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得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予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 、2 頁),本院並於98年4 月28日裁定選任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同上卷第37頁);則丙○○在經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前,於97年10月30日逕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同上卷第1 頁),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及經本院於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補正,丙○○並當庭追認前此所為之起訴行為(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頁),是其代理權之欠缺應認已補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5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 月2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8,4 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6年1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F-7579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送餐,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駛出新屋交流道北上出口,欲變換車道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車道往中壢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料其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車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NS-961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認知障礙及無法行走等難治之傷害。 (二)被告乙○○為被告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以下稱:被告御盛企業社)所僱用之廚師,並擔任外送便當之業務,於執行職務途中因駕車疏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重傷,並造成認知障礙及無法行走等難治之傷害,被告御盛企業社係被告周世玉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98,814元部分: 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8,814元。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88,441元部分: ⑴原告長期以來均從事保全業務,薪資亦多為每月3萬元 以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楊梅鎮「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夜班警衛工作,原告並已提出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9 月5 日為此開立之工作證明乙紙為證(參原證五號),已足證明其任職單位、職稱以及服務期間月領薪資37,500元,以及其於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至96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時為止之事實,據此,原告每年收入為45萬元,應為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計算基準。是以,事故發生時(96年11月15日),原告46歲206天,以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 年4 月24日)計,尚餘18年160天之工作年資,且原告因事故發生導致終 生不能工作,已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參原證九、十、十六號之診斷證明書),則以每年收入45萬元為基準,依照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988,441 元。 3.看護費用7,495,980元部分: ⑴原告因車禍導致其身體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肌力程度為貳分,且因此等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日常生活均需旁人扶助,是以,原告既已喪失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實有長期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⑵關於原告需長期看護因此所需支出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應依看護人員一天薪資1,800元(參原證九號)為 計算基準,每年需要657,000元,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係46歲餘,若以46歲計,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證22號),尚有生存餘命32.42年,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需支付看護費用12,866,038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原告雖僅國中畢業,但一直以來均從事保全警衛工作,薪資均為3萬元以上, 堪稱穩定,卻因被告乙○○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頭部嚴重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原告開顱手術後仍有認知障礙及多重難治之傷害結果,且依診斷終身均不能為任何工作,餘生之日常起居生活,不論進食或大、小便等均需仰賴他人照料,已然被剝奪其生存之基本尊嚴,其精神上應承受有相當嚴重之痛苦與折磨,無庸置疑。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負責奉養母親,卻因事故發生致受重傷偏癱失語,除無法再行奉養母親,其母復因擔憂原告車禍重傷嚴重,旋即驟逝,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悲慟卻無法表達,單僅因為被告業務上之過失,卻因而導致原告家庭破裂,天倫難聚,日常生活驟然變色,難以復原。又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除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原告雖僅國中畢業,但一直以來均從事保全警衛工作,薪資均為3萬元以 上,堪稱穩定,卻因車禍致其餘生皆無法工作與照料自己生活,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而被告御盛企業社經營便當餐飲製作與買賣,且名下尚有不動產以及其他投資,此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可稽(參原證十八號)。是以,在衡諸雙方資力,並綜合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及現實生活驟變所生之負擔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實為適當。 5.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計1,144,759 元,及於97年6 月19日收受被告御盛企業社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50,000元部分(參被證四號),原告同意就上開金額1,194,759 元予以扣抵之。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答辯之陳述: 1.被告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原告職業欄為「無業」(被證十三號),以及原告曾因失業借有現金卡借貸即妄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屬失業狀態云云。惟查,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報告書」上所載之職業欄,僅係參考紀錄,紀錄當時並未要求當事人或受詢問人就其職業狀況提供工作任職證明、薪資稅務證明單等為佐,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實際家境及工作現狀,況前開報告書作成日期係為事故發生後之97年2 月2 日,彼時原告已因事故發生致多重障礙,正接受治療復健中,自已無法再為任何工作或勞動,是原告職業狀態即使填寫無業,除無違報告作成時之實際狀態外,更不足以作為事故發生前原告工作狀態之憑證。