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2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書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 號,面額為7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公司),嗣於95年5 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控股公司),有行政院經濟部95年5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88320號函在卷可稽,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遠雄倉儲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遠雄控股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月13日簽立承諾書1紙,向被告承諾將於未來租用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3筆約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交付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之保證金,作為承租上開土地之擔保(下稱系爭承諾書),於系爭承諾書中並敘明,倘若嗣後未承租,即以上開保證金優先賠償被告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嗣後原告於93年12月即與被告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使用合約,約定租金前3 年為每月14萬,至第4 年起始調整為每月34萬,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並照繳租金至97年3 月份。嗣因原告營業政策調整,乃透過子公司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向被告表示已無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需求,請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惟被告之回函,雖同意終止契約,卻表示依民法第453 條之規定,認原告並未先期通知,乃以長期土地租約應提前3 個月先期通知,故以終止租約請求之97年1 月11日起算3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惟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中,雙方並無約定得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亦乏如欲終止租約應否先期為通知之約定,對於前開租約應於何時終止,應依民法第453 條之規定辦理。前開土地使用合約既約定租金係按月計收,則縱原告應先期預告,亦係應提前1 個月預告即可,是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由子公司於97年1 月11日通知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期即應為97年2 月11日。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既已預繳至97年3 月底,則自97年2 月11日起被告依前開租約而得向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即屬消滅,故被告已受領之97年2 月11日起至2 月28日之租金243,000 元,及97年3 月份之租金378,000 元,總計621,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之租金621,000元,予以返還。 (二)關於返還保證金乙節,被告以原告尚未就租用土地進行營運,而拒絕返還。惟原告依92年1 月13日簽立承諾書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700 萬元,其目的係在擔保原告嗣後必然向被告租用上開中正國際機場內之土地,且於原告未承租上開土地時作為賠償被告損害之預定。被告復抗辯原告提供之擔保並非僅為承租土地之承諾,而係系爭土地之長期租用,惟原告提供承諾書予原告係於92年1 月13日,而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簽定乃在93年12月,準此,原告於提供承諾書之當時,尚未有土地使用合約之簽定,則雙方如何預測將來所簽定之土地使用合約中所約定之租期,究竟是短期租約或為長期租約,並就此預測而由原告對此預測提供擔保,在經驗法則上亦殊難想像,被告之抗辯並非妥適。且中正國際機場內土地闢為航空貨物交接區,進行整地並提供公共設施,係被告所提出之政策構想,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係為原告量身訂做,實與事實不符;況其所主張費用金額之真實性,亦非無爭執。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且被告亦已同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亦已無從於土地上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及從事任何營運事務,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擔保物,既係在擔保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諾,於被告同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後,其擔保之對象及目的已然不存在;又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除97年4月1 日至4月11日因終止日期尚有爭議而未為繳納外,土地租金始終依約繳納,前後總計業已繳交7,119,000 元,業足以填補被告整地支出之費用,故被告無繼續占有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負將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450條及第453條之規定,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再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及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第四條明定租賃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且並無約定任何一方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允許原告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至為顯然。惟被告基於土地應充分利用之原則,仍於97年7 月18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合約。而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既係源自被告之同意,則其終止之日期,自應以被告同意之97年4 月11日為準。又依民法第453 條及450 條皆係規範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租約權利之情形,尚需先期通知俾得他方有所準備以免生不利益,舉輕以明重,於本件原告並無終止權之情形,原告更應先期通知被告,而本件兩造合約係屬長期合約且10年之租金高達數千萬,被告尚需報請相關單位及上級評估始得為同意之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應於3 個月前先期通知,應屬合理,原告主張1 個月前通知顯非相當之期間。承上述,原告所爭執之97年2 月11 日 至97年4 月11日之期間,因非被告同意終止之範圍,其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原告以系爭合約已於97年2 月11日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621,000 元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出租上開土地予原告使用,須為原告支出8,767,792 元之整建費用,倘整建完成後原告未長期租用系爭土地,被告投入之成本將無法回收、損失不貲,原告於是於92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交付70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予被告,作為被告支出整建費用之擔保。縱使原告已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惟因原告仍可能終止或不履行土地使用合約而使被告支出之成本無法回收,原告提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此由原告自行書立之承諾書並未記載被告應於土地使用合約簽訂時返還保證金,及原告於93年12月與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三年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遲至97年1 月11日始由其子公司請求返還,即可知悉。故原告或其子公司提供之保證金,性質上應為履約保證金,不僅是在擔保土地使用合約之「簽訂」,更是作為原告或其子公司不會提前終止或不履行合約之擔保。