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就「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編號:Z00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並於93年12月15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函知原告,表示原告投標時之分包廠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因系爭採購案行賄招標機關相關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而認原告違反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規定,要求追繳原告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請領工程尾款,惟被告竟表示「由於貴公司參與旨述工程採購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本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本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請貴公司繳回發還之押標金1,500 萬元整,惟貴公司迄今均未繳回。有關貴公司未繳回之押標金金額,本公司將與上述工程尾款互為沖抵,逕予辦理債權抵銷」,而拒絕給付原告1,500 萬元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六」,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規定「㈡本工程為分期估驗付款,分土建完成、機電完成及工程尾款結算三階段付款…工程尾款結算以加入系統後之工程改善完成及台電運轉人員撤離後依下列第4 節尾款計價辦法支付尾款。…⒋尾款計價部分:⑵付款時間- 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1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⑶以加入系統後之工程改善完成及台電運轉人員撤離後,台電公司辦妥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核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被告業於98年1 月8 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並結算工程尾款為5,304 萬7,565 元,僅因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而抵銷1,500 萬元,是系爭採購案原告依前開約定已可請求給付1,500 萬元,乃無疑義,被告依前開約定,應為給付1,500 萬元。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要求追繳原告押標金1,500 萬元,係於系爭採購案契約生效後,依約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其爭議顯屬履約爭議,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4條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而得依法提出異議、申訴之範圍,即前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而非屬公法爭議,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係屬行政處分,並主張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應有拘束力,乃有誤會。 ⒈沒收押標金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爭議應屬履約爭議,而非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而得依法提出異議、申訴之範圍,被告逕認本件爭議非屬履約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本件爭議,並認追繳押標金係屬行政處分,應屬有誤,原告係因前開爭議屬私權爭議,而撤回不當之公法程序。 ⒉政府採購法事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提出異議及申訴範圍限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如非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而契約生效進入履約階段,則為履約爭議範圍,而屬私權爭議。按「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係屬私經濟行為,異議、申訴程序之救濟程序,係因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契約尚未生效,如發生爭議,為保護廠商之權利而特設之救濟程序,如其爭議並非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且契約業已生效,則其所生之爭議,如沒收押標金,則為履約之爭議,而為私權爭議,即無異議、申訴程序適用之可能,是追繳沒收押標金純屬私權爭議,而非行政處分,乃無疑義。 ⒊按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並於93年12月15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採購案於93年12月15日時,系爭工程契約即已生效成立,而進入履約階段。 ⒋被告主張之爭議事實與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無關,自無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異議、申訴程序之適用,是其爭議並非公法爭議,被告主張追繳押標金為行政處分,乃不可採。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得循異議、申訴程序救濟之爭議,限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且為招標、審標、決標相關「對招標文件規定之爭議」、「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之爭議」、「對採購之過程、結果之爭議」。而被告係主張申訴廠商違反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要求追繳押標金1,500 萬元,該項爭議並非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且亦非相關招標、審標、決標「對招標文件規定之爭議」、「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之爭議」、「對採購之過程、結果之爭議」。是追繳押標金自非公法爭議,而非行政處分自明。 ⒌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主張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查該決議明載「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 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有間」,亦即該次決議亦係就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與履約爭議而為不同之定性,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生效後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顯屬履約之爭議,而非屬招標、審標、決標爭議,當然屬私權爭議。另被告所舉相關實務見解,其前提事實均為採購機關與廠商間關於不予決標或廢標後追繳押標金,均非採購機關主張履約爭議而追繳押金,其與本件自不能相比附援引。 ㈣被告主張之「原告投標時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楊名裕因系爭採購案行賄招標機關相關人員」情形,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權責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告逕依前開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乃無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規定,構成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係以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前提,亦即主管機關若未本於權責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認定其有前開行為,則被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本件依原證5 號被告97年6 月19日函文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函文說明二所示「來函說明一既稱本案為訴訟中之案件,本會歉難對訴訟中之個案表示意見」,是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顯未對被告主張之情形(即原告投標時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楊名裕因系爭採購案行賄招標機關相關人員)而為任何認定,亦即主管機關並未認定被告主張之情形係符合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主管機關亦未就本件為任何認定,從而被告率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顯然不符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法定要件,其據此主張追繳,乃不可採。 ㈤本件並未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 月25日函釋、96年10月11日函文、96年11月30日函文,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逕自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要件,其認定非僅與法未合,且其所引前開函文及規定均與本件爭議無關,而不足採。 