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林秀李 蔡再昌 蔡再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余惠珠即廣信塑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原告就本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李、蔡再昌、蔡再宗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李、蔡再昌、蔡再宗各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上開二項,被告如就其中一項為給付,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原係聲明:⒈被告余惠珠即廣信塑膠企業社(下稱廣信企業社)、陳仁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李新台幣(下同)113 萬3,004 元、原告蔡再昌70萬元、原告蔡再宗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余惠珠即廣信企業社(以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各17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陳仁治應給付原告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各17萬5, 000元。又原告起訴原併列陳仁治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被告陳仁治之訴訟,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應准許。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依序為148 萬4,004 元、105 萬1,000 元、105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惠珠為其所經營之廣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害人蔡錦輝(已死亡)則係受雇於該企業社擔任技工(作業員)。98年4 月13日蔡錦輝為廣信企業社服勞務時,由高度2 米7 之儲料桶摔落在地,致頭部等處受有重傷,雖緊急送至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救治22天,然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幸於98年5 月5 日過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下稱刑事一審)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三審)均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勞工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準備防護具,致蔡錦輝自高處摔落致死。原告林秀李、蔡再宗、蔡再昌分別為蔡錦輝之配偶及兒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茲分述如下:甲、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林秀李可請求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共計3 萬3,004 元。⑵喪葬費30萬元。⑶慰撫金80萬元:原告林秀李係被害人蔡錦輝之配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蔡錦輝死亡,原告林秀李精神痛苦難平。爰請求慰撫金80萬元。⒉原告蔡再昌、蔡再宗痛失慈交,各請求慰撫金70萬元。乙、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三人均為蔡錦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規定,原告三人各可請求35萬1,00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計算式:2 萬3,400 元×(40+5)=10 5萬3,00 0 元÷3 =35萬1,000 元)。 ㈢以上合計原告林秀李可請求金額共計148 萬4,00 4元(3 萬3,004 元+30萬元+80萬元+35萬1,000 元)。原告蔡再昌、蔡再宗各可請求105 萬1,000 元(70萬元+35萬1,000 元)。 ㈣按勞基法第60條抵充規定之適用,係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為被害人蔡錦輝申報加保,而係由蔡錦輝自行加入桃園縣塑膠製品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加保,被告並未支付職業災害保險費,自無勞基法第60條抵充之適用。又蔡錦輝於事發當天,因塑膠材料儲存桶加料太多,導致風車裝置無法繼續加料而停止,因此需上去儲料桶將多餘的塑膠料清除,業據被告余惠珠於刑事偵查中坦陳。足見本件悲劇發生,乃被告未施作防護設施及提供蔡錦輝防護工具所致,蔡錦輝並無過失。況被告並未就蔡錦輝「與有過失」舉證,其空言抗辯蔡錦輝「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蔡錦輝受僱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工作中受有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賠償及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各148 萬4,004 元、105 萬1,000 元、105 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蔡錦輝在操作塑膠粒還原機台時,若遇有塑膠材料儲存桶進料太多導致風車塞住情形,本可在地面將進料抽出,但其卻反於常態而直接攀爬樓梯至儲存桶上方清除塑膠進料,其非常態之作業方式導致意外發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又原告林秀李、原告蔡再昌、原告蔡再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70萬元、70萬元。惟被告余惠珠係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積欠銀行卡債達46萬餘元,雖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經濟狀況非佳,現亦正分期償還中。而原告林秀李、蔡再昌及蔡再宗均有穩定工作,原告蔡再昌、蔡再宗係碩士學歷,三人名下均有頗豐之資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雇用勞工人數未滿5 人,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本非強制納保之對象。而被告係以雇主身份與蔡錦輝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同一投保單位即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被害人蔡錦輝因職業災害死亡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所領得之死亡給付50萬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死亡給付136 萬3,500 元及醫療給付1 萬4,140 元及家屬補助10萬元總計147 萬7,640 元,被告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又蔡錦輝任職被告,自己不願加入勞保;蔡錦輝係類似臨時工性質,其所領取薪資每月由被告給付1, 500元作為蔡錦輝之勞健保費用。被告既有負擔蔡錦輝之勞保費,自可主張抵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廣信企業社乃被告余惠珠「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並由被告余惠珠擔任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蔡錦輝自97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技工),迄其於97年5 月5 日死亡止,工作年資為5 月又5 日,有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刑事相驗卷第31頁)。 ㈢98年4 月13日蔡錦輝為被告服勞務時,由高度2 米7 之儲料桶摔落在地,致頭部等處受有重傷,送醫後最終因顱內出血並神經性休克於98年5 月5 日死亡。