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0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2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529 號聲請人係東佑汽車貨運行,依法即應以東佑汽車貨運行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然本件聲請人為甲○○,兩者顯不相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