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寅○○ 子○○ 卯○○ 庚○○ 辛○○ 癸○○ 巳○○ 己○○ 辰○○ 丁○○壬○○ 丙○○壬○○ 乙○○壬○○ 戊○○壬○○ 兼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桃 被 告 甲○○ 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黃煥、庚○○、辛○○、丑○○、癸○○、巳○○、己○○、辰○○各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戊○○全體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子○○、卯○○ 、庚○ ○、辛○○、丑○○、癸○○、巳○○、己○○、辰○○各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丁○○、丙○○、乙○○、戊○○全體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卯○○ 、庚○○、辛○○、丑○○ 、癸○○、巳○○、己○○、辰○○各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丙○○、乙○○、戊○○全體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U6-52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1鄰面前厝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適經過該處騎乘車牌號碼EVI-102 號輕型機車之黃坤來,致黃坤來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97年3月18 日死亡。黃坤來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寅○○為黃坤來之配偶,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92萬600元。㈡扶養費92萬122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黃坤來對其配偶即原告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寅○○係於22年11月26日出生,在黃坤來死亡之時,年齡為7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中華民國人民平均壽命統計表」,95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0.8歲,是原告尚有5 年之受扶養權利,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國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按區域別分」所列94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6,799元,即以每年20萬1,588 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92萬122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01,588÷1,00 0,000×4,564,370=920,122 元)。㈢慰撫金:60萬元:黃 坤來為原告寅○○之配偶,與原告間感情至為濃厚,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死,驟然天人永隔,原告寅○○遭受喪夫之痛,人生痛苦,莫此為甚,爰請求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此外,原告子○○、卯○○ 、庚○○、辛○○、丑○○、 癸○○、巳○○、己○○、辰○○及壬○○為黃坤來之子女,遭受喪父之痛,亦甚為痛苦,各自依民法第194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又壬○○於起訴後之98年4 月21日死亡,其所得請求之部分,自得由其繼承人即丁○○、丙○○、乙○○、戊○○全體繼承。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依法平均分配原告每人13萬6,363 元,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寅○○、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及原告丁○○、丙○○、乙○○、戊○○全體上開請求金額各減13萬6,363 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扣減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寅○○230 萬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子○○9 人及原告丁○○、丙○○、乙○○、戊○○全體各46萬元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AU6- 529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騎乘車號EVI-102 號輕型機車之黃坤來,致黃坤來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97年3 月18日死亡,而原告寅○○及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分別為黃坤來之配偶、子女,原告丁○○、丙○○、乙○○、戊○○全體為黃坤來之女壬○○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騎乘機車過失致黃坤來於死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違反本項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侵害黃坤來之生命權,其有過失及車禍發生與黃坤來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寅○○為被害人黃坤來之配偶;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黃坤來之女壬○○於起訴後死亡,原告丁○○、丙○○、乙○○、戊○○全體為黃坤來之女壬○○之繼承人。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實際支出並必要者為限。原告寅○○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92萬600 元,並提出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永興禮儀社收據影本4紙及收費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觀該收費明細表所列「樂隊13人2萬1500元」、「孝女白琴8,000元」、「北管10人2萬元」、「花鼓10人2萬元」、「什音10人2 萬元」、「大鼓(開路鼓)1萬2,500元」,非屬喪葬禮俗所必要,另「毛巾3萬3,600元」、「手帕7,200元」、「小禮花5包1,000 元」則為係哀感答禮或酬謝吊唁所支用,亦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計14萬3,800 元均應扣除,其餘必要費用77萬6,800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扶養義務之成立與履行,以受扶養權利者有受扶養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前提。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準此,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寅○○96年度利息所得為11萬4,348 元,98年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及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具有一定數額存款及特定財產能以維持生活。再查黃坤來於17年10月13日出生,於97年3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死亡時已達79歲高齡,業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甚多,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工作能力,原告寅○○亦未舉證證明黃坤來生前仍有工作收入或特定財產而具備扶養能力。是以,原告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黃坤來於事故發生時亦已無扶養能力,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92萬122元,即非可採。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坤來於事故發生死亡時年歲已高,原告寅○○為其配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財產狀況,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為其子女,突遭喪父所受心靈悲慟,又原告子○○96年度所得為137 萬1,585 元,名下財產資料有42筆、原告辰○○96年度所得為64萬6,515 元,名下財產資料計25筆,被告96年度所得為10萬9,050 元,名下財產資料0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以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寅○○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黃坤來之女壬○○於起訴後之98年4 月21日死亡,其所得請求之部分,自得由其繼承人即丁○○、丙○○、乙○○、戊○○全體繼承,是丁○○、丙○○、乙○○、戊○○全體請求之慰撫金,亦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寅○○得請求殯葬費77萬6,800 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117 萬6,800 元;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及原告丁○○、丙○○、乙○○、戊○○全體各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坤來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號EVI-102 號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1鄰面前厝1號巷內,未禮讓同方向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AU6-529 號重型機車先行,亦為本件車禍撞擊發生之原因,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黃坤來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黃坤來之過失。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車行狀況、路權歸屬、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認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117萬6,800元,應減輕三分之一為78萬4,533元 (計算式:1,176,800-(1,1786,800×1/3)=784,533) ;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及原告丁○○、丙○○、乙○○、戊○○全體各得請求賠償金額30萬元,亦應減輕三分之一為20萬元(計算式:300,000 -(300,000 ×1/3)= 2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並依法平均分配原告每人13萬6,36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均應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3萬6,363 元之部分,故原告寅○○部分,扣除後之金額為64萬8,170元(計算式:784,533-136,363=648,170元),原告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及原告丁○○、丙○○、乙○○、戊○○全體部分,扣除後之金額為6 萬3,637 元(計算式:200,000 -136,363 =63,637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寅○○64萬8,170 元、子○○、卯○○、庚○○、辛○○、丑○○、癸○○、巳○○、己○○、辰○○9 人及原告丁○○、丙○○、乙○○、戊○○全體各6 萬3,6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要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