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乙○○ 室 訴訟代理人 呂秋(走袁)律師 被 告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林毓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就董監事之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決議為臨時動議,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系爭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表示,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就被告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原告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召開9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告僅於被告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中載明:「會議主要內容:㈠報告事項…。㈡承認事項…。㈢討論事項一:修訂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㈤討論事項二:解除本公司第八屆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㈥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其中董事會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內容包括第13條以及第15條。 ㈢詎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除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外,竟有股東提案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並提案修訂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查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部分,並未列明於議案內容,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應屬臨時動議無疑。 ㈣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同法第177 條之3 條第1 項及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以及第5 條第1 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於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公司並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討論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揆諸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欲變更章程時,應將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載明於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且明文禁止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顯係著眼於變更章程乃關係公司及股東權益至為重大之事項,自應事先詳予揭露,俾免公司及股東因臨時動議之提出,無法預測、因應,使有心人士得藉此漏洞不當操縱決議結果,甚至嚴重影響公司營運。 ⒉查被告董事會原僅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有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的討論案(即附表編號1 之決議),業已違反前揭法定規定甚明,被告竟仍逕予表決通過,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與上開決議屬不可分關係之修訂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討論案(即附表編號2 之決議),因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無效。 ⒊承上,既被告就董監事之選舉改採全額連記法之決議無效,被告董監事之選舉即應以累積投票法(即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為之,則系爭股東會改選第8 屆董監事以全額連記法之方式表決(即附表編號3 之決議),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改選第8 屆董監事之決議。 ㈤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 ⒈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變更章程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既未載明修訂公司章程之討論案,包括修正董監事之選舉方式,而係由被告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顯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同前所述,通過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討論案之決議與上開決議係有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撤銷。 ⒉查修正被告董監事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之決議既應撤銷,則一經撤銷後,被告董監事選舉方式即應回復為累積投票法。是系爭股東會改選第8 屆董監事以全額連記法之方式表決(即附表編號3 之決議),顯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亦應撤銷。 ㈥被告曲解「臨時動議」之定義,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⒈被告主張所謂「臨時動議」係指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可供提議討論,而於臨時動議程序中進行之事項方屬之等語,實屬大謬矣,依會議規範對「動議」之定義,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即屬之。此乃相對於開會前即已排定於議程中之議案而言。 ⒉依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及第5 條第1 款規定,變更章程時,應將章程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均載明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並公告之。該等規定並未限於「股東常會召集權人提出之議案」始須載明及公告,實則,無論董事會或股東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所提議案,均應依該等規定辦理,先予敘明。雖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有「修訂公司章程案」一項,惟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六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知,關於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部分,並未預先載明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並公告之,而係「股東提案新增」,顯屬以「臨時動議」提出,實已違法,此參諸會議規範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見解,即可自明。 ⒊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係因此等特別事項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較鉅,從而禁止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倘被告主張可採,僅須列舉「修訂公司章程案」即可包山包海,全然無須考量原來議案案由為何,與會股東均可恣意新列修訂章程內容,則上開規範意旨顯將落空。被告此種純就法條文字為機械之闡述,實屬不當。 ㈦被告混淆「臨時動議」、「股東提案權」及「修正案」之概念,論述顯有誤謬: ⒈所謂「修正案」係指對原議案之內容提出修正,例如原議案欲將董事會議事規則中關於董事會決議方法自「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修訂為「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會股東提案修訂為「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此便是針對原議案之內容提出修正,亦即所謂「修正案」。雖與會股東得提出修正案,惟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乃股東提案新增部分,亦即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此與「修正案」之性質迥然不同,被告指鹿為馬,實屬無稽。 ⒉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之「股東提案權」,更與本件爭執毫不相干。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就股東提案之要件及程序均有詳細規範,例如提案股東須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應於公告受理期間以書面向公司提出、僅能提出一項提案等,此與會議議程中以臨時動議提案,分屬二事。