初驗或客戶驗收,若被告仍拒未驗收,被告始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未曾催告被告進行交貨初驗及客戶驗收程序,其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模具逾一年以上,卻遲遲不驗收,顯係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不足採。 10.另關於被告已開發票、未開發票之模具,其有無瑕疵,是否經被告及被告各客戶驗收完成之意見,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整理。 (三)原告是否得主張留置保固維修之模具?被告得否主張原告遲延修繕保固維修模具所致損害之預備抵銷抗辯? 1.被告已付清報酬款之模具,交付原告為保固維修乃依訂購單第7 點之約定,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已付清模具報酬款之2 副模具送交原告為保固維修,已提出模具維修單為證,原告除承認留置該「104IN1左右檔塊」模具以外,否認留置其他模具云云。惟原告既承認留置上開「104IN1左右檔塊」模具,卻又否認被告所提該模具維修之被證9-3 維修單之原告簽名,且被證9-3 及9-4 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自承為其簽名之被證6-10、6-23、6-22模具維修單上原告簽名之筆跡相同,原告現又否認被證9-3 及9-4 為其簽名,其主張顯有矛盾不實之處。又原證一明細表所列訂單號碼000000000 之訂購單物品名稱欄為「RGT2型複合式扳手檔塊左右片11GT2B設變」,備註欄為「公模仁線割+ 入子. 母模仁補模. 制電極」;被告所提之訂購單,其物品名稱為「4IN18*10左右檔塊」,備註欄為「公母模仁1 組重作,模具、頂針,模仁破仁子8 支」,兩者顯為不同之模具,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三項次1 之「104INI左右檔塊」即為原證一明細表所列訂單號碼之000000000 之模具云云,亦非可採。 2.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本判決附表三所示2 套模具,係前已付清報酬款之舊模具,送交原告為免費之保固維修,此參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系爭模具,並未包括前述2 套留置之模具一節甚明。被告既未就該2 副模具積欠原告報酬款,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報酬而留置上開2 副模具即於法不合。依兩造承攬模具之訂購單第7 點約定,原告應於30萬模次以內就模具負保固維修責任。被告以模具維修單催告原告負上述保固維修責任,並無不合。雖部分保固維修單上未記載「希望完成日期」,惟依上述說明,仍不失被告催告原告為保固維修之效力。更何況,被告並曾於98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104INI左右檔塊」模具。被告迄今未完成上述2 副模具之保固維修,自應負遲延保固維修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伊不負保固維修遲延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公司與開元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吳仁宏,惟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及開元公司為二家各自獨立且不同之公司,無待贅言。況依原告所提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被告及開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不相同,顯見兩家公司之股東結構有所不同,更足證被告及開元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述兩家公司既均有數名董事,其營運即不可能均由吳仁宏一人所決定。況被告向開元公司訂購模具,其報酬並未比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之報酬高,開元公司向被告請款時亦均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係為同一人,兩家公司之營運均為吳仁宏所決定,其所列金額顯不足採云云,自無可取。 4.據上所述,被告迄今未完成上述2 副模具之保固維修,應負遲延保固維修之責任,被告為製造及交付客戶所訂購之零件,不得不重開上述2 副模具,合計上述重新開模之費用總計金額為280,350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已於前提書狀向原告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參被告98年11月20日答辯狀第2 頁) 。 (四)系爭模具未完成驗收,致被告發生損害,被告得否主張損害金額之預備抵銷抗辯? 1.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模具之驗收工作,且被告公司人員確有以模具維修單或口頭通知原告修補系爭模具驗收之缺失,已詳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規定,雖部分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修補之維修單上未記載「希望完成日期」,而口頭通知修補系爭模具驗收缺失者,現亦無從查考有無定原告修補之期限,惟各該修補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之維修單或口頭通知,仍不失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不負遲延修補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因原告遲延修補系爭模具驗收缺失,被告為製造及交付客戶所訂購之零件,不得不另委請他人重開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4 副模具,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原告雖否認上述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之金額,惟依同前述(三)3.