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源寶環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又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劦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朱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97,280 元,及其中2,473,980 元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23,300 元自97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14 元,及自98年4 月7 日之翌日起,按每日8,246 元6 角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3 月12日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280 元,及其中2,473,980 元部分自97年9 月1 日起,其中4,123,300 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1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6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1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承攬施作之集塵機設備(下稱系爭集塵機設備),有遲延給付及存有瑕疵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大鐘染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為節省該公司中壢廠燃油鍋爐燃料費用,而與原告於97年2 月1 日簽訂蒸氣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大鐘公司中壢廠設置燃木鍋爐,並銷售蒸氣與大鐘公司。原告為順利履行前揭蒸氣銷售合約,並建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乃與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簽訂燃燒爐集塵機設備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總價共計8,246,600 元,並由被告在大鐘公司中壢廠區設計、施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依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依約完成系爭集塵設備,而原告亦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28日以支票支付工程款2,473,980 元及4,123,300 元(即總工程款之20﹪及50﹪),共計6,597,280 元。詎被告竟在竣工期限(即97年10月15日)屆至後,拒不依系爭承攬合約辦理驗收及環保檢測,為此,原告屢次發函催告其應要儘速配合,然均不獲被告置理,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回復原狀義務;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承攬合約締約目的,係為使原告得以順利履行與大鐘公司間之蒸氣銷售合約,並期待系爭集塵機設備處理後之氣體均能合乎相關環保規定,是雙方乃於系爭承攬合約所附報價單說明(下稱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3 款約定:「本公司保證設備處理後排放廢氣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然系爭集塵機設備卻在被告承作、設計後,不僅造成未能達成締約目的,且系爭集塵機設備所處理後之排渣物及廢氣竟又污染大鐘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成品布料,甚至造成系爭集塵機設備本身發生嚴重鏽蝕,可見被告未確實按照契約標準承作系爭集塵機設備。參以系爭報價單說明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該設備之設計標準應符合:(1 )Standards to be applied (亦即,本件設計標準應符合:A .CNS(即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 )B.ISO (即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C.JIS (即Japanese Induatry Standard);(2 )塗裝:設備及鋼結構在出廠運至工地,先噴鋅粉底漆一道,耐溫200 度36號面漆一道,設備於現場安裝組立完畢後再塗面漆一道。對照今日隨處可見之嚴重鏽蝕情形,足見被告根本並未通盤考量全案設計。再由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提供之資料可知,台灣地區身處亞熱帶潮濕型海洋性環境,其腐蝕問題與其它各國相較確實甚為嚴重等情形,因此廠商施工、設計之方法尤屬重要,詎被告竟未通盤考量前述情形,更未按約文明定之設計標準進行防蝕施工,此情當然導致系爭集塵機設備於被告承作後,旋即發生隨處可見之嚴重銹蝕之情形,更可佐證被告並未全面通盤考量。