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被 告 福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彥 訴訟代理人 郭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先位部分: (一)緣原告係經營瀝青混凝土之買賣及工程承攬業務,而被告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下稱傑勝工程行)、被告福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倉公司)分別向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承包其所施作之桃園市○○○道設置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下稱系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並因此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等商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瀝青混凝土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而原告依約向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之買賣價金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除分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外,另同意將對被告日興公司之桃園市○○○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下同)1,538,718 元、1,373,972 元讓與原告,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並出具工程轉讓契約書(代同意書)及同意書。嗣後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 日、97年3 月17日將上揭工程轉讓契約書及同意書交由被告日興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文勇。則原告早於97年2 月2 日及同年3 月17日時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日興公司。 (二)而後經原告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結算後,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1,288,489 元、1,276,264 元之瀝青款項。詎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日興公司,請求其支付上揭款項,竟遭被告日興公司以被告傑勝工程行、被告福倉公司分別僅餘432,965 元、423,292 元之保固款,且保固之期間為3 年,直至100 年間才到期,且必須無任何之瑕疵才可發還為由,拒絕支付原告款項。然原告早於97年2 、3 月間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與被告日興公司,且據原告所了解,當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尚未向被告日興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之數額,尚逾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轉讓與原告之數額,被告日興公司上開所稱,顯不可採。 (三)被告傑勝工程行雖稱,向原告訂購瀝青者,係訴外人謝文逢而非被告傑勝工程行。實則謝文逢係傑勝工程行之下包,因此就訂購瀝青一事,並不知悉,況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上及向被告日興公司領款之部份借據、簽收單上之傑勝工程行章,亦係由謝文逢所盜刻,因此就向原告訂購瀝青一事,被告傑勝工程行,自無需負責。然據原告了解,被告傑勝工程行所承包之系爭第九標工程,皆係由謝文逢出面負責,且謝文逢亦曾向他人表示,其與傑勝工程行係合夥關係共同承包系爭第九標之工程。再被告傑勝工程行亦因系爭第九標工程而與訴外人維晟工程有限公司發生爭議,經維晟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0號案件受理,雖被告傑勝工程行已於該案達成和解,然其於該案中所述與本案所述,顯有重大之歧異,顯見其所辯不可採。因而謝文逢實為被告傑勝工程行之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當為被告傑勝工程行之行為,被告傑勝工程行豈可推諉謝文逢之行為,與其無涉。縱鈞院認定謝文逢並非傑勝工程行之代理人,然被告傑勝工程行承包系爭第九標工程,且皆由謝文逢出面處理,甚而向外表示其即代表被告傑勝工程行,更曾持被告傑勝工程行之名片在外接洽,足認被告傑勝工程行亦應負民法上表現代理之責。 (四)被告福倉公司雖抗辯,其全然不知有向原告訂購瀝青,且依照其與被告日興公司之合約,瀝青本應由日興公司負責供應,與其無涉云云。然若如其所述,為何其願意於工程轉讓契約書上簽名,現卻爭執並未向原告訂購瀝青,顯不可採。 (五)被告日興公司抗辯,原告主張傑勝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款讓與同意書上並無傑勝工程行之大、小章,其上僅有訴外人謝文逢之簽章,而謝文逢與被告日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所謂之工程款得請領;至福倉公司之工程轉讓契約書其立契約書欄係載明「福昌」公司,而非被告福倉公司,則上開工程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實質真實性皆有疑異。然謝文逢即係代表傑勝工程行一事,為被告日興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所明知,被告日興公司豈可再抗辯謝文逢出具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不生效力。再福倉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於立契約書欄中,雖係誤載為「福昌」公司,然被告福倉公司所蓋用之章係「福倉」之公司章,被告日興公司豈會誤認。再依據被告日興公司於98年1 月6 日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其稱就福倉公司之工程款,僅餘保固金等語,顯見被告日興公司知悉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上所載之「福昌」公司即係被告福倉公司。另就被告日興公司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將上揭同意書及工程轉讓契約書交與被告日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吳文勇,再縱使為真,其僅係負責監督工地等事由,並無任何代理被告日興公司之權限,其之收受上揭同意書之行為,對被告日興公司根本不生效力。