之同一理由,其否認重開模具之金額並無理由。其餘理由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被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已於98年11月20日答辯(四)狀及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 (五)末查,原告之企業社已於98年6 月10日停止營業,機器已全部變賣給第三人,廠房亦已退租,原告已顯無設備及廠房完成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之修補工作,更遑論其他已付款舊模具之保固維修。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模具之驗收款等報酬,完全不顧其停止營業、變賣機器、廠房退租之事實,顯無誠信。是以縱退步而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模具之報酬款,惟被告既已無法完成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之修補工作,亦無法履行其他已付款舊模具之保固維修,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亦得主張在原告恢復營業,並有機器及廠房足以完成上述驗收缺失修補工作及已付款舊模具之保固維修以前,拒絕支付上述系爭模具之報酬款。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訂製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模具,兩造於訂購單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 成、交貨初驗4 成、客戶驗收3 成」。 (二)兩造間關於模具「開模」之交易方式係依上開付款方式分3 期付款。 (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模具原告均已交貨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設變」、「修模」之交易方式是否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新定作模具」有無經被告初驗及被告之客戶驗收完成?「修模」、「設變」之模具是否經驗收完成? (三)模具未驗收合格是否因被告射出、燒結等其他製程所引起? (四)原告是否得主張留置保固維修之模具?被告得否主張損害金額之預備抵銷抗辯? (五)被告得否主張模具未完成驗收,致其發生損害,並用以主張損害金額之預備抵銷抗辯? (六)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附表一、附表二模具之各期報酬款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設變」、「修模」之交易方式是否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 1.按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模具工作,分成「製模」(即新定作模具)、「修模」(即舊模具超過「訂購單」第7 點保證使用30萬模次以上之翻修)、「設變」(即舊模具設計變更)、「簡易模」(即較簡易之模具定作)等四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論何種,被告均採用相同之訂購單格式,其中第4 條均載明:「4.付款方式:(a) 訂金3 成,30天期票。(b)交貨初驗4 成,90天期票。(c) 客戶驗收 3 成,90天期票。」此由原告起訴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可知。故原告主張:由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顯係採依進度期程付款之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言係驗收完成後再一次付清款項,且被告不得以其為作業方便為由,而僅以一種訂購單格式定作,即否認「設變」、「修模」之工作亦按進度期程付款之約定,遽謂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因被告只備有「製模」(新定作模具)之訂購單(新定作模具之酬金較高,分成訂購單所述三期付款) ,然系爭模具之「設變」、「修模」,因報酬較低,兩造以往之交易模式均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等語。 2.經查,經將原告所提原證一及原證二之訂購單、統一發票整理而成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原告所請求模具報酬表,可見其中如附表一:1-1 、1-4 至1-6 、1-9 至1-16、1-18至24、1-26,附表二:2-15、2-19至24之品項,其工作項目均為「設變」或「修模」,而其已付款項目均為「訂金、初驗、驗收」即全部款項均未付;反之,上述品項以外,其他已支付訂金或已支付訂金及初驗款之工作,即分期支付酬金部分,則均非「設變」、「修模」之訂購單。另前開「設變」、「修模」之項目,於原證一原告已開發票之部分(詳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下),均係以全數報酬額度開立,而無按「訂金、初驗、驗收」等分期程開立發票之情形;反之,於非「設變」、「修模」之項目中,始有將初驗、驗收等未付款拆開開立發票之情況,亦甚明確。從而,由上可知,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有如被告所主張,於「設變」、「修模」之工作係一次付清款項之事實。 