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瀚榕律師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科技公司,所經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筆記型電腦電池組,與訴外人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並稱NB電池三雄,彼此間為競爭關係。而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原告設備開發部門經理乙職,除負責生產製程之接觸與改善外,並就各新產品製造需求確認所需開發設備內容及規格,於取得原告開發認可後,進行設備系統設計(System Design )、原型機產出(Prototype making)、測試及主持設備量產交機等事項。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內之製程細節、設備設計、成本資訊、設備開發策略、開發設備自概念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各項產品技術等資料均知之甚詳。原告為免機密資訊不當外流,遂與被告簽訂「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保證若更換工作時,3 年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否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於公司期間全部薪資作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外,另得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實際損害額度3 倍以下之損害賠償。詎被告於96年9 月29日以轉換工作領域為由離職後,竟於離職之日起未滿3 年時即97年11月間,轉任職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且經原告發現後未久,訴外人即原告公司Product Manage部門專案經理周添順、同部門資深工程師陳建銘、專案管理部門專案主任陳逢良等3 人先後離職,並聯袂至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顯見被告與上開人員有計畫地共同至與原告有高度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加百裕公司處任職,有背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 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自得請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3 年內任職於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並請求給付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全部薪資新臺幣(下同)14,194,48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前,不得受雇於包括訴外人加百裕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已超越合理禁止之範疇而無效,蓋競業禁止之約定不應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且歸納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為: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有保護必要⑵倘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企業任職,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該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然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尚經待業1 年多始加入訴外人加百裕公司,難認被告有任何蓄意惡質之行為存在,即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又原告僅為代工業者之地位,其開發部門即被告原服務單位係依客制化規格作組裝機構外殼,組裝電池產品所需之零件及材料均由原告公司自行採購,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且被告於原告處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大多屬於「測試產品設備」之機械性工作,無需特別之技能或技術,且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為處於弱勢之勞工,則被告所接觸之原告公司資訊者,均非屬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故原告並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況高科技產業瞬息萬變,未掌握原告公司機密、關鍵技術之被告待業1 年後,始加入訴外人加百裕公司,原告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復原告概括地限制被告任職於與其產品類似之公司,非僅限制員工局部職業活動,顯然就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限制過於寬泛。且本件禁止就業期間為3 年,應屬過長,已逾越合理之範疇。甚原告未曾提供填補被告因禁業競止所生損害之代償。再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約款,片面限制被告離職後3 年內轉業之自由及權利,且課以任職期間之全部薪資之違約罰則,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是以,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有違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業已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縱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合法且限制合理,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因「薪資」屬經常性給付,亦即不論公司盈虧皆應發給,與股票分紅、紅利之性質不同,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範圍,不應包含員工股票分紅部分。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如原告所主張者係營業秘密時,尚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定義,則原告若主張為營業秘密,應舉證說明本件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科技公司,所經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筆記型電腦電池組,與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彼此間為競爭關係。而被告自94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原告之設備開發部門經理乙職,除負責生產製程之接觸與改善外,並就各新產品製造需求確認所需開發設備內容及規格,於取得原告開發認可後,進行設備系統設計(System Design)、 原型機產出(Prototype making)、測試及主持設備量產交機等事項之事實,並有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公開說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商業周刊報導節印本3 紙、網站搜尋結果4 紙、原告新設備開發管理程序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二)兩造間曾於94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保證若更換工作時,3 年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否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於公司期間全部薪資作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外,另得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實際損害額度3 倍以下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工學院動力機械工程學系碩士,於96年9 月29日自原告處離職後,復於97年11月間至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而於任職原告之期間,其收入總計為14,194,483元之事實,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薪資所得一覽表、學位證書各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第66頁至第87頁、第106頁)。 二、兩造於98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93頁),協議簡化爭點,即以被告98年9 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所抗辯之內容為兩造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禁業競止之約定? (二)系爭切結書之限制是否合理?亦即所約定禁止競業之期間3年是否過長?是否無代償措施? (三)系爭切結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透過立法、判例、學說方式等加以闡釋後,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二)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29日自原告處離職後,雖於經過1 年餘即97年11月間始至訴外人加百裕公司任職,然按「立切結書人保證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必須更換工作時,三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貴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立切結書人違反本規定時貴公司得舉出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證,直接追償立切結書人任職於貴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作為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外,貴公司並得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提起實際損害額度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系爭切結書第5 條業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於離職原告處後未及3 年即前往外訴人加百裕公司處任職,自已違反上開離職後3 年內不得至與原告競業之公司任職之約定內容,故被告所抗辯稱其自原告處離職後,尚經待業1 年多始加入訴外人加百裕公司,難認被告有任何蓄意惡質之行為存在之部分,核不影響其形式上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之事實認定。