然吳文勇既係系爭工程第九標、第十標之現場負責人,且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任何工程上之問題皆係與吳文勇聯繫,足認吳文勇就系爭工程第九標、第十標皆有權代理被告日興公司處理,既係如此,上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及同意書既已交由吳文勇,當已對被告日興公司發生效力。 (六)從上可知,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向原告訂購瀝青,尚有1,288,489 元、1,276,264 元之貨款仍未給付,再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已將渠等對被告日興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日興公司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竟仍付款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其自不能免除對原告之付款之責。就前開之貨款,自應負給付之責。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備位部分: (一)另縱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並未合法通知被告日興公司。既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皆有向原告訂購瀝青,且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貨款。 (二)況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皆確實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瀝青於系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上,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並聲明:被告傑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8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福倉公司應給付原告1,27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傑勝工程行則以: 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瀝青。實則被告向被告日興公司承包系爭第九標工程後,隨即以承包價之9 成轉包與謝文逢。而被告亦不知悉謝文逢竟以被告之名義,在外向他人進行交易,甚至盜刻被告之工程行章,並擅自向被告日興公司領款,直至吳文勇通知被告後,被告才知悉印章遭盜刻一事,且被告現已對謝文逢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既向原告購買瀝青者,係謝文逢而非被告,況被告已依約給付謝文逢承攬費用,則關於瀝青之費用,原告自應向謝文逢請求。再依被告與被告日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於瀝青之費用應係由被告日興公司支出,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實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福倉公司則以: 被告皆係經由訴外人王湧欽購買瀝青,根本不知悉瀝青係向原告購買一事。且依被告福倉公司與被告日興公司所定承攬系爭第十標之工程,關於瀝青之費用,本應由被告日興公司支付。被告僅係依約承攬第十標工程,並向被告日興公司請款。關於工程款轉讓契約書,雖係由被告所簽立,然當時係被告日興公司要求被告簽立,被告僅得簽立,關於其上之記載,均不了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日興公司則以: 依原告提出之傑勝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與同意書上均無傑勝工程行之大、小章,其上僅有訴外人謝文逢之簽章,而謝文逢與被告日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所謂之工程款得請領;至福倉公司之工程轉讓契約書其立契約書欄係載明「福昌」公司,而非被告福倉公司,則上開工程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實質真實性皆有疑義。再原告雖稱其於97年2 、3 月間即將上開工程轉讓契約書及通知書交由吳文勇,然吳文勇僅係負責工地現場之調度事宜,並無代被告日興公司受領上開文件之權限。且經被告日興公司內部調查,吳文勇亦未曾將上揭工程轉讓契約書、同意書交由被告日興公司。被告日興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才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告知債權讓與一事。然被告已於97年12月前已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將系爭工程第九標、第十標之工程款除保固金外,皆已結清。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僅餘432,965 元、423,292 元之保固款。且依約定,保固金須保固3 年,期限至100 年,期間需無其他瑕疵需要改善,才得以發還。可見,被告日興公司於97年12月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以讓與。再就被告傑勝工程行得請領之保固金部分,被告傑勝工程行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0號一案中以上開保固金與維晟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從上可知,被告日興公司既於接獲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無任何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今向被告請求給付瀝青款,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就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向被告日興公司承包系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而訴外人陳清泉;郭春木分別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至97年12月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僅餘432,965 元、423,292 元之保固款仍未領取。