3.再者,被告並提出如本院卷二第124 頁以下之付款明細、支票、訂購單及統一發票:⑴卷二第124 頁以下附表4 之編號2 、5 、6 、7 、8 之「設變」、「修模」及「簡易模」;⑵卷二第142 頁以下附表5 之編號2 「設變」;⑶卷二第154 頁以下附表6 之編號2 至10「修模」、「設變」;⑷卷二第176 頁以下附表7 之編號2 至7 「修模」、「設變」及「簡易模」。而上述「修模」、「設變」及「簡易模」之訂購單第4 條雖記載:「4.付款方式:(a) 訂金3 成,30天期票。(b) 交貨初驗4 成,90天期票。(c) 客戶驗收3 成,90天期票」,惟由各支票之付款情形與訂購單之總價格勾稽比對,顯見該等「修模」、「設變」各品項之全部款項均為一次付清,亦足認定系爭訂購單之第4 條記載,確屬被告便宜行事使用同一格式之訂購單所致,並不足代表兩造於「修模」、「設變」之工作項目時,其付款方式有如該第4 條所示之分期程付款;而由交易事實可知,兩造實以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款為其合意之付款方式。故,本件原告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修模」、「設變」之品項,尚無主張依已出貨經被告收受之事實,即得請求被告先予給付「訂金、初驗」部分之價款之依據,亦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新定作模具」、「修模」、「設變」是否均達付款條件? 1.本件原告主張無論「新定作模具」、「修模」、「設變」之付款條件僅需被告驗收而已,且原告製作之模具,成品尺寸、縮水率等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僅依被告之需求製作系爭模具,若被告提供尺寸、縮水率錯誤,或後續「混練料」、「射出機成型」、「脫臘」、「燒結」、「後處理」等製程有誤未經客戶驗收,不應視為原告之瑕疵云云,。然而,由本件無論係「新定作模具」或「修模」、「設變」之訂購單,均載以「訂金3 成」、「交貨初驗4 成」、「客戶驗收3 成」之付款條件,則顯見「交貨初驗」及「客戶驗收」兩者實為不同。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兩造訂作模具之契約本質以觀,原告所製成之模具交予被告後,須由被告以該模具射出成型、燒結等處理,方得製成機具或零件等商品,並販售予下游客戶廠商。從而,單純對製成之模具予以量測其尺寸、動作是否合於原告給予之模具設計圖,尚不能確保被告就系爭模具是否得量產出客戶所需要之產品。故以此締約上之需要,可知系爭訂購單上之「交貨初驗」所指無非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模具後,對系爭模具為基本外觀性、形式性驗證其尺寸、動作是否合格;而「客戶驗收」則應指:被告出售產品對象之客戶,對於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是否合格為驗收。申言之,被告乃以此付款條件之設計,透過將付款條件與承攬關係中瑕疵擔保責任即修繕義務之結合,作為確保並遂行其訂製模具之經濟上目的─製造並出售合用之產品予客戶之一種方式。上開解釋雖對原告能否得報酬之支付繫於不確定之被告客戶驗收因素,然於訴訟上尚得透過舉證責任倒置之安排,及被告於相當時間未提出客戶驗收結果,即視為付款條件已成立(民法第101 條參照)等措施,以平衡兩造就系爭承攬關係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此節亦詳述補充於後。再者,被告就該等模具之定作目的乃為量產並出售客戶合用之產品,原告對此不僅知之甚詳,且已同意簽立系爭各訂購單,顯然對該付款條件亦應有所認知;況以兩造間尚訂有「模具使用次數須保證達到三十萬模次」之保固條款(系爭訂購單第7 條),此種「待客戶驗收後」始支付尾款或全部價款之設計,尚得以尾款暫扣之方式,於某程度防範承攬人僅將模具產出,但對模具之後續修繕、保固責任置之不理之情事;從而,本件兩造模具訂製之付款條件,無論「新定作模具」,或「修模」、「設變」之模具,因均有生產產品與被告客戶之應用情形,從而,本院均認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係以客戶之驗收完成為最後之付款條件,其工作驗收缺失之修補,為承攬工作內容之一,亦屬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而有排除民法492 條、493 條承攬瑕疵擔保規定之直接適用;又以兩造締約之本質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而論,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設計,尚無顯失公允之處,是應以被告之主張,較堪採信。 2.被告主張兩造定作模具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客戶提供「成品圖」、縮水率等資料交付被告轉交原告,由原告參考上述「成品圖」、縮水率等資料自行繪製「模具圖」,依據其自行繪製之「模具圖」製作模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勝興證述:「…做完模具我們就要作驗證即射出成型,以驗證模具的動作及尺寸是否合格,尺寸驗證尚須作射出成型、脫脂、脫蠟、燒結,再測量尺寸,始可驗證模具的尺寸是否合格。合格後我們就送給客戶…若客戶確認有問題我們會再回來檢討模具。」、「我們都是拿客戶提供給我們的成品圖面請原告設計模具。」、「(有無提供縮水率?)有。」、「(原告將模具交給被告後,被告是否會先行測量模具尺寸是否符合?)沒有。製成的模具尺寸,應該是製作人本身要提供給我們,我們拿到模具後就做射出,我們在射出成型之後量一次產品尺寸,脫脂、脫蠟、燒結後再量一次產品尺寸。」等語甚明(見卷二第 118 至 120 頁)。亦顯見「原告於交付被告模具後,被告即進行交貨初驗,並就該模具試行生產之動作及產品尺寸為檢驗;交貨初驗合格後,被告再將該模具試行生產之產品交付被告之客戶檢驗,客戶檢驗產品尺寸合格後始為驗收完成」之交易模式屬實,益徵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新定作」、「修模」及「設變」之模具,均以被告之客戶完成驗收為其付款條件。 