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681號聲 請 人 大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5 月31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等語,此有聲請人所附新聞紙所載之民事裁定可稽,是聲請人應於98年5 月19日前將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始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98年6 月24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眾聲日報,有該新聞紙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君燕 ┌──────────────────────────────────────────────────────┐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8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金華城三溫暖林汶賢│陽信銀行桃園分行 │98年5月31日 │5,250元 │AD二九六九九七│ │ │ │ │ │ │ │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