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王清文 王玄輝 王淑儀 王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文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原告王玄輝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王淑儀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王淑敏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清文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王玄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王淑儀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王淑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清文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原告王玄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王淑儀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王淑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王清文,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玄輝,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王淑儀,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王淑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陳秀英於民國96年9 月7 日下午6 時31分許,因胸椎骨折等病況經送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處,委託被告進行診療,而成立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陳秀英因吊單槓運動跌落後產生下背痛之主訴作正確診斷,在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權及身體完整權前提下,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施適當治療之程序」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從給付義務則為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受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詎陳秀英急診時意識清楚,會診外傷骨科後建議收住入院治療,以第10及11胸椎壓迫性骨折需配帶安全帶為由收住入院,嗣後陳秀英竟因左側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造成腦幹衰竭致心臟呼吸衰竭死亡,主給付義務履行顯然不良。又為陳秀英進行手術治療前,其履行輔助人即手術醫師范國豐、麻醉醫師余黃平並未向病人、配偶或親屬說明病情輕重、治療痊癒可能性(成功率)、處置(手術)之具體方法,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後遺症及危險(諸如「大腦動脈栓塞」、「大腦缺血」及「腦幹衰竭」),及處置治療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如不手術而用藥物治療)等法定告知說明事項,以便病人、配偶及親屬在「知情同意」下啟動「醫療自主權」及「身體完整權」表示是否接受治療,以致原告王淑敏即陳秀英女兒在醫療資訊不充足情況下,貿然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被告醫師履行輔助人根據原告王淑敏上揭非知情且有瑕疵的無效同意進行治療處置,即手術後造成陳秀英發生前述左側大腦動脈栓塞,並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而必須另行施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29日死亡的生命權損害結果。申言之,第一次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骨科值班護士於96年9 月10日上午10時在病房內交給原告王淑敏所簽,簽完後即交護士取回,當時除制式印刷體外全部空白,手術醫師范國豐簽名之時間則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而麻醉醫師余黃平簽名時間更在下午5 時13分,足徵醫師均未曾親向原告王淑敏為告知義務。則被告履行輔助人未取得病人、配偶、親屬告知後之同意而實施醫療行為,因而發生固有或非固有風險時,即有過失,而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者,該同意書上印刷體部分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其內容祇要病人、其配偶或親屬一經簽署即罹於非知情同意的舉證上重大困難,形同加重其舉證責任,相對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另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為陳秀英實施椎骨手術後致生前述死亡的固有生命權益侵害,亦未有任何防免措施,其保護義務自有未盡。