果若被告有按設計標準進行防蝕工程,那又為何僅在不超過1 年之時間,即發生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而不符耐用年數平均應有16~135年之客觀標準,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按照標準設計、承作。 ⒊再者,系爭集塵機設備之排渣功能不佳,且無法依原設計功能順利自動排渣,期間更不斷產生嚴重噪音等問題,不但屢遭地區住民嚴重抗議,亦讓原告不得不於夜間停機試車,導致原告無法全天候處理大鐘公司之廢氣,而使系爭承攬合約締約目的全盤落空。另因系爭集塵機設備排渣功能不佳,原告尚須每日10次(約2 至2.5 小時乙次)額外派遣員工,在極為惡劣不堪之環境下以人工方式進行排渣工程,否則系爭設備即無法順利運作。甚且,被告承作之設備亦不斷排出可見煙,與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6 款:「排放煙囪所排出氣體為不可目視煙為驗收標準……」亦有不符,以上情形業據證人陳錦川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更換集塵機後的狀況?)因為有水汽,產生白煙,附近居民有來抗議。所以原告約在97年年底改由袋式集塵器,產能變少將近一半,且收集煙塵時產生噪音,居民又來抗議。因為收集煙塵時使用太空包,造成煙塵都會逸散,直至目前均未改善。」、「(問:被告施作該設備是否發生過重大問題?)開始時煙囪不會冒煙,約一個月後有冒煙的情形。最主要的就是噪音、煙塵逸散、供汽不足的問題。」、「(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後來又在97年11月下旬至98年1 月下旬施工的原因?)就是上述的原因,我要求原告公司要改善。」、「(問:98年3 月24日、25日左右的期間,是否發生架橋、排渣堵塞的情形?)不只這兩天而已,時常在堵塞。」、「(問:承前問題,是否造成原告須以人力排渣及造成布料污染?)有這些情形。」、「(問:被告施作該設備以來,大鐘公司是否有其他損害?)環保局時常來我們公司稽查。」等語綦詳。 ⒋原告因系爭集塵機設備上開瑕疵,致原告蒸氣產能自97年10月至98年9 月止至少損失62,219公噸,若以每公噸573 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至少達21,479,451元。系爭集塵機設備之主要目的,既係為達原告可供營業之用,被告本應依約履行,然在經被告設置系爭集塵機設備後,產能竟由試車運轉時之15t/h 驟降為5t/h,顯見本件情形根本未達契約之主給付目的。依前述瑕疵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可窺見本件瑕疵情形對於系爭工程應有之整體價值確屬重要,且衡量其經濟利益,解除契約對被告所造成之不利,更是遠遠小於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據此,原告當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系爭工程存在重要瑕疵且不能達使用上之目的為由,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⒌再查,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7年10月15日以前竣工,但被告至今依然拒不配合原告辦理工程驗收,由此顯見本件工程迄今仍未竣工。又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竣工」之意涵,應係指「完工」及「驗收(包括試車完成,環保檢測合格等條件)」。蓋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試車完成,環保檢測合格,支付工程總價20﹪尾款期票30天。」、第6 條第3 款約定:「完工期限:中華民國97年10 月15 日前」、第18條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後,乙方(即被告)應保固15個月,保固期間內如有任何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故障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理,其導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圖說驗收時,如發現不符規定時,乙方應無條件修改,直至符合始予正式驗收」,可認系爭承攬合約係以「完工」及「驗收(包括試車完成,環保檢測合格等)」作為符合「竣工」之條件。本件被告除未配合原告辦理驗收,又未通過環保檢測情形,當然不符「竣工」之意涵。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能依照合約規定如期竣工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 日賠償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足徵原告極為重視系爭集塵機設備之完成時限,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雙方乃約定以遲延1 日按合約金額千分之1 作為違約金計算依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合約。⒍系爭承攬合約因有上述瑕疵及給付遲延情形,原告於98 年4月20日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 筆工程款及自各該工程款受領日(分別為97年9 月1 日及同年1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之遲延違約金1,542,114 元〔(8,246,600 ÷1000)×187=1,542,114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集塵機設備發生瑕疵、遲延等諸多問題後,原告當時為儘速解決前述問題,曾多次主動釋出善意,然被告自始均堅詞拒為瑕疵修補,以致本件全無改善、轉圜餘地。