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應僅限於投標廠商之行為,如投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或其他個人間並為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縱分包廠商或其他個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非投標廠商之行為,不應構成該條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主張之情事,而遭檢察機關列為被告,縱分包廠商確有被告指述情形,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既無被告所指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當然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 ㈦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原告投標時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楊名裕因系爭採購案行賄招標機關相關人員」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惟被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而為舉證,其未舉證證明楊名裕確有前開行為前,亦不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之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251 條之規定,被告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無罪,而檢察官只需認有犯罪之嫌疑,即得提起公訴,且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尚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檢察官之公訴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乃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本件被告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單純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104 號起訴書為據,惟如前所述,起訴書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顯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縱有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能據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則本件楊名裕於法院刑事審理中係為無罪答辯,否認起訴之事實,楊名裕顯未為任何自白,且縱認其曾自白,惟其既已否認,則檢察官尚應為舉證,亦即未經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前,亦無法證明楊名裕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是被告單純以起訴書為據,即主張追繳押標金,顯未就其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而為舉證,其主張追繳押標金乃無理由。 ㈧退萬步言,認系爭追繳押標金為行政處分,惟因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未符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有前述之違法事由,該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顯有違法,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鈞院縱認其為行政處分,亦應就該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而為審認,不可徒憑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審認原告所主張違法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再退萬步言,「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之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 條、251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符公允。 ㈨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分包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自系爭工程款抵銷原告應給付之押標金: ⒈原告之分包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評選委員: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標得「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整所統包工程」案件,原告投標當時服務建議書所列載之分包廠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楊名裕,於系爭工程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再與顧問魏金夫前往評選委員張福全家中,由魏金夫致送茶葉,並請求張福全於評選時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且期約將致贈30萬元作為酬謝,嗣原告標得該案後,再行交付賄款。楊名裕、魏金夫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間予以起訴在案。是以,原告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分包商行賄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團隊即原告之分包商被查獲有餽贈不法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採購秩序之立法目的。該得標團隊成員上揭違反採購公正性之行為,即為該法所欲杜絕之行為,否則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立法目的相違,故如得標團隊成員有行賄之事實,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關於此,被告曾於96年9 月2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詢,嗣經工程會函覆:「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由上可知,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工程會已認定該等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⒊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此由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可知工程會亦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均屬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如已退還,則應予以追繳,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 本件分包商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等行賄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以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 條 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㈡原告所稱「非俟刑事判決確定不得認定分包商行賄之事實」、「追繳押標金乃屬私權糾紛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追繳押標金事件並無審判權」云云,俱無可採: ⒈分包商關說行賄之事實毋庸俟刑事判決確定,即得予認定:原告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6 條第2 項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以及第161 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等規定主張: 檢察官之公訴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不得據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分包商負責人楊名裕確有前開行賄事實前,不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云云,惟被告認定本案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之事實,業經評選委員張福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構成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再者,本件原告之分包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名裕、顧問魏金夫因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進行關說、行賄而遭檢察官起訴,該刑事案件之另一被告LS Cable LTD. 之分包商星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分包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亦有類似之違法行為,而同時被提起公訴,LS Cable LTD. 不服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駁回其訴。準此,被告毋庸俟刑事法院有罪判決定讞,即得以現有之證據認定分包商之行賄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本案分包商負責人楊名裕,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係為無罪答辯云云。然查,楊名裕既作無罪答辯,自然會推翻在偵查中所有不利於己之供述,惟此仍無法改變本件分包商於決標前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乃行政處分: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明揭,而政府採購法第74條亦明確規定,即發生在訂約前之採購爭議,係以行政爭訟作為爭議之救濟途徑,足見被告就業務範圍之採購爭議事項依法被授與公權力,故被告就原告之分包商行賄之事實,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於97年6 月19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就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於97年6 月26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7年7 月10日將異議處理結果函知原告,嗣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復於97年8 月27日撤回申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1條:「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之規定,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因撤回申訴而告確定。