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丁○○ 辛○○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炳煌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0000000股、 股款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三九九八九二股、股款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其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供原告查閱及抄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宮前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宮前公司)、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揚公司),為原告之父親葉炳煌生前投資並為股東之公司,而葉炳煌於民國87年12月8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葉炳煌之股權,而為被告宮前公司、九揚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經濟部64年9 月6 日商21280 號函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宮前公司、九揚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手續,惟被告2 公司均拒絕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辦理變更記載。 ㈡依經濟部以94年12月27日經中字第09433416490 號存查之被告宮前公司股東名簿,其登載原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為4,398,809 股、股款43,988,090元;另依經濟部以93年11月8 日經中字第09332998840 號存查被告九揚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原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為500 股、股款5,000,000 元。而按葉炳煌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4 人外,復有其配偶庚○○○,及子女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合計11人,渠等業已協議就葉炳煌所遺留被告宮前公司、九揚公司之股份遺產,按人數平均分割在案,且庚○○○、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等人,亦將渠等分得被告宮前公司股份2,799,241 股轉讓予他人,故被告宮前公司就葉炳煌名義之股份,尚剩餘股數1,599,568 股、股款15,995,680元,應為原告4 人所有,每人各399,892 股、股款15,995,680元。另葉炳煌名下之被告九揚公司股份500 股、股款5,000,000 元,亦經按全體繼承人11人平均分配之,原告4 人每人分得之股數為45股、股款450,000 元。 ㈢被告宮前公司、九揚公司之原股東葉炳煌業於87年12月8 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其股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為被告宮前公司、九揚公司自得依法享有其股東權益無疑;原告為確保及行使其參與被告2 公司治理、盈餘分配等股東通益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第6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 公司提出其提出其87至97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供原告查閱及抄錄,自屬正當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宮前公司部分: ⑴證人庚○○○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葉炳煌之遺產均已分割,是葉炳煌名下被告宮前公司股份1,599,568 股,應為原告4 人所有,每人各399,892 股無疑。⑵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就葉炳煌所遺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進行分割,即無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言,是原告基於繼承之關係及股份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亦無違反繼承人對於遺產平均繼承公同共有之規定可言。 ⑶本件僅係請求被告宮前公司依法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使其股東名簿記載名符其實,及要求查閱及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均核與收取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毫無關涉,自無抵觸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64號執行命令之效力。 ⒉就被告九揚公司部分: ⑴就葉炳煌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在案 ,業如前述,則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 因遺產分割而消滅,則葉炳煌名下之被告九揚公司之 股份500 股、股款5,000,000 元之遺產,經按全體繼 承人11人平均分配之,原告4 人每人分得之股數為45 股、股款450,000 元,原告基於各自所有之股份權利 單獨起訴,請求被告九揚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 載,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⑵原告丁○○固曾就葉炳煌所遺留之土地遺產,與葉洪 秀珠等人會同辦理抽籤分配土地事宜,惟當日僅係就 土地遺產部分進行抽籤分配,嗣後應僅按抽籤結果, 提供印鑑章予承辦代書蓋用94年5 月1 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其登記清冊附件,俾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已 ,此外並無再蓋用其他文件,故否認被告九揚公司所 提94年12月21日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 ⑶又被告九揚公司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登記清 冊附件,係按土地抽籤結果而登載,惟觀諸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日期記載為94年5 月1 日,而被告九揚 公司指稱繼承人會同辦理土地抽籤日期及所提之遺產 分配協議之日期,反遲至94年12月21日,先後順序顯 有矛盾,益見其顯非真實。 ⑷縱令不問被告九揚公司所提配偶請求權建議分配表及 94年12月21日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真,觀諸上開遺 產分配協議書第1 項,固記載:「前通、富通、建弘 、克銘、宮前等五家公司股權,由11位繼承人另訂協 議書依約辦理。」等語,除此之外,別無表明就其他 被繼承人葉炳煌所遺被告九揚公司等股權,係由葉洪 秀珠依配偶請求權取得之記載,自無從據以反認原告 等人就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權,業已同意由庚○○○單 獨分配取得。 ⑸被告九揚公司所提出之配偶請求權建議分配表,與94 年12月21日遺產分配協議書,實乃不同之文件,其書 立日期及內容均亦不相同;尤其原告等人從未知悉有 上開配偶請求權建議分配表存在,自無將此不同之文 件,擅加對照曲解之理·而若由94年12月21日遺產分 配協議書本身觀之,其第3 項就配偶請求權優先登記 之土地部分,乃特為載明其土地之坐落地號;惟反觀 第1 項就股權部分,卻未同此意旨而載明配偶請求之 公司股權為何,適足以反證全體繼承人與配偶間,並 未就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權等遺產分配,有達成協議之 存在。 ⑹縱認被告九揚公司所提出之配偶請求權建議分配表為 真正,充其量亦僅不外庚○○○及訴外人戊○○片面 決定之意思,此觀諸該表上僅記載「94.12.2 由葉洪 秀珠」、「戊○○」確認本案方式等語,而別無其他 繼承人簽署即明。此外,依證人乙○○於鈞院之證詞 ,足見配偶請求權建議分配表,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 確認同意。另依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述內容,足見 證人丙○○至多僅係見證庚○○○在配偶請求權建議 分配表上簽名,並不知道該分配表係何人製作及葉洪 秀珠是如何分配到這些遺產,僅係聽聞庚○○○說代 書楊連淼有與庚○○○說他可以拿到這些價值的配偶 剩餘財產等情。至於依證人庚○○○之證詞,縱令屬 實,亦僅足認庚○○○曾向代書楊連淼表示伊要被告 九揚公司股權的二分之一,且庚○○○僅係向代書楊 連淼表示,而未就此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從而,縱認 配偶請求權分配建議表為真,亦僅不外庚○○○之片 面意思,既未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自無逕認其上 載之財產,均已由庚○○○分配取得。 ⑺此外,被告九揚公司一再辯稱抽籤當天,原告並未就 配偶請求權部分提出異議云云,惟查,茲因抽籤當日 僅係就土地之分配,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被告所稱建設 公司股權分配之情事,故縱令原告未為異議,惟此實 係單純不知所致,絕非明知而未異議,自無從據此推 認原告等人默示同意將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權分配予葉 洪秀珠取得。況且,抽籤當日,原告丁○○僅係代理 其他原告到場進行土地抽籤,此外別無其他代為決定 任何事項之權限,自更難認其有代其他原告為上開同 意之效力。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炳煌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0000000 股、股款15,995,680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399892股、股款3,998,920元。 ⒉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500 股、股款5,000,000 元,其中股數180 股、股款1,800,000 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45股、股款450,000 元。 ⒊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其87至97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供原告查閱及抄錄。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事項,對於全部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民事訴訟法上屬第56條之1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程序上必須由全部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原告僅為全部繼承人中少部分之4 人,單獨提起訴訟,程序上已有未合,而原告又要求將被繼承人葉炳煌之股份登記於其4 人名下,實體上亦違反繼承人對於遺產平均繼承公同共有之規定,更與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相違,於法無據。 ㈡就葉炳煌於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部分,因葉炳煌積欠第三人葉文彥款項,遭葉文彥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依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6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宮前公司就該股份不得對包含原告等葉炳煌之繼承人為任何處分及清償。從而,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尚未經法院撤銷前,被告宮前公司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尤其原告請求更名登記於特定4 位繼承人,已發生實質處分之效果,與假扣押之效力及執行命令之要求相違,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依據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權利主體僅限於被告宮前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而原告既非被告宮前公司之股東,亦非債權人,則原告自無由請求查閱或抄錄被告宮前公司內部之文件資料。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㈠緣葉炳煌確實為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東,其於87年12月8 日死亡後,尚登記持有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數500 股。葉炳煌於87年12月8 日死亡後,原告4 人即葉炳煌之非婚生子女,與葉炳煌之配偶庚○○○、子女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等11人,業就葉炳煌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約定葉炳煌於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權,為庚○○○之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之範圍,同意由庚○○○單獨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九揚公司亦依葉炳煌之繼承人之協議,將葉炳煌所遺之500 股股權,移轉登記為庚○○○,是現時被告九揚公司並無葉炳煌尚未變更之股權存在,被告九揚公司自無逕將股東名簿依原告主張擅自變更記載之權限。此外,原告現時並非權利人,被告九揚公司自無將其87年至97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任意提供予並不具備股東身分之原告4 人。 ㈡退步言之,縱認葉炳煌之繼承人尚未達成分配協議,則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僅為全體繼承人11人中之4 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宮前公司、九揚公司之股東之一葉炳煌,於87年12月8 日死亡,葉炳煌死亡時,遺有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4,398,809 股(股款43,988,090元)、被告九揚公司之股份500 股(股款5,000,000 元);葉炳煌之繼承人除原告4 人外,尚有其配偶庚○○○、子女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等,合計11人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宮前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葉炳煌之繼承人即原告4 人及其配偶庚○○○、子女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等11人,業已協議就葉炳煌所遺被告宮前公司股份之遺產為平均分割,且被告宮前公司亦已依比例移轉股份予葉炳煌之配偶庚○○○、子女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等7 人,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要求被告宮前公司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炳煌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4 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1,599,568 股、股款15,995,680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399,892 股、股款3,998,920 元等語;被告宮前公司對於其將葉炳煌於其公司之股份4,398,809 股、股款43,988,090元,已就其中之11分之7 ,移轉予葉炳煌之配偶庚○○○、子女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等7 人,葉炳煌名下所餘之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1,599, 568股、股款15,995,680元,係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4 人尚未與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之遺產協議分配,原告4 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院桃院木執95年執全玄字第5564號執行命令有違,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⒉依據卷附94年12月21日葉炳煌先生遺產繼承協議書第1 項記載:前通、富通、建弘、克銘、宮前等5 家公司股權,由11位繼承人另訂協議書依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否認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真正,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係由伊經手辦理,上開協議書係於94年12月21日在龜山之華夏大飯店簽立,當日係抽籤決定土地分配範圍,原告部分係由原告丁○○、辛○○代表抽籤後,由到場之原告丁○○、辛○○提供印章,再在上開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時,伊也在場,當時係在龜山文化二路華夏飯店2 樓,邀集大房(即庚○○○部分)、二房(即原告4 人)出席辦理財產分配事宜,上開協議書上所載原告4 人之印章,是由原告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⑵原告固不否認其於94年12月21日有至華夏飯店抽籤土地分配,並坦承渠等已依上開協議結果取得抽籤分得之土地(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第2 頁),且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伊在華夏飯店,與辛○○有蓋30至50個章,伊還有將章交給代書乙○○,伊無法確定協議書上的章是否是伊的章,但是伊確定伊沒有看過該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觀諸原告上開陳述,當認原告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上關於渠等印章之真正,且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乙○○、丙○○之證述相符,應認上開協議書關於原告4 人之印章,係屬真正。