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志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零伍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良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侯宗志,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266 頁),並據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LED ChipDice等產品(下稱芯片產品)之製造商,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原告所生產之芯片產品交由被告在韓國獨家代理。嗣原告於96年7 月間再授權被告為其芯片產品在大陸地區總代理銷售,期限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計2 年,有總代理授權書足憑。而被告自97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芯片產品迄98年3 月間止,原告依約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芯片產品(下稱附表芯片產品)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兩造代理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底依發票金額結算,並於結算後90日內將應支付貨款電匯原告。詎被告自97年12月15日開始逾期未付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58 萬4,244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生產芯片產品係以藍膜包裝出貨、覆以靜電袋裝盒裝箱,每一片藍膜包裝黏貼數千片或上萬片芯片,客戶於使用時須先將單一芯片以器械取下,再裝載於導線架上。被告將已封裝之芯片成品送回後原告所作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顯示,被告送回檢測係已封裝成品,且已裝置於導線架上,系爭測試報告之測試標的經被告或其客戶至少包括擴片、備膠、頂出吸取、夾取、固晶裝架、燒結焊壓、封膠、固化、切筋或劃片等外力施工製程介入,顯與原告交付被告之芯片產品原始狀態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芯片產品有瑕疵。況被告所稱有瑕疵之產品型號即214RMM及其他末碼為M 之芯片(下稱214 等型號芯片),並非僅銷售予被告再轉售予大陸地區深圳市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同時亦銷貨予OptoAZ、OptoDevice、IST 、Kon 、Optpaz、Lumi-brigh t、Haewon等韓國廠商,而相同型號之產品其材料、製程、生產環境、出貨條件均相同,並無任何客訴反應。且被告反應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後,原告本擬派員至被告大陸客戶封裝廠協助分析原因,竟遭被告拒絕。足證被告抗辯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提出瑞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偉興光電、紅藍綠光電、晶華、深宏等公司客訴函件雖均陳述「封裝成品」不良,惟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各公司所使用之芯片是否為原告所交付附表芯片產品,上開客訴函件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不明,應無證據力。且上開各公司封裝能力良莠不齊,封裝過程施加外力,已非原告交付之原始芯片,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又被告曾於98年間以原告違反「被告為韓國獨家代理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業據本院98年訴字第120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1209號確定判決)。另本院98 年 重訴字第275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下稱 275 號確認之訴),證人楊宸一亦證稱系爭測試報告檢測之芯片,業經機械力、熱應力等外力介入,非原告交付時狀態,是系爭測試報告亦無從證明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4月以前出貨給被告芯片產品有瑕疵 ,造成其受有6,904 萬元之損害,應與原告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應就兩造約定芯片規格、原告何次交付之芯片產品有何瑕疵及該瑕疵係原告所致,並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顯無理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 萬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為其芯片產品韓國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商期限為5 年;96年8 月1 日原告再授權被告為其芯片產品大陸地區總代理銷售期限2 年。嗣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銷售韓國及大陸地區,其中大陸地區係銷售予瑞光公司,瑞光公司再轉售大陸偉興光電、紅綠藍光電、晶華、深宏等封裝公司。 ㈡詎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被告陸續接獲瑞光公司關於 附表芯片產品其中214 等型號芯片之客戶申訴瑕疵。瑞光公司表示陸續收到偉興光電、紅綠藍光電、晶華、深宏等公司客訴214 等型號芯片有亮度不足及晶片斷層等瑕疵,而遭客戶強制扣款約人民幣161 萬元,故要求將庫存瑕疵品退回原告(約人民幣542 萬元),加計退回瑕疵品所生報關、運費等共計人民幣651 萬元,再加計瑞光公司已出貨而預估需賠償客戶金額計人民幣914 萬元,總計向被告索賠人民幣1,726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6,904 萬元)。 ㈢系爭測試報告已確認214 等型號芯片之晶粒呈現電壓過高及橫向斷裂情事,且系爭測試報告亦指出此等瑕疵係因舊製程造成容易產生暗崩、暗裂情況,且證人楊宸一於本院275 號確認之訴中亦證稱,原告曾提出214 等型號芯片製程改善對策,足證原告出貨由被告銷售至大陸地區之214 等型號芯片確有瑕疵。至原告分別經由被告銷售至大陸及韓國雖均係相同型號即214 等型號芯片,惟被告出貨予韓國之214 等型號芯片,另有施加推拉力測試,故產品品質較佳,較無瑕疵客訴情事,且縱韓國客戶未有客訴瑕疵,亦不足以推定銷售至大陸214 等型號芯片無瑕疵。