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其餘被告己○○、壬○○、庚○○、丁○○、戊○○、吳家澤、辛○○、乙○○等人共組犯罪集團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至5 月13日間至原告之桃園縣蘆竹鄉○○路86號及88號3 樓之住居所竊取新臺幣、人民幣等現金及洋酒、香菸、茶葉、珠寶、銀行存摺、身分證、支票、印章等物(原告就被告己○○、壬○○、庚○○、丁○○、戊○○、吳家澤、辛○○及乙○○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 ㈡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與原告上開遭竊住處之薇閣千喜社區訂有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社區安危,竟疏於注意,讓本件其餘被告戊○○等人連續2 日進出原告家中5 次,大肆搜刮財物,且毫無所悉,顯有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過失行為與本件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與本件其餘被告就原告遭竊財物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壬○○、庚○○、丁○○、戊○○、吳家澤、辛○○等人之竊盜罪犯行及被告乙○○之贓物罪犯行(被告己○○部分雖認定其涉有竊盜罪共犯關係,然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不僅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從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由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復可知其並非認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其餘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於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難認原告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