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成立,被告上訴後,經刑事二審、三審判決均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因前項職業災害事件,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死亡給付136 萬3500元、醫療給付1 萬4140元及家屬補助金10萬元,有勞保局核付案件通知表及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28日保護一字第0980P002450P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21 頁);另原告自明台產物公司領得死亡保險給付50萬元,有該公司給付通知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 ㈤蔡錦輝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3,400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 ㈥原告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分別為蔡錦輝之配偶及兒子,,為蔡錦輝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判斷: 甲、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制定之本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 ㈡經查,蔡錦輝死亡原因係因自高處墜落,致受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有相驗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7 頁、第8 頁);又被告余惠珠於警詢中自承:「..於98年4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由我發現蔡錦輝由高度約2.7 米的之儲存桶摔落致頭部遭受撞擊重傷,我是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人」;「(請詳述發現的經過,蔡錦輝為何會由高處摔落,他平日工作內容為何,當時為何要爬上儲存桶?)我當時在旁邊挑資源回收桶的塑膠料,突然聽見一聲巨響發現蔡錦輝由儲存桶摔落,當時我是背對著儲存桶,所以我是沒看到他是怎樣摔下來的,他平日的工作是挑資源回收之塑膠料及操作塑膠粒還原機台,因為塑膠材料儲存桶加料太多,導致風車裝置無法繼續加料而停止,故蔡錦輝需要上去將多餘的塑膠料清除」;「(蔡錦輝在儲料桶上面的工作環境為何?)因為儲料桶與天花板之間無法容許成人站立,故上去工作需要蹲著,不過那只是特別的情況才需要上去」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5 頁);於98年5 月6 日偵查中亦供稱:「(發現情形?)4 月13日早上8 點多,我背對死者,聽到聲音才發現,可能因為儲料桶太滿,死者要去清理才掉落,儲料桶高約2.7 米,死者工作有需要時才會爬上去,當日死者未穿戴安全設備,我現場也沒準備」;「(儲料桶上方環境?)是鐵封死的,死者加料是從地面上的管子,管子接到儲料桶上方,若加料太滿,需爬到上方將蓋子打開,儲料桶上方沒護欄,是出事後才加裝」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5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足認塑膠材料儲存桶因高2.7 公尺,與天花板間不容成人站立,故從事清除塑膠料作業之際必須蹲伏,工作空間受此壓迫,勢必活動與視野受限,且儲料桶上方無護欄供人抓握之桶頂作業環境,參以蔡錦輝平日在廣信企業社內從事挑選回收之塑膠料與機台操作之工作,倘儲存桶因加料過多致風車停止轉動之特殊情況,即須攀爬樓梯至儲存桶上方清除塑膠料之事,足認蔡錦輝因工作需要有至桶頂進行作業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為蔡錦輝之雇主,負責執行廠房預備儲料桶加料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業務,對於勞工預備從事儲料桶加料作業,有危害作業勞工之虞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高約2.7 公尺之儲料桶上方作業平台邊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防護措施,又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勞工即蔡錦輝使用,致蔡錦輝在作業中失足自儲料桶上方作業平台墜落地面,最終致顱內出血並神經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未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及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事,與蔡錦輝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秀李主張蔡錦輝因職業災害送至桃園醫院急救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9,743 元、278 元,並購買必要醫療用品2,983 元,合計3 萬3,00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收據影本2 紙、統一發票8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14頁)。經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是原告林秀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秀李主張因蔡錦輝職業災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內含發票1 紙)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16頁)。細繹上開明細表所列項目及金額合於社會習俗,應屬殯葬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原告林秀李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未於作業場所提供安全之防護設備及防護具致蔡錦輝意外死亡,致原告三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再參以,原告林秀李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7,954 元、47萬6,556 元,其名下尚有不動產19筆計264 萬6,626 元;原告蔡再昌名下有汽車1 部、97年度、98年度所得分別為50萬9,732 元、32萬0,318 元;原告蔡再宗97年、98年度所得分別為58萬0,950 元、72萬4,537 元;被告余惠珠97年、98年度所得分別為7,252 元、5,227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0 頁)。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等情狀,足認原告三人各可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可否採取?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蔡錦輝摔死之作業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由地面至儲料桶頂有提供樓梯供作業人員爬至塔頂,依通常經驗,足見該樓梯係為作業之需要而設置;再審酌被告余惠珠於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工作需要時才會爬上去,當日死者未穿戴安全設備,我現場也沒準備」;「儲料筒上方環境?)是鐵的封死,死者加料是從地面上的管子,管子接到儲料筒上方,若加料加太滿,需爬到上方將蓋子打開,儲料筒上方沒護欄,事後來出事才加裝」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蔡錦輝於案發當日攀爬樓梯至儲存桶上方清除塑進料,乃係工作需要,並未反於一般作業方式;再者,蔡錦輝失足不慎墜落致死之主要原因,乃係作業平台未設置防止墜落之欄杆或安全索或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及現場亦無準備安全帽供工作業人員於儲存桶上方作業需要所致;蔡錦輝縱有過失而失足,惟如被告已充足準備上開安全設施,當不致發生蔡錦輝自高處墜落致死情事。且被告復未舉證有提供任何預防墜落或減輕墜落之防護設施或防護具。從而,被告抗辯蔡錦輝在操作塑膠粒還原機台時,若遇有塑膠材料儲存桶進料太多導致風車塞住情形,本可在地面將進料抽出,但卻反於常態而直接攀爬樓梯至儲存桶上方清除塑膠進料,顯然與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㈥綜上,原告林秀李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93萬3,004 元(3 萬3,004 元+30萬+60萬元);原告蔡再宗、蔡再昌各得請求60萬元。 