再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明定設計標準承作、設計,甚造成原告蒙受重大損害,屬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工等情形,均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於法亦屬有據。又系爭集塵機設備實際產能僅達33.1% ,則原告減少報酬後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729,624 元(8,246,600 ×33.1 %=2,729,62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6,597,280 元,則被告尚應退還原告3,867,656 元(6,597,280-2,729,624=3,867,656 )。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542,114 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使用之燃燒物係木材,又或操作不當等,始造成系爭集塵機設備發生嚴重鏽蝕云云。惟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3 款既已明文約定:「本公司保證設備處理後排放廢氣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足見被告本應裝設除酸設備始符系爭合約之目的。再參行政院環保署之公告(原證16)、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證17)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原證18)等資料,其亦明訂燃燒木屑鍋爐排放硫氧化物應以「密閉收集」之方式加以收集,由此益徵被告未予裝設就是不符前開規範標準及合約約定。 ⒉又被告另以裝設除酸設備並不在約定範疇情詞置辯,然參酌系爭合約總價確實高出其他廠商之報價甚鉅,以及排放硫氧化物應以密閉收集方式等情形,本件被告當應裝設除酸設備,始能符合契約約定(即設備處理後排放廢氣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依系爭集塵機設備鏽蝕情形,顯然根本就是被告刻意偷工減料(即未予裝設除酸設備),方才造成處處發生重大瑕疵情形,被告前述辯稱明顯已經不符系爭合約締約目的,由此亦可說明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被告另以證人蘇晉玄、李長隆、黃聖宏之詞述,抗辯系爭集塵設備已完成驗收並認原告有以水清洗鍋鑪之情事。惟證人蘇晉玄、李長隆、黃聖宏僅證述其有作測試等語,而與本件是否已經驗收一事全無關係。又若證人蘇晉玄、李長隆真有親見原告人員沖洗燃燒爐,按理被告及證人等當下應即刻告知原告系爭集塵機設備不可以水清洗方符常情,然渠等當時非但未予立即告知(且事後亦未告知),反至本件審理時始提出使用操作說明,尤有進者,其等竟將全盤責任推稱全是原告以水清洗所致(即證人等證述有看到沖洗「爐渣」之情形,但卻未告知原告),此情益見被告根本就是刻意隱瞞設備操作情形。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280 元,及其中2,473,980 元部分自97 年9月1 日起,其中4,123,300 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1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6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11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承攬原告設於大鐘公司中壢廠內之燃燒爐集塵設備3 套(動力75HP馬力馬達、204 支濾袋2 套及動力100HP 馬力馬達、240 支濾袋1 套),並於97年9 月28日組裝完成進廠,97年10月13日測試完成,原告並開始啟用生產蒸氣供應予大鐘公司至97年11月24日。嗣原告考量日後欲加大蒸氣產量之需求,乃又央求被告擴大設備,將原合約之2 套75HP馬力袋式集塵機濾袋連接合併為408 支濾袋(原204 支×2=408 支),再合併更換 為150HP 馬力馬達及抽風機;另備用之第3 套100HP 馬力袋式集塵機(240 支濾袋),增加第4 套168 支濾袋袋式集塵機,二者連接合併為408 支濾袋之集塵機,再更改為150HP 馬力馬達及抽風機,構成兩大設備主機,測試完成後,原告亦就其燃燒室擴大並加高修改工程,完工後並於98年1 月25日與被告擴大之2 大設備風管接合完成,其後即續使用供應大鐘公司蒸氣,惟被告就擴大設備報價2,933,600 元予原告後,原告卻未置理,拖延付款至今。前揭合併加大集塵機設備之工作,係在原合約97年10月13日履約完成後,且於工程進行中於97年12月13日即提出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就此報價單未表示意見,足證合併加大集塵機設備之施作確為兩造嗣後另行約定。就此新約,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以舊約完工期限認定新約完工逾期,殊非可採。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付清設備款前暫停履約,則原告解除契約請求逾期損害賠償,即屬無理。 ㈡證人蘇晉玄、李長隆及黃聖宏已證明系爭集塵機設備在設置完成後,確已經過原告空機運轉驗收後,再交由負責配電電控之證人黃聖宏會同兩造實際入料至燃燒爐燃燒,測試系統,試車完成並由黃聖宏教導原告之人員操作,原告亦自承其後用以上線量產,若原告於97年10月測試時,認定驗收不合格,豈有甘冒公安及損害賠償之風險,逕予使用系爭集塵設備之可能。又系爭集塵機設備如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亦無改變原有設備,加大其燃燒爐,再與被告訂約合併擴大集塵機設備之可能,是原合約及新合約之集塵機設備,均經原告試車驗收無疑。 ㈢系爭集塵機設備乃利用壓力使燃燒爐燃燒後之煙塵經過濾袋達到過濾煙塵之效果,而此等設備操作最忌溼氣,蓋溼氣會使粉塵附著於設備上,形成粉渣,久而久之形成阻塞,即所謂架橋現象,而粉塵如附著於旋轉排料閥葉片上,旋轉時容易產生聲響,且排放煙囪所排氣體亦容易形成白煙低飛,此即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6 款約定:「排放煙囪所排出氣體為不可目視煙為驗收標準,但特殊天候除外(例如寒冷陰雨天)」之故,此亦經證人謝保羅、蘇晉玄結證明確。又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9 款約定:「燃燒爐除主要燃燒物木材外,雜物含量不得超過10% 」,而原告所使用之燃料雜物太多,其中含有建築廢棄物內含大量混凝土粉等不可燃之雜物,為去除此等不可燃之雜物堆積在爐室容量,故原告均將其材料用水清洗,惟此舉必然導致溼氣產生。又原告之燃燒爐經常停工過久,於重新點火加熱升溫時程耗時較久,此際在烘爐過程亦會導致溼氣,尤其濾袋在停爐時,自高溫降至常溫,極易產生凝露,凝露附著於濾袋及機殼內,而重新烘爐過程即易因溼氣之故產生白煙,進而有排渣架橋及噪音等問題出現。另原告所指鏽蝕問題,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因為我們燃燒的是廢棄物建材,燃燒後會有酸性物質氣體,之前水洗設備可以中和酸性,是因為水中有添加鹼性物質或是換新鮮的水,所以酸性物質不會留在設備」等語,足見系爭集塵機設備及其他原告原有設備酸鏽蝕之原因在於原告燃燒的廢棄物建材含有化學物質,加上原告又以水沖洗燃燒爐,煙塵遇水集附在設備上,造成酸蝕,是故,造成酸蝕之原因為原告之燃燒材料及其以水沖洗燃燒爐造成,與系爭集塵機設備無關,而兩造亦無約定系爭集塵機設備必須抗酸,且抗酸技術及材料花費約為系爭集塵機設備價格之2 倍,被告亦無可能以原合約價格加裝抗酸設備。又原告所引是熱鍍一般耐蝕年限之資料,係依一般客觀環境及使用狀況所作之評估,與本件係原告操作不當造成系爭集塵機設備形同裝存酸蝕液體之特殊狀況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價金為8,246,600 元,原告並已簽發發票日為97年9 月1 日、面額2,473,980 元、及發票日為97年9 月28日、面額4,123,300 元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總計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共計6,597,2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及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37-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情形?㈡系爭集塵設備是否存有瑕疵?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情形?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7年10月15日以前竣工,但被告至今依然拒不配合原告辦理工程驗收,由此顯見本件工程迄今仍未竣工,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完工期限: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前」、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能依照合約規定如期竣工者應按逾期日期,每逾1 日賠償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第19條約定:「甲方依圖說驗收時,如發現不符規定時,乙方應無條件修改,直至符合始予正式驗收」。是依上開約定,第7 條所稱「竣工」是否包含驗收合格,尚有可疑。參酌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工程完成後,乙方應將工地內外所遺留之廢物殘屑及施工設備等負責清理,始得報請甲方驗收」可知,被告得報請原告驗收之時點,並非繫諸系爭集塵機設備完工時點,而與施工場地之清理完成時點有關。又施工場地清理與定作人收受工作之時點並無直接關聯,通常不致造成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是就第7 條有關工程逾期約定之目的,應無將施工場地清理之時間一併作為逾期計算範圍之理,可認第7 條所謂「竣工」僅指工程完工,而與驗收無關。又證人蘇晉玄到庭證述:伊負責安裝馬力75、100 匹部分,內部組裝測試空機運轉沒問題後,就交給電控人員黃聖宏。後來被告的何先生有要再增加設備,這部分也是伊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證人黃聖宏則證述:伊有參與配電工作,等所有的工程快要結束之前,伊就開始進場,等別人安裝好,伊也完成配電,然後再一起測試,測試時間應該是在10月,當時測試時,在場的人有何先生及原告的劉主任,原告老闆也有到工廠後面的大樓去看煙囪的煙有無廢氣,測試時伊的部分沒有什麼問題,所以隔天早上伊就走了;伊知道集塵設備有加大,因為伊後來有再去修改加大部分之配電。