被告以公司法就股東常會部分賦予股東提案權,推論股東得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變更章程之議案,二者關聯性何在,實屬不知所云。 ⒊更況,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乃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明文規定,實為保障公司股東權益而設,豈可任由被告曲解為剝奪公司股東之股東權? ㈧再者,被告抗辯若須羅列變更章程內容,恐將造成資訊雜亂及耗費公司資源之無效率情形,亦危及股東提案權云云,顯屬無稽。蓋前揭議事手冊辦法之相關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載明章程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並公告之。顯見揭露此等資訊實屬法律賦予之義務,被告無由藉詞將造成會議資訊雜亂、公司耗費資源蒐集所有可能修改章程之意見等理由,拒不遵照辦理。更況,被告辯稱公司將因此須耗費資源蒐集會前資訊,實屬子虛。蓋變更章程一事,其修正內容除董事會自行提案外,另即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提案,倘無股東提案,公司並無主動詢問股東有無提案意願之義務,何來耗費公司資源之有?對股東提案權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至於股東若對董事會提案之公司章程變更內容有不同意見,亦得於開會時提出修正案。被告所稱各種不利益,均屬憑空想像,核與事實嚴重背離,誠屬莫名而無可採。 ㈨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係經選入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前揭判決要旨業已明白闡釋,關於公司章程修訂,未經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者,即屬以臨時動議提出,對照被告引用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3 號等判決,非但尚未確定而無任何拘束鈞院之效力,且觀諸該等判決,一來所持理由顯有違誤,二來明顯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洵無可採,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告引用之判決所持理由,係以「剝奪股東權(變更修改公司章程之權)」、「耗費公司資源」、「會議資訊雜亂致股東無法接收解讀」等理由,肯定股東得於股東會另行提案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在此首先陳明者,縱該等判決否認股東於股東會開議時臨時建議併案修正之議案為臨時動議,然無論由會議規範之定義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觀之,該等判決見解實非正解。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既已明文規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無論基於任何理由,以臨時動議變更修改公司章程者,即屬違法。次查,為保障股東主動提案變更修改公司章程之權利,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即賦予股東提案權,將此規定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交互參看即可發現,正因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賦予股東提案權,以免股東僅能被動地就董事會提案進行表決。顯見股東若認有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內容之必要,自應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及程序提出議案,而非違法地於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要求併案修正。實則,因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就提案人之資格、時間、提案內容等均有限制,倘依被告引用之判決見解,允許股東得以臨時動議變更修改公司章程,無異使股東得恣意規避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要件及程序要求,進而架空該法條之篩選作用,難道此即合乎立法本意?因此,禁止股東以臨時動議變更修改公司章程,此乃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訂有明文者,對股東權絲毫不生不利影響。 ⒉再者,董事會如認有修訂章程之必要,自應於提案時一併考量相關配套規定之修訂,至於股東若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於股東會前向公司以書面提案者,公司並無義務主動搜尋股東是否有修訂章程之意見,蓋「股東提案權」乃股東應主動行使之權利,非謂因此課以公司應詢問股東是否有提案意願及需求之義務。從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禁止股東於開議時臨時建議併案修訂章程,絕無額外耗費公司資源以蒐集意見之可能。另外,股東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提案變更修改公司章程,與股東於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要求併案修訂章程,二者之差別(除前者乃依法為之、後者係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外)在於一為事前提出、另一為事後提出,假使後者之提出方式不致造成會議資訊雜亂而使股東無法接收解讀,則股東於股東會前依法提案,何以導致上開「資訊雜亂致無法接收解讀」之結果?若依此邏輯,被告豈非主張公司法不應賦予股東提案權,否則即會產生過多而雜亂的會議資訊而造成股東無法接收解讀?被告就此一主張非但欠缺論證說明,結論更屬荒謬無稽,純屬被告憑空推論之詞,實無足採。據上可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既已明確規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亦已有配套規範保障股東權(即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之股東提案權),又被告主張不許股東以臨時動議要求併案變更修改公司章程之各項缺點均不存在,要無違法肯認股東得以臨時動議修訂章程之理。 ㈩被告復辯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股份總數均已符合法定要求,本件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云云,顯屬大謬。蓋以臨時動議變更章程本屬法所不許,從而該項提案本無排入議程並加以表決之餘地,然系爭股東會因違反法令而使「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一案排入議程並加以表決,更據此決議而變更章程,豈可謂違反法令事實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被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無效;附表編號3 部分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之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系爭股東會有股東於討論修訂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時,提出「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之討論案,非屬臨時動議。而該討論案之決議內容與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1 項、第172 條第5 項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該決議內容無效或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㈠股東會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並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公司法第172 第5 項將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 ㈡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 ⒈所謂召集事由,係指股東會召開之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 ⒉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得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 ㈢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 ⒈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勢必影響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亦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至為灼然。 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6 項:「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除議程所列議案外,股東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1 。」