3.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模具已開發票部分,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之申報稅捐,顯見被告已自認已驗收而達付款條件云云。然查,本件於「新定作模具」乃以客戶驗收為驗收尾款之付款條件;「修模」、「設變」則以客戶驗收為一次全部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已驗收,故請求全部報酬款之支付一節,已有誤會。且被告如何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為稅捐之申報?是否日後再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補行更正申報?均屬被告自己之稅務申報規劃,縱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之規定,亦屬另事,不能僅以此證明系爭模具確經被告客戶驗收完成之事,又被告如何將發票申報與系爭模具之驗收情形,兩者並無絕對之條件或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亦泛言主張金屬成品之瑕疵「可能」係「混練料」、「射出機成型」、「脫臘」、「燒結」、「後處理」等五項製程任何一項所造成,亦「可能」係被告一開始所提供之縮水率即有錯誤所造成云云,未具原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且由證人陳勝興於本院證述所稱:「(法官問:客戶驗收未完成之產品,你們如何認定是原告製作模具出了問題,而非你們設計成型之過程有問題?)每個製成控管均有參數及條件,這些參數固定後,再回推看模具有無問題。」(見卷二第120 頁),顯見被告亦有於客戶驗收未過後,先行將其擔當之製程方面因素排除後,再確認係原告模具製作之瑕疵所致。且依常情,被告就出貨與第三人客戶應有時效性,若被告已明知乃內部製程有誤,理應儘快自行排除,殊難想像其不自行排除卻將產品瑕疵任意歸咎原告之模具製作問題;且在被告試行生產樣品未通過客戶之驗收前,即尚無量產或發生重大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故應可排除被告為推卸對客戶之瑕疵責任而將產品瑕疵原因轉嫁予原告之可能。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瑕疵,與被告之製程有誤有關聯性。 4.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所交模具係供被告製作成品交其客戶使用,原告並未與被告之客戶直接接觸,故該模具是否正常使用,客戶是否有客訴反應其成品有瑕疵等事項,相關證據及資料均掌握於被告手中,應請被告提出其客戶客訴資料究竟有哪些項目,若被告無法提出,即應認定系爭模具已驗收完成、正常使用等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各項模具已達付款條件,被告應給付報酬款,依當事人就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本應由原告自行舉證付款條件已達成之事實。惟附表一、附表二之各項模具,被告與其客戶之交易資料均屬原告所難以掌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與客戶若從未發生交易關係,則恐陷原告請求付款之權利於不確定之中,從而,本院因認若令原告負擔對付款條件已達成之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對附表一、二之各項模具確有「未經客戶驗收通過」或「原告未合乎付款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並於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白諭示兩造此一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見卷三第165 頁背面),並據兩造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攻擊防禦及辯論,附此敘明。 5.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款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各項模具,其被告驗收及客戶驗收之情形,業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客戶函詢各項模具之驗收情形,茲將兩造主張、客戶回函、本院對舉證責任分配及付款條件達成與否之判斷,均詳列於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中。基於附表一、二中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各項模具,依兩造承攬關係,付款條件達成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以1,179,185 元(計算式:附表一491,715 元+附表二687,470 元=1,179,1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以外原告關於報酬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附表三各模具,原告得否主張留置保固維修之模具?被告得否主張損害金額之預備抵銷抗辯? 1.按,稱留置權者,稱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行使留置權之要件有四:⑴權利人占有他人之動產。⑵動產所有人與權利人間有債權存在,尚未消滅。⑶該債權之存在與動產有牽連關係。⑷權利人非因不法原因占有該動產。 2.