被告因214 等型號芯片瑕疵遭退貨而賠償大陸廠商損失6,904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付貨款,並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綜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5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為原告所產製芯片產品在韓國之獨家銷售代理商期限5 年;嗣又於96年7 月間再授權被告在大陸地區總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之芯片產品,期限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計2 年;被告自97年7 月起陸續向伊採購芯片產品迄98年3 月間止,伊陸續依約交付附表芯片產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附表所示貨款共6,058 萬4,24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付貨款明細總表、代理合約書、總代理授權書、採購單、快遞託運單據、發票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19頁、第26頁至367 頁、卷二第2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交付附表芯片產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貨款共計6,058 萬4,244 元,為被告所拒,抗辯附表芯片產品其中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致伊遭大陸客戶求償6,904 萬元,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214 等型號芯片,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所銷售伊轉售至大陸地區之214 等型號芯片存有瑕疵,自應就「原告所交付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簽有大陸地區總代理授權書及韓國之代理合約,其中銷售相同214 等型號芯片,其貨款亦係一同結算、給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出售與大陸地區及韓國,其中214 等型號芯片,銷售予韓國地區芯片產品目前無客訴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經查,相同214 型號芯片其所用材料、製程、生產環境、出貨條件均相同,何以銷售韓國部分並無客訴瑕疵,而銷售至大陸部分,則有甚多客訴瑕疵,且被告既稱大陸地區廠商客訴、退貨後,造成其所稱高達6,000 多萬元損害後,竟仍持續向原告訂購附表芯片產品,直至98年4 月後原告拒絕出貨之時,此顯悖交易常情。至被告雖抗辯銷往韓國產品亦遭客訴僅情況較少,且原告針對出貨韓國地區產品,另施加推拉力測試品質較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銷往韓國之同型號產品品質較佳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云云,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所稱有瑕疵之214 等型號芯片,係由被告先銷售予其大陸地區經銷商瑞光公司,再由該公司出售予大陸偉興光電、紅藍綠光電、晶華、深宏等公司,而由上述公司向瑞光公司反應214 等型號芯片存有瑕疵等書面資料。惟查:⒈細繹上開客訴資料均係各該公司單方製作,而其陳述內容亦係各該公司單方面陳述,且係就「封裝成品」為不良或瑕疵之描述,並非就原告所交付(原始)芯片產品之驗收結果,亦均未經任何合格檢驗單位檢驗或驗證,有各該公司客訴函及相關書證等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34頁)。⒉其中深宏公司之品質異常反應單,係勾選「製程發現」而非「來料檢驗」(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可知深宏公司所稱之品質異常檢驗,係就加工後之成品為標的,而非以原告所交付之原始芯片為標的甚明。此與一般製造業收受原始芯片,正常應先有物料檢驗之檢驗程序,顯然不符。⒊另偉興光電公司之品質異常報告單,不合格類別所勾選者為「成品」,異常描述為「成品死燈嚴重」,亦係針對「成品」所為客訴(見本院卷二第28頁);⒋瑞光公司客訴函內容略為:「1 、偉興光的客訴:..客戶在「封裝後測試」發現..。2 、晶華公司客訴:..客戶在「封裝後測試」發現..。3 、強光公司客訴:..在「封裝後測試」發現。4 、深宏公司客訴:..客戶在「封裝後測試」..。5 、福瑞爾公司客訴:..客戶在「封裝後測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4頁)。足證上揭公司客訴函,均係就「封裝後成品」反應瑕疵,而非就原告所交付「214 等型號(原始)芯片」為瑕疵客訴,自難僅憑上開各公司單方之客訴函及書面文件,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之214 等型號芯片有何瑕疵。 ㈣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伊214 號等型號芯片存有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47頁)。惟查: ⒈細閱原告所交付214等型號芯片之照片,係以藍膜包裝出貨 、覆以靜電袋裝盒裝箱,每一片藍膜包裝黏貼數千片芯片,有原告提出芯片交付時原始狀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而被告送回測試之芯片產品則已裝置於導線架上,有被告退回之芯片產品照片及系爭測試報告第1 頁之照片,足供比對(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35頁);又證人楊宸一於本院275 號確認之訴中就系爭測試報告及214 等型號芯片有無瑕疵乙節,亦具結證稱:「因為客戶在使用上有不同的層級,我們分析看到的現象是外力造成,所以我們強化我們的晶粒。」;「(你方稱分析時看到的現象是外力所造成,所述外力造成指何意?)如機械力或熱應力。」;「(你方稱檢測標的不良的原因可能來自於機械力及熱應力,被告出產的產品及客戶封裝好的產品,其機械力與熱應力是否有所不同?)是。」;「(上開二標的哪一個受過的外力較多?)