之規定,足見股東得於股東會中提出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 ⒊而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者,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並無違上開範例之情事,又股東就股東常會之議案既有提案權,對於董事會於事先擬妥之提案,亦應有提出修正案之權,否則僅能董事會之提案此為肯否之表示,不啻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 ㈣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真意係指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 ⒈證券該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1 對於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證交法第43條之6 第6 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然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對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僅僅規定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要求公司必須於召集事由中進一步說明。 ⒉資訊揭露固為公司治理之原則,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 ⒊公司章程所記載事項甚為廣泛,有時對於部分章程之修改需配合其他內部規定一併修改,若欲要求公司於股東會時股東可能之提議一一羅列,始得對該部分進行決議,則公司在召開股東會前須耗費資源搜尋所有可能就章程修改之意見,以記載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則於此一情況,過多而雜亂的會議資訊同樣會造成股東無法接收解讀。 ⒋由於章程規定事項甚廣,強令公司予以詳列之結果,不是公司需耗費大量資源網羅蒐集會前資訊以陳列與股東,就是公司乾脆將所有章程內容列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反而造成股東對於資訊無法接收解讀,亦即強令公司詳列變更章程內容,並無法達成資訊揭露的真正目的。即使一般股東得以充分參與理性決策,反而耗費公司資源,且使得股東會經常發生百密一疏即無法進行決議之無效率情形,亦危及一般股東之提案權。 ⒌是以,要達成股東充分參與理性決策之目的,股東對於股東會議的實際出席參加、於會議中充分地討論表達以獲得多數股東支持票決始為的論,而非要求公司應詳列變更章程事項。準此,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係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之3 及依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應記載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云云。惟: ⒈原告爭執之章程第12條之2 修正案,係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非被告董事會之提案,故非屬於議事手冊上須記載之內容。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77 條之3 定有明文。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七、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上開應載明於議事手冊者係股東常會召集權人提出之議案,系爭股東常會,既係由董事會召集,則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資訊揭露,其內容係身為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提出議案之內容及說明資料,而原告爭執之章程第12條之2 修正案,係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非被告董事會之提案,故非屬於議事手冊上須記載之內容。 ⒉被告於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委託事項載列:「3.修訂公司章程案。4.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97年6 月16日將該議事手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載明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 (六)「 討論事項(一)」中為「修訂公司章程案」,議事手冊第21頁亦列載修正章程對照表。從而,被告已將變更章程之議案內容於股東會會議前揭露,召集程序無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之3 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等規定。 ㈥被告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5.67%,幾已達全員出席之程度,而原告主張撤銷之決議皆以壓倒性的高票通過。在股東幾近全員出席的情況下,相關議案皆經正反意見充分討論後決議之,公司股東權益已獲足夠保障,無撤銷系爭決議之必要性: ⒈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116,72 0,05 2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2,000,000 股之95.67%,幾已達全員出席之程度。如謂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監等議案必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其目的係為保護股東權益,被告97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已有超過所有法規要求出席權數之9 成5 之股東參加討論並為決議,股東權益已得到完整的保障。如再以事前未通知為由主張決議之程序瑕疵,並因此必須重新召開股東會,重新決議,萬一重新召開的股東會出席股權數不及於9 成5 ,將造成較少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否定較多股東出席股東會決議的荒謬結果,顯然並非立法者之原意,更不是真正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的做法。 ⒉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決議之贊成權數為63,029,789權,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1.66% , 反對權數僅有24,189,333權,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9.82%。「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決議之贊成權數為86,153,252,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0.61%,反對權數僅有2,999,636 權,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45% 。即使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的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33% 股權在原告主張撤銷的決議中全部投反對票,反對權數仍然遠低於贊成權數,對於決議的結果亦無任何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精神,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㈦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已列為議程之變更章程案提出修訂章程第12條之2 議案,係就系爭股東會議案所提出之修正案,自非屬臨時動議,原告主張股東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12 條 之2 ,屬臨時動議,須事先在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揭露變更章程內容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增訂章程第12條之2 之決議即無內容或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依據該修正通過之章程決議修改董監選舉辦法及舉行董監選舉等決議,皆適法有效,故原告之訴,全無理由。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召開97年股東常會,並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中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一)報告事項:⒈報告九十六年度營業狀況。⒉監察人審查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報告。⒊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報告。(二)承認事項:⒈承認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案。⒉承認九十六年度盈餘分配案。(三)討論事項一:修訂公司章程案。