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甲○○○○○ ○○ 號1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三之文章自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p3?id_rubrique=12 )中移除,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至少400* 300像素之篇幅,於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首頁(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p3?id_rubrique=14 )刊登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人力仲介,由越南等地引進勞工來台,協助其獲得工作機會。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自越南仲介被告甲○○○○○ ○○○ ○○○○(中文姓名阮文榮,下稱被告阮文榮)至統一武藏 野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但被告阮文榮至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後,即有工作反應慢、打瞌睡、學習速度慢、中文不佳、溝通有困難之情形。甚至於97年3 月31日越籍員工座談進行時,突舉手表示很無聊,可不可以先走等語,且在主管溝通要求時稱為何要我做,不找別人做等語,造成統一武藏野公司管理上之困擾。統一武藏野公司本有意終止與被告阮文榮之僱傭契約,但原告慮及被告阮文榮申請來台工作不易,故與僱主協商後,於97年4 月1 日由越籍翻譯將被告阮文榮帶回原告公司,希望能深入了解被告阮文榮之情況以提供適度幫助,並與被告阮文榮溝通台灣之工作環境及提供教育訓練。歷經2 日之教育訓練,原告公司於同年4 月3 日晚間欲將被告阮文榮送回統一武藏野公司工廠宿舍時,被告阮文榮竟擅自逃跑,原告僅得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孰料,被告阮文榮竟因不服原告公司上開指正,而對原告公司經理人萬久芳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且在被告乙○○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 p3?i d_rubrique =12)以越南文發表文章稱「他們對我進行體罰,叫我立正、面緊貼著牆壁直到仲介公司老闆來上班。」、「老闆命令員工強迫我理光頭,我反抗不同意,他恐嚇說如果我一直反抗的話就把我遣返回越南…。」、「…仲介公司老闆逼迫我馬上打電話回越南告訴家人,立即籌美金1,000 元繳納給越南仲介公司後,才肯放人。」、「…另為我籌不出錢,所以我繼續被關。被關的日子裡,我是立正、面緊牆壁度過。只能吃一包泡麵,在吃之前,老闆要我大聲喊:『謝謝老闆!』喊到喉嚨痛,剛吃完就要我在辦公室內跑步,我覺得非常飢餓和口渴,我的人權、人格都被踐踏了!」,並將原告公司之名稱及經理黃志龍之姓名置於該文章內,實為誣指捏造。被告阮文榮於教育訓練期間,不論是在原告公司宿舍或辦公室內,身體自由均未受到限制,其頭髮亦是原告公司職員後徵得其同意後所為,原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情事,況被告阮文榮根本未交任何金錢予原告公司,被告阮文榮竟夥同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負責人即被告乙○○,將上開子虛烏有之情事公布於網站上,造成原告公司於越南之形象大受貶抑毀損,更有越籍家屬打電話至公司詢問,造成原告公司莫大困擾。 ㈡被告阮文榮在網頁所述諸如遭虐待、體罰、理光頭、罰錢等情事均非事實,其僅係為平復其不滿情緒,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行諸文字置於網頁上,甚將原告公司名稱公開,被告阮文榮顯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乙○○僅片面聽信被告阮文榮之一面之詞,未進一步向原告公司查證,並將原告公司請求其靜待司法判決以確定真實性之請求視若無物,故意將不實文章置於網頁上,並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經理黃志龍姓名公布其上,被告乙○○所為亦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且被告阮文榮於97年4 月3 日離開統一武藏野公司後即下落不明,音訊全無,未曾與僱主與原告公司聯絡,被告乙○○之收容中心亦未通知原告公司阮文榮被安置之消息,原告始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於97年4 月7 日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無不法。綜上,被告共同將不實文章以越文張貼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損害原告公司名譽。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4 分之1 版面(高26.5公分、寬18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新聞全國版乙日。 ⒉被告乙○○應將如附件3 所示之文章自原網站(即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net/ rubrique.php3?id_rubrique =12 )上移除,並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之越南文及中文及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登載於上開網站之頭版網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之主任,長期從事在台遭受迫害外籍人士之救援,在國際間並享有人口販運終結者之盛譽,與原告無任何糾紛,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被告乙○○於97年4 月3 日因公出國,辦公室之社工即訴外人李惠玲、丙○○○接獲被告阮文榮友人即訴外人陳氏碧璃之求救電話,稱原告表示被告阮文榮須繳交美金1,000 元才可繼續工作,目前遭原告留置並強制剪髮等情。丙○○○隨即報請桃園外事課協助處理,並於陳氏碧璃製作完筆錄欲前往原告公司處時,接獲被告阮文榮獲釋回公司之消息。而被告阮文榮事後將其確實所遭遇之情事寫成故事藉以抒發情感,被告乙○○則尊重依其意願將被告阮文榮之文字轉載至辦公室網頁,況網頁中僅因被告阮文榮非逃逸勞工,故上載原告蓄意報逃之單據,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之意。 ㈢被告阮文榮因遭原告公司人員私行拘禁、強制理髮、恐嚇取財而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告訴,告訴內容均係被告阮文榮親身經歷之事,並無杜撰。而被告乙○○係經被告阮文榮切結所述內容屬實,始協助其將親身經歷過傳上傳至網頁。反係原告明知被告阮文榮於97年4 月4 日已由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依「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合法安置,並無逃逸之情事,卻仍於97年4 月16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被告阮文榮係逃逸外勞,並向被告阮文榮家屬捏造「阮文榮:2008年4 月3 日逃跑,於同年4 月4 日被台灣警察逮捕」,造成被告阮文榮越南家屬擔心害怕。 ㈣被告阮文榮所提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告訴,雖因事證不足而不起訴,惟被告阮文榮遭拘禁於原告公司宿舍3 日、頭髮長度已符合標準之情形下仍強行被理成光頭、強索美金1,000 元等,均有此客觀事實,僅因未能積極證明主觀犯意而已。被告阮文榮雖係外籍勞工,亦有其基本人權,理髮與否應視其是否同意,以及其管理手段與目的是否相當而定。被告阮文榮頭髮已屬甚短,接觸食品作業時,會佩戴衛生帽,根本無掉髮影響衛生之虞,原告仍強行要求被告阮文榮接受理髮,藉此羞辱被告阮文榮人格至明。且原告公司經理萬久芳對被告阮文榮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亦經認定並非被告阮文榮明知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而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阮文榮僅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間自越南仲介被告阮文榮至訴外人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因統一武藏野公司向原告反應被告阮文榮工作態度不佳,原告遂於98年4 月1 日由越籍翻譯將被告阮文榮帶回原告公司進行2 日之教育訓練,嗣原告發現被告阮文榮於越南外籍配偶辦公室之公開網頁以越南文陳述遭虐待、理光頭、罰錢等情事,原告委請李宗憲律師以97年6 月12日(97)(6 )經憲法字第077 號函請越南外籍配偶辦公室負責人即被告乙○○將該文章自網站中移除,但被告乙○○並未予以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訪視雇主、越南籍勞工服務記錄卡、越南外籍配偶辦公室網站之網頁文章及中譯本、律師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2 人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本件被告乙○○於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taiwanact.net/rubrique.php3?id_rubrique =12)刊登被告阮文榮書寫,標題為「越籍勞工遭侵犯人權、踐踏人格」之越南文文章,其內容略以「他們對我進行體罰,叫我立正、面緊貼著牆壁直到仲介公司老闆來上班。」、「老闆命令員工強迫我理光頭,我反抗不同意,他恐嚇說如果我一直反抗的話就把我遣返回越南..」、「..仲介公司老闆逼迫我馬上打電話回越南告訴家人,立即籌美金1,000 元繳納給越南仲介公司後,才肯放人。」、「因為我籌不出錢,所以我繼續被關。被關的日子裡,我是立正、面緊貼牆壁度過。只能吃一包泡麵,在吃之前,老闆要我大聲喊:『謝謝老闆!』喊到喉嚨痛,剛吃完就要我在辦公室內跑步,我覺得非常飢餓和口渴,我的人權、人格都被踐踏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文章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雖抗辯:被告阮文榮係將其親身經歷寫成文章藉以抒發情感,被告乙○○則尊重並依被告阮文榮之意願,將上開文章轉載至辦公室網頁,況網頁中僅因被告阮文榮非逃逸勞工,故上載原告蓄意報逃之單據,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之意等語。惟查,被告阮文榮前曾對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志龍、萬久芳及公司翻譯人員阮子容、黎秋蓉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及恐嚇取財之告訴,此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8589 號、第24744 號),被告阮文榮不服聲請異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翻譯兼宿舍翻譯沈埏鋐於上開偵查事件結證稱:「(公司外勞宿舍是否會上鎖限制外勞行動自由?)