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黃俊逸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順 被 告 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春蓮 被 告 陳信賢 鄭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98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柒萬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葉春蓮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信賢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鄭宏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宏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鄭宏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葉春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葉春蓮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廣國際實業公司、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高公司)、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黃信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6 萬元(包含回復原狀之費用680 萬元及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6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追加葉春蓮、鄭宏柏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40頁),嗣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 萬3,3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葉春蓮、鄭宏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宏柏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5號台灣麥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春蓮係台灣麥高公司財務經理兼被告大方廣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信賢則為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5號廠房,並共用人事資源,被告葉春蓮並負責該二家公司財務會計事務,被告陳信賢亦同時負責該二家公司業務生產線作業。詎被告鄭宏柏見被告台灣麥高公司上開廠房相鄰土地之地主即原告張貼欲出租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第362 之2 、362 之4 、362 之5 、362 之9 、362 之27、362 之28、36 2之30、362 之31、362 之33、362 之34、355 、368 、368 之1 、368 之2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推由被告葉春蓮與訴外人洪正尚出面與原告商談承租土地之事,迨雙方準備簽約時,被告葉春蓮臨時託言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改由被告陳信賢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以每月49萬元租金代價承租系爭土地,待被告葉春蓮所申請之公司名稱獲准後,再改用申請後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乃要求被告葉春蓮必須就該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被告陳信賢、葉春蓮於94年4 月28日在本院公證處完成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原告則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葉春蓮使用。未幾,被告葉春蓮再以申請公司名稱曠日廢時,且被告鄭宏柏事後反悔,不願以台灣麥高公司負責人名義接替被告陳信賢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商量,遂改由被告葉春蓮以被告大方廣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被告大方廣公司承租。被告鄭宏柏、葉春蓮、陳信賢為掩人耳目,乃在系爭土地鄰接道路處興建圍籬及懸掛「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建築用地」及「台灣麥高公司備料貯存場」之紅色布條,由被告陳信賢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採樣稽查為止,以每20噸級大貨車車次收取不詳代價、每日載運20車次之方式,透過由廠房所架設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輸送帶,將內含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將未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在上述廠房內貯存,被告葉春蓮並於上開期間內,雇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在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內,從事壓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而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4年5 月30日因原告前往上開土地巡察,發現其上堆置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遂詢被告葉春蓮其所回填之物品是否合法,被告葉春蓮為恐事跡敗露,除於94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 分許先以傳真方式向原告配偶施月霞謊稱回填物品內容均屬合法外,其後再於94年6 月6 日邀同被告鄭宏柏及訴外人洪正尚一同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原則上僅做為廢木板(料)備料貯存地及加工再生利用廠,以防原告起疑。惟因當地居民自94年5 月起即不斷反應檢舉,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0日派員配合環保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台灣麥高公司執行環境稽查時,發現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空地露天堆置包含廢木材夾雜廢塑膠等物質。嗣再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7 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採樣,始悉系爭土地已遭人掩埋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廢玻璃、大型木材、鐵皮、沙網、廢金屬、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廣超過4,000 坪,深度則約4 至6 公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地底層及表面充斥廢棄物,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之清理費用680 萬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共3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486 萬3,340 元,合計2,166 萬3,3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 萬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陳信賢為被告大方廣公司之業務經理,非被告台灣麥高公司之經理,故本件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無關。