而土地使用合約第四條所定之租期為10年,而原告卻僅承租3 年即提前終止合約,其應負擔保責任之條件既已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1紙,記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三筆約四仟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柒佰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無息退還前開款項」,並已交付面額7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之保證金予被告。 (二)兩造於93年12月就上開土地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約定租金前3年為每月14萬,至第4年起始調整為每月34萬,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照繳租金至97年3月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應為何時? (二)原告交付之之保證金究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訂約保證? 抑或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履約保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應為何時?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中,雙方並無約定得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亦乏如欲終止租約應否先期為通知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而為補充,故應依第450條第3 項之規定,即按月支付者應提前1 個月前通知,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既約定租金係按月計收,而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由子公司於97年1 月11日通知之效力,則前開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期即應為97年2 月11日等語。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故該規定係指定期租約之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得提前終止租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時,應先期通知,而稽諸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內容,並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且原告亦自認非依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條款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2.定期租賃契約除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外,必須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已於上述。又依民法第453條及450條皆係規範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租約權利之情形,尚需先期通知俾得他方有所準備以免生不利益,舉輕以明重,於本件原告並無終止權之情形,原告更應先期通知被告。依原告97年1 月11日遠港 (97)字第050號請求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函文所載,並未主張該合約應於何時起終止,而被告97年7 月18日以桃站業字第0970013246號回復之函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自97年4月11日起終止,原告亦繳納租金至同年3月,且參酌應先期通知之立法目的既係使契約他方得有所準備以免生不利益,而本件兩造合約係屬長期合約且10年之租金高達數千萬,被告尚須報請相關單位及上級評估始得為同意之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應於3 個月前先期通知,應屬合理,足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終止日之意思合致,應為97年4 月11日,堪可認定,則原告於是日前,尚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受領97年2月及3月之租金,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原告交付之之保證金究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訂約保證? 抑或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履約保證?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據原告自行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三筆約四仟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柒佰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無息退還前開款項」等語,明白承諾承租系爭土地必須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使用。換言之,原告除承諾承租土地外,並承諾承租後之使用方式,並於承諾書後段載明原告「營運後」,被告應無息返還,若僅為保證承租之承諾,則應統一以「承租」之文字為之,記載保證金應於「承租後」返還,始符合常情,而非在全文皆使用「承租」一語,卻於返還條件特別使用「營運後」之文字;且原告自行書立之承諾書上已自承「貴站(指被告)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是若保證金僅為保證原告之承租,將形成原告僅須訂約,不論實際租用期間長短,一旦終止租約,被告皆須返回保證金之不合理情形,亦將使保證金制度失其意義,且被告於原告申請同意辦理定期存單轉期之內部文書亦以「營運後」返還之用語(見被告98年5 月18日提出之證物13),可知系爭承諾書關於土地使用方式之特別記載及營運條件之要求,應係兩造合意基於被告之政策目的,由原告提供保證金為保障被告政策執行之用。 2.再者,原告於93年12月與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遲至97年1 月11日始請求返還該保證金,3 年期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如原告所繳保證金僅為擔保其向被告租用土地,則應於雙方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後,即請求返還該保證金,其放任鉅額款項存放被告處,非但無任何益處,且尚有利息之損失,顯與常情不符。復依兩造於95年11月21日之「討論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案」會議記錄:「六、結論:(二)舊合約之承諾租用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定存單保留於本站,新合約簽訂時請遠雄公司繳交承諾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本站於收到新約保證金後,將舊約之承諾保證金定存單檢還遠雄公司。新、舊合約以銜接為原則,新合約簽訂生效之日,終止舊合約」(見被告98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 ),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仍須繳納新保證金予被告之結論,亦可知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不僅是在擔保土地使用合約之「簽訂」,更是作為原告履行合約內容之擔保,否則原告於訂定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後,即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何須以再繳納同額款項換取原提供之定存單?又原告於訂定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後,分別於94年2 月間、95年2 月間及同年4 月間申請被告同意辦理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自動轉期及更名(見被告98年5 月18日提出之被證13及被證14),係因被告為質權人,故須得其同意,如該保證金僅為訂約之保證,則原告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何須於訂約後仍將作為保證金之定存單設質於被告?故應認原告提出之保證金,乃係為保證履行營運之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既是作為原告履行合約之擔保,而原告中途解約未依原使用合約履行完畢,即不得請求保證金之返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既於97年4 月11日始終止,則被告受領97年2月及3月之租金,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1,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