而原告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 ⒊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既屬真正,則依據協議書第1 項記載:前通、富通、建弘、克銘、宮前等5 家公司股權,由11位繼承人另訂協議書依約辦理之內容,關於葉炳煌所遺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由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配。原告主張:渠等已與其餘繼承人就葉炳煌所遺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協議分配,自得依協議結果向被告宮前公司請求股份移轉;被告宮前公司則否認葉炳煌之11位繼承人已為協議分配云云。再查,依據證人即葉炳煌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葉炳煌之遺產(土地、股權)均已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且被告宮前公司亦依渠等之協議,將葉炳煌所遺之股份,將其中之11分之7 移轉予除原告4 人外之繼承人,現時被告宮前公司就葉炳煌股份煌名義之股數1,599, 568股、股款15,995,680元,應由原告分配取得,業如前述,是應認葉炳煌之11位繼承人已就葉炳煌所遺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業已協議平均分割,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宮前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炳煌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1,599,568 股、股款15,995,680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399,892 股、股款3,998,9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宮前公司雖以葉炳煌積欠第三人葉文彥款項,遭葉文彥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6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宮前公司就該股份不得對包含原告等葉炳煌之繼承人為任何處分及清償,從而,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尚未經法院撤銷前,被告宮前公司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12月1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玄字第5564號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依據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係因債權人葉文彥請求就債務人即葉炳煌之繼承人庚○○○等11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債權,在3,000 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本院遂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葉炳煌之繼承人庚○○○、葉慶祥、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原告丁○○、辛○○、癸○○、壬○○等11人,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宮前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從而,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之意旨,乃係禁止債務人基於股東關係向被告宮前公司收取股份債權,並禁止被告宮前公司基於股東關係向債務人庚○○○等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及禁止債務人庚○○○等人任意處分渠等所持被告宮前公司之股份,惟原告4 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被告宮前公司之股東,並基於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宮前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非基於股東關係向被告宮前公司收取股份債權,亦非為股份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之內容,核與上開執行命令禁止範圍內容無涉,是被告宮前公司執以上開情詞置辯,為無理由。 ⒌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4 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宮前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行使股東之權利,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宮前公司自87至97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九揚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渠等與葉炳煌之其餘7 名繼承人,業已協議就葉炳煌所遺被告九揚公司股份之遺產為平均分割,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要求被告九揚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500 股、股款5,000,000 元,其中股數180 股、股款1,800,000 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45股、股款450,000 元等語。被告九揚公司則否認上情,辯稱:葉炳煌於被告九揚公司所遺之500 股股份(股款5,000,000 元),業經葉炳煌之配偶庚○○○基於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請求,將此部分之股份移轉予庚○○○,是原告請求將葉炳煌之股份中之180 股,變更記載為原告4 人各股數45股一情,即屬無據,並提出股東名簿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股東名簿之真正,主張被告九揚公司尚未將葉炳煌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庚○○○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3年11月8 日經中字第09332998840 號存查之被告九揚公司股東名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炳煌於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權,業已登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核與被告九揚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之內容相符。原告雖提出經濟部93年11月8 日經中字第09332998840 號存查之被告九揚公司股東名簿為據,然其上蓋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簿係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部抄發僅提供參考」等語,自難據此即認葉炳煌於被告九揚公司尚有股份未為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對於葉炳煌於被告九揚公司尚有股份未為移轉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九揚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記載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500 股、股款5,000,000 元,其中股數180 股、股款1,800,000 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45股、股款45 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九揚公司之股東,是其依據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九揚公司87至97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宮前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炳煌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之姓名及住所,並將原載股東葉炳煌名義之股數0000000 股、股款15,995,6 80 元,變更記載為原告丁○○、辛○○、癸○○、壬○○各股數399892股、股款3,998,920 元,並基於股東身份,請求被告宮前公司應提出其87至97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及營業報告書,供原告查閱及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假執行者,乃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依該宣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而觀諸原告勝訴部分,尚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