乙、職業災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為勞基法第59第4 款所明定。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未有明文,應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而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職是,是否職業災害其成立要件有二:⒈勞工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行為。⒉執行該職務與災害致傷亡間具因果關係。經查,蔡錦輝係於上班工作在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致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依1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蔡錦輝死亡時平均工資為2 萬3,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三人可領取之喪葬費補償費為11萬7,000 元,依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規定,原告每人各可請求3 萬9,000 元【計算式:(2 萬3,400 元×5 月)÷3 =3 萬9,000 元】;另原告三人可請 求死亡補償金共93萬6,000 元,原告每人各可請求31萬2000元【計算式:(2 萬3,400 元×40個月)÷3 =31萬2,000 元)。準此,原告林秀李等三人各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35萬1,00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31萬2,000 =35萬1,000 元)。 ㈢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蔡錦輝就本件職業災害有何過失,縱令蔡錦輝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甚明,併予敘明。 ㈣被告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 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幫蔡錦輝支付勞工保險費,而係由蔡錦輝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並自行繳納並負擔常年年費、勞保費、健保費,有原告提出職業工會繳費單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抵充云云,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抗辯蔡錦輝所領取之薪資中,每月由被告給付1,500 元,作為負擔被害人勞健保費之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狀稱可傳訊被告余惠珠公公陳春錦作證云云,惟該證人為被告余惠珠直系姻親,在蔡錦輝已過世死無對證情形下,其證言難免偏頗,應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另稱可傳訊職業工會承辦人云云,但迄未提出該承辦人之姓名、地址,本院無從傳訊,是被告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復抗辯稱伊僱用勞工人數未滿5 人,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所規範應強制納保對象,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抵充云云。惟原告是否可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抵充,係以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要件而定,與雇主是否應強制納保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誤會,無從採取。 ㈥末以,按勞基法第9 條所稱之定期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言。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第59 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3條規定甚明。蔡錦輝自97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技工),迄其於98年4 月3 日發生意外送醫,延醫迄同年5 月5 日死亡,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傷病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蔡錦輝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應為5 月又5 日,有職業災害報告書在卷可考,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翌日(即99年8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利息,應予准許。惟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余惠珠即廣信企業社就上開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如就其中1 項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助,雖可合併一同起訴,但請求之金額非可合併計算,故原告三人將渠等所各自可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應非適法,附此敘明。 六、末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本件既係本於職業災害為請求,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免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編號│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應供擔保金額 │ ├──┼──────────────────────────┤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李新台幣93萬3,004元及自99年8 月22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再昌新台幣60萬及自99年8 月22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再宗新台幣60萬及自99年8 月22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李新台幣35萬1000元及自99年8 月22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⒌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再昌新台幣35萬1,000 元及自99年8 月22│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⒍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再宗新台幣35萬1,000 元及自99年8 月22│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⒎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附表編號⒈⒉⒊部分)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萬3,004 元、60萬元、60萬元分別│ │ │為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得免為假執│ │ │行。 │ ├──┼──────────────────────────┤ │⒏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附表編號⒋⒌⒍部分)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萬1,000 元、35萬1,000元、35萬 │ │ │1,000 元分別為林秀李、蔡再昌、蔡再宗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