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盧美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被 告 劉林秀美 劉明勳原名: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林志揚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林秀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源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勳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劉林秀美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源章所得遺產範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由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劉明勳、劉林秀美分別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肆佰零柒元、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被告劉明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21,580 元,及自民國86年3 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757,497 元,及自86年3 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劉明勳應給付原告5,621,968 元,被告劉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759,747 元,暨均自8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關於被告劉林秀美部分為,被告劉林秀美應在繼承劉源章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67 頁),核此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被告劉明勳及劉林秀美之被繼承人劉源章均係訴外人淞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勝公司)及立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劉源章之繼承人中,除被告劉林秀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前於86年間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行處分其所有台北市○○路113 巷5 弄12 之1號房地及台北市○○路○段46號15、16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代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及被告劉明勳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代償款項如附表所示。準此,因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之債務本應由原告、被告劉明勳及被告劉林秀美(即繼承劉源章部分)各負擔3 分之1 即2,229,955 元;就劉源章借款利息52 9,792元部分,應由被告劉林秀美負責償還;就被告劉明勳借款本金2,956,043 元及借款利息435,970 元部分,即應由被告劉明勳負責,故合計被告劉林秀美應償還原告2,759,74 7元、被告劉明勳應償還原告5,621,96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749 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爭執之台北市○○路113 巷5 弄12之1 號房地及台北市○○路○段46號15、16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均係原告所有之財產,且均由原告自行處分售出後,將其價金用以清償本案債務。至於,原告與被告劉明勳所共有之台北市○○○路○段8 號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段房地),固經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予承受後扣抵部分債務,然依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上開回函所示,該華南商業銀行承受台北市○○○路房地而扣抵之債務,並不在本件原告向被告劉明勳、劉林秀美請求給付之標的款項內,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4號4 樓房地部分(下稱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得款約2,500,000 元,故應先扣除劉源章已向原告償還之2,500,000 元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上開所言均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憑證,況關於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及債務,與本件債務並不相同,且上揭房地乃係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更無被告所謂得款約2,500,000 元之情事,故被告自無主張扣除抵銷之餘地。再就被告提出匯款單,指稱原告曾向被告劉明勳借款3,250,000 元云云,亦屬全然不實,蓋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可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之證明,而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另就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出明細,指稱原告挪用淞勝公司資金3,936,701 元,亦屬全然不實,蓋上開支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該項支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挪用淞勝公司資金之情事,而被告更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據以實其說。又就被告其他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及帳戶往來交易紀錄,指稱原告於84年11月18日劉源章過世後侵占淞勝公司資金516,420 元云云,亦屬全然不實,原告特予否認,況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乃係前案於92年間之資料,而被告當時並未抗辯原告有何侵占淞勝公司資金行為,然於本件訴訟卻突為抗辯,更見被告所述不實。 ㈢聲明:被告劉明勳應給付原告5,621,968 元,被告劉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759,747 元,暨均自8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林秀美應在繼承劉源章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勳之父劉源章生前經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固有以上開2 公司或劉源章或被告劉明勳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然實際借款人均係劉源章;而原告自70年左右即與劉源章同居,並有一子劉文勝,關係形同夫妻極為密切,故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動產即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均為劉源章購買所信託登記,實際所有人應為劉源章,復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均係劉源章所有。再由華南商業銀行85年6 月4 日函文及附件可稽迄至85年6 月4 日止,劉源章所積欠債務本均有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等4 筆不動產供擔保足資清償,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計畫擬以台北市○○○路○段房地及台北市○○路房地先行出售清償相關借款,然該2 房地既均為劉源章之財產,當屬劉源章自己之清償無訛,並無所謂原告代償之可言,況上開4 筆不動產既已設定抵押擔保本案所有借款,所設定抵押金額及其實際價值當足以全數清償本案借款本息,亦根本不需要原告代償。 ㈡另就被告劉明勳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部分,實乃係劉源章假被告劉明勳名義所借,此由嗣執行原告與被告劉明勳共有之台北市○○○路○段房地後,被告劉明勳尚欠2,956,043 元云云,得見其情,蓋該台北市○○○路○段房地既經執行得款28,790,660元,如其中該房地2分之1產權若果係被告劉明勳所有,理應當足清償所謂被告劉明勳積欠之本息,則何以被告劉明勳尚有欠款2,956,043 元?