被告陳春蓮雖為被告台灣麥高公司之財務經理,然其自被告大方廣公司成立後,即與訴外人洪正尚、被告鄭宏柏共同經營大方廣公司,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無僱傭關係。原告未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台灣麥高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鄭宏柏雖於本案發生之初為被告台灣麥高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係其參與被告大方廣公司經營之私人行為,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無關,況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觀之,本件均屬訴外人洪正尚、被告葉春蓮、鄭宏柏之個人行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有關,然原告實際支付訴外人張元章90萬元後,即與張元章解除承包契約,於解除承包契約半年後,原告再委由張元章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簽訂第二次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書,工程費為410 萬元,加上解除縣政府管制文件跑件費10萬元,原告與張元章簽訂第二份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書工程費僅為420 萬元,即整個清理廢棄物如完成清理工作,原告僅須負擔510 萬元,而非680 萬元。另原告與被告大方廣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由95年1 月1 日起開始支付租金,故於94年5 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本毋庸負擔租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租金利益,應無可採。又原告於94年9 月13日與被告大方廣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依約原告除應返還押租保證金98萬元予被告大方廣公司外,於清運期間尚應支付被告大方廣公司100 萬元補償金,全部清理完成再付100 萬元補償金,而被告大方廣公司應於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起30天內清理完畢,如被告大方廣公司未依上開期限內如期清理完成,原告有權自行雇工清理,所需費用,雙方議定為500 萬元,由被告大方廣公司負擔。惟嗣因原告拒付100 萬元補償金,並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委託訴外人張元章辦理一切清運手續,若原告依約給付100 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大方廣公司,則清理工作應可如期於訂約後之94年10月13日清理完畢,原告即不會有日後之租金損失,況原告於94年11月20日即與張元章簽訂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書,自行委託張元章清理,故其主張至97年3 月之租金損失,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方廣公司、葉春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及提出書狀之答辯略以:原告於94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3日分別與被告陳信賢、大方廣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自簽訂租約起,被告陳信賢即依該租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實施填土至與隔鄰三德街55號廠房地面同高,然因填土塵土飛揚,長達一個月,為附近居民報警處理,警方要求原告提出整地申請後,被告陳信賢及大方廣公司方可填土整地,原告即於同年5 月30日提出整地申請書,而原告於提出整地申請書前,知悉填土有利可圖,即要求合夥參股,原告並以其妻即訴外人施玉霞名義,於94年5 月30日與被告大方廣公司訂立投資契約書,然嗣因填土材質即房屋拆除之磚瓦被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原告遂與被告大方廣公司就上開租約及廢棄物之清除事宜,於94年9 月13日訂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系爭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被告大方廣公司即委由清運公司開始清運,迨至94年9 月20日已清運之工程款已達185 萬元,被告大方廣公司遂請求原告給付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押租保證金98萬元及第4 條第2 項清運期間之100 萬元補償金,但原告僅退還50萬元押租保證金,對其餘之押租保證金48萬元及補償金100 萬元,均拒絕支付,並於94年11月19日未經催告即逕行收回系爭土地,另與張元章訂立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書,委由張元章清理廢棄物。系爭租約租期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 日止,依該租約意旨,自94年4 月28日簽訂租約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大方廣公司本無需支付租金,故原告請求94年間之租金,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於94年11月19日收回系爭土地,委由張元章清理廢棄物,則其後之租金損失,亦應失所附麗。另依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之3 約定,如被告大方廣公司未依上開所定期限清理完成,恢復原狀,原告有權自行雇工清理,所需清理費用,兩造議訂為500 萬元,由被告大方廣公司負擔,嗣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大方廣公司履約,逕於94年11月19日與張元章簽訂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書,復於同年12月16日與張元章簽訂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暨補充協議解除契約書,擬將其餘工程交由訴外人施坤海承包,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給付清理之廢棄物工程款僅支付張元章第一期工程費90萬元即解除契約停工,嗣因施坤海無法取得清理廢棄物之配額,原告於95年4 月16日再以420 萬元工程費交付張元章承包,是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之費用僅為510 萬元(含多一次施工之跑件費10萬元),與兩造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自行清理之費用為500 萬元,並無二致,是清理系爭土地廢棄所須費用僅500 萬元,非原告所稱之680 萬元。再被告大方廣公司於兩造簽約後即依約清理廢棄物,清理面積約佔遭堆置廢棄物1,277 坪部分土地之3 分之1 ,約616 立方米,以每立方米3,000 元計算,共計工程費185 萬元(不含稅),此部分應自上開500 萬元中扣除,是被告大方廣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15 萬元即可。原告未經催告即收回系爭土地,自行雇工清理廢棄物,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是押租金98萬元中之48萬元,亦應抵充原告自行雇工之工程款。