又被告福倉公司確實簽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工程轉讓契約書、工程契約書2 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第42頁及第56至第58頁)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尚積欠其瀝青貨款,且被告2 人已將對被告日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瀝青款項,然被告日興公司竟仍向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為給付,其自不得對抗原告。因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日興公司給付2,564, 753元。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分別給付瀝青款項1,276,264 元、1,288,489 元。被告3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謝文逢係否為被告傑勝工程行之代理人,抑或被告須就謝文逢之行為負表現代理之責?被告傑勝工程行若需負代理或表現代理之責,其與被告福倉公司係否積欠原告購買瀝青之款項?若有,其金額為何?再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若確實將渠等對被告日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係何時將債權讓與通知一事通知被告日興公司?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經查: (一)被告傑勝工程行抗辯,其僅係將系爭第九標工程以承包價之9 成轉包與謝文逢,而向原告訂購瀝青者係謝文逢而非被告傑勝工程行,況原告提出之瀝青簡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上之傑勝工程行之章,並非被告傑勝工程行之章,係由謝文逢所偽刻。被告傑勝工程行亦已將與謝文逢之承攬費用如數付清,則瀝青費用自應由謝文逢支付云云。查被告傑勝工程行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與被告日興公司簽立系爭第九標工程,非其本意,而係其委由謝文逢前往洽談,謝文逢並要求其將傑勝工程行之印章,交由其攜帶前往,謝文逢更未經其同意而與被告日興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第249 頁)。然被告傑勝工程行前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亦係因系爭第九標工程與維晟工程有限公司發生爭議一案中,其卻稱當初係伊委由謝文逢代為前往簽約,並將被告傑勝工程行與陳麗卿之章交由謝文逢處理,嗣後於該案又改稱係因傑勝工程行承包後,因需夜間施工,才決定將系爭第九標工程轉包與謝文逢,並交立傑勝工程行、陳麗卿之印章(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卷卷附之傑勝工程行答辯狀、答辯一狀)。被告傑勝工程行僅就係如何與被告日興公司簽立系爭第九標工程契約一事,前後3 次所稱,皆有不同,被告所辯係否可採,已有疑義。甚而就被告日興公司於本件提出之被告傑勝工程行於96年12月10日之借據、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2 日、同年1 月11日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9至第62頁)等,被告傑勝工程行皆主張,上開款項皆係由謝文逢持其所盜刻之章,擅自向被告日興公司所領取云云,且被告傑勝工程行及陳麗卿之印章遭盜刻一事,亦係謝文逢盜領對被告日興公司之款項才得知。然其於上開台灣新竹地院一案中卻稱,上開款項皆係伊授權謝文逢得自行請領之週轉金,且伊曾告知日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吳文勇,僅要謝文逢簽名,即可請領工程款。惟依吳文勇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承包商向日興公司請款必須提出工程請款單,且工程請款單上一定要蓋與原契約相同之章,伊未曾聽聞傑勝工程行向其表示,僅要謝文逢簽名即可核發工程款。而日興公司亦不可能會答應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卷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第7 頁)。另被告日興公司於該案中亦出具函文,表示其與被告傑勝工程行關於系爭第九標工程款之請領事宜,雖未約定由何人請領,然請款時需蓋立與原契約相同之章(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卷卷附之98年6 月4 日日興營字第960712 7號函)。可知,被告傑勝工程行向被告日興公司請領系爭第九標之工程款時,必須出具與原契約相同之章,足堪認定。 (二)從上可知,被告傑勝工程行就有無授權謝文逢與被告日興公司訂約及係否授權謝文逢向被告日興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款項,其於本案及他案中所述皆有重大之歧異。另被告傑勝工程行於本案稱97年2 月26日及同年9 月17日所領取之3 筆款項,才係由其所簽立,且其上之被告傑勝工程行及陳麗卿之章才係真正。惟被告日興公司於上揭新竹地院一案中所出具之函文,明白表示向其請領工程款,需蓋用與原契約相同之印章,且被告傑勝工程行曾於96年11月26日來文變更請款之印章,並直至97年1 月27日才再度來文終止變更事宜,回復原契約章領款。另被告傑勝工程行於96年12月12日、97年12月21日、97年1 月2 日及97年1 月11日所聲請之工程款係使用變更後之印章,再被告傑勝工程行於97年2 月26日之工程款2, 700,000元係謝文逢持原契約之印章領取。觀之上開被告日興公司出具函文所附之被告傑勝工程行於96年11月26日請求變更請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被告傑勝工程行之函文同時具有「與日興公司訂約之原契約章」及謝文逢持之向被告日興公司請款「變更後之請款章」;另於97年1 月27日終止上開變更請款章之文件,亦同時具有上開原契約章與變更請領工程款之章。對照被告傑勝工程行所述,謝文逢於持被告傑勝工程行之印章與被告日興公司簽立系爭第九標工程後,翌日即將被告傑勝工程行及陳麗卿之印章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61 頁)。另被告傑勝工程行亦坦承其有向被告日興公司發函變更請領工程款之章(見本院卷第250 頁)等情觀之。可證被告傑勝工程行授權與謝文逢使用變更後之章向被告日興公司領取工程款,否則依被告傑勝工程行所述,謝文逢用以向被告日興公司領款之印章,係由伊個人所盜刻。若係如此,被告傑勝工程行為何會出具變更領款之印章之函文與被告日興公司,且變更後之印章,恰係謝文逢持之向被告日興公司領款之印章。對此,被告傑勝工程行雖再抗辯,雖其有出具變更領款印章之函文,然其僅蓋有被告傑勝工程行與被告日興公司訂約之原契約章,不知為何其上會有變更後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被告所稱,更屬謬論,殊不可採。蓋既係變更領款之印章,若僅有原契約之章,而無變更後之領款章,如此一來,被告日興公司如何得知,變更後之領款印章為何。復由被告傑勝工程行出具之變更請領款項章之函文,即載明「原公司合約章」、「計價借支專用章」之2 個欄位,被告傑勝工程行所述,與其所發之函文,豈不相互矛盾。又依被告日興公司上開所出具之函文,更表示於97年1 月28日被告傑勝工程行來函終止變更領款之印章,而改用原契約章後,謝文逢隨即於97年2 月26日持原契約章向被告日興公司請領2,700,000 元。