況事故發生時,原告時任「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夜班警衛,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乙紙(參原證五號),並有99年1 月26日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函可證明原告任職狀態係自93年1 、2 月間至96年11月15日無誤。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2.被告抗辯稱就相關看護費用支出,如有多種選擇,自應綜合考量,以其中最經濟之方式為之,例如聘請外籍看護或送安養中心等方式云云。惟查,原告現由原告弟弟一家人看護,實已為綜合考量下不得不為之選擇,因原告因車禍導致行動不便,難以溝通,舉凡行走起臥、飲食著衣浴廁等均需有人全日在旁看護協助,且又長期需要頻繁往返醫院回診或再為進一步之復健診斷,加上原告失語狀況持續衰退,對回診治療的需求更為必要,就此,目前亦僅能由其弟弟一家人陪同回診,並為進一步治療評估及復健。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旨意「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40 號判決旨意:「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被害人之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害人請求賠償。而實務上專業職業護士每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 元上下區間,是原告以每日1,800 元為基準請求,實不為過。 3.原告未曾以60萬元免除被告乙○○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御盛企業社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御盛企業社就該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惟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御盛企業社就本件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部分,仍應連帶賠償。 ①關於系爭和解書(參被證一號),作成日期係為98年4 月9 日,原告當時因事故所致傷害顯有認知障礙,智力僅約如三、四歲稚童,無法與人溝通,遂由其代行告訴人丙○○簽訂和解書;當時係因被告乙○○擬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達成在刑事判決上獲取較有利緩刑宣告之目的,事實上被告乙○○確因本和解書之簽訂而獲得緩刑之宣告(參原證21號)。惟被告乙○○於簽訂和解書後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訂之付款方式為任何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 ②又原告因認知障礙,顯無法為有效意思表達或溝通,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弟丙○○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鈞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鈞院並於98年4 月28日裁定選任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原告目前既仍無法就98年4 月9 日所訂之和解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丙○○於彼時除未具有原告特別代理人身分外,縱其該時已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為原告為捨棄、認諾、撤回和和解行為。是丙○○以原告名義於98年4 月9 日與被告周玉世間所為之和解,綜觀作成之目的和前後情境,應認其純粹為使被告乙○○能獲得刑事判決上較有利判決所為;況觀系爭和解書前後文句:「雙方茲就甲方(即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一部和解……」、「乙方對於甲方及連帶債務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仍依法繼續進行」亦可確知,原告絕無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而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御盛企業社)亦未有就「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受免除之情形可言。 4.被告雖抗辯稱:若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汽車而肇事者,其交付汽車之行為本身即為一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據監理站之車籍登記資料(參被證八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MNS-961 )雖仍登記在原告胞兄張逢財名下,惟張逢財早於92年1 月27日即已身故(參原證15號),該機車除了未經其繼承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外,平日亦多屬無人使用、無人看管狀態。至於事故發生當時何以由原告騎乘既無人知曉緣由,應認係原告自行決定騎乘無誤,更無所謂「繼承人『明知』原告並未考取駕照,卻仍將其繼承之上開重機車『交予』原告駕駛」云云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既主張有張逢財之繼承人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又因此等主張可受有利益,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是否係經張逢財之繼承人「允許」並交予原告騎乘,以及該等繼承人究竟是否「明知」原告無駕駛執照之情事等事項加以舉證以實其說。5.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2 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無照駕駛部分,被告雖以相關統計資料稱,無照駕駛者發生交通事故之比例明顯偏高,故無照駕駛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所提資料僅為研究參考統計數據,並未考量本件事故實際發生狀況,實難謂足以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證據。況以本件情形,事故之所以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乙○○在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必須注意遵守安全車距,詎被告乙○○未遵守,方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嚴重擦撞,且以被告乙○○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切入平鎮市○○路○ 段外側車道時亦未稍降車速,以此緊急 狀態,一般普遍常人皆無法閃避乃屬可以想見之狀況,此與原告是否無照駕駛似無太大關連。 ⑵被告雖另辯稱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之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之匝道口,而是距離匝道口一段距離的直路云云,惟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編號02照片(參被證15號),明顯可見事故車輛後方之匝道出口,另觀事故現場圖(參原證一號),兩車因擦撞所致刮地痕起始處,距離國道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距離亦甚近,由以上跡證皆可確知被告乙○○自匝道切入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時並未減低車速之事實,且其復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或禮讓直行車,更未保持車間安全距離,方肇始本件事故發生,是事故之所以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乙○○應屬無疑。 ⑶關於被告一再以原告未扣緊安全帽部分,被告雖引用96年11月15日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佐證(參被證六號)來指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僅扣安全帽云云。惟查:被證六號之筆錄,被告乙○○所言係「對方有帶安全帽,可是我感覺他安全帽好像沒有扣緊。」,明顯係被告乙○○單純臆測之詞,況衡諸當時情境,被告乙○○為減輕自己過失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亦非不能理解之情。再者,依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參原證十四號)中「14. 保護裝備」部分,所載係被告乙○○及原告均為「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之狀態,並未另有特別加註或標明,依其客觀不變之書證記載,即可明白事故當時情形,是被告引用未經證實之被告乙○○在警詢中之臆測之詞,即為此虛妄認定,實不足採。 ⑷被告復稱原告係因疲勞駕駛而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上開答辯亦僅為單純臆測之詞,並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稱原告係因所謂疲勞駕駛而與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之等,應認僅屬被告突發奇想、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抗辯稱: (一)醫療費用部分: 1.除下述2.有爭執部分共31,466元外,其餘67,34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被告有爭執之部分:31,466元 ⑴刑事附帶民事卷證第17頁收據金額共計28,174元(18, 373 +9,801),係原告因膽結石住院開刀治療支出之費用(參被證17號),非肇因於本件事故之損失,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應予扣除之。 ⑵同上卷證第24頁收據金額612 元,收據號碼000000000 ,日期為97年4 月19日之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依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7年4 月21日因泌尿道感染已發燒2-3 天,經評估須住院治療(參被證18號),足證該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支出係因泌尿道感染所致,非可歸因於本件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 ⑶同上卷證第30頁,係出院繳費通知單,並非收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筆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0 元,即屬無據,應不予計入。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年收入45萬元,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至於原告主張任職之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僅證稱,原告任職陽光學院社區保全時,月薪3 萬5 千元,並非原告宣稱之3 萬7500元。 2.按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須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應就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參。今根據原告98年9 月15日準備書狀第4頁亦自承,原告曾失業一段時間並因此而有現金卡 借貸,故本件審酌原告僅國中畢業,且無專門技能,社會經驗亦無特殊之處,加已年近50歲,失業已達一段時日,於現今求職市場上,原告之條件毫無競爭能力等情,被告認為依原告之勞動條件,其於事故發生後所能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勞保局規定之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為適當。 3.被告認為勞動年數應計至年滿60歲止: 查原告從事保全行業,其工作特性在提供大樓住戶或工廠之安全維護,自需一定之體能,加以現今退休年齡屢創新低,則原告從事保全工作之勞動年數應以60歲計算為適當。 (三)看護費用部份: 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由其胞弟家人看護,則其胞弟親人並無看護之專業技術與設備,其看護費之評價自應低於一般養護中心之費用。退步言,原告以專人、專一之看護費用支出作為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符社會常情,蓋在有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吾人多會選擇其中最經濟之方式為之,例如聘請外藉看護工或送安養中心,而桃園地區一般安養中心之每月收費約20,000元,故被告認為,縱不探究原告胞弟親人之看護技術與設備,至多亦僅能按養護中心之每月收費計算其支出。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其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程度而定。本件原告僅國中畢業,過去雖曾從事保全工作,但已失業多日,並以現金卡向銀行借貸,負債一身,連其騎乘之機車亦為其往生之胞兄張逢財所留下。而被告御盛企業社從事便當餐飲之製作與買賣,本屬小本經營,今又適逢景氣低迷,原物料不斷上漲,所得扣除成本,幾無盈餘可言,被告御盛企業社負責人劉思叡高職畢業,名下雖有一不動產,然此不動產係負責人劉思叡與家人住居之用,並非投資,其上尚有500萬元貸款仍未清償,故被告御盛企業社 負責人劉思叡之處境亦屬艱難,準此,被告認為,衡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除被告乙○○外,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張逢財之繼承人,乙○○與該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為1 :1 。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因汽機車乃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照之人,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而受損害,故法律為保護使用道路者之交通安全而規定未領有駕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且其保護對象亦及於無照駕駛者,以免因無駕駛能力者之駕駛行為導致家庭、社會之龐大負擔,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即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顯見,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汽車而肇事者,其交付汽車之行為本身即為一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2.依據監理站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MNS-961 )原登記為原告胞兄張逢財所有,然張逢財已於92年1 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張逢財之遺產(含車號:MNS-961 之機車)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其繼承人明知原告並未考取駕照,卻仍將其繼承之上開重機車交予原告駕駛,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則張逢財之繼承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告乙○○間之內部分擔比例為1:1。 (六)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1.原告無照駕駛(參被證5號),欠缺駕駛技術: 按汽機車係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而受損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嚴格禁止未領有駕照者駕駛汽機車。且由交通部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之機車事故統計資料顯示,無照駕駛者發生交通事故之比例明顯偏高(參被證12號),顯見,無照駕駛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刑事部分,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無照駕駛與有過失(參原證21號第2 頁第三大點)。 2.原告未緊扣安全帽: 依據交通部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之機車事故統計資料顯示,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卻仍造成死亡之原因多為安全帽扣環未扣或未扣緊所致(參被證12號),顯見安全帽扣環未扣或未扣緊與車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即向警方供稱:「(對方駕駛機車有無戴安全帽?)對方有戴安全帽,可是我感覺他安全帽好像沒有扣緊。」(參被證6 號),再加上原告除頭部外傷外,身體無其他傷害、安全帽亦無破裂等情來看,原告於事發當時應有安全帽扣環未扣或未扣緊之過失,始會造成擦撞倒地後安全帽鬆脫,頭部成為毫無防護而受嚴重傷害之結果。至於原告以其頭部受嚴重外傷而推論被告乙○○肇事衝撞力道強大,顯係忽略原告身體無其他傷害之事實,蓋倘被告乙○○碰撞原告機車之力道強大,即使緊扣安全帽扣環,安全帽亦會脫落或破裂,則原告身體應會有其他傷害(如骨折等)。然事實上,本件原告除頭部受傷外,身體並無其他傷害,則原告之推論顯乏基礎。 3.原告疲勞駕駛: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係於「陽光學苑社區」擔任晚班警衛,工作時間從晚上6 時至次日清晨6 時,茍其主張為真,則其工作與休息時間與正常日班工作者即有不同,換言之,原告在工作長達12小時後,應會返家就寢,經過充分之睡眠與休息後始能再勝任晚班之警衛工作。