另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與被告陳信賢簽訂租約後,被告陳信賢即實施填土至與隔鄰三德街55號廠房地面同高,此期間原告每日均在現場觀看,對被告陳信賢回填營建物並無任何異議,且對此能獲益至感興趣,而被告大方廣公司則係遲至94年5 月23日始以債務承擔方式轉租系爭土地,斯時,營建廢棄物已填至路面等高(約2.5 公尺),面積則達租賃面積25% (即1,277 坪),是原告對此期間被告陳信賢回填營建廢棄物,亦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大方廣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低於原告及被告陳信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信賢部分:被告陳信賢從未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本件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宏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鄭宏柏當時生病,故從未去過現場,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亦不清楚,而其至醫院檢查後即未再回公司,故不清楚之後發生之事情,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賢邀同被告葉春蓮為保證人,於94年4 月28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49萬元,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以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282 號公證在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由陳信賢使用,嗣原告、陳信賢、葉春蓮及大方廣公司於同年5 月23日協議由被告大方廣公司承擔陳信賢之債務並承受原租賃關係,而簽訂「認證書:土地承租契約債務之承擔」之文書,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以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383 號公證在案。而系爭土地自94 年4月底起至同年7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採樣稽查為止,遭他人以每20噸級大貨車車次收取不詳代價、每日載運20車次之方式,透過由廠房所架設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輸送帶,將內含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認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債務之承擔、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至21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2,166 萬3,34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有無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應就鄭宏柏之前開行為,被告大方廣公司應就葉春蓮之前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有無在系爭土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葉春蓮並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其於本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我於94年4 月底委託進行公司廠房整地作業,主要使用機具為砂石車、挖土機。整地坪數為承租土地坪數4900坪,回填落差約1 公尺。其中回填的成分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因為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公司收受廢棄物再利用,所以廠房側面設有輸送帶,以便將廢棄物打碎後直接堆至於旁邊空地以便製造堆肥。」等語(見台灣桃園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80 號卷一第6 至9 頁),堪認被告葉春蓮確有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次查,被告陳信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擔任台灣麥高公司之業務經理,且不爭執曾將廢木頭打碎後置放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48 頁),而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任職期間,常看到有20噸級大貨車載送包含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皮及紗網等廢棄物進入堆置於上述14筆土地,並供稱:「約94年7 月以前我有到大方廣公司任職,擔任經理,負責20噸貨車運進廢木頭運進工廠打碎,打碎後就經由輸送帶倒在向地主所承租的本案土地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一第70至72頁),足證被告陳信賢確實參與絞碎載運至台灣麥高公司廠內包含廢木屑在內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進而利用架設完成的輸送帶輸往比鄰之系爭土地予以堆置的行為。參酌被告葉春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約定的時候是說有賺錢的話,被告陳信賢算是勞務出資。被告(陳信賢)出資的比例好像是百分之1 或是2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卷第73頁),加以被告陳信賢兒女陳明雄、陳明惠均經由被告陳信賢引介進入台灣麥高公司任職,此經證人陳明雄、陳明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卷第230 、235 頁),另陳信賢之繼子陳智源亦結證稱陳信賢曾叫其至蘆竹鄉做環保的公司公司上班(見上開偵字卷一第24頁、訴字卷第11 7頁),足見陳信賢於台灣麥高公司之階級地位非低。綜合被告陳信賢出面與原告訂約承租系爭土地,供台灣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傾倒廢棄物謀利,領取豐渥薪資並僅以勞力出資即可獲取高達1%或2%的利潤等情,足證被告陳信賢於台灣麥高公司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決策影響力,並有實際參與台灣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之經營,及廢棄物處理之謀議,並非如其所稱僅從事單純負責「打碎木頭」此等機械化、勞力化之瑣碎雜事。 ⒊再查,被告鄭宏柏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當時陳信賢有和我及葉春蓮協議,由陳信賢於94年4 月間出面向地主承租土地,用來興建廢棄物再利用的廠房」、「台灣麥高公司原本承租土地是準備作為製造腐植土,所以才會將輸送帶架設於土地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3至第15頁),並坦承:「當時麥高公司是登記我為負責人,但是我也要提供技術、機器,所以我也有占股份。既然有提供技術,有賺錢就應該要分紅。台灣麥高公司在蘆竹廠房營運期間,當時還沒有分到,當時才剛開始而已。當初有談到如果賺錢我可以分到30% ,因為我有出錢及技術,其餘還有洪正尚及現場負責人葉春蓮要分,其他還有誰我就不知道了。就在94年6 月我生病住院前2 、3 個月,我有去公司教他們組裝機器的事情,順便看看公司運作的情形。」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參以被告葉春蓮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這都是鄭宏柏所主導,當初是因鄭宏柏說土地不夠,提議要租用這塊地,之後鄭宏柏有跟我說要整地,於鄭宏柏談妥後才交給我蓋章發包整地。租地、整地都是由陳信賢、鄭宏柏負責整套作業。當初也是鄭宏柏向我表示要作成堆肥試料,打碎後就是要堆在原地,只有麥高公司的鄭宏柏有權決定承租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所以那一片土地的廢棄物究竟是誰傾倒,鄭宏柏不會不知情。」