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大騏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韶言 被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與被告訂有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用以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鋼材,就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3 )交易數量為30噸,單價為每噸新台幣(下同)32,7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4 、#5 )交易數量為150 噸,單價為每噸32,5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420(#4-#8 、#10)交易數量為300 噸,單價為每噸34,0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W (#4 、#5 )交易數量為20噸,單價為每噸32,8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420 W(#6-#8 、#10)交易數量為1 噸,單價為每噸34,200元,總計共購買500 噸之結構用鋼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原告5,264,280 元現金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先後提貨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3 )10噸、結構用鋼筋材料SD-420(#4-#8 、#10)85噸,並於提貨前付清提貨之95噸結構用鋼筋之價款,剩餘405 噸各式結構用鋼筋尚未提領、亦尚未給付貨款。 ㈡於97年11月間鋼材價格暴跌,甚至不到兩造簽約時鋼材價格2 分之1 ,兩造曾就尚未叫貨之鋼材單價進行協議,因被告堅持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之「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無任由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因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鋼材之國際價格於97年5 月締約時仍持續走揚,當時無人能預見鋼材之價格會於半年內跌至一半以下,是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倘要求原告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將系爭契約之各式鋼材單價酌減為每噸18,000元,酌減後之合約總價為7,290,000 元。 ㈢兩造於97年10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交貨期限調整為訂料期限至98年1 月16日止,提貨期限至98 年1月31日止。原告並於協議書約定之提貨期限98年1 月31 日 屆期前即起訴請求減少價金,至於被告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係於98年2 月12日原告起訴後所寄發,其終止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再者,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7 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伊解約之依據並不明確,原告無從理解其真意為請求損害賠償、沒收訂金或解約,何況上述條款非解約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所為不生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㈣系爭契約固註明交貨地為淡水工程,惟原告欲將價購鋼筋使用於何工地概屬原告自我決定之範疇,被告本不能置喙,縱上開工地業完工原告亦得隨時變更交貨地點,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㈤聲明:兩造於97年5 月20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總價酌減為7,29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7年10月3 日協議延長下料單期限至98年1 月16日止,並延長提貨期限為98年1 月31日,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迄至上述期限屆至,原告仍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乃於98年2 月12日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8 條交貨地點為台北淡水工程,然原告業已向他人另購鋼筋,該工程於於98年8 月間已全部完工並公開招租中,原告實無從再下單請求被告送貨到淡水工地,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並以98年9 月14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係以自國外進口或向國內廠商買進鋼胚原料,生產各類型之鋼筋製造商,應於何時購入若干鋼胚原料以備生產,端視累計簽訂之銷售合約量而定,除有特別急單外,通常在1 週或10日左右,即以累計之合約量略加耗損量之噸數,向上游購進鋼胚原料,以備合約之買方下料單提貨。因被告之備料成本、生產及管銷成本已定,若如原告所述將系爭契約單價減為每噸18,000元,則被告將不敷成料成本,反而須賠本販售。況國內鋼筋市場行情近年歷經多次漲跌,以國內外經濟景氣、房屋需求、鋼鐵原料之供應為主要因素而呈逐月緩步上漲或下跌,乃從事建築或營造之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承擔之風險,故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5 個月,該契約第6 條復明訂雙方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又鋼筋價格於97年10月3 日時已跌至每噸約20,000元,原告仍願與被告協議延長下料單及提貨期限,可見鋼筋價格下跌非原告所不能預見或不能承受之風險。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20日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用以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鋼材,總計共購買500 噸之結構用鋼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原告5,264,280 元現金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先後提貨結構用鋼筋共95噸(實際應係95.32 噸),並已付清該部分貨款,剩餘405 噸各式結構用鋼筋尚未提領,亦尚未給付貨款,嗣兩造於97年10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交貨期限調整為訂料期限至98年1 月16日止,提貨期限至98年1 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97年8 月14日、97年8 月26日及97年9 月10日之對帳明細表各1 件為證(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108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簽約後,鋼材價格暴跌,甚至不到兩造簽約時鋼材價格2 分之1 ,而鋼材之國際價格於97年5 月締約時仍持續走揚,當時無人能預見鋼材之價格會於半年內跌至一半以下,本件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倘要求原告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將系爭契約之各式鋼材單價酌減為每噸18,000元,酌減後之合約總價為7,29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係兩造互為繼續履行下料、提貨、交貨義務方能實現者,即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至256 條之規定。 ㈢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終止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64年台再第177 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固於97年11月17日發函催促原告履行,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然斯時尚未逾系爭契約下料單、提貨期限,原告即未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故該存證信函自不生民法第254 條催告之效力,嗣被告雖再於98年2 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依約所負之義務為給付價金,及下料單、提貨等,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況兩造曾就下料單期限及提貨期限協議延長,益徵兩造間無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又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義務,另一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然兩造並未就終止契約之方式、方法加以特別約定,亦未就支付價金之履行期、下料單期限、提貨期限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伊向原告依法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6條自明。民法第226 條所謂之「給付不能」者,兼指主觀不能及嗣後客觀不能,又給付替代物並無主觀不能可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交貨地點為台北淡水工程,原告業已向他人另購鋼筋,該工程於於98年8 月間已全部完工並公開招租中,原告無從再下單請求被告送貨到淡水工地,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定:「交貨地點:台北(僅限用於淡水工程)」,然此條款充其量僅屬清償地之約定,至於原告在受領被告所交付之鋼筋後,要如何分配使用該批鋼筋,本屬原告自身之權限,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縱原告因上述淡水工程完工而請求改變清償地,亦與給付不能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㈤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從事建築、營造者,非不能預見鋼筋市場價格起伏,況於97年10月3 日時,鋼筋價格已跌落約為每公噸20,000元至20,700元間,此有國內鋼鐵市場行情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仍就訂料期限、提貨期限協議展延,益徵鋼筋價格下跌非原告所不能預見或不能承受之風險。又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旋於97年5 月27日、6 月2 日、6 月3 日分別以每公噸31,100元、33,160元、30,500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原料,此有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鋼胚銷售合約、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是被告並未因而獲預期外之利益,倘准許本件減少價金,亦有違此類物料買賣契約供給方需預先備料之性質,反使供給方蒙受損失,而有害交易秩序,故本件契約成立後,鋼筋原料價格雖有下跌,惟非原告締約時所不得預料,且依系爭契約履行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簽約後,鋼材價格暴跌,而鋼材之國際價格於97年5 月締約時仍持續走揚,當時無人能預見鋼材之價格會於半年內跌至一半,本件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倘要求原告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將兩造於97年5 月20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總價酌減為7,29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