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0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對本院聲請對本院所轄之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住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民國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得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此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實則尚未終結。是本件被告以後述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第3 人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145,321 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而予報結,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定受償前,應認尚未終結,而本件亦查無上述債權已受償完畢之事實,故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後段、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伊就被繼承人即父親丁○○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以98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改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本院對伊所聲請之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乃係因伊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丁○○(於91年10月27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而來,而丁○○死亡時,僅遺留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52 巷15弄20號之房地,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就賣得價金取償,尚餘1,145,321 元未獲清償,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之強制執行。惟丁○○與伊之生母於71年離婚後,隔年再娶訴外人胡春梅,嗣並育有2 名子女,伊之監護權雖約定由丁○○行使,然因與繼母等不睦,多年前即已遷出獨立生活,並未與丁○○等同居共財,直到父親過世才受告知回家奔喪,所以對於父親丁○○之債務並不知情,無從知悉上述繼承債務之存在。綜上,如由伊履行上述繼承之債務顯失公平,伊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伊於其時已經成年,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同時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到第4 項可主張限定繼承之規定,故原告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原告與胡春梅等人之被繼承人丁○○於86年7 月15日邀同胡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丁○○已於91年10月27日死亡為由,乃以上述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該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45,321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確定。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丁○○所遺坐落高雄縣林園鄉○○路252 巷15弄20號之房地,就賣得價金取償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145,321 元,復因查無其他財產,而核發95年5 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27337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核發原告對第3 人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71年11月16日與原告之生母離婚,約定原告由丁○○監護,嗣丁○○於91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呈報。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繼承人丁○○於71年間與伊之生母離婚,嗣並再娶而另育有2 名子女,而與繼母等不睦,多年前即遷出獨立生活,未與丁○○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伊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71年11月16日與原告之生母離婚,約定原告由丁○○監護,嗣丁○○於91年10月2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首可認定。而丁○○與原告生母離婚後與胡春梅結婚,先後於73年、81年生育一女一子,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 頁)。原告係於65年12月31日出生,雖約定於成年前由丁○○監護,惟證人即丁○○之弟丙○○到庭證稱:原告之母過世後約1 年丁○○即再婚,嗣後原告與丁○○沒有同住,亦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上述之主張相符,且丙○○為丁○○之兄弟,對於原告與父親丁○○間之關係應可知悉,又本件訴訟與之應無何利害可言,復依上情可知原告與父親方親屬之親誼應已淡薄,丙○○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復參諸上述戶藉謄本所示,原告從未設籍於丁○○後述所購置之高雄縣址房地乙情,證人丙○○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則未能就原告與丁○○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伊早與丁○○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㈢次查,丁○○以胡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債務為購屋貸款,所購置者即為前述遭拍賣之高雄縣址房地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予認定。而該筆貸款之借款期間係於86年間,距丁○○與原告生母離婚已長達15年之久,原告早已未與之同居共財,丁○○與後婚配偶所生之兩名子女均已出生,迄本件審理期間,仍設籍於該址,有上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丁○○已另組家庭,並以上述貸款購置上開房屋以供該家庭居住,是系爭債務之成立,顯然原告全未受有利益,亦與伊無涉。準此,原告主張如由伊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亦屬可採。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