查,本件附表三被告主張送原告保固維修之模具中遭原告留置者,原告僅承認留置項次1 之「104 IN 1左右檔塊」,並且抗辯此實為附表一之項次1-26之模具(訂單號碼000000000 )之模具,而該項模具被告遲未給付訂金,該訂金債權之發生又顯係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且訂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故原告得行使留置權留置,即無遲延給付可言,且依民法第231 條,被告需證明上開模具之返還有確定期限,或無確定期限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方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3.然查,由本院卷三第103 頁與卷一第41頁即附表一項次1-26模具之訂購單品名及備註欄,前者品名為「4IN18*10左右檔塊」、備註欄為「公母模仁. 入子. 無模座」,後者品名「RGT2型複合式扳手檔塊左右片11GT2B設變」、備註欄則為「公模仁線割+ 入子. 母模仁補模. 制電極」,兩者顯然不同,被告應無誤載,原告主張附表三項次1 之「104INI左右檔塊」即為附表一之1-26之模具云云,顯非可採。再者,此一「4IN18*10左右檔塊」即「104 IN 1左右檔塊」模具,被告確已將開模報酬款項以卷三第64頁支票(即被證24)給付原告(該支票支付款項之明細如卷三第99頁),原告並未爭執,並無請原告開模未給付報酬款項之情形。且依訂購單(見卷三第103 頁)第7 點明載:系爭模具有使用次數保證達到三十萬模次之保固條款,而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17日開立模具維修單(如被證9-3 ,卷二第237 頁)交原告簽名,原告本人於對該維修單簽名則自承「9-3 及9-4 在『李』字部分有像我簽的,但是後面的簽名就不敢斷定」等語(見卷三第56頁背面);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後為原告否認被證9-3 之簽名真正,僅承認被證9- 4之維修單簽名之真正;然由肉眼觀之,被證9-3 與被證9-4 之簽名顯難判斷有何不同,且由原告本人亦自承兩者簽名「李」字部分很像,益徵本人亦難辨別其差異,原告嗣後竟能承認其一,否認其二,疑有選擇性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情;而原告既已自承有收受該模具,即「104 IN1 左右檔塊」,應認原告簽署該被證9-3 維修單之事為真實,而此既為針對模具之免費保固維修作業,即無對被告得主張報酬債權之餘地。綜此,原告就附表三項次1 之「104 IN 1左右檔塊」模具,要無任何報酬債權可資對被告主張,故與首揭動產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被告有留置權。 4.再查,針對此一「104 IN 1左右檔塊」模具之保固維修返還期限,兩造雖於維修單上未記載「希望返還之期限」為何,然自97年12月17日送修起,至被告於98年4 月7 日、4 月11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卷一第141 至144 頁、第145 至148 頁)之時,應認已屬超逾合理之保固維修期限,被告於斯時以上開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維修模具,原告迄今並未返還,應認原告確已陷於給付遲延無訛。而原告雖以上詞抗辯被告與開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仁宏,指稱開元公司乃為被告公司刻意製造虛偽債權而設立之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與開元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除董事長相同外,由原告所提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並不相同,其經營階層與股東結構即非相同;且被告所提出委由開元公司訂作「104 IN 1左右檔塊」模具之訂購單與發票日期乃於98年4 月13日以後,確於催告原告後所開立(見卷二第241 、244 頁),且其報酬並未比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之報酬高,實無可疑之處。況原告主張被告專為虛列不實債權以向原告求償而設立開元公司之事,由設立公司、募集資本等繁瑣程序而言,殊難想像被告特需如此大費周章,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從而,被告確實因原告扣留「104 IN 1左右檔塊」拒未返還,而受有需另向開元公司訂做相同模具之損害,其重新開模之費用金額為89,250元,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以此作為對原告主張工作報酬債權之抵銷抗辯,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5.至附表三項次2 之「839/840 」模具,原告前雖先否認被證9-4 之維修單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並否認收受該模具之維修。然原告嗣提出原證10之字據(見卷三第151 頁),證明原告已於98年3 月3 日將該模具返還予被告之員工張銘凱一節,而經提示被告此一字據,被告自承張銘凱確為其公司員工(卷三165 頁背面),但是否為其簽收一節,嗣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確有將此一模具歸還之事實。故被告後於98年6 月23日向開元公司訂購模具,顯然與原告無關,或有可能被告以搜尋不到原告歸還被告之原始模具所致。職是,被告主張以附表三項次2 之模具另行開立款項191,100 元,為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一節,即無理由。 (四)模具未完成驗收,致被告發生損害,被告得否主張損害金額之預備抵銷抗辯? 1.被告又主張附表四等模具,為原告遲延完成驗收之模具,被告只得另委請開元公司重開模具,並得就其損害金額542,850 元主張抵銷抗辯。