況由台北市○○○路○段房地執行所得款項竟分配予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或被告劉明勳等人名義之借款,益證被告劉明勳及原告均僅為劉源章所借名登記,上開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等4 筆不動產均係劉源章所有,從而,原告於劉源章過世後所有與華南商業銀行洽商之清償行為,實均係以劉源章之財產而延續劉源章之清償,並非原告代償。 ㈢退步言,縱認上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然查台北市○○路房地係原告於79年間所購買之預售屋,而原告為繳頭期款,乃先向被告劉明勳借款3,250,000 元,經被告劉明勳於80年12月6 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原告迄今仍未償還,被告劉明勳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前為購買台北市○○路房地,乃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屋貸款之用,然原告身為淞勝公司董事,竟擅自挪用侵占公司資金達3,936,701 元,並匯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繳納分期貸款,故淞勝公司本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劉明勳係淞勝公司監察人,自得以監察人地位向原告訴請賠償,另淞勝公司為主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對原告既有3,936,701 元之債權,則被告劉明勳亦得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以淞勝公司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上開得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劉林秀美亦得主張之。再者,原告於80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於陽信銀行開立1665-5號帳戶供淞勝公司使用,交易往來多以支票存入,然原告於劉源章死亡後,侵占該帳戶款項共計516,420 元,則淞勝公司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暨返還該利益,而被告等亦得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以淞勝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主張抵銷。 ㈣又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本係劉源章所有,市價2,500,000 元,原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而原告主動與華南商業銀行協議清償債務範圍亦不包含該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然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代償後取得債權,華南商業銀行即於86年7 月19日逕行調解移轉登記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乃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並於87年8 月10日聲請查封拍賣,復因無人應買,遂由原告承受取得該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所有權,而該房地市價2,500,000 元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受讓華南商業銀行債權後獲得2,500,000 元之滿足,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2,500,000 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被告劉明勳及劉林秀美之被繼承人劉源章均係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源章、劉明勳、原告個人亦均有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相關擔保品共有台北市○○○路○段房地、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桃園縣復興二路房。此部分債務未清償餘額部分曾由華南商業銀行就原告及被告劉明勳共有之擔保品台北市○○○路○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承受,受償28,790,660元。被繼承人劉源章之繼承人中,除被告劉林秀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前於86年間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行處分其餘擔保品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清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及被告劉明勳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明細如附表所示。嗣後華南銀行遂將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之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承受該房地,受償金額為2, 465,370元。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被告劉明勳、劉源章所簽之保證書、淞勝公司借據、立翔公司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47號裁定、華南銀行內部簽呈、華南銀行99年3 月11日函、100 年1 月28日函、100 年4 月8 日函、劉文淞(即劉明勳)借據、劉源章借據、本院87年度執字第8110號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第11 3頁、第129 至13 7頁、第159 至165 頁、第294 至296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170 至174 頁、第153 至168 頁)。 五、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自行處分此部分不動產清償附表所列債務後,就清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債務部分,得向連帶債務人劉源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林秀美、被告劉明勳分別請求1/3 之分擔額,就清償劉源章、劉明勳個人債務部分,得分別向被告劉林秀美、被告劉明勳請求全額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是否為劉源章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劉明勳之借款是否實為劉源章假劉明勳之名義所借?㈡原告就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所受清償金額,是否應自原告債權中扣除?㈢被告劉明勳對於原告是否有325 萬返還借款之債權?㈣被告得否以淞勝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查: ㈠被告抗辯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均為劉源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代償事實,被告劉明勳名義之借款亦為劉源章所借等情,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僅提出:原告於另案中承認房屋貸款係劉源章繳納,東湖路房地為淞勝公司所使用,且若此部分不動產非劉源章所有,豈願由劉源章任意設定抵押?又台北市○○○路○段房地本為原告及被告劉明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而此房地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承受,獲償28,790,660元,本足以清償被告劉明勳之債務,然竟未全額清償,反用於分配清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名義之借款,可見劉明勳名義之借款實為劉源章所借等語,為其論據。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支付房屋價款之人或使用房屋之人,本無同一之必要,且審諸原告與劉源章同居多年,並育有一子劉文勝,劉源章為保障原告母子之生活,為原告支付房屋價金使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實與常情無違,何況兩人同居之地點即為上開台北市○○路○段房屋,台北市○○路房屋則由淞勝公司使用,原告於淞勝公司並具有股東及董事地位,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3 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甚詳,並為被告所引用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告對於上開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亦有使用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純粹出借名義登記之定義亦有不符,至於上開房地經設定抵押擔保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劉明勳債務一節,因原告與劉源章、淞勝公司關係相當密切,被告劉明勳為劉源章之子,原告願意提出不動產擔保此部分債務,亦與人情事理相符,被告徒以原告任意同意設定抵押為理由,推論上開房地為劉源章所有,尚非可採。