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劉思叡即御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張逢福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被告為保險人,就原告所有車號5F-7579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訂定責任保險契約,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加保任意責任險,產品名稱為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原證2 )。又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 、3 條約定「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付賠償之責」、「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每一人之理賠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原證2 )。 ㈡、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由原告之受僱人周玉世駕駛,自桃園縣平鎮市○○○○道北上出口駛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平面車道時,與被害人張逢福騎乘之MNS-961 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逢福左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原證4 )。周玉世因前開行為,受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刑確定,且因張逢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原告及周玉世應連帶賠償張逢福13,442,723元在案。原告於受張逢福請求後,即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卻以周玉世之駕駛執照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已遭吊銷而屬無照駕駛為由,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遂於97年12月22日發函被告,其內容略以「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 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其條款用語『因』及『所致』即係『因果關係』,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 條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拒絕理賠;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1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周玉世駕照遭吊銷係因其欠繳停車費復未收到通知而不知,數年來亦未因其他違規紀錄以致駕照仍為其繼續持有使用,顯見周玉世駕照遭吊銷並非導因於駕駛能力之欠缺,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周玉世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所致,並非其駕照遭吊銷所致,益證其駕照吊銷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與因酒駕或吸毒致遭吊銷駕照等欠缺駕駛能力情形相提並論」(原證8 ),作為說明。㈢、綜上,被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3條及保單約定,僅就超過強制險部分,在理賠上限範圍內理賠,今被害人張逢福對原告之請求已逾強制汽車責任理賠範圍,並超過兩造約定之理賠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張逢福2,500,000 元自有理由。又原告於98年2 月10日曾再次將張逢福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於98年2 月11日收受(原證9 、10),惟被告迄今仍以周玉世無照駕駛屬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則依系爭保險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被告自98年2 月2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保險法第90、95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3、9、1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逢福2,500,000 元暨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關於符合駕駛執照吊扣、吊銷及註銷之構成要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諸多明文規定,符合之情狀比比皆是,然基於不保事項即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若被保險人符合該項規定,即屬不保事項之約定為已足,無須探究其究竟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項之規定,故被告依上開條款約定予以拒絕理賠,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第1773號判決之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解釋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云云,應有誤解,蓋以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之規定,乃係指符合該條各項各款要件時,即符合不保事項之構成要件,亦即要件成就,保險人即被告乃不負賠償責任;而最高法院80年度第1773號判決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係就行為與結果間有無過失或故意之成分而作之解釋,二者顯有不同,原告引用該判決意旨強加扭曲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條文本意,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訂定責任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於伊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付賠償之責,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之傷害最高賠償責任為250 萬元。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由原告之受僱人周玉世駕駛,與訴外人張逢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逢福左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張逢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周玉世及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命周玉世及原告連帶賠償13,442,723,及自99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卷確認無訛,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照保險契約,應給付張逢福保險金250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即規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屬不保事項,本件周玉世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依上開條款約定拒絕理賠等語。是本件主要爭執之點乃訴外人周玉世無照駕駛發生本件交通事件,致上訴人受傷,就此損害是否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係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訴外人周玉世無照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張逢福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之1 條規定,駕駛被保險人汽車所『致』者。....」,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於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始可不負賠償責任,是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既已約定所「致」者,足見違反事項與交通事故發生之二者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毋庸負賠償責任,苟若非如是,若僅需約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 條規定,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即可,焉需特別有關於「所致者」之約定?故被告要免除本件賠償責任,需舉證證明周玉世在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期間,無駕駛小型車之能力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方有上開不保條款之適用,茲被告主張祇要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論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毋庸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周玉世係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屬無照駕駛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周玉世之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周玉世之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之原因為何?其個人駕駛能力是否與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有關?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周玉世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周玉世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張逢福60萬元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周玉世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註銷之原因乃其93年間因違反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遲未繳款結案,經監理機關依法裁決後,亦未依裁決內容履行或聲明異議,故於95年3 月13日經監理機關議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照正本未繳回),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限制周玉世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 月23日編號竹監桃字第09900247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周玉世經吊銷並重消駕駛執照之原因與其駕駛能力無關,從而其無照駕駛與其本件肇事之過失情形亦無關聯,意即其肇事時固為無照駕駛,然其仍應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縱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並註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其無照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㈢、又本件被告扣除強制險後理賠之上限為250 萬元,而原告確實經張逢福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判決命原告與周玉世連帶賠償張逢福13,442,723,及自99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並指定被告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張逢福,洵屬有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且系爭保險契約中第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0條第2 、3 項亦載明:「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一分計算」等語。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為出險通知,並已交齊證明文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曾於98年2 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該函於98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承德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10日98承律字第9802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規定與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自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逢福250 萬元,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復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富邦產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多餘,本院無庸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