揆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已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民事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被告依據已確定之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自系爭工程款抵銷原告應給付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爭執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相悖,自無可採。 ⒊行政法院對於追繳押標金事件有審判權:按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 月1 日舉行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行政法院對沒收押標金事件有無審判權之問題,作成決議㈡。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雖曾認為沒收押標金乃屬私權糾紛而非行政處分,惟該見解嗣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予以變更在案,且97年5 月份之決議作成後,目前最高行政法院於審理沒收、追繳押標金之案件時,均援引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見解,認為沒收、追繳押標金乃行政處分,諸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97年度判字716 號判決等,莫不如此,足見最高行政法院現行見解已一致認為追繳押標金乃行政處分,而非民事糾紛。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1,500 萬元,業經被告於98年4 月9 日以應追繳之押標金1,500 萬元互為抵銷而不復存在,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並於93年12月15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56 號卷第13~34頁)。 ㈡原告投標時之分包廠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名裕因系爭採購案行賄招標機關相關人員,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被證2 )。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見北院98審建字第156號卷第60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1,500萬元。 ㈤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為1,500萬元。 四、被告以原告之分包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主張自系爭工程款抵銷原告應給付之押標金,是本件乃應審究,㈠分包商行賄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㈡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分?㈢如係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是否已經確定? 五、 ㈠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查本件得標團隊之分包商被查獲有餽贈不法行為,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間提起公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曾於96年9 月26日向工程會函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商行賄評選委員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見被證3 ),經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參見被證4 ):「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等語在案。由上可知,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工程會已認定該等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又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按依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參見被證6 )「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等語,以及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參見被證7 ):「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形,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可知工程會亦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均屬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如已退還,則應予以追繳。 ㈢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查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該行為與得標後關於工程履約過程是否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等之爭議無關,而應認為屬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過程獲得得標資格之爭議,而屬於公法上爭議。被告機關以原告之分包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認原告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依該法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自屬行政處分。 ㈣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訴願,訴願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政府採購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規定相關條文,就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即廠商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行為,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原則應於15日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廠商;而廠商對招標機關之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則依法得提起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即等同於一般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80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5 款亦明定:「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與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立法體例及規範意旨均相同)。從而,有關政府採購爭議事件,對於對行政處分申訴後撤回,自已無法再為合法之申訴,即無法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訴願」程序,就上開不合法之之申訴審議判斷(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者,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法院應以原告之訴有欠缺起訴程式要件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依此行政處分經申訴後撤回申訴,行政處分自已確定。經查,原告就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於97年6 月26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7年7 月10日將異議處理結果函知原告,嗣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復於97年8 月27日撤回申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撤回申訴後,既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則原行政處分自已確定。 ㈤按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均係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因原告撤回申訴而告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權之行使,實非私法之爭議,普通民事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權之行使,而不得否認其效力。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未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500 萬元,;又被告已以原告之分包商涉行賄行為追繳系爭押標金1,500 萬元,且其追繳系爭押標金1,500 萬元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而原告經催告未據繳付,則被告抗辯以之與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採購工程款1,500 萬元承攬報酬債務主張抵銷,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1,500 萬元承攬報酬債務,既經被告以對原告所追償之系爭押標金1,5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請求命被告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