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廖提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簡傳林 許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9 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6,300 元(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國瑞公司職工福利會之債權。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亦無任何交付之事實,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名皆非原告所填寫,另發票人署名固為原告之印文,但為他人所盜用,且原告並無授權或同意證人李翠霞用印或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依證人李翠霞所證述,可知證人李翠霞多次借款,係以宏泰工程行或其叔叔,經由證人李翠霞向被告借款或以支票調現,雖有換票取回被證3 、4 之9 紙支票,但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交付或有無授權之事實,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前開9 紙支票皆相符合,系爭本票係源於前開9 紙支票(即係以票換票),應可確定。則系爭本票簽發前,被告與證人李翠霞間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早已完成,且原告並未與被告接觸,係由被告與證人李翠霞接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7,576,300 元之借貸,原告既未參與亦不知情,系爭7,576,300 元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證人李翠霞與被告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2.否認原告授權證人李翠霞向被告借款,被告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則被告與證人李翠霞間之借貸關係,自與原告無關。 3.被告就交付系爭本票之方式陳述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黎世郎亦不知所轉交者是否為系爭本票,皆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有借貸合意及金額交付,或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李翠霞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印鑑印文為真正,惟主張係被盜蓋印章,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理。況且系爭本票緣係證人即原告前妻李翠霞(其與原告係於98年04月06日離婚)前自96年0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交給被告「宏泰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其他支票,向被告略稱:「我們夫妻共同要借錢,會一起承擔負責還款。」、「宏泰工程行雖然是我弟弟掛名,但其實是我們夫妻共同經營。拿給你的票,是宏泰工程行的票,或是宏泰工程行業務上所收到的票。」、「願意拿出現住的房屋(據稱位於中壢市○○路105 巷4 號)所有權給被告設定抵押權。」、「房屋是公公(即原告之父)在原告讀高中時就買給原告,房屋的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有事情原告會一起共同承擔負責。借到的款項,夫妻兩個人都會負責還款,只是因為原告還有在上班,時間上不方便,所以對外的事務都委由我來處理。」等語取信被告,被告因認證人李翠霞與原告共同要向被告借款且負連帶還款責任,而同意借款給渠等,並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證人李翠霞,同時發生交付款項給原告之法律效果。嗣因渠等無法還款,被告再度要求證人李翠霞提供房屋抵押,證人李翠霞一再以:所有權狀在公公(即原告之父)那邊保管,公公現在身體不好,常往來醫院,不想讓公公擔心等由,要求被告不要擔心,等原告之父身體健康穩定,一定拿給被告辦理抵押,並向被告略稱:「我們夫妻商量結果,由我先生(即原告)開出同額的本票給你們來擔保還款。」等語,之後在97年04月下旬,證人李翠霞在大園鄉福爾摩沙酒店工地將系爭本票交給證人黎世郎,委託證人黎世郎在中壢龍岡圓環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簡傳林,另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給被告以取信被告,並陸續取回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之9 紙支票(被證3 、4 ,前開9 紙支票係證人李翠霞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而交給被告作為還款之用,證人李翠霞確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由此可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或授權所簽發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給證人李翠霞轉交予被告。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然原告既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李翠霞使用,可知原告全權授權證人李翠霞使用其印鑑,並簽發系爭本票。 ㈡證人李翠霞所證述,大多為虛偽陳述不可採信: 1.證人李翠霞與被告認識之初,即向被告略稱:「宏泰工程行自從父親不在後,弟弟接手經營不善,由我和先生(即原告)要接手經營,希望你們(指被告)幫忙。因為我先生要上班,所以平常由我接洽事情,管理工程。我先生願意提供房子,當作週轉資金的抵押品。」,而宏泰工程行實際對外聯絡客戶、調度人員、監督工地等,均為證人李翠霞,並非其弟,證人李翠霞證述:宏泰工程行是其弟在經營,其輔佐弟弟,而原告純粹是在外面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 2.證人李翠霞係於97年03月03日向被告簡傳林分租土地放置鑿井機及洗井車各乙台,租期1 年租金各為18,000元、12,000元(被證6 、7 ),且此與系爭本票係於97年04月23日交付無關,而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亦不能作為擔保。故證人李翠霞證稱:當初交付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被告係因「…有機械設備在他(指被告)那邊,本來是因我的倉庫已經到期,…我們的機器設備並沒有身分證明,就是組裝好的機器。…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要我提供這些做擔保。」云云,不合常情,殊不可信。 3.證人李翠霞證述: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時,也拿印鑑章給被告云云,亦屬子虛烏有。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對國瑞公司之薪資債權、國瑞公司職工福利會之債權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本院執行命令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但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所蓋印,故原告不負票據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經填寫、用印完成後始由原告之妻即證人李翠霞託證人黎世郎於97年04月下旬轉交給被告等語。經查: 1.證人黎世郎於本院99年0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簡傳林、許玉嬌,不認識原告。