加大部分完成日期伊也忘記了,但是也有測試,測試完後,伊的部分沒有問題,測試完後也是交給原告的劉主任;測試時原告有將燃燒材料放入讓整個系統一起測試,原告沒有表示不合格;試車完後,經過伊教導後,原告人員均可以自行操作,只是後來溫度設定方式,他們事後有打電話來詢問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李長隆證述:系爭設備完成時有試車,但伊的部分是測試空車,就是燃燒爐沒有運作時,測試時都是正常,當時原告的人員也有在場,所以測試完成後,就交給配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蘇晉玄、黃聖宏、李長隆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集塵機設備在擴大設備前後,均有與原告人員會同測試,原告亦未表示有何不合格之處,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已運轉系爭集塵機設備,並燃燒鍋爐提供蒸氣予大鐘公司,可證系爭集塵機設備已經完工並交原告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集塵機設備尚未經過驗收,尚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集塵機設備由原合約之2 套75HP馬力袋式集塵機濾袋連接合併為408 支濾袋(原204 支×2=408 支),再合 併更換為150HP 馬力馬達及抽風機,第3 套100HP 馬力袋式集塵機(240 支濾袋),增加第4 套168 支濾袋袋式集塵機,二者連接合併為408 支濾袋之集塵機,再更改為150HP 馬力馬達及抽風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前揭擴大系爭集塵機設備,係因被告原先設備無法達到系爭承攬合約所要求之標準,經原告要求而進行加裝設備以改善效能之二次施工,並非兩造成立新合約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集塵機設備產生白煙、無法自動排渣等情形,係於被告二次施工後始發生,且於系爭集塵機設備擴大設備期間,亦進行燃燒爐改裝擴大燃燒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見被告完成原合約之系爭集塵機設備時,並無瑕疵存在,則系爭集塵機設備有何未達效能而需被告二次施工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觀乎被告就系爭集塵設備所為之擴大工程,擴大後集塵設備規格幾乎為原集塵設備規格之2 倍,且依被告所提97年12月13日報價單所示,擴大工程之費用高達2,933,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瑕疵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可能就系爭集塵設備為如此大規模之修繕,且原告亦同時進行燃燒爐擴大工程,可認被告擴大集塵設備工程應係配合原告燃燒爐之擴大,而另行約定擴大系爭集塵機設備。是被告抗辯擴大工程係屬兩造間之新合約,應屬可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二次施工時從未提出前揭報價單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施工期間已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並未表示意見。查擴大系爭集塵機設備之工程係在原告燃燒爐設置地點,且系爭集塵設備更動規模甚大,原告就此二次施工應無不知情之可能,被告為確保自身之利益,應無可能從未向原告提出報價,是原告謂被告就此二次施工從未向原告提出報價單,殊值可疑。又縱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亦無無償施工之理,原告應得預期被告完工後將向其請求報酬,是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仍應視為認原告允與報酬,無礙兩造就二次施工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又兩造間就新的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日期,是原告以原合約之完工日期(即97年10月15日)作為被告是否給付遲付之標準,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承攬合約第6 條所定竣工期限,應僅指工程完工而不包括驗收合格,而證人蘇晉玄、黃聖宏、李長隆亦證稱本件工程並無遲延情事。而就擴大工程之新合約,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被告有何遲延完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進而得解除契約,尚無可採。 ㈡系爭集塵機設備是否存有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集塵機設備有排放煙囪排出氣體為目視可見排氣煙霧、架橋、排渣功能不佳之瑕疵云云。查系爭集塵機設備為袋式集塵設備,依證人即訴外人新國倉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謝保羅到庭證述:伊公司(即新國倉開發有限公司)是從事廢木材回收、燒鍋爐提供蒸氣;是向被告採購袋式集塵設備;伊知道集塵設備有乾溼兩種,袋式集塵設備屬乾式,儘量不要有溼氣;原告有到過伊公司2 、3 次看過集塵設備使用情形,會互相交流使用狀況,原告應該知道袋式集塵機怕水。從事伊這個行業,應該會知道集塵設備有乾溼兩種,至於原告實際如何使用,伊不清楚;集塵設備如果溼氣過重,會影響集塵效果,也會導致集塵灰堵塞,排料閥架橋;集塵設備溼氣過重會有白煙出現,但應該是水汽,並非煙塵,除非集塵袋破掉,才會產生煙塵;不能用水沖洗鍋爐,否則後面集塵設備會有溼氣,當時有無向原告提及不知道,但這應該是伊這行的基本常識,但原告是否知悉,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反面、第292 頁及反面)可知,袋式集塵設備若溼氣過重,即會產生白煙、並導致集塵灰堵塞,排料閥架橋之情形。