本件被告為醫療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由被告就其所為醫療行為與陳秀英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為主張,而不依侵權行為為主張,則被告就契約履行結果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及王淑敏分別為陳秀英之配偶、子女,就陳秀英之死亡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王清文並因此為陳秀英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263,680 元、醫療費用43,489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王清文1,507,169 元、王玄輝1,200,000 元、王淑儀1,200,000 元、王淑敏1,200,000 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伊有違反契約義務、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均無法說明,至於所謂於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始生舉證責任之轉換,平衡醫病關係,並非一蓋均由被告舉證,而過於嚴苛,亦避免完全不加任何要件一味要求醫師負舉證責任,而過於加重其負擔。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及余黃平醫師之醫療行為已就病人當時狀況,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失,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再者,病患於96年9 月7 日急診入院,醫師即已建議施行手術,至96年9 月11日施行手術,期間意識清醒,醫師巡房時本人及其家屬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並詳細告知其手術風險,致一般手術共通之風險,則於所有手術同意書均有載明,且其家屬亦簽署手術同意書,對於風險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手術過程並無任何違失,自不得倒果為因,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認得請求,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未說明其因果關係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且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秀英於96年9 月7 日下午6 時許,因吊單槓跌落而至被告醫院急診,後轉住院而至96年9 月11日,由被告履行輔助人,即醫師余黃平施以全身麻醉、范國豐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術後陳秀英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於96年9 月12日,在被告院內施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6年9 月27日因心臟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憑。 ⒉原告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分別為陳秀英之配偶、子、女,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⒊原告不爭執被告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就陳秀英所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手術過程有無醫療疏失,並要求不引用刑事偵查卷內就手術本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之鑑定報告,及就手術有無疏失並無鑑定必要,本院即不就手術中及手術後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為論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⒉倘有違反告知義務,與陳秀英所發生大腦栓塞等病況後死亡之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⒊承前,倘具因果關係而需由被告負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部分:㈠、按「醫療機構(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均有相同之告知規定,足見醫師(醫療機構)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之義務,並將病情作分析,於該病情下所有有完全可替代性之治療方式、利弊得失均加以告知,此在於其中有可替代侵入性治療之手術方式時,尤為重要,此於一般人倘知能有替代侵入性治療手術之有效治療方式時,或仍會選擇風險較小之治療方式,此應認屬於病人自主決定權之重要內涵;如醫療機構或醫師以其專業知悉尚有其他有效可替代之方式時,而就此涉及病人可供選擇之重要資訊未能及時告知,致使病人喪失及時知悉而得考量各種利害得失、適時思考、謹慎決定之權利,縱已將侵入性治療,即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經其同意而簽立手術同意書,仍不能據為醫師未能告知替代治療方式而使病人無法為充分選擇下所承擔治療所可能發生之不利益風險;縱認醫師認其所採取係依其專業判斷,以當時主客觀情狀均屬對病人病況最有效、最有利、最有把握之治療方式,且其亦出於善意欲治癒病人之主觀意念,仍不能有效轉移該風險發生之不利結果,因醫療行為本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風險之行為,為使該不確定性、非人為所能掌控之風險能有效轉嫁由病人自行承擔,而非由醫師承擔風險,自應認醫師應有盡告知之義務,而就轉換責任而言,亦屬對醫師有利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秀英診斷之病情為:「…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經本院依職權以該診斷證明書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三、若病患係發生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且有不穩定、會移動之情形,其疼痛值為何?是否需以施以止病劑始能有效止痛?四、承上,如醫生建議以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及未建議以復健之保守方式為之,是否符合一般治療常規?又有無在何種情況下,醫生僅會建議以椎骨鋼釘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而不會建議以復健方式為之?」,經該醫學會於99年7 月15日以(99)骨醫泉字第077 號函覆:「…三、脊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可能造成脊椎神經管腔狹窄及神經壓迫,其疼痛指數十分嚴重,必須施以止痛劑止痛。