(四)選舉事項: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五)討論事項二:解除本公司第八屆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六)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另在九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附件六,載明公司章程第13條、第15條、第22條之修訂前後條文暨修訂理由對照表;嗣於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除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外,有股東提案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並提案修訂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上開議案經股東常會作成如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並依上開決議結果之選舉辦法,作為選任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為董事及林維義等3 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即附表編號3 之決議)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表、被告九十七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議事手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7頁、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卷第23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之增訂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修訂案之決議(即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內容),未經記載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而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1 項、第172 條第5 項、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以及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是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而上開決議既為無效,則當日股東常會依增訂之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修訂內容所為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決議之提出係屬臨時動議,而認上開決議之作成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 ⒉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 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77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文之規定,乃在規範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前,議事手冊上應記載之事由,並規定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需在召集事由列舉,禁止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於股東常會提出,是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所為之規定,自屬明確。 ⒊經查,原告以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作成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1 項、第172 條第5 項、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以及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然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業如前述,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第1 項,該決議應予撤銷,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此外,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認此情形應適用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尚有誤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無效,即屬無理;而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既屬有效,則當日股東常會依增訂之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修訂內容所為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其決議方法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3 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77 條之3 第1 項、第172 條第5 項、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7 款以及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是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應予撤銷,而該決議既經撤銷,則當日股東常會依增訂之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修訂內容所為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亦應撤銷等語。 ⒉依據卷附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4 項規定:「除議程所列議案外,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卷第56頁),而系爭股東常會關於增訂章程第12條之2 之規定,業經股東戶號1440、1437提議:「提案增訂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二(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並配合公司章程增訂同時提案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八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全額連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並經股東戶號1191、1193等股東附議,經日盛股務代理部陳經理建村查驗結果說明: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千分之一,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提案規定等情,亦有卷附之議事錄為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4 號 民事卷第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股東戶號1440、1437提出上開修訂案,係符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 ⒊上開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之增訂案,係被告公司股東依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訂內容並未事先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載明,核屬臨時動議,並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為據。按股東常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關於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但書,所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蓋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其為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足見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式。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援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 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況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提案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也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灼然可見。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將臨時動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否則,公司法列臨時動議為召集事由,豈非多此一舉。至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據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用以管理、限制、取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委託書之使用。其第3 條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該議事手冊,應載明事項包括有關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又應於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2 日內,將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各3 份,報請證管會備查。