對此,被告傑勝工程行雖抗辯,該筆2,700,000 元係由其所領取,而非謝文逢所領取,謝文逢會於該次領款單上簽名,僅係伊亦於現場,才順道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惟被告傑勝工程行自陳97年2 月26日、97年9 月17日同日簽立之2 張簽收單,共計3 張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皆係由實際負責人陳清泉所簽立。然對照97年2 月26日與97年9 月17日之簽收單上,雖皆有「陳麗卿」等字樣。然其二者之字跡,僅憑肉眼所視,即可發現字跡顯有不同。再於97年9 月17日所簽立之簽收單上,於電話、統一編號、地址等欄位,皆有填載。卻於同年2 月26日之簽收單上,皆無上開事項之登載(見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堪認97年2 月26日與97年9 月17日之,簽收單係由不同之人所填載。復被告日興公司出具之函文,亦明白表示於97年2 月26日持原契約印章向伊領取工程款者,係謝文逢。則謝文逢於97年2 月26日仍得使用被告傑勝工程行之原契約章等情,足堪認定。(三)本院審酌,被告傑勝工程行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日興公司發函變更請款之印章後,謝文逢隨即持變更後之印章向被告日興公司請領工程款,另於97年1 月27日變更回需使用原契約章領款後,謝文逢復持原契約章領款,皆足以佐證被告傑勝工程行授權謝文逢處理系爭第九標工程之一切事務。另參酌證人吳文勇於本案證稱:其與謝文逢初次見面時,謝文逢係出具傑勝工程行之名片,並將該名片之名字劃掉,填載自己之姓名,且當時陳清泉亦在現場。另於某日夜晚,謝文逢、陳清泉因工地現場被停工,渠等一同至現場觀看。而且就系爭工程第九標之事務,被告傑勝工程行皆係交謝文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可徵謝文逢確為被告傑勝工程行於系爭第九標工程之代理人。則謝文逢一切關於系爭工程第九標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傑勝工程行產生效力。被告傑勝工程行抗辯謝文逢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又謝文逢雖係以其個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然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謝文逢雖係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然其係被告傑勝工程行之代理人一事,為眾人所皆知(就原告、被告日興公司明知其係被告傑勝工程行之代理人一事,詳如後述)。其之行為,自對被告傑勝工程行發生效力。 (四)被告傑勝工程行抗辯係謝文逢向原告購買瀝青,與其無涉,並不足採,如於前述。另福倉公司抗辯,其並非係向原告購買,而係經由訴外人王湧欽購買瀝青。而王湧欽業已到庭證稱,瀝青係伊向原告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福倉公司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5 至第241 頁)。則被告福倉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瀝青一事,足堪認定。被告福倉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雖係由其簽立,然並不知悉為何要簽立,僅係被告日興公司要其簽立,其就簽立云云。惟證人吳文勇到庭證稱:被告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皆係向原告購買瀝青,因付款上有爭議,因而嗣後原告已不願直接與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訂約,希望直接由日興公司與其訂約,且當時於工地現場,原告業已停止供料而停工中,因此僅得由其居中協調,兩造遂簽立工程轉讓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由證人吳文勇證稱,可知無論係被告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簽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皆係因與原告購買瀝青之款項有爭議才簽立。既係如此,被告福倉公司當明白簽立上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係因向原告購買瀝青款項,尚有貨款仍未給付所致,況依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上明白記載被告福倉公司將對被告日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1,373,972 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如此影響被告福倉公司之權益之約定,依常理而斷,被告福倉公司豈會於不知瀝青係向被告購買之情形下而隨意簽立,甚而原告運送瀝青至工地現場,其所出具之送貨單,係有多次係由福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春木所簽收(見本院卷第228 、第229 及第236 頁)。然被告福倉公司現卻稱不知係向原告購買,也不清楚當初為何要簽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雖再抗辯,渠等與被告日興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業已明白約定瀝青之材料費用應由被告日興公司負擔,因而原告向渠等請求瀝青費用,自屬無據云云。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前開所述,雖有被告日興公司提出之其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第56至第58頁),依該契約書之內容,雖明載就部分施工之材料係由被告日興公司所提供。對此,被告日興公司則抗辯,其已將向原告購買瀝青之款項付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提出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頁)。再證人吳文勇更證稱:日興公司與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明白約定10公分之瀝青工程之瀝青材料等費用係由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支付。至於日興公司則係負責5 公分瀝青工程之材料費用,而關於日興公司應支付之瀝青費用,業已給付與原告。至於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即係用以支付前開瀝青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依證人吳文勇上開證稱內容可知,關於系爭第九標、第十標之工程之部分瀝青費用應係由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所支付,然迄今仍有款項尚未支付,因而才出具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再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日興公司已將其所訂購之瀝青款項結清。