四、如果脊椎裂性骨折未發生移位或脊椎神經壓迫,臨床上檢查也不會有進一步神經壓迫的風險,則可考慮保守復健治療。但脊椎骨折有不穩定情況如椎體壓迫椎神經管腔>50%、變型角度>20 度、有神經受損之疑慮或已經發生脊髓神經壓迫情形,則應考慮椎骨復位及內固定並施行神經減壓手術,以改善神經受損情形」等語,嗣因原告對醫學相關機構之不信任及對陳秀英病況是否為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有疑異,則由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陳秀英病歷,作為具體個案再次函詢(並將相關當事人資料影印塗白):「以病患有附件病歷記錄上所載資料,是否會影響前函四?如以病歷記錄上之情形施以上開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經該醫學會於99年9 月10日以(99)骨醫泉字第095 號函覆則為:「…病人病歷顯示為第十一胸椎esatbelt injury (繫安全帶骨折),實屬不穩定之脊椎骨折,臨床上雖然無脊髓神經壓迫症狀,但若不手術固定,仍有神經傷害之風險,因此施行內固定治療之適當的」等語,足見陳秀英之病況尚未達到可完全排除以保守復健治療即可痊癒之可能;且證人即陳秀英之骨科主治醫師范國豐亦到院證述:「(問:除此方法《即椎骨鋼釘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外,有無其他方式?)如病人不這麼疼痛這麼不穩定,可以採其他保守方法,如穿背架讓骨頭自行生長」、「(問:病患的二種治療方式都是有效的治療方式?)各有利弊,手術治療可以很快解除脊椎骨不穩定的情況及疼痛的狀況;保守治療則疼痛時間會拖上好幾個月,而且骨頭有進一步位移之風險,可能情況會惡化,最嚴重的惡化會傷到神經」等語,再者,由被告所提供之全部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單之記載,陳秀英於96年9 月7 日住院,於99年9 月8 日8 時21分所記載之疼痛情形:「病患表示現感腰背處有疼痛感約4 分,下床活動時加劇,現可採舒適臥姿緩解」、同日18時記載:「病人主訴下背病指數4 分,依醫囑予口服止痛藥使用,可忍受」,而至99年9 月9 日9 時3 分記載:「病患表示使用止痛劑後腰背酸痛指數為2 分,續止痛劑使用」、同日13時記載:「表示下背痛傷口疼痛約3 分,可依醫囑使用止痛藥物,續觀察」、99年9 月10日8 時1 分則仍記載:「病患表示腰背酸痛指數為2 分,續止痛劑使用」等情,足見病患之疼痛指數已下降,而與原告王淑敏證述:「10日我們還特別告知沒那麼痛了不用再打(止痛劑),後來就沒有再打了…病患可以自行翻身…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吃止痛劑」、及王清文所述:「剛發生時是很痛,但是他的疼有逐漸減輕,到了第三天的時候就比較不痛了」等語尚屬相符,則應認陳秀英之情形,尚無因無法控制疼痛或疼痛加劇等脊椎受傷惡化之情形,而非以手術治療為唯一治療方式之程度,應可認定。 ㈢、次查,陳秀英於96年9 月6 日至醫院急診不久後,原告王清文、王淑敏及王淑儀即到場陪伴陳秀英,而於范國豐醫師會診時即在場,事後3 人亦輪流在院陪伴陳秀英,亦為證人范國豐證述明確,王淑敏陳稱:「范醫師在急診時強調我母親(即陳秀英)脊椎斷了,一定要開刀,我母親大喊他不要開刀,我問了范醫師,難道沒有保守的治療方法嗎?他稱沒有其他方法。之後他向我們說明他的手術方法…我父親問這就是骨水泥嗎?醫師稱不是,骨水泥是老人用的」、「我母親是家庭主婦,而且子女亦已長大,當時亦沒有急迫性危險,我母親個人意願是極度不想開刀,如當下我們有其他選擇是不可能選擇開刀一途」等語,而王清文亦稱:「開刀前…范醫師的態度非常權威,就是要用手術治療」等語,原告王淑敏、王清文雖為當事人,惟渠等證述為具體之對話方式,尚難認為事後所捏造之詞,且依渠等在場及聽聞情形,倘知悉可以復健方式為之,依病患本人及家屬之意願,均無冒不測之風險,選擇以侵入性治療之可能,且與常情及陳秀英之身分情節相符,認范國豐醫師確實未及時提供上開可替代之保守治療方式,應可認定。至范國豐雖證述有與病人及其家屬說過保守治療方式,沒有印象他們有決定要採保守方式,還說有充分時間可以慢慢考量,先住院給止痛藥物,再充分考慮,記得是開刀前一天查房,不記得何人同意,記得有同意,同意後才排開刀等語,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其中有一份住院診療計畫書,係於99年9 月8 日由王清文所簽,其上已載明:「…⒉給予適當之止痛藥物⒊密切觀察神經學症狀⒋因脊椎骨折造成不穩定及疼痛,建議安排手術治療」等語,足見至少住院後第二天即已簽署施以手術之文件,已與其所稱前一天才決定等語不符,且證人范國豐亦證述以病人之狀況強烈建議動手術一節,難認其尚會另行告知病人可施以保守治療之一事,至於病人及家屬因於手術前均無從知悉可以保守治療替代之一事,自無從及時向醫院或醫師為反對之意思,亦無違常情,故被告抗辯已向病患及家屬充分告知得選擇保守治療之替代方式等語,應與實情不符,而無足採。至於對於醫師專業角度而言,或許在陳秀英此種病況下,所為施以手術之建議,最具療效,且此建議符合醫療常規,其醫療過程亦無疏失,惟仍發生手術不可測之風險,並致死亡之結果,此種結果,相較於保守復健方法,僅有加劇疼痛或壓迫神經之風險,尚難認有直接致死之無可回復結果發生之可能,則於病人有寧可忍受之情形下,絕無強其施以侵入性治療之可能,亦為范國豐醫生所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范國豐醫師未為告知有以保守復健治療之替代方式,未盡告知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另查,雖前述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欄上雖載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等,惟並無具體載明其他選擇方式為何指,且依前揭認定事實經過,陳秀英及其家人確實未得知有其他可供選擇之治療方式,則該手術同意書之簽署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手術同意書醫師簽名之時間、醫師有無再重覆陳述同意書上所載一般手術之風險(即本件確實發生腦中風之風險)等,形式上縱有瑕疵,惟其瑕疵均尚難認已達違背告知義務之程度,則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為陳秀英實施椎骨手術後,亦未有任何防免措施盡何保護義務,致陳秀英生死亡之固有生命權益侵害等語,則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亦不予審酌,亦併敘明。 