對此,原告則駁斥:系爭模具已均驗收,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須證明上開模具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或無確定期限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方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2.查,附表四中項次1 、3 之模具,分別為附表二項次2-16、附表一項次1-25之模具,此二模具業經新日興公司回函正常交貨驗收通過,且本院已於附表一、附表二及上述理由詳述其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從而,被告主張此二模具尚未經驗收完成一節,已非可採。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被告主張遲延損害,自應就原告遲延之事實及所生損害與該遲延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附表四所列之各模具,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交付模具、被告初驗通過之日期為何,已難認定原告有何遲延交付或遲延交請客戶驗收之事實,且不能僅以被告向開元公司訂購重開模具之事,遽認原告有上述遲延情形。 3.況,以兩造之付款條件之設計,已將被告瑕疵擔保請求修繕之權利與最後一期「客戶驗收」尾款之給付結合,兩造之約定應有優先於民法承攬關係中瑕疵擔保責任與一般債之關係給付遲延責任之適用。故一旦有原告製作模具未通過客戶驗收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之「遲延通過客戶驗收」之責任之追究,或「瑕疵擔保修繕權利」之主張,均僅限於:再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俾利通過客戶驗收,其責任追究之範圍亦以「不付尾款」為已足。否則,若令原告承擔付款責任繫於客戶驗收之不確定因素,又令其承擔被告自行決定另行洽其他廠商開模費用,其不公平之處甚明,當非兩造締約真意。從而,附表四部分之模具縱有未通過客戶驗收者,本院認不應再賦予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權利,將開元公司另行開模之費用歸由原告負擔;否則,無異被告除「不付尾款」之外,對原告得為雙重之責任追償,至不合理。此部分應認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其餘本院判斷亦列於附表四之說明中。綜上,應認被告主張以附表四各開模費用共542,850 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報酬額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附表一、附表二模具之各期報酬款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5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賦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雖舉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於98年6 月10日起核准停業一節,主張原告已將機器全部變賣給第三人,廠房退租,原告顯已無能力進行系爭模具驗收缺失之修補工作或其他已付款舊模具之保固維修,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在原告恢復營業,並有機器及廠房足以完成上述工作以前,拒絕支付上述系爭模具之報酬款。然查,被告雖提出該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證明原告現已核准停業一節,然關於原告之財產是否顯著減少,或將機器變賣、廠房退租等事實均未據被告舉證,則是否原告已無力履行模具修補或保固維修之工作,尚有疑義。而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已經本院判斷原告已達付款條件而得請求報酬款項之模具,其以經過客戶驗收通過,並無何缺失修補之必要。充其量原告仍依兩造訂購單第7 條之約定,對被告負有30萬模次以內保固維修之責任,然此一保固工作,實與被告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已達成、本應給付之「訂金、初驗、驗收款」,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此保固維修既係免費工作,被告亦無其他須先行給付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應給付之報酬款項主張不安抗辯權,實與民法第265 條所訂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模具訂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計共計1,179,185 元之報酬為有理由。然被告於附表三項次1 之模具遭原告維修留置未返還,而受有重新開模之損害為89,250元,並對原告有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兩相抵扣,則應認本件原告請求1,0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 日 ,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成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告已開發票模具之客戶驗收情形及付款條件之判斷(11頁) 附表二:原告未開發票模具之客戶驗收情形及付款條件之判斷(5 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模具送保固維修遭原告留置,依給付遲延損害主張抵銷之判斷(1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成模具致重開及修補模具之抵銷判斷(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