另依華南銀行內部簽呈所載,台北市○○○路○段房地所擔保債務本包含劉源章、立翔公司、淞勝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是華南銀行就此部分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獲償之金額,自應分配清償上開債權,被告以此部分受償金額未全額清償被告劉明勳之債務,推論被告劉明勳並非真正借款人,無非臆測之詞,並非有據。基上,原告主張其自行處分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房地、台北市○○路○段房地清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劉明勳債務等情,堪認屬實,應予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148條之規定,自有權利請求被告劉明勳、劉林秀美就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債務分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各1/3 ,並分別就被告劉明勳及劉源章之個人債務返還原告清償之金額。此部分計算結果: 1.淞勝公司債務原告與被告二人各應分擔:2,143,809元 (5,679,129+724,299+28,000)÷3=2,143,809 2.立翔公司債務原告與被告二人各應分擔:86,146元 (252,438+6,000)÷3=86,146 3.原告代償劉源章債務,應由被告劉林秀美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返還:529,792 元 4.原告代償劉明勳債務,應由被告劉明勳返還:3,392,013 元 2,956,043 +435,970 =3,392,013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桃園縣復興二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2,465,370 元,屬於淞勝公司債權清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原告所否認。查此部分房地之抵押義務人原為劉源章,債務人為淞勝公司,就此房地變價所得款項自屬劉源章為淞勝公司債務而為清償,而可扣抵劉源章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就淞勝公司債務所負內部分擔責任(現由其繼承人劉林秀美負擔),是上開被告劉林秀美應分擔之淞勝公司債務2,143,809 元可全額扣抵為0 元。經扣抵後原告尚有受償餘額321,561 元(2,465,370 -2,143,809 =321,561 ),因原告就淞勝公司債務應分擔金額已確定為2,143,809 元,且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係淞勝公司之全部債務,劉明勳所負分擔額債務之主債務人仍為淞勝公司,為免日後兩造再生相互求償之糾紛,此部分餘額321, 531元自以扣抵被告劉明勳之分擔額為宜,故被告劉明勳就淞勝公司債務之分擔額減為1,822,248 元。如此計算,原告就淞勝公司債務之分擔額為1/3 ,被告二人之分擔額共為2/ 3,至被告劉林秀美日後是否向被告劉明勳追究因劉源章清償金額超過分擔額1/3 導致被告劉明勳清償金額低於分擔額1/ 3 之 部分,則非本件訴訟所問,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明勳辯稱原告向其借貸325 萬元尚未返還,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頁),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勳除上開匯款資料外,並為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不能認定其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是其辯稱對於原告有325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難憑採。 ㈣被告辯稱:淞勝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債權3,936,701 、516,420 元,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得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連帶債務除債務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固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惟此條文僅指該清償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各別求償,並無得請求他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權利,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揭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亦同此意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抵銷,首須證明淞勝公司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負擔連帶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代償上開債務後,固對於被告二人就分擔額部分有分別求償權,對於淞勝公司亦因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取得債權,然被告二人與淞勝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連帶關係,並非連帶債務人,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以淞勝公司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抵銷。因此,不論被告辯稱淞勝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債權一節是否屬實,被告並無以淞勝公司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要無庸疑。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劉林秀美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為限定繼承,而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自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日起,即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劉林秀美請求之金額:615,938 元(計算式:0 淞勝公司債務+86,146立翔公司債務+529,792 劉源章債務=615,938 ),被告劉林秀美僅於因繼承劉源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劉明勳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5,300,407 元(計算式:1, 822, 248淞勝公司債務+86,146立翔公司債務+3,392, 013劉明勳債務=5,300,407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81 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上開金額(被告劉林秀美僅於繼承劉源章財產之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自86年3 月17日(被告對於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霜潔 附表: ┌────┬───────┬──────┬──────┐│債務人 │項目 │金額 │合計 │├────┼───────┼──────┼──────┤│淞勝公司│借款本金 │5,679,129元 │6,431,428元 ││ ├───────┼──────┤ ││ │借款利息 │ 724,299元 │ ││ ├───────┼──────┤ ││ │信保基金手續費│ 28,000元 │ │├────┼───────┼──────┼──────┤│立翔公司│借款利息 │ 252,438元 │ 258,438元 ││ ├───────┼──────┤ ││ │信保基金手續費│ 6,000元 │ │├────┼───────┼──────┼──────┤│劉源章 │借款利息 │ 529,792元 │ 529,792元 │├────┼───────┼──────┼──────┤│被告劉明│借款本金 │2,956,043元 │3,392,013元 ││勳 ├───────┼──────┤ ││ │借款利息 │ 435,9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