五、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與陳秀英所發生大腦栓塞等病況後死亡之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經查,陳秀英施行該手術後,發生大腦缺血性中風,引起腦幹衰竭,而造成心臟呼吸衰竭死亡,有被告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為憑,而證人范國豐醫生已證述:「(問:後來大腦缺血性栓塞是否為該手術風險之一?)是」、「(問:發生缺血性栓塞在此手術的風險有多高?)應該是不過,萬分之1 至5。 這是全身麻醉的手術的共同風險」、「(問:有告知病患或家屬風險?)有,在附註(手術同意書)第4 條有寫,我們沒有特別強調,就我們對病人情況的了解,認風險很低,故無特別強調」等語,足見陳秀英施行手術後,因發生全身麻醉手術共同之風險,而致死亡;而倘被告有告知有替代治療之方式下,病人或可避免選擇手術之治療方式,自可避免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前述告知義務,因而施以手術,終致陳秀英死亡,其義務違反與損害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同法第224 條所明定。本件范國豐醫師對陳秀英進行醫療時有未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亦屬履行契約之過失態樣,而其對陳秀英為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時,被告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范國豐則為履行轉助人之地位,則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其範圍亦不因本件係以有償支出醫療報酬之醫療契約為請求,而致與原屬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差異,應屬有據。 ㈡、又查本件原告王清文主張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4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列印之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為憑,自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63,6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禮儀公司所出具費用明細約定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而其既為禮儀公司及殯葬管理處所出具之明細資料,當無故意增列之無益費用,且衡諸用品為體處理、接運、靈堂設立、壽內用品、會場用品等項目及殯葬管理處之規費項目,應認屬必要,被告空言抗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並無依據等語,尚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及王淑敏分別為陳秀英之配偶、子、女,已如前述,而王清文為小學畢業,並在紅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不動產,王玄輝為高職畢業,亦在紅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王淑儀為大學肄業,王淑敏則為大學畢業,並均經營達博企業社,名下並均有多筆投資,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固定之相當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醫院則為桃園地區之教學醫學中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輔助人醫療行為本身並無疏失(業據兩造不否認此為刑事部分偵查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認定之結果,原告即請求不引用),僅涉及未及提供於不同程度疼痛情狀下可能有替代治療(即於本件尚未到達無可替代之程度),其委任義務違反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如原告所稱屬附屬義務之一環,而非主給付義務之違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清文雖為配偶身分,在中年喪偶而失其依伴致精神上受有傷痛,但所請求之1,200,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 元,較為適當。至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雖為子女身分,同受有無法回報母親養育恩情之傷痛,但所各請求之1,200,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應核減為各600,000 元,較為適當。其等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告在范國豐醫師為陳秀英診治時為范國豐之僱用人,並同時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范國豐在執行陳秀英之醫療契約時,就治療方法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在法律評價上視為被告之疏失,此項疏失與陳秀英死亡間自屬有閜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因此使原告分別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損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原告王清文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各為43,489元、263,680 元及800,000 元,合計為1,107,169 元,及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為600,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清文1,107,169 元、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