封裝好的產品」,有被告提出本院275 號確認之訴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供核(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175 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書證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測試報告之檢驗樣本,業經外力加工施作變更與原告所交付之芯片原始狀態確有不同,系爭測試報告所記載檢驗標的狀態,自無足證明原告所交付之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之事實【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聲請通知證人楊宸一等到庭重覆作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且兩造多次具狀就上開證人筆錄及證言之證據力反覆辯論,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筆錄及證言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雖曾就被告所退回之214 等型號芯片加工後,發覺有電壓過高及容易死燈之情事產生之成品測試,並出具系爭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47頁),且於該報告中述及成品具有電性量測過高之情形及解膠確認後具有晶粒斷裂情況。然系爭測試報告之測試標的係經由大陸地區廠商加工、製造後之芯片成品,並非原告供貨之原始芯片,已如前述。縱系爭測試報告中就成品表示確有死燈、晶粒斷裂之情事,惟上開瑕疵產生之原因多種,可能係芯片本身之瑕疵、抑或芯片於運送、保存之過程所產生,甚至係因加工外力介入過程中所造成,實無法僅以系爭測試報告即遽予推論原告提供之原始芯片存有瑕疵。 ㈤證人楊宸一於本院275號確認之訴中雖證稱:「(問:原證3檢測報告記載之新流程製作方式,為何要變更?)提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客戶端退回的樣品的現象,這個變更是基於雙方友好的關係,我們要強化我們的晶粒,但這個變更不代表我們的產品有問題。」「(問:你的意思是採用新流程的話產品的良率會較高?)不是,採用新流程是改善良率,不代表舊製程良率不好。」「(問:如果舊製程良率沒有不好,為何要提供新製程?)因為客戶提供的樣品經過種種外力的介入,所以我沒辦法清楚分辨,目的是要強化我們提供的晶粒。」「(問:為何要強化?)因為客戶在使用上有不同的層級,我們分析看到的現象是因外力造成,所以我們強化我們的晶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170 頁);揆諸該證人證言可知,縱原告就214 等型號芯片嗣後確提出製程改善對策,亦係肇因於外力施工(封裝過程)變更原告所交付214 等型號芯片原來狀態後所採取之處理方式,而無從遽予推認214 等型號芯片有何瑕疵,上開證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另抗辯系爭測試報告有述及原告曾提出214 等型號芯片製程變更改善對策,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㈥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復抗辯214 等型號芯片之規格係採零收一退標準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其函覆稱:LED 產業之客戶需求及各項產品技術優劣不同,且產品種類繁多,技術各有差異,並無制式之允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另再向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亦函覆:允收標準因產品別、客戶別要求而有不同(如對亮度、波長要求),不同客戶,有不同允收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職是,被告既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附表芯片產品之允收標準(即品質、規格)為何?原告何次交貨產品有瑕疵?有瑕疵之芯片數量若干?瑕疵態樣為何及如何違反約定規格、品質?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瑕疵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衡諸本件交易標的係電子產品其製造過程精密,是否有瑕疵非經科學鑑定殊難釐清其責任歸屬。本院於審理中亦多次闡明214 等型號芯片有無瑕疵應送鑑定以為證據方法,且兩造原本已合意送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惟嗣被告翻悔以鑑定費用考量為由而拒卻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然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214 等型號芯片有瑕疵,則其主張瑕疵云云,即無足取。 ㈦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銷售大陸214 等型號芯片有無瑕疵乙節,為本院1209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一,有上開判決在卷供參。審酌:⒈本院1209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異位);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與其於1209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書證大致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卷證查閱無訛;而1209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不足以證明214 型號芯片有瑕疵,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20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基於維持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參酌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與1209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自屬當然。 ㈧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曾洽商和解,且曾就和解「金額」達成合意,惟原告同意和解金額係以被告需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為前提,嗣因被告無法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無法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各型號銷貨數量及應付貨款簡表 ┌────┬──────┬─────┬──────┬─────┬─────┬──────┐ │型號 │銷中數量 │銷韓數量 │銷貨總量 │銷中貨款 │銷韓貨款 │應付貨款金額│ ├────┼──────┼─────┼──────┼─────┼─────┼──────┤ │109GLA │ 0│ 145,000│ 145,000│ 0│ 39,585│ 39,585│ ├────┼──────┼─────┼──────┼─────┼─────┼──────┤ │109OSA │ 0│ 1,890,000│ 1,890,000│ 0│ 297,675│ 297,675│ ├────┼──────┼─────┼──────┼─────┼─────┼──────┤ │109RLA │ 0│ 6,118,920│ 6,118,920│ 0│ 963,729│ 963,729│ ├────┼──────┼─────┼──────┼─────┼─────┼──────┤ │109RMA │ 0│22,318,720│ 22,318,720│ 0│ 2,577,813│ 2,577,813│ ├────┼──────┼─────┼──────┼─────┼─────┼──────┤ │109RSA │ 0│ 2,067,890│ 2,067,890│ 0│ 325,695│ 325,695│ ├────┼──────┼─────┼──────┼─────┼─────┼──────┤ │109YGSA │ 9,760,670│35,111,230│ 44,871,900│ 1,742,280│ 5,623,993│ 7,366,273│ ├────┼──────┼─────┼──────┼─────┼─────┼──────┤ │109YGSC │ 70,000│ 1,532,000│ 1,602,000│ 22,680│ 482,580│ 505,260│ ├────┼──────┼─────┼──────┼─────┼─────┼──────┤ │109YLA │ 0│ 2,000│ 2,000│ 0│ 315│ 315│ ├────┼──────┼─────┼──────┼─────┼─────┼──────┤ │109YSA │ 6,200,000│ 1,270,000│ 7,470,000│ 976,502│ 200,027│ 1,176,529│ ├────┼──────┼─────┼──────┼─────┼─────┼──────┤ │112RMC │ 7,000,000│ 0│ 7,000,000│ 2,940,000│ 0│ 2,940,000│ ├────┼──────┼─────┼──────┼─────┼─────┼──────┤ │112YGSG │ 0│ 11,090│ 11,090│ 0│ 8,151│ 8,151│ ├────┼──────┼─────┼──────┼─────┼─────┼──────┤ │112YLA │ 380,000│ 0│ 380,000│ 159,600│ 0│ 159,600│ ├────┼──────┼─────┼──────┼─────┼─────┼──────┤ │112YSA │ 794,670│ 0│ 794,670│ 333,760│ 0│ 333,760│ ├────┼──────┼─────┼──────┼─────┼─────┼──────┤ │112YSC │ 6,532,820│ 0│ 6,532,820│ 2,812,379│ 0│ 2,812,379│ ├────┼──────┼─────┼──────┼─────┼─────┼──────┤ │209RMM │ 4,900,000│ 1,000,000│ 5,900,000│ 1,543,498│ 367,500│ 1,910,998│ ├────┼──────┼─────┼──────┼─────┼─────┼──────┤ │214OSM │ 1,620,000│ 102,000│ 1,722,000│ 1,136,101│ 74,970│ 1,211,071│ ├────┼──────┼─────┼──────┼─────┼─────┼──────┤ │214RLM │ 2,834,550│ 0│ 2,834,550│ 1,022,580│ 0│ 1,022,580│ ├────┼──────┼─────┼──────┼─────┼─────┼──────┤ │214RMM │ 46,150,062│ 1,206,200│ 47,356,262│19,933,658│ 789,957│ 20,723,615│ ├────┼──────┼─────┼──────┼─────┼─────┼──────┤ │214RSM │ 2,392,860│ 150,890│ 2,543,750│ 1,088,092│ 79,217│ 1,167,309│ ├────┼──────┼─────┼──────┼─────┼─────┼──────┤ │214YLM │ 430,000│ 403,000│ 833,000│ 305,550│ 296,205│ 601,755│ ├────┼──────┼─────┼──────┼─────┼─────┼──────┤ │214YSM │ 24,117,970│ 193,320│ 24,311,290│11,422,522│ 142,091│ 11,564,613│ ├────┼──────┼─────┼──────┼─────┼─────┼──────┤ │325RMM │ 15,000│ 5,000│ 20,000│ 55,125│ 18,375│ 73,500│ ├────┼──────┼─────┼──────┼─────┼─────┼──────┤ │325YSM │ 50,000│ 0│ 50,000│ 190,050│ 0│ 190,050│ ├────┼──────┼─────┼──────┼─────┼─────┼──────┤ │341YSM │ 60,000│ 0│ 60,000│ 582,751│ 0│ 582,751│ ├────┼──────┼─────┼──────┼─────┼─────┼──────┤ │50811BTB│ 4,000,000│ 4,786,000│ 8,786,000│ 840,000│ 921,452│ 1,761,452│ ├────┼──────┼─────┼──────┼─────┼─────┼──────┤ │50811GTB│ 0│ 1,600,000│ 1,600,000│ 0│ 672,000│ 672,000│ ├────┼──────┼─────┼──────┼─────┼─────┼──────┤ │912GSB │ 0│ (427,740)│ (427,740)│ 0│ (404,214)│ (404,214)│ ├────┼──────┼─────┼──────┼─────┼─────┼──────┤ │總計 │ 117,308,602│79,485,520│ 196,794,122│47,107,128│13,477,116│ 60,584,244│ ├────┴──────┴─────┴──────┴─────┴─────┴──────┤ │一、單位:新台幣。 │ │二、本附表為原告銷售被告27種型號芯片產品之數量及金額「簡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 │ │ 於上開芯片銷售數量及金額詳細附表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19頁附表1,各型號銷售數量及應│ │ 付貨款明細表詳本院卷二第118頁至137頁附表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