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金周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以以債抵價方式向訴外人鋐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春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相關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及車輛,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惟因被告卻聲稱鋐春公司早將系爭機器售予之,且屢次要求搬走系爭機器或要求原告向被告價購,是系爭機器及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即有爭執,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鋐春公司依以債抵價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及車輛,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證1 ),並經鋐春公司交付予原告。嗣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及車輛後,有第三人持被告委託書,出面代表被告聲稱鋐春公司早將系爭機器及車輛售予被告,經原告出示上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一再聲稱系爭機器及車輛應屬被告所有,並要求第三人屢次糾眾至原告公司要求搬走系爭機器及車輛或要求原告向被告價購,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被告雖提出讓渡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系爭機器未交付予被告,故所有權並未移轉,甚至依該讓渡同意書內容所示,被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前提係代為清償債務完畢,則此條件是否成就亦非無疑,故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機器及車輛為伊所有,並不足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懷疑原告與鋐春公司間之買賣係假買賣,原告不可能以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蓋系爭機器根本不值1,000 萬元。況且,鋐春公司原積欠原告880 萬元,除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外,另由被告開立20萬元支票4 張、140 萬元支票1 張、260 萬元支票1 張,被告雖未登記為鋐春公司股東,然係該公司之暗股,且事後被告亦代鋐春公司清償60萬元,故債務總額即不可能為880 萬元。此外,被告曾借款175 萬元予鋐春公司負責人丙○○,並約定以鋐春公司機器設備為擔保,且立有讓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更同意將系爭機器讓鋐春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僅係由於公司並無賺錢,故尚未代為清償外債,故附表所示機器與車輛,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98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鋐春公司採以債抵價方式購買附表所示機器及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機器與車輛於買賣契約訂立後,業經鋐春公司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等動產屬原告所有,辯稱原告與鋐春公司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鋐春公司之負責人丙○○向被告借款175 萬元時曾約定以鋐春公司機器設備為擔保並立有讓渡同意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訴外人鋐春公司是否業將附表所示機器與車輛出賣予原告,並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鋐春公司買受附表所示機器及車輛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據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訴外人鋐春公司以1,000 萬元將前開動產讓與原告,以原告對於該公司880 債權抵償部分價金,剩餘之12 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且訴外人鋐春公司保證買賣標的物並未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與第三人糾葛不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鋐春公司就附表所示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鋐春公司既就系爭動產已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被告對於前開動產業已交付原告占有之事實又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鋐春公司就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系爭買賣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㈣、被告雖提出讓渡同意書主張伊已於97年10月7 日與訴外人鋐春公司就附表所示動產之讓渡達成合意,然就該讓渡書之內容觀之,訴外人鋐春公司與被告係約定因訴外人鋐春公司積欠被告175 萬元,故該公司同意將公司55﹪股份及經營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以次年度45﹪股利清償訴外人劉小姐之外債190 萬元,至清償完畢則無條件讓渡所有生財器具,是訴外人鋐春公司讓渡該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予被告係以被告代為清償對於劉小姐之外債190 萬元為前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訴外人鋐春公司沒有獲利,所以未代為清償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依前開讓渡書主張附表所示動產業已歸其所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鋐春公司已將附表所示動產出售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抗辯該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以先就附表所示動產取得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未能動搖原告為該等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請求確認伊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設備名稱 │型號 │數量│製造公司 │├──┼───────┼─────┼──┼──────┤│1 │空壓機Atlas │GA22 │1 │吉岑企業有限││ │Copco │ │ │公司 │├──┼───────┼─────┼──┼──────┤│2 │空壓機Atlas │ │1 │吉岑企業有限││ │Copco │ │ │公司 │├──┼───────┼─────┼──┼──────┤│3 │乾燥機Air │A1-75 │1 │吉岑企業有限││ │Drter │ │ │公司 │├──┼───────┼─────┼──┼──────┤│4 │上PIN機 │A8 │1 │富莉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 │├──┼───────┼─────┼──┼──────┤│5 │集塵機 │AFD │2 │昱銘工業有限││ │ │ │ │公司 │├──┼───────┼─────┼──┼──────┤│6 │集塵機HD0052 │ABU002A │1 │昱銘工業有限││ │ │ │ │公司 │├──┼───────┼─────┼──┼──────┤│7 │上環機 │TKR-SM-026│1 │立川國際有限││ │ │ │ │公司 │├──┼───────┼─────┼──┼──────┤│8 │鉆孔機 │ASTRON-618│2 │台灣瀧澤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9 │鉆孔機 │ASTRON-618│1 │台灣瀧澤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10 │鉆孔機 │ADM-6022 │1 │台灣瀧澤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11 │貨車 │5026-KT │1 │KIA起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