足認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抗辯瀝青之款項應由被告日興公司支付云云,當不足採。 (五)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向原告購買瀝青,且迄今尚有款項仍未支付,已於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之款項,分別係1,288,489 元、1,276,264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出貨統計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第241 頁)。依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其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金額分別係1,538,718 元、1,373,972 元。核與證人吳文勇所述,當初原告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係因尚有瀝青款仍未支付等情相符。因而上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所載之1,538,718 元、1, 373,972元理應係經由原告與被告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經過初步之會算,否則如何得出前開數額。再福倉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上,雖登載實際數量及金額再依簽單確認。惟原告今已提出相關之簽收單及送貨單為證,並因此計算出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尚有1,288,489 元、1, 276,264元仍未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仍未支付瀝青款項之數額,亦堪認定。 (六)又被告日興公司抗辯,原告雖提出之謝文逢簽立之同意書,然謝文逢與被告日興公司間並無工程契約之關係,則何來工程款之轉讓。另福倉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於立契約書人之欄位記載係「福昌」公司,而非福倉公司,因而前開同意書及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實質均有疑義。然前開同意書、工程轉讓契約書係由謝文逢、福倉公司所簽立等情,已由證人吳文勇證稱在案,況經本院提示前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被告福倉公司業已確認係由其簽立無誤。又福倉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其上雖誤載為「福昌」公司,然關於債權讓與,本無需以書面為之,僅需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福倉公司已於其上蓋用福倉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章,其當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被告日興公司抗辯依該工程轉讓契約書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一事,當不可採。再被告日興公司於98年1 月6 日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上亦係記載「福昌」公司,並陳明被告福倉公司僅餘保固款423,292 元,亦可徵被告日興公司亦明知簽立工程款轉讓契約者係被告福倉公司,現卻爭執系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形式、實質皆有疑義云云,當不可取。再同意書雖係由謝文逢簽立,且觀該同意書上,載明「本人承攬桃園市○○○道建置工程(第九標)之臨時修復工程…,由本人向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等字樣。雖與被告日興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者係被告傑勝工程行,而非謝文逢,惟謝文逢實則係被告傑勝工程行之代理人,如於前述。再證人吳文勇前為被告日興公司於系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之、指揮調度等情,復為被告日興公司所不爭執。而吳文勇業已證述:被告傑勝工程行之一切事務皆係由謝文逢在場處理,且同意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係因原告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有付款爭議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謝文逢於系爭第九標工程之ㄧ切行為,皆係代被告傑勝工程行為之。而吳文勇既身為被告日興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已明確認知謝文逢所簽立之同意書即係代由被告傑勝工程行為之,則其所出具之同意書,當等同於被告傑勝工程行所出具。被告日興公司以謝文逢與其並無契約關係為由,認該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云云,殊不可採。 (七)至被告日興公司抗辯,其直至97年12月19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才知悉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已將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然當時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當時得請領之款項僅餘保固款432,965 元、423,292 元,且仍未逾保固之期間。原告則主張早於97年2 、3 月間已將上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日興公司。查證人吳文勇證稱:其於系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之桃園臨時辦公室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等,且伊有收取上開文件之影本,且亦將上揭同意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等以傳真之方式,轉知被告日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333 、第334 頁)。足認吳文勇確曾收受上開同意書、工程款轉讓契約書,並將原告與被告債權讓與一事,以傳真之方式通知被告日興公司。