亦即苟上開約定有效且無違其他法律規定,被告自當遵守此離職後3 年內不得至競業公司任職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續為審究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是否有效? (三)依前揭所述,本件競業禁止首應探究之有效要件,係原告是否有依上開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經查,被告係自94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設備開發部門經理乙職,負責生產製程之接觸與改善,並就各新產品製造需求確認所需開發設備內容及規格,於取得原告開發認可後,再進行設備系統設計(SystemDesign)、原型機產出(Prototype making)、測試及主持設備量產交機等事項,前已述及。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內之製程細節、設備設計、成本資訊、設備開發策略、開發設備自概念設計起至進入量產階段之研發設計所涉及技術資訊、圖樣、專利內容及各項產品技術等資料自均應知之甚詳。上開原告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衡諸原告行業之種類,自屬非常重要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甚明;則本件原告應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無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僅為代工業者之地位,其開發部門即被告原服務單位係依客制化規格作組裝機構外殼,組裝電池產品所需之零件與材料均由原告公司自行採購,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且被告於原告處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大多屬於「測試產品設備」之機械性工作,無需特別之技能或技術等語。然國內之電子相關產業,概以代工業者居多;而代工業者互相間競爭之手段不外乎價格之壓低與代工物品質之提昇、不良率之降低,就後者而言,成熟之產品測試方法非但可找出代工過程之瑕疵,並可改良製程,對提昇品質與減少不良率而言,自屬不可或缺,且有其特別之技能或技術存在,而可認為係代工業者之營業秘密;否則若依被告所述,則國內電子方面之代工業者即幾無營業秘密可言,亦無任何特別之技能與技術存在,殊與常理及現況相違,委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在原告處任職之薪資每月約為7 萬餘元,更有數月之薪資分別達31萬餘元、14萬餘元、10萬餘元之金額,與一般中高階公務員之薪資水準無異。另被告所獲得之股票分紅,依其股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94年度之價值有2,042,980 元,95年度有3,678,943 元,96年度則高達8,472,560 元,有前述被告薪資所得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每年所能獲得之股票分紅價額,更是數倍甚至十倍於其原來之薪資;參諸被告原係擔任原告設備開發部門之經理乙職,就類此行業而言,被告職位之重要,無所疑義,在在足證被告確屬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有其特別技能為原告所倚賴無訛。則被告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應可認有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之可能。又被告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工學院動力機械工程學系碩士,依其所有之專業知識及能力,難認非至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有就業困難之虞,而危及被告經濟上之生存能力。故系爭切結書禁業競止之約定,對於被告而論,尚難認為有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僅空言辯稱其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為處於弱勢之勞工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況以現今國內經濟情況觀之,衡之被告自原告處所獲得之薪資及分紅與所擔任之職位,若可稱被告為「弱勢」勞工,則國內其餘千萬勞工、公務員或全部之販夫走卒,離其所謂「弱勢」之程度即更不知如何道里計,故被告上開所辯,悖於事理,要無足採。 (五)再查,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係雇主即原告要求員工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至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他公司任職,且基於員工即被告之同意,此項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雖為3 年,且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告揣度情勢、衡量輕重後自願簽署,且依前述被告所能獲得之薪資與分紅3 年已逾千萬元之水準觀之,即使被告離職後3 年內未工作,依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水準觀之,被告仍可過諸非但衣食無虞,更可優渥度日之生活,故應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係屬在相當期間、相當地域內(於本件解釋上至少指國內地區)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即無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超逾合理範疇之情事甚明;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故被告所辯上開約定係原告概括地限制被告任職於與其產品類似之公司,非僅限制員工局部職業活動,就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限制過於寬泛及禁止就業期間3 年,應屬過長,已逾越合理之範疇等語,即無足採。 (六)另按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平原則,雇主因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填補,俾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經查,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日期為被告開始就職於原告處之94年8 月1 日,而被告之薪資水準已如前述,且其分紅金額則幾達10倍於其薪資,較諸一般無特殊知識或經驗之勞工,被告縱因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受有不得自由轉任其他公司之損害,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獲得之分紅價值,亦足以彌補此部分之損害無誤,故可認原告確已於被告工作期間,有給予被告因遵守限制競業承諾不從事同一工作所減少薪資之損失,殆無疑義。 (七)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⑵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第71條前段、第72條。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雖限制被告轉業之自由而予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惟依其全部情事觀之,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處;又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難認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第5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之部分,核亦無足採。 (八)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固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營業秘密,然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依保密條款或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為請求;況競業禁止之要件固有要求雇主須有被保護之利益存在,然此利益並不限於上開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且依被告係擔任原告設備開發部門經理乙職,就生產製程、設備系統設計、原型機產出及測試等可認為屬營業秘密之事項等可用於原告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均屬明知,此類資訊衡情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知者,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自可認為所有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訛,故被告上開抗辯,仍不足影響本件所為之判斷結果。 (九)本件既已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第5 條禁業競止之約定;且系爭切結書之限制合理有效,則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是否合理之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約定。然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全部所得為14,194,483元,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一覽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全部所得,惟此將使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所得完全喪失,徹底剝奪被告維持經濟生活之需要及付出勞力、精力、時間與專業技能所應獲得之正當代價,依常情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顯屬過苛,故可認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及經濟能力、被告任職原告時之職務與年資、應有之生活物質水準等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核減至8 百萬元始較適當,並符公平之旨。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可採。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十一)末按被告雖於系爭切結書內保證若須更換工作時,3 年之內絕不前往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任職,前已述及,然此究係兩造以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負擔之不作為義務,且此契約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已於本判決准許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時生確認之效果,自無再以訴宣告之必要;亦即被告上開義務已經系爭切結書約定時加以確立,嗣僅於被告有違反此約定義務之行為時,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耳,並無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宣示此被告依契約所負之不作為義務存在之必要。否則無異於本件認許原告除得追償違約金外,更使人誤認被告與其所任職之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亦可能罹於無效,有逾越系爭切結書私法上效力之虞。故原告所為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前,不得受雇於包括訴外人加百裕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產品類似之競業公司之請求部分,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