我之前受僱於李翠霞在其大園的福爾摩沙酒店工地工作,當時李翠霞說有東西要給簡傳林,我要回去時,李翠霞就託我拿給簡傳林,之後簡傳林再電話跟我聯絡,我們約在龍岡圓環或大操場旁邊,我就把東西交給簡傳林,我知道那個東西裡面是票,用信封裝的,李翠霞有講說是票,就叫我交給簡傳林,李翠霞沒有說為何要交票給簡傳林,她只說本來簡傳林要來工地跟她拿,還是由李翠霞或她公司小姐拿去給簡傳林,他們如何講我不確定,但因為李翠霞、簡傳林有事,他們無法碰面,後來變成請我轉交給簡傳林。我與李翠霞只是工作上認識,我又剛好認識簡傳林,所以李翠霞託我把票交給簡傳林,至於簡傳林、李翠霞之間有何金錢往來我不知道。李翠霞交信封袋給我時,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將信封交給簡傳林的時候,簡傳林有打開信封把票抽出來看,看完就收起來,當時我有稍微看到,我認為是本票,但那麼久了,我不清楚,也可能是支票,我當時有稍微看到,票上看起來是有簽名、蓋章,票的詳細內容我沒有看,印象中有好幾張票,但我不知道有幾張,至於除了票以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我沒有注意到那麼細節;當時簡傳林在汽車裡,我站在車旁邊,他在車上,我把信封直接交給他,我們邊抽煙、邊聊天,簡傳林並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票、或為何拿到這些票。前開福爾摩沙酒店工程的工作期間,大約是2 年多前即97年約農曆春節前後開始做,該工程從開始到結束大約做1 年。李翠霞曾經拿她公司的票或客票向我票貼或換錢,至於李翠霞有無以她公司的票或客票向被告2 人票貼或換錢,我不知道等語(見當日筆錄,本院卷78至84頁),按證人黎世郎與兩造之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核其所述,與被告前揭所述收到系爭本票的時間、過程等大致相符,是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經填寫、用印完成後始由原告之妻即證人李翠霞託黎世郎轉交給被告一節,足信屬實。 2.證人李翠霞(原告之前妻)雖否認有委託證人黎世郎將系爭本票交付簡傳林之情,陳稱:我用信封裝票請黎世郎轉交給簡傳林的次數,只有1 次,且信封裡裝的是支票,不是本票,印象中那次是抽換票等語,惟查,證人李翠霞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者確為原告之印鑑章一情(詳後述),且按,證人李翠霞為原告之前妻,其與原告雖於98年04月06日離婚(按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之本票裁定,於97年06月30日即告確定),惟現仍同住,是李翠霞之前開證詞尚難遽信,應認以內容一致之證人黎世郎證詞及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3.證人李翠霞另稱:我未曾開立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給被告,但我曾經將原告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其中印鑑章隔天就拿回來了,因為印鑑章這種東西不能離開太久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亦據被告否認,並稱:李翠霞先前為就原告負連帶還款責任一事欲取信於被告,故曾將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本交付被告,但絕未曾交付原告之印鑑章等語。按依李翠霞所自陳之詞,足見其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則其卻稱:仍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一情,已有違常情。況經本院詢以「為何要交付(原告)印鑑章?」,李翠霞乃稱「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很清楚,且那時很亂,我被自己的叔叔跳票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之筆錄),足見其亦難自圓其說,是李翠霞之前開陳詞,仍難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未曾親自或授權李翠霞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述:我知道李翠霞在宏泰工程行上班,應該算是幫忙,宏泰工程行是她父親留下來的,她與我結婚後,她母親請她回去幫忙,我不贊成,但她說她與她父親跑過幾年比較熟,我說叫她自己決定但要適可而止,且我有說我不懂鑿井,不要問我。李翠霞有跟我說過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她說她之前一個乾爹要過繼東西給她,需要我的證明,後來我想想不對,要她請乾爹來找我說清楚,我那天剛好休假,她說她也休假,她就拖著我去戶政事務所辦,辦完回來我問她,她說得不清不楚,我跟說她沒有說清楚、沒有要對方與我聯絡,我就不給她,我就把東西鎖在電腦桌的抽屜,不過她有鑰匙,電腦桌的抽屜裡還有我的印鑑章,因為我那天回來就順手放在那邊,不過我不知道我太太(李翠霞)的印鑑章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若李翠霞的乾爹要過繼(似應解為贈送)東西給李翠霞,衡情應無需要原告提供任何文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原告所述,其知悉李翠霞在宏泰工程行工作,又依李翠霞所述,李翠霞自95年起即有向被告票貼換現之情形,則以原告與李翠霞為夫妻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李翠霞在外之工作情形或資金是否足夠等情,實難令人採信。又若按原告所述,其既然已認為配偶李翠霞要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一事有異,卻仍配合辦理,且於返家後又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攸關自身權益重大之文件放置於李翠霞可輕易取得之處(依原告所述為:李翠霞有鑰匙可開之抽屜),則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顯違常情而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依上開論述,亦應認原告「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則被告因認原告已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蓋有印鑑章之系爭本票而願繼續借款予李翠霞或原告,應認原告確應負授權之責。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填寫、用印完成後始由原告之妻即證人李翠霞託證人黎世郎轉交給被告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6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1 │CH416788│98年04月23日│98萬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2 │CH416789│98年04月23日│593,500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3 │CH416790│98年04月23日│721,000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4 │CH416791│98年04月23日│505,500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5 │CH416792│98年04月23日│81萬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6 │CH416794│98年04月23日│455,000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7 │CH416795│98年04月23日│195萬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8 │CH416796│98年04月23日│886,300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9 │CH416797│98年04月23日│675,000元 │未載 │97年04月24日│ ├──┼────┼──────┼──────┼───┼──────┤ │合計│ │ │7,576,3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