被告日興公司雖抗辯,吳文勇並未將上揭債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交與公司,且縱吳文勇確收受債權讓與之文件,其亦無權代被告收受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等相關影本。然吳文勇係負責系爭第九標、第十標工程之工地現場調度,確認、監督現場施工等情,要為被告日興公司所自陳,另吳文勇亦稱係因系爭工程第九標、第十標之業主係桃園縣政府,因擔心有逾期罰款之事,才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關於瀝青貨款之事宜。在在顯示被告日興公司於系爭第九標、第十標之工程,全權交由吳文勇處理。既係如此,原告因系爭工程第九標、第十標所出售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之瀝青,而生之付款爭議,且係經由吳文勇協調所出具之工程轉讓契約書,吳文勇自應有代被告日興公司受領之權限。縱認吳文勇並無權限代被告日興公司受領系爭同意書即工程款轉讓契約書。然吳文勇亦已證稱,其曾將系爭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傳真至被告日興公司。對此,被告日興公司雖抗辯,吳文勇係稱「好像」有傳真至被告日興公司處,可見證人吳文勇並非確定當時確將工程轉讓契約書傳真與日興公司云云。然依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證人吳文勇前後3 次皆稱其將系爭工程轉讓契約書傳真至被告日興公司處(見本院卷第333 、第334 頁)。另審酌證人吳文勇現與兩造皆無任何利害關係,復本案之爭執更與其無涉,其應無甘冒遭受偽證等刑責而任意捏造證詞之理,其之證言,應十分可信。再依謝文逢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登載之日期係97年2 月2 日;而福倉公司簽立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日期係97年3 月17日。另被告福倉公司稱簽立上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時,吳文勇亦在場,且當場由吳文勇取走,而簽立之日期應係其上所記載之日期,核與證人吳文勇證述情節相符。可證吳文勇係於97年3 月17日即收受福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又既吳文勇稱係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轉知與被告日興公司,且係採用傳真之方式。衡諸常情,其應係於收受福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轉讓契約書,隨即傳真至被告日興公司,因而被告日興公司應於97年3 月17日時,業已接獲福倉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另就謝文逢出具之同意書,證人吳文勇雖稱簽立時,伊並未在現場,然其確有收受該同意書影本,並將其傳真至被告日興公司。既該同意書上已明白載明,謝文逢係於97年2 月2 日所簽立,復吳文勇亦確實收受,並予以傳真,應可認定,被告日興公司實則於97年2 月2 日,已收受被告傑勝工程行債權讓與一事。 (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與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債權讓與之合即生效力。至民法2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並非指債權讓與需經債務人同意,其僅係用於規範若讓與人、受讓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債務人,則債務人縱仍向讓與人為清償,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主張。然若債權讓與一事,業已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卻持續向讓與人為清償,其自對受讓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被告日興公司已分別於97年2 月2 日、97年3 月17日接獲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將渠等分別對被告日興公司之於1,538, 718元、1,373,972 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惟對照被告日興公司所提出之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付款說明表及借據、簽收單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第55頁、第59至第65頁),且上開付款明細表、借據及簽收單均經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確認無誤。就被告傑勝工程行部分。被告日興公司於97年2 月2 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分別於97年2 月26日、97年9 月17日給付被告傑勝工程行2,700,000 元、408,325 元及1,028,037 元共計4, 136,362元;另於97年3 月17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竟仍於97年9 月18日給付被告福倉公司1,913,848 元。又被告日興公司前開給付與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之款項數額,已逾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並導致被告福倉公司、傑勝工程行分別僅餘423,292 元、432,965 元之保固款得以請領。因此被告日興公司自應於債權讓與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既經結算,被告傑勝工程行、日興公司分別仍有1,288,489 元、1,276,264 元之貨款仍未給付,且前開數額未逾債權移轉15, 388,718 元、1, 373,972元之範圍內,則被告日興公司自應負給付之責。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分別積欠其1,288,489 元、1,276,264 元,且將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日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惟被告日興公司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竟仍向被告傑勝工程行、福倉公司為給付,致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則被告日興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請求被告日興公司給付2, 564,753元(1,288,489 +1,276,264 =2,564,753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日興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