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謝然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間,將其所有之35只貨櫃及置於貨櫃中之一批機械設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億元】,委託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隆安公司)存放保管,惟被告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竟於97年3 月間,將上開貨櫃及貨櫃內之物品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後得款花用。嗣經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放置地點查看,發現上開貨櫃及貨櫃內物品不知去向,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將屬原告所有上開貨櫃及貨櫃內物品侵占,並出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其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2 億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曾於97年3 月間與原告相約晤面,當時即坦承因經濟狀況困窘,而出賣上開貨櫃及貨櫃內之物品,願負賠償責任,並開立3 紙金額各為5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交付原告,以示負責,詎其只是暫時為己緩頰,從此即無音訊,是原告即以此金額即1 億5 千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圍內之行為為限,亦包括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衹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第25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係被告隆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間即有僱傭關係,被告丙○○出賣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隆安公司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隆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隆安公司有提供場地予原告寄放貨物及貨櫃,惟伊並未侵占該批貨物及貨櫃,被告隆安公司倒閉後很亂,原告公司之貨物及貨櫃不知道是被偷走還是怎樣,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無法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丙○○(原名謝然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8 之6 號之被告隆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隆安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運送、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被告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被告隆安公司於94年間開始發生財務問題,並於96年起向地下錢莊借錢,且自97年1 月30日開始陸續退票,詎被告丙○○竟為解決被告隆安公司財務之窘境,意圖為第三人隆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6年2 月間委託被告隆安公司保管,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35只貨櫃及放置在貨櫃中之機器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並以不詳價格,出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清償被告隆安公司債務,花用殆盡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 月21日院通刑玉98上易2839字第099000115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之調查、審理,論述綦詳,而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上開侵占犯行,受有1 億5 千萬元之損害,並提出由被告丙○○簽發之本票3 紙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120 號刑事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損失1 億5 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隆安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丙○○出賣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第2530號裁判要旨,被告隆安公司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再查: ⒈被告丙○○為被告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被告隆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丙○○並非被告隆安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隆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失所據。 ⒉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意旨,係認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侵占其所有物,致其受有損害,被告隆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既為被告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參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隆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本院並據此為准駁之依據,特此敘明。 ⒊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第325 號、第22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隆安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運送、保管託運貨物或貨櫃之業務,業如前述,並有卷附被告隆安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丙○○既為被告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執行被告隆安公司所營業務之職責,則其執行保管原告委託保管之置有機械設備貨櫃35只之職務,並藉此執行職務之便,將原告所有之貨櫃及其內之機械設備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得款花用,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貨櫃及機械設備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隆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