然查上開規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制定,核其用意,無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權益,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股東會時備妥議事手冊,並就已決定修改之章程,其變更前後之內容等項,載入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至於未決定事項自無從載入,是其議事手冊之用意,在促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消息之流通,非在限制股東對修訂章程提案之權利,亦非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之規範。且該規則既非公司法授權制定之法規,自無補充公司法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理由如下: 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變更章程,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雖公司章程第12條第2 之增訂案,未列於議事手冊,惟此項議案之提出,乃係股東戶號1440、1437,在於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下,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上開修正案,尚非在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乙節提出;且關於公司章程之變更,需經股東會決議行之,此參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倘股東會之決議,僅能就議事手冊或開會通知所載之擬變更之章程內容進行決議,無啻使股東常會之進行流於程序討論,並剝奪股東之章程提案修訂權,而難以發揮實質開會之效果;原告雖主張,此種股東臨時提案,將致股東無法充分討論或知悉開會之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意旨,惟本件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即已記載討論公司章程之修訂,且法未明文規定需詳列公司章程修訂之詳細內容,是上開股東戶號1440、1437關於公司章程第12條第2 之修訂案之提出,既已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自難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故原告主張召集事由,應具體列舉修正章程條項,及變更前後之內容,列入議事手冊,不得於股東會提案修正未經召集事由列載條文,否則既屬臨時動議,所為決議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⑵復查,附表編號2 就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所為之修訂決議,係為配合前揭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之增訂案之內容所為之修正及實施方式,倘此部分未為修正,則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與章程有違,且此部分之修正,非屬章程之變更、增訂,股東戶號1440、1437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上開修正案,並經討論、表決,其召集程序尚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決議方法亦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從而,系爭股東常會關於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之決議、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修訂,渠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決議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查: ⑴系爭股東常會於通過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後,即適用修訂後之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規定,改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並據此選任董事為股東戶號438 之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股東戶號1377之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谷峻、股東戶號483 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澤宗、股東戶號438 之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張明鸞、股東戶號14之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述群、股東戶號617 之林谷樺、股東戶號434 之丞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東茂,及獨立董事鍾榮吉、金宗康等9 人,選任監察人為林維義、楊紫明、股東戶號1361之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議事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卷第25頁、第26頁)。 ⑵關於被告公司章程,關於章程修正後何時始施行一節,並未規定,參以經濟部91年2 月20日商字第09102027160 號函釋意旨: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又於章程修訂後之董監事改選應依新章程規定辦理等語,應認被告於上開公司章程修正後,即行生效、施行,復依據卷附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由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應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之規定,雖於當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新增、修訂,嗣後並據此選任董事、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此部分之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而有得撤銷之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情,先位聲明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無效,編號3 之決議應撤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 、2 、3 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 │├──┬───────────────────────┤│編號│決議內容 │├──┼───────────────────────┤│1 │通過增訂公司章程第12條之2 討論案修增訂後之條文││ │: ││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全額連記法」 ││ │,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每││ │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數之全││ │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 │├──┼───────────────────────┤│2 │通過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 條討論案修││ │訂前條文: ││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積選舉法,││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 │,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開選舉數人。 ││ │修訂後條文: ││ │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全額連││ │記法」,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 │權,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各選舉股東所持有股││ │數之全額計算,股東所填選之被選舉人數不得超過應││ │選人數。 ││ │說明: ││ │配合公司章程增訂第十二條之二修訂。 │├──┼───────────────────────┤│3 │選任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為董事及林維││ │義等3 人為監察人 ││ │董事部分: ││ │股東戶號438 之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股東戶號1377之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谷峻、股東戶號483 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澤宗、股東戶號438 之高氏企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張明鸞、股東戶號14之匯僑││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述群、股東戶號617 之林谷││ │樺、股東戶號434 之丞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 │東茂,及獨立董事鍾榮吉、金宗康等9人。 ││ │監察人部分: ││ │林維義、楊紫明、股東戶號1361之日月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3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