白天不會,晚上十二點以後會從裡面上鎖,我也住在宿舍,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可以從裡面把門打開,會上鎖的原因是為了防竊。」、「告訴人(指被告阮文榮)住那邊(指宿舍)時,我就是依照一般管理外勞的方法管理,並沒有他人交代而特別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744 號偵查卷宗第6 頁),又被告阮文榮於上開偵查事件中自承:伊曾透過SKYPE 與越南仲介聯絡,越南仲介說因為伊在台灣表現不好,要繳美金1,000 元給台灣仲介才能繼續工作,否則要被遣返,但越南仲介沒有說明該筆款項的用途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8589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又證人陳氏碧璃於上開偵查事件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說因為被告阮文榮不乖,要拿美金1,000 元放在仲介公司,否則被告阮文榮要被送回去,伊看到被告阮文榮的頭髮被剪掉,但沒有被打或受傷的痕跡,被告阮文榮也沒有說他被限制自由等語(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18589 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足見當時確係越南仲介方面要求被告阮文榮將美金1,000 元交給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人員亦未恐嚇稱要將被告阮文榮關起來,直至於被告交付美金1,000 元為止。此外,被告阮文榮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負責人確有命員工以言詞脅迫其理髮,及命其罰站、跑步、大喊,暨限制其進食等情,尚難認被告阮文榮所書寫之文章內容為真正。 ㈢被告乙○○於收到被告阮文榮所書寫之上開文章後,並未向原告公司查證其真實性,逕將文章登載在其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並將原告公司通知越南仲介有關被告阮文榮逃逸之函文刊載於文中,使閱覽該文章之人均可推知該文所指之施虐公司即為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曾於97年6 月12日委請李宗憲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乙○○,告以被告阮文榮所述之內容不實,且全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在全案事實於司法調查明朗前,先將該不實指述自網站中撤除,並於相同版面以越南文和中文於該網站先予澄清等語,被告乙○○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應足以懷疑被告阮文榮所述遭虐情事之真實性,竟忽視不顧其真假,且未加合理查證,而繼續刊登文章率予指摘原告公司,被告乙○○所為,難認其無過失。是被告2 人抗辯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文章所述被告阮文榮遭原告公司老闆及員工虐待、體罰、理光頭、恐嚇取財等內容,顯會對原告公司造成負面影響,而被告乙○○將該文字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網站,一經點閱即得見聞,而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原告公司主張其名譽因被告阮文榮、乙○○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萬久方前對被告阮文榮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然查,刑法之誣告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故被告辯稱刑事誣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在其所設置之網站刊登上開文章,雖足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誤認原告公司對仲介來台之外籍勞工為不人道之對待,惟被告乙○○設置之上開網站所有文章均在談論越南外籍勞工之事,會瀏覽該網站之人應限於與越南外籍勞工或與之相關之人,為數有限,且網站內之上開文章係以越南文發表,並無中譯內容,若非熟悉越南文之人,無從得知該文章內容等情狀,認為回復原告公司名譽之方式,以被告乙○○將上開文章自原網站移除,並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越南文)以至少400*300 像素之篇幅,於該網站之首頁刊登七日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符損害填補相當原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其設立之網站上刊登文章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上開文章自網站移除,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至少400* 300像素之篇幅刊登於網站首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在本案確定前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