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74頁、第77頁、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鄭宏柏非但於上述土地承租初始即積極處於主導地位,其後不論關於整地、機器設置、打碎廢棄物後予以堆置等各階段,均有參與,並得以台灣麥高公司負責人身分,隨意運用由大方廣公司出面承租的上述14筆土地,進而可以取得大方廣公司高達30%之利潤分配,顯見被告鄭宏柏亦為台灣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的經營核心成員無訛。至被告鄭宏柏辯稱於承租土地期間其因病住院,並未參與堆置廢棄物乙節,查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覆固可證明被告鄭宏柏確曾於入院前3 天咳血,而自94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9 日期間,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但系爭土地早在94年4 月底開始即遭人堆置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鄭宏柏嗣後曾於上述期間因病住院,也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的依據,是被告鄭宏柏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⒋此外,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因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號、97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3 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徒刑2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應就鄭宏柏之前開行為,被告大方廣公司應就葉春蓮之前開行為,依公司法第23 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等3 人,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為上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3 人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春蓮為大方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宏柏於事發時為台灣麥高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大方廣公司、台灣麥高公司所不爭執,而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公司之合作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參與台灣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之洪正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是一個團隊」、「因為麥高公司的幾個成員跟大方廣公司私下有成立合約,約定以大方廣公司的名義租賃土地,但是土地是給兩個公司一起使用」、「(大方廣公司及麥高公司共用同一個廠房、共用辦公室、共用租賃系爭14 筆 土地,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也是同時負責兩家公司的業務?)是的」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332 頁背面、第334 頁背面),另證人黃兆淳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在承租之後一個星期左右就有在該土地上看到有輸送帶裝上去,也已經有用輸送帶送到該土地上。現場有設鐵門,卡車就是從該門進入,運出來也是同樣從那個門。那些東西用堆高機推進去廠房裡面,送上絞碎機,再由輸送帶送到土地上。絞碎機是在(台灣麥高公司)廠房裡面,輸送帶是延伸出來的。廠房後方有1 個出口比鄰土地,輸送帶就是從該出口輸送出來土地上。每天大概都有3 、5 部以上的砂石車那類的卡車進出,陸陸續續都有。」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246 頁),參諸被告陳信賢供稱:「現場木頭、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皮及紗網等物,我有看到是其他的車子直接開進去傾倒。我在的時候,1 天大約10、20車20噸級的車子。我在那邊約10幾天,我常看到有車進去傾倒那些東西。」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一第70至72頁),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人員鄧龍江證述:「廢棄物不可能從稻田傾倒過來,那邊沒有道路。如果車輛進去該土地,唯一入口就是大方廣公司的那個門。我們從那個門進去現場之後,再到麥高公司。」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14 頁第116 頁),被告鄭宏柏證稱:「葉春蓮及陳信賢的薪水是誰發的,我不知道。廠房設立後,陸續有車子載運廢棄物進來,有向他們收取費用,這些收入就可以拿來做為薪水發放。」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陳信賢之子陳明雄結證:「原本是幫洪正尚開車,後來洪正尚、葉春蓮他們要我去幫忙驗收簽收木材、廢棄物,檢查木材、收錢及登記車輛。車輛載廢棄物進來要收錢,每部車子收8 、9 千元。1 天有5 、60台左右的車子進來,有時候3 、40台。我的工作是洪正尚指派我的,葉春蓮叫我每天簽收完後,做好帳,交給葉春蓮他們。是在登記車輛進出的麥高公司交給葉春蓮。這樣登記車輛、收錢做了3 、4 個月左右。」、「一開始是在(麥高)廠房內收木材與廢棄物,後來叫我去外面幫忙記車輛進出(登記、收錢)。所謂廠外收錢是指在麥高公司廠外的廢棄物堆置地等語(即偵一卷177 頁以下照片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第230 至232 頁),衡以系爭土地外圍懸掛有「台灣麥高公司被料貯存場」、「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建築用地」字樣之紅色布條(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89 至190 頁)等情狀,足見被告葉春蓮、鄭宏柏參與系爭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堆置,確係在處理有關大方廣公司及台灣麥高公司之事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大方廣公司應與葉春蓮,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應與鄭宏柏,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方廣公司、台灣麥高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葉春蓮、鄭宏柏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 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清理廢棄物費用部分: ⑴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固屬有據。然原告在發現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後,於94年9 月13日與被告大方廣公司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合意解除94年4 月28日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第3 條約定:「廢棄物清理工作:㈠甲方(即大方廣公司)放置於上開租賃土地上之廢棄物,需於簽訂確認本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清理完成,恢復土地原狀。並由雙方授權之代理人會同現場勘驗,確認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由雙方代理人會同簽立『清理廢棄物完成證明書』..