然經被告實地走訪,自原告宣稱擔任夜班警衛之「陽光學苑社區」至原告之住家平鎮市○○路,以每小時40-50公里之車速 ,須費時約20-30分,而自原告住家至本件事發地點,同 樣以每小時40-50 公里之速度,則必須花費約40-50 分鐘左右,但依事發當時原告之車行方向係自新屋往中壢方向之原告返家路線,亦即原告應係於更早之時自住處離開前往他處後,並欲返回住處而於案發地點與乙○○發生擦撞,以此往前推算,原告離開住處之時間應非僅50分鐘而已;按原告於歷經12個小時之夜班警衛工作於清晨6 時才下班,約6 時30分返回家中,11時20分卻在離家約50分車程遠之處發生車禍事故,期間雖有5 小時,但扣除下班後之簡單梳洗並用早餐時間,以及自住家前往新屋方向之某處正要返家所花費之時間,縱然原告下班後曾經休息補眠,亦僅約2 小時左右,甚而根本不曾休息,顯然並無充足睡眠,乃致於精神未能集中,而於事故時未能為正確適當之避煞反應,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4.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根據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擦撞之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之匝道口,而是距匝道口已一段距離之一般道路省道上(參被證15號),故就其車前狀況原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原告於行經匝道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原告不僅行經路口未曾減速,更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此自事故現場亦無原告之煞車痕可證,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5.綜觀原告無照駕駛、安全帽扣環未扣或未扣緊、疲勞駕駛等因素,被告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2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駕照遭註銷乙節,係因被告乙○○停車費未繳清所致(參被證14號),與乙○○之駕駛能力無關。 (七)原告已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御盛企業社就該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 1.依被證1 號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60萬元整」、第三條後段約定:「乙方特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表明並無消滅甲方及連帶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意思」,原告係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何須特別引用民法第27 6條規定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意思。 2.本件除被告御盛企業社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張逢財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被證1 號和解書第3 條「乙方特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表明並無消滅甲方及連帶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意思」之意義,應係指不免除「除被告御盛企業社以外」之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3.本件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身為無應分擔部份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御盛企業社就該免除部分應同免其責。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94,759 元,應予扣除。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到場之被告御盛企業社所提出上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被告乙○○部分,其效力仍及於共同被告乙○○。 五、原告與被告御盛企業社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96年1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F-7579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送餐,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駛出新屋交流道北上出口,欲變換車道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車道往中壢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疏未注意該路段車況,適原告福騎乘車牌號碼MNS-961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認知障礙及無法行走等難治之傷害。 (二)被告乙○○為被告御盛企業社所僱用之廚師,並擔任外送便當之業務,於執行職務途中因駕車疏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重傷。 (三)被告乙○○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年,並確定在案。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肌力程度為貳分,且因此等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旁人扶助。 (五)原告及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渠等2 人均係無照駕駛。 (六)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計1,144,759 元,及於97年6 月19日收受被告御盛企業社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5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就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金額1,194,759 元。 六、原告與被告御盛企業社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 (二)車號為MNS-961 號重型機車之原所有人張逢財於過世後,上開機車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是否明知原告並未考取駕照,卻仍將上開重機車交予原告駕駛,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無照駕駛是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原告是否有疲勞駕駛之情形,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五)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是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原告是否未扣緊安全帽,而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七)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於98年4 月9 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和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該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是否有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御盛企業社就該免除部分是否亦同免其責?