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丁○○ 戊○○ 己○○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乙○○ 顏淑娟即德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及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原告丙○○之配偶廖偉雅前往上開洗衣廠房(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之11 號)向乙○○催討欠款時,乙○○明知當時其所檢修之大型洗衣機器仍在運轉中,且預見該檢視中之機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電,復未具專業維修知識即擅自檢修機器,亦未對在旁之廖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該機器馬達飛輪破裂而擊中廖偉雅,並造成廖偉雅死亡之結果,乙○○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德耀企業社為乙○○之僱用人,亦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桃園縣大園鄉,為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乙○○(原名陳學耀)為「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對於大型洗衣機具運轉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丙○○之配偶廖偉雅前往上開洗衣廠房向乙○○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適乙○○正在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乙○○明知當時其所檢修之機器仍在運轉中,且預見該檢視中之機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電,且未具專業維修知識即擅自檢修機器,復未對在旁之廖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廖偉雅遭破裂之馬達飛輪碎片擊中,左胸腋窩遭馬達飛輪碎片穿透受傷併內出血,旋因出血性休克,於是日夜間7 時1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乙○○明知檢修之機器應採取斷電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貪圖一時之便,未將電源切斷,且未具專業維修技術即擅自檢修機器,致該機器馬達飛輪破裂而擊中廖偉雅,並造成廖偉雅死亡之結果,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德耀企業社為乙○○之僱用人,自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應列191 之3 ) ㈢乙○○及顏淑娟均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其等透過洗衣機之使用而牟利,且具有能力控制洗衣機因故障而肇生之危險,如今廖偉雅遭現場洗衣機馬達飛輪破裂擊中而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須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 ㈣請求金額及項目: ⒈殯葬費用: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5,500 元,其中包含禮儀用品105,000 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7,3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29,800元,塔位費用203,400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丁○○:渠為廖偉雅之母親,19年9 月21日生,育有子女3 人,於廖偉雅死亡時之年齡為76歲又100 天,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台灣省平均餘命數列資料顯示,丁○○尚有餘命10年,再按雲林縣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13,425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88,931元。 ⑵原告戊○○:渠為廖偉雅之長子,79年4 月7 日生,於廖偉雅死亡時之年齡為16歲又266 天,至成年為止尚有3.27年,再按台北市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362,02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60,462 元。 ⑶原告己○○:渠為廖偉雅之次子,84年11月20日生,於廖偉雅死亡時之年齡為11歲又38天,至成年為止尚有8.9 年,再按台北市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362,02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 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360,710元。 ⒊慰撫金:廖偉雅因本件事故英年早逝,丁○○與愛子從此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戊○○、己○○目前均為在學學生,正值青春期亟需父親之關愛,忽逢此巨變,其身心所受煎熬非常人可得比擬,丙○○為廖偉雅之配偶,目前無工作,不僅日後須單獨負養育子女之責任,日後念及亡夫勢必承受1 次又1 次之苦痛,乙○○身為事業實際負責人,於事故發生後不僅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甚至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廖偉雅自身所致,直教廖偉雅之親屬悲痛莫名,且乙○○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犯後態度可見一斑,另德耀企業社之資本額為5,000,000 元,故原告各自請求2,00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588,931 元、原告戊○○2,560,462 元、原告己○○3,360,710 元、原告丙○○2,345,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天乙○○有制止廖偉雅上洗衣機台,且已請人來修理該故障之洗衣機,嗣專業技師鑑定結果,認定是人為碰撞才會導致爆炸。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為「德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顏淑娟)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於95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廖偉雅前往上開洗衣廠房向乙○○催討欠款,當時乙○○正在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廖偉雅遂登上該大型洗衣機台查看,俟乙○○步下該大型洗衣機後,適該大型洗衣機內部射出之排水馬達飛輪射向廖偉雅,致廖偉雅左胸腋窩遭排水馬達飛輪碎片穿透併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乙○○明知當時其所檢修之機器仍在運轉中,且預見該檢視中之機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電,且未具專業維修知識即擅自檢修機器,復未對在旁之廖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廖偉雅遭破裂之馬達飛輪碎片擊中,左胸腋窩遭馬達飛輪碎片穿透受傷併內出血,旋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德耀企業社為乙○○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本件意外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該公會於96年4 月18日派遣鑑定人江松坐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 