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參 加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洪英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原積欠連安公司之貨款,惟被告抗辯該貨款債權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執行命令發文日期及案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是本件如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則執行債權人將無法受償,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聲請本院向執行債權人即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晉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銘公司)、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福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旻公司)、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雄公司)、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國公司)、臺灣太陽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太陽公司)、耘鼎有限公司(下稱耘鼎公司)、乙○○○○○○○○○○○○(下稱程式冷凍空調機電行)、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航公司)、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圓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三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宏泰公司、玉山銀行、志聖公司、創國公司、達航公司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表示要參加本件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以書狀為之,本件僅有玉山銀行及宏泰公司依法具狀聲請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連安公司間長期有製程委外製造之代工關係,將 PCB電路板等電子產品委由連安公司生產。97年2 月間之貨款,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5,741,614 元未給付予連安公司。同年2 月18日,連安公司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連安公司之現金及對客戶之全部應收帳款等財產信託讓與原告,由原告依法代為收取、管理、處分等,連安公司並於該日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嗣連安公司再於同年6 月30日及10月13日折讓貨款金額2,121,850 元。爰依債權信託讓與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9,764 元(計算式:5,741,614-2,121,850=3,619,764)。 ㈡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連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連安公司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則系爭執行命令應執行無著,且系爭執行命令既非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㈢信託法第12條係指原告於受讓取得連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系爭債權時,有排除第三人對系爭債權主張強制執行之權利,以避免系爭債權因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致無法依信託本旨處理事務。惟本件係原告信託受讓系爭債權,因被告拒絕清償,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有所未合。 ㈣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信託受益人,依序為連安公司、連安公司之員工、連安公司之債權人,故參加人即使欲受分配,仍應按順位為之。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債權現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中,故連安公司縱使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原告應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玉山銀行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連安公司積欠伊多筆債務後,始與原告於9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此舉顯有脫產之嫌,妨礙伊行使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四、參加人宏泰公司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信託契約書為影本,又未經公證單位公證或認證,無從確定其實際簽訂之時間,且可能係為取得私益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㈡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受益人為連安公司、連安公司之員工、連安公司之債權人,故渠亦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債權由渠受分配清償,不違反信託之原意。 五、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被告逾期未清償連安公司之貨款總額為3,619,764元。 ㈡原告與連安公司於9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連安公司之現金及對客戶之全部應收帳款等財產信託讓與原告,連安公司並於該日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日期均在原告與連安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連安公司於9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該債權金額為3,619,764 元,連安公司並於該日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一事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宏泰公司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書為影本,又未經公證單位公證或認證,無從確定其實際簽訂之時間,且可能係為取得私益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則宏泰公司之上開爭執與被告之行為抵觸,揆諸前揭規定,應不生效力。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該命令所載明之債務人及第三人。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現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中,故連安公司縱使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原告應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連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連安公司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則系爭執行命令應執行無著,且系爭執行命令既非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語。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略以:禁止債務人連安公司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應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至97頁)。由此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連安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無涉,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第三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該信託財產有移轉於他人所有,或受託人因而喪失占有,信託目的將無法達成者而言,然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告,且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之權利,即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宏泰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受益人為連安公司、連安公司之員工、連安公司之債權人,故渠亦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債權由渠受分配清償,不違反信託之原意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信託受益人,依序為連安公司、連安公司之員工、連安公司之債權人,故參加人即使欲受分配,仍應按順位為之等語。經查,連安公司於9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將連安公司之現金及對客戶之全部應收帳款等財產信託讓與原告,連安公司並於該日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原積欠連安公司之貨款,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且連安公司亦未向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準此,宏泰公司自不得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債權請求參予分配,是宏泰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㈤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經查,信託法第6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民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有所不同,故參加人如欲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即必須於本件訴訟以反訴為之,惟此舉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況行使該撤銷權時,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即連安公司並未一同起訴,是玉山銀行抗辯連安公司積欠伊多筆債務後,始與原告於9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此舉顯有脫產之嫌,妨礙伊行使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云云,與法不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連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原告,且系爭債權不受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債權信託讓與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執行命令發文日│債權人 │案號 │├──┼───────┼────────┼──────┤│ 1 │97年3月12日 │宏泰公司 │97司執全606 ││ │ │ │ │├──┼───────┼────────┼──────┤│ 2 │97年3月19日 │玉山銀行 │97司執全673 ││ │ │ │ │├──┼───────┼────────┼──────┤│ 3 │97年10月2日 │晉銘公司 │97司執22710 ││ │ │ │ │├──┼───────┼────────┼──────┤│ 4 │97年10月2日 │瑞統公司 │97司執26769 ││ │ │ │ │├──┼───────┼────────┼──────┤│ 5 │97年10月2日 │志聖公司 │97司執26770 ││ │ │ │ │├──┼───────┼────────┼──────┤│ 6 │97年10月2日 │福旻公司 │97司執27534 │├──┼───────┼────────┼──────┤│ 7 │97年10月2日 │群雄公司 │97司執27535 ││ │ │ │ │├──┼───────┼────────┼──────┤│ 8 │97年10月3日 │創國公司 │97司執29000 ││ │ │ │ │├──┼───────┼────────┼──────┤│ 9 │97年10月3日 │臺灣太陽公司 │97司執29169 ││ │ │ │ │├──┼───────┼────────┼──────┤│ 10 │97年10月3日 │耘鼎公司 │97司執39434 │├──┼───────┼────────┼──────┤│ 11 │97年10月3日 │程式市冷凍空調機│97司執40386 ││ │ │電行 │ │├──┼───────┼────────┼──────┤│ 12 │97年10月6日 │達航公司 │97司執40970 ││ │ │ │ │├──┼───────┼────────┼──────┤│ 13 │97年10月6日 │東遠公司 │97司執51176 ││ │ │ │ │├──┼───────┼────────┼──────┤│ 14 │97年10月6日 │圓三公司 │97司執54560 │├──┼───────┼────────┼──────┤│ 15 │97年10月6日 │渣打銀行 │97司執5786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