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見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6 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62、63、96頁)、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為證,並為被告御盛企業社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因執行職務駕車碰撞而受重傷,造成認知障礙及無法行走等難治之傷害,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御盛企業社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已為被告御盛企業社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御盛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98,814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除下述有爭執部分共31,466元外,其餘67,348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收據影本、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原證7 號),經本院核對不爭執部分之收據,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被告有爭執之部分:31,466元 ⑴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7頁收據金額共計28,174元(18,373+9,801 )部分,被告抗辯稱:該部分係原告因膽結石住院開刀治療支出之費用(參被證17號),非肇因於本件事故之損失,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使右側偏癱,體質因而嚴重衰弱易於感染,並提出原證19號之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⑵同上卷第24頁收據金額612 元,收據號碼000000000 ,日期為97年4 月19日之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告抗辯稱:依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7年4 月21日因泌尿道感染已發燒2-3 天,經評估須住院治療(參被證18號),足證該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支出係因泌尿道感染所致,非可歸因於本件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前開因泌尿道感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⑶同上卷第30頁出院繳費通知單2,68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稱:該出院繳費通知單,並非收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筆醫療費用云云,惟依前開出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上開費用2,680 元係原告為辦理出院,長庚紀念醫院結算其至出院日尚應繳清之醫療費用餘額,且依醫院住院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慣例,須將醫療費用全部結清,才算完成出院手續而得已出院,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之支出,為有理由3.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於70,0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88,441元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肌力程度為貳分,且因此等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93年1 月或2 月起即在陽光學苑社區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於96年11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因無法上班,而遭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解除職務等情,有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26日陽光學苑函字第990126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經證人即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420,000 元(計算方式:35,000×12 =420,000)。 3.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50年4 月24日出生,則自96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5 年4 月24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8 年又5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674,159 元,計算方式為{〔420,00 0×13.0000000(18年之霍夫 曼係數)+{420,000 ×〔(14.0000000000.0000000) ÷12×5 〕(19年之霍夫曼係數-18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 數比例)}=5,674,1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7,495,980元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肌力程度為貳分,且因此等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被害人之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出院後即由其弟弟一家人幫忙照顧,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行動不便,舉凡行走起臥、飲食著衣浴廁等均需有人全日在旁看護協助,且長期復需要頻繁往返醫院回診及做進一步之復健診斷,因此,原告之弟弟及其家人對原告所付出之心力,明顯較一般聘請之看護人員所付出之心力為高,即使是在坊間之安養中心對病患之照護,亦無法如親屬間本於親情而無怨無悔之付出,是原告所得請求由其家屬看護之費用至少應與職業看護為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又聘請看護之費用,除申請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係以每月薪資計算較低外,如以聘請本國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多以日計薪,每日費用約在1,800 元至2,200 元之間,是原告請求每日以1,800 元計算,尚稱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48,000 元(計算方式:1,800 × 30 ×12 =648,000)。 3.原告係50年4 月24日出生,於96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時,年滿46歲,依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2.42 年(見本院卷第227 頁),以原告請求之1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之金額為7,393,295 元〔計算方式:648,000 ×11.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7,393,29 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查原告自96年11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肌力程度為貳分,且因此等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社區保全員,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劉思叡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禦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一不動產、該不動產並有抵押貸款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十、車號為MNS-961 號重型機車之原所有人張逢財於過世後,上開機車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是否明知原告並未考取駕照,卻仍將上開重機車交予原告駕駛,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張逢財之繼承人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是否係經張逢財之繼承人「允許」並交予原告騎乘,以及該等繼承人究竟是否「明知」原告無駕駛執照之情事等事項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均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十一、原告無照駕駛是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一)按「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翁維良雖無駕駛執照,但其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司機而經常駕駛右開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足認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翁銑濃容任翁維良駕駛大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翁維良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翁銑濃平日容任其駕駛大貨車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陽光學苑社區擔任保全員,並以車號為MNS-961 號機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足認原告並非無騎乘機車之技術,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北上出口,欲變換車道進入平鎮市○○路○ 段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稱原告無照駕駛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無可採信。 