之11號,經當場勘驗且檢視該處所放置住友牌自動洗衣機(即本件飛輪破裂導致廖偉雅死亡之大型洗衣機)之靜態及損壞情形,並依現場固定飛輪螺絲向外彎曲及排水馬達散熱片破裂護罩向外擠出之情形初步研判,飛輪破裂原因是由極大離心力所引起,排水馬達及洗衣馬達有相同之飛輪由兩條皮帶帶動,洗衣馬達飛輪完好,排水馬達飛輪破裂,飛輪破裂原因由排水馬達引起,飛輪破裂當時排水馬達為靜止狀態,有人誤觸電磁閥,致使離合器動作,將脫水馬達動力傳送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飛輪於靜止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再者,鑑定人江松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所做為靜態鑑定,本案受鑑洗衣機在正常情形下洗衣、脫水、排水馬達是可以單獨運作,各該馬達間有皮帶相連,而各該馬達運作時,各該馬達本身之離合器也會同步運作,離合器是將各該馬達間相連皮帶接合或鬆開,又排水馬達之功能是將水排掉,正常脫水情形下並不需要啟動排水馬達,且排水馬達轉速不會很快,如果轉速過快,因離心力關係會造成皮帶將飛輪擠破,而本案發生當時脫水馬達正在運轉,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與其離合器運作,導致排水馬達與脫水馬達間皮帶連結運作,使脫水馬達動力傳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超速運作,造成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情形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本件大型洗衣機於事發當時處於脫水馬達運作之脫水狀態,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及其離合器運作,使排水馬達、脫水馬達間皮帶接合相連,並將脫水馬達之高速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排水馬達無法負荷超速運作,因離心力作用導致排水馬達飛輪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⒉次查,乙○○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廖偉雅來伊公司找伊說話,伊當時在機台上面依技師要求查看何處故障,廖偉雅本來在下面跟伊說話,後來廖偉雅有爬上來看伊檢修機器,伊有跟廖偉雅說排水電磁閥故障,不用修了,伊要等零件,伊就下來,也有叫他不要看了,有技師會來處理,伊下來後就去對面洗衣機操作電腦設定洗衣服,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結果廖偉雅就發生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9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沒有人在操作該台機器,機器當時沒有斷電,伊有看到死者跑到機器上面,伊不清楚死者在作何事,但案發當時被告沒有跟死者在一起,被告在機器的對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酌證人即鑑定人江松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誤觸電磁閥導致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一秒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誤觸本件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電磁閥,致當時運轉之脫水馬達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運作,排水馬達飛輪無法負荷高速運轉而破裂之時間不到一秒鐘,而案發當時僅有死者廖偉雅自己獨自身處在該大型洗衣機附近,乙○○或在場員工甲○○距離該大型洗衣機或死者廖偉雅均有一段距離,則依在場被告、證人甲○○及死者廖偉雅各人距離該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距離及誤觸排水電磁閥動力傳輸致飛輪破裂之時間極為短暫各情綜合判斷,顯見案發當時誤觸本件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電磁閥之人應係死者廖偉雅本人。 ⒊乙○○雖係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然該處既係其營業之內部工作場所,並無開放供一般消費者自由進入或任意操作,實無由課令乙○○就該處所放置之大型洗衣機台之安全標準,承擔高於一般人平常之注意義務,而要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擔保自行進入廠房又任意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廖偉雅之人身安全;且廖偉雅又非乙○○所屬員工,與勞工安全相關法令雇主因立於保證人地位而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更屬有別;再該電磁閥具有一定之高度,若非廖偉雅自行攀爬該洗衣機機台,一般人應無觸及該電磁閥之可能;又廖偉雅於事故發生時係屬中年之人,本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廖偉雅自行前往案發現場造訪乙○○,見該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本即應知悉該大型洗衣機之機械原理較一般普通洗衣機複雜,且該機台體積較大,擅自碰觸任何電磁閥將引發不明之危險,其仍無視乙○○之警告,而任意攀爬上該大型洗衣機台,終因自己誤觸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致使自己處於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飛輪無法承受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之危險狀態,而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歸責於廖偉雅之前行為,而由其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自難期待乙○○對於廖偉雅不顧危險擅自攀爬、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而致肇事有所預見,是客觀上實難苛責乙○○應負有隨時防止不明訪客執意接近私人場所內所設置之大型洗衣機,或因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即有將機台全數斷電之注意義務,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責。從而,本件既無從要求乙○○承擔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單憑本件廖偉雅自行來訪,貿然觸碰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而逕行認定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乙○○及顏淑娟均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其等透過洗衣機之使用而牟利,且具有能力控制洗衣機因故障而肇生之危險,如今廖偉雅遭現場洗衣機馬達飛輪破裂擊中而死亡,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須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云云。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係從事洗衣業務之人,而該洗衣廠房為其營業之內部工作場所,並無開放供一般消費者自由進入或任意操作,且被告並未在該廠房內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第191 條之3 條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廖偉雅貿然觸碰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所導致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2,588,931 元、原告戊○○2,560,462 元、原告己○○3,360,710 元、原告丙○○2,345,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