㈡如甲方未依上開所定期限內如期清理完成,恢復原狀,乙方有權自行雇工清理,所需清理費用,甲、乙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由甲方負擔。」,此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上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經原告、大方廣公司、葉春蓮、陳信賢簽名,且內容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方法所為之相互讓步,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契約,且應認係屬認定性質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但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應以500 萬元為限。原告以其與訴外人張元章於94年11月19日簽訂之清理廢棄物工程承包契約書為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80 萬元云云,即乏依據。 ⑵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固辯稱其與原告之代理人張元章簽訂「清理廢棄物特別契約書」,除依約交付50萬元予張元章外,亦盡契約所定義務,原告及張元章未能依約完工,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尚應退還原告押租保證金48萬元,該款項應自上開雇工費用中扣抵云云。經查,上開清理廢棄物特別契約書第2 條雖約定:「清理工作及費用之分擔:㈠甲方(即大方廣公司)工作為擔任清理廢棄物之申請名義人,辦理清理廢棄物所需之一切文書作業。費用甲方除返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收受之押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予乙方(即黃俊逸之特別代理人張元章)外,不負擔任何費用。㈡清理工作由乙方直接委託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清理。清理工程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由乙方支付,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原告否認有授權張元章與被告大方廣公司簽訂上開特別契約書,且被告大方廣公司於95年3 月30日曾簽立內容:「立切結書人大方廣公司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像黃俊逸先生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厝小段362-5 地號等14筆土地,雙方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雙方同意解除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雙方定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相關廢棄物清理工作,依雙方所定上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定,應由大方廣公司負責清運,惟因立切結書人才力缺乏,無法單獨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現承蒙張元章先生協調,黃俊逸先生同意支付總工程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作為大方廣公司清運費用之部分款,以祈早日清理廢棄物,使土地早日恢復原貌,俾利土地而用。立切結書人應以大方廣公司之名義盡清理廢棄物之職責,完成解除管制標號H0000000之管制及取得清運廢棄物完工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張元章先生轉交黃俊逸先生收執..倘若張元章先生及立切結書人未能依張元章先生與黃俊逸先生所訂『清理廢棄物工程代辦契約書』所訂清理期限內履約完畢,立切結書人仍應履行『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所定之違約罰則賠償」之切結書,此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而被告葉春蓮於另案原告與張元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亦自承上開切結書為真正(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37 號卷第74頁背面),足見不論原告是否曾授權張元章與被告大方廣公司簽訂上開特別契約書,被告大方廣公司事後均已重行與原告就廢棄物之清理乙節達成應由被告大方廣公司負責清理之合意,被告大方廣公司並承諾如其與張元章未能依限履約完畢,仍將依原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負違約責任,而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迄未清除,此既為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得逕為免除之可言,亦不因原告是否另委請他人清除廢棄物而有不同,則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未能清除已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再觀諸前揭解除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有關押租保證金之退還,雙方於但書部分明文約定「甲方如有第三條第三項之情事發生(即未如期清理完成)時,則乙方依約沒收押租保證金,不予退還。」本件被告大方廣公司既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沒入上開押租金,被告大方廣公司以原告尚積欠其押租金債務48萬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非可信。 ⑶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已完成3 分之1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抵185 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末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大方廣公司受讓被告陳信賢之租賃權之前期間,由被告陳信賢所回填廢棄物部分,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信賢,即經共同參與台灣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之被告鄭宏柏、葉春蓮、陳信賢等人興建圍籬對外隔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再原告係於94年5 月30日拿鑑界授權書、身分證影印本、14筆土地地籍謄本等文件給葉春蓮時,葉春蓮要求原告填寫整地填土申請書,並稱係公所要求要補申請時,方知系爭土地已先遭填土,其乃至系爭土地察看,發現被填平的土地上有石頭、磚塊、塑膠袋、塑膠桶等物品,隨即質問葉春蓮該填土不合法,葉春蓮於翌日凌晨2 時20 分 傳真內容為:「稍晚我有回市長室請教哥哥回填之事,兄長說如此回填不會抵觸環保法令,營建署內也有標準在,明天哥哥會直接幫我請環保局人事來場勘查是否有法令之慮,如果不放心,哥哥要我寫份切結書,租約期滿如有法令問題,由我大方廣公司負責」之文件予原告之配偶施玉霞,並於94年6 月6 日由大方廣公司、葉春蓮、鄭宏柏、洪正尚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明「立切結書人大方廣公司,連帶保證人葉春蓮、鄭宏柏、洪正尚。立切結書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黃俊逸先生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厝小段三六二之五、三六八、三六二之九、三五五、三六二之四、三六二之二、三六二之二十七、三六之二十八、三六二之三時、三六二之三十一、三六二之三十三、三六二之三十四、三六八之、三六八之二等十四筆土地,為興建廠房從整地填土開始即往後營運期間,如有填入或掩埋不法政府法令之廢棄物等不法行為因而牽連到地主黃俊逸先生時,立切結書人及下列連帶保證人三人願共同負起一切之法律責任,並賠償因此而造成地主黃俊逸之所有損失(包括罰金、訴訟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在內),並處理善後事宜..