又證人蘇晉玄證稱:伊有看過原告用水柱沖洗燃燒爐,原告用完後,會用水沖洗燃燒爐內的爐渣;伊看到原告的三、四個工人在停爐時做沖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證人黃聖宏證述:伊第一次進去原告公司時,場地很潮溼,應該是燃燒爐後面有個蓋子掀起來,感覺上是用水剛清洗完燃燒爐。伊在施工期間場地都是潮溼的,施工不便。應該是原告用水清洗爐子,所以場地才會如此潮溼;印象中原告好像有用水清洗爐子,且試車時,水一直從排料處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證人李長隆證稱:原告員工會用水去沖爐子,應該是要清理燃燒完後的渣;是在停爐時清洗爐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依證人蘇晉玄、黃聖宏、李長隆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於停爐時確有用水清理爐渣之情事並因而造成場地潮溼,而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準備(一)狀亦表示:原告會事先水洗建築廢棄物,以有效清除於其上之混凝土粉等,是系爭集塵設備所設置之環境,本為潮溼場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可認系爭集塵機設備確實係處於溼氣嚴重之環境下運作,而此種環境確實會導致系爭集塵機設備產生白煙、排料閥架橋等現象。系爭集塵機設備既最忌於溼氣嚴重下運作,而系爭報價單第8 條第6 款亦約定「排放煙囪所排出氣體為不可目視煙為驗收標準,但特殊天候除外(例如寒冷陰雨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益徵系爭集塵機設備之效能會受空氣溼度影響,則原告所述系爭集塵機設備有排放可目視白煙、排料閥架橋等現象,應係原告操作不當即環境溼氣過重所造成,而非系爭集塵設備存有瑕疵。又原告與被告簽約前曾派人至新國倉開發有限公司參觀袋式集塵設備運作情形,且為燃燒鍋爐提供蒸氣之業者,亦曾使用水洗式集塵設備(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對於集塵設備之種類及乾式集塵設備之運作條件應有所瞭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集塵機設備運作方式致其操作錯誤,應無可採。另原告對被告系爭集塵機設備若有特殊需求(需在潮溼環境運作),自應於系爭承攬合約明確約明,惟依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報價單補充說明之內容,並無相關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集塵機設備應得於潮溼環境運作始得謂無瑕疵,洵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集塵機設備因不符合約定之防蝕標準,出現鏽蝕之瑕疵云云。查系爭報價單說明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固約定:「二、設計標準:⒈Standards to be applied :CN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 ;ISO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JIS Japanese Industry Standard。」、「塗裝:設備及鋼結構在出廠運至工地,先噴鋅粉底漆一道,耐溫200 度36號面漆一道,設備於現場安裝組立完畢後再塗面漆一道。」惟前揭第2 條第1 款之設計標準僅泛稱須符合CNS 、ISO 、JIS 規格,而CNS 有關熱浸鍍鋅之規格即有CNS10007、CNS1224 、CNS2671 、CNS2672 、CNS1247 、CNS8503 等規格;ISO 有關熱鍍鋅亦有ISO1459 、ISO1460 、ISO1461 、ISO7417 等規格;JIS 有關熱鍍鋅則有JIS H0401 、JIS H8641 、JIS H9124 、JIS H2107 、JIS G3317 、JIS G3318 、JIS G3302 、JIS G3312 、JIS A5513 、JIS G3534 等規格(見本院卷一第324 、327- 328頁),其規格各有不同,兩造既未具體約定採用何種規格,則如何適用上開第1 款約定,即有可疑。然參以同條第2 款既對設備及鋼結構之塗裝有具體約定,自應以第2 款之約定作為系爭集塵機設備防鏽之標準。惟原告就系爭集塵機設備是否未依約定塗裝鋅粉底漆乙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就此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依文獻所載,熱浸鍍鋅的耐用年數平均應有16-135年,系爭集塵機設備未逾1 年,即發生嚴重鏽蝕,足認系爭集塵機設備未依約設計承作云云。