十二、原告是否有疲勞駕駛之情形,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下班後未曾休息補眠,乃致於精神未能集中,而於事故時未能為正確適當之避煞反應,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亦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十三、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是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從高速公路北上下新屋交流道,要行駛民族路二段往中壢方向,我當時順著匝道行駛,要從標線缺口切入民族路二段最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0km/hr 。」、「(問:雙方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答:我自小貨車的左邊的後視鏡,對方是右邊的後視鏡。」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第4 、5 頁);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照片編號02)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在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缺口處,距離國道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北上匝道口甚近,顯見被告乙○○當時駛出匝道口欲切入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時並未減低車速,亦未注意或禮讓後方同向之直行車先行,更未保持車間安全距離,即直接欲切入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方肇始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當時明顯無法做即時之防備或煞停之動作,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十四、原告是否未扣緊安全帽,而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被告另舉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即向警方供稱:「(對方駕駛機車有無戴安全帽?)對方有戴安全帽,可是我感覺他安全帽好像沒有扣緊。」之供述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扣緊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前開指稱原告未扣緊安全帽之詞,係用「好像」之語詞,因此,原告當時是否未扣緊安全帽,被告乙○○並無法肯認,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十五、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於98年4 月9 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和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該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是否有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御盛企業社就該免除部分是否亦同免其責?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弟丙○○曾於98年4 月9 日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惟斯時原告意識狀況不清,並無法授權予丙○○代理原告與被告乙○○和解,且原告迄今意識狀態不清,亦無法事後承認丙○○於98年4 月9 日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是丙○○於98年4 月9 日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乙○○所為之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丙○○於98年4 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同上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丙○○亦不得於事後追認其於98年4 月9 日代理原告與被告乙○○所為之和解行為。從而,丙○○於98年4 月9 日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乙○○所為之和解行為,既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該和解書內容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引用該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抗辯稱原告有免除被告乙○○逾6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御盛企業社就該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云云,顯不可採。 十六、又原告於車禍之後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144,759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於97年6 月19日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50,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十七、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 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應送達於被告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於97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惟該送達地址分別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18 巷17弄6衖1 之1 號」、「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18 巷18弄7號」(見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34、35頁),惟依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98年2 月11日變更住址前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28 巷17 弄6 衖1 之1 號」,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前開未依被告乙○○住所地址所為之送達應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嗣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依被告乙○○於98年2 月11日變更住址後之住所地「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414 號」送達,並於99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 、23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99年6 月3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十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42,723元,及自99年5 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被告乙○○之翌日(即99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御盛企業社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