本立切結書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整地填土時環保單位警察人員有到現場視察無不法行為,又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整地填土時蘆竹鄉外社派出所員警有到現場拍照存證,並通知補辦整地填土手續,立切結書人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補辦整地填土手續並於當日下午將申請整地填土文件收據送交派出所備查。立切結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三人等願共同遵守上述之承諾,為求取信於地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予黃俊逸先生」等語,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傳真文件、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字卷一第120 頁、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94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放置有廢棄物時,確已立即質問被告葉春蓮其合法性,被告大方廣公司、葉春蓮、鄭宏柏為此亦共同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原告自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葉春蓮、大方廣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然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大方廣公司已於94年9 月13日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該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大方廣公司)放置於上開租賃土地上之廢棄物,需於簽訂本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清理完成,恢復土地原狀。並由雙方授權之代理人會同現場勘驗,確認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由雙方代理人會同簽立『清理廢棄物完成證明書』。」,是被告等人至遲應於94 年9月13日起30日內即同年10月13日前完成廢棄物之清理,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3 月23日止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陳信賢、大方廣公司成立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9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等人未能將廢棄物清理完成所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當以每月49萬元計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437 萬3,000 元(計算式:49萬元/ 月× 29月又10日=1,437 1 萬3,333 元)。 ⑵被告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葉春蓮等人固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大方廣公司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大方廣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起始負給付之租金之責,是原告不得請求95年1 月1 日前之損害云云。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業將原告與被告大方廣公司合意解除,且依前揭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亦載明,被告大方廣公司應於94年10月13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葉春蓮等人據該已消滅之租賃契約抗辯無庸給付原告95年1 月1 日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即乏依據。另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復抗辯依原告與被告大方廣公司簽訂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除返還押租保證金98萬元予被告大方廣公司外,於清運期間應另支付被告大方廣公司100 萬元補償金,全部清理完成再付100 萬元補償金,供被告大方廣公司清理廢棄物之用,惟原告拒付100 萬元補償金,並收回自行委託張元章辦理一切清運手續,若原告依約給付100 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大方廣公司,則清理工作即可如期於94年10月13日清理完畢,原告即不會有日後之租金損失云云。然而,系爭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固約定:「為使甲方順利完成第三條所定之清理廢棄物工作,乙方同意於甲方清理廢棄物工作完成時,給予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補償金(含無息退還甲方預付之一個月租金肆拾玖萬元整)。上開補償金於乙方取得雙方授權代理人會同簽立之『清理廢棄物完成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交付甲方」,其後並以手寫文字加註「清運期間乙方付壹佰萬元正,全部清理完成再付壹佰萬元正。」,然參諸同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如不按時依第四條之規定,返還押租保證金於原告,或於取得雙方代理人簽具之『清理廢棄物完成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未交付甲方補償金,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應加倍給付,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顯見上開100 萬元補償金與被告大方廣公司之清理廢棄物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該契約當事人復未約定如原告未交付補償金,被告大方廣公司之清理義務於94年10月13日即視為完成,且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費用超出100 萬元甚多,業如前述,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空言抗辯如原告交付100 萬元補償金,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將會於94年10月13日如期完成,不致有日後租金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春蓮、陳信賢、鄭宏柏應連帶賠償原告1,937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係98年10月31日、97年3 月15日、98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大方廣公司應與被告葉春蓮連帶給付原告1,9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係97年3 月29日、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應與被告鄭宏柏連帶給付原告1,9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係97年3 月15日、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3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台灣麥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