惟依原告所引用文獻即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網頁頁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6-313 頁),鍍鋅之方式有熱浸鍍鋅、噴鋅法、電鍍法、滲鋅法、塗鋅法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原告前揭引用之耐用年數是以熱浸鍍鋅方式為標準,其鍍鋅方式是否與系爭報價單第2 條第2 款約定相同,亦有可疑,且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因為我們燃燒的是廢棄物建材,燃燒後會有酸性物質氣體,之前水洗設備可以中和酸性,是因為水中有添加鹼性物質或是換新鮮的水,所以酸性物質不會留在設備,這是作空氣污染設備最基本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足認系爭集塵機設備所處環境之酸性物質較一般環境為高,自無得以一般環境下之耐用年數作為系爭集塵設備應有耐用年數之標準,進而指稱系爭集塵機設備未逾一年即發生鏽蝕情形,即屬存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兩造對系爭集塵機設備有何抗酸蝕之特別約定,原告既未就系爭集塵設備之塗裝有何不符約定情事充分舉證,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集塵機設備存有瑕疵,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3 款約定,系爭集塵機設備應具除酸功能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3 款固約定:「本公司(即被告)保證設備處理後排放廢氣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然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各有不同,而就「燃木屑鍋爐」而言,環保署所規定之污染物種類即包括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戴奧辛,此有原告所提許可證字號:操證字第H4464-00號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114 頁)。綜觀系爭承攬合約及報價單就設備規格之說明,均未見有關系爭集塵機設備應具有如何除酸之功能,或以何種方式除酸,甚者,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9 款尚約定:「燃燒爐除主要燃燒物木材外,雜物含量不得超過10% ,如有不當使用燃燒,以致設備損毀,本公司(即被告)概不負責」等語,可認系爭集塵機設備之功能僅限於收集粒狀污染物,因燃燒雜物而生之其他空氣污染物並非系爭集塵機設備處理範圍,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合約目的僅在就除粉塵,而非除酸等語,應屬可信。是上開報價單說明之約定中有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應僅指粒狀污染物而言,原告依上開約定逕指系爭集塵機設備無除酸功能,存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向環保署申請檢測,並提出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云云。經查,系爭報價單說明第8 條第3 款約定:「本公司(即被告)保證設備處理後排發廢氣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並未約定應由何人向環保署申請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是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對象為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又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之內容以觀,公私場所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者,即屬固定污染源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則原告為燃燒爐之所有者,自應由原告向環保署申請檢測,蓋被告非燃燒爐之所有者,並無操作燃燒爐之權利,而燃燒爐若未運轉,則根本無從檢測,是應認為申請檢測之義務人為原告始為合理。原告另稱:依98年9 月20日之會議紀錄載有「若無鏽蝕情形發生,並同時檢附符合空氣污染防治(應係「制」之誤)法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完成驗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可知申請檢測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觀乎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其內容多為原告就系爭集塵機設備瑕疵所提出之疑慮,並無被告承認存有各該瑕疵及具體改善方式之記載,是上開會議紀錄僅足證明兩造確曾於98年9 月8 日就系爭集塵機設備商議之證明,尚非得以此會議紀錄而逕認被告承認會議記錄所列為瑕疵,及同意原告單方所提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出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集塵機設備未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集塵機設備存有瑕疵,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及給付因遲延所生違約金,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502 條第1 項及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後溢領之工程款及給付因遲延所生違約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