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劉志誠 黃建執 胡憲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柑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原告黃建執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原告胡憲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志誠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建執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胡憲周負擔百分之三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所為民國99年2 月8 日、99年3 月31日、99年11月30日之歷次聲明減縮或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係分別自94年8 月、97年8 月及92年3 月(91年4 月至92年3 月曾離職,故以自92年3 月回任時起算年資)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且正常上下班打卡,亦有休假日,只有偶爾於假日加班,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亦照發,工作範圍分別包括機械燒焊、安裝、按圖施作,及帶領同事就公司接到訂單外出工作等公司正式職務內容。詎於98年6 月1 日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時,始要求渠等簽立定期契約書,原告劉志誠、黃建執原拒簽,於翌(2 )日即發現打卡資料不見了,被迫於同年月3 日簽立契約書,惟工作實際內容並無改變,其與被告間勞動關係並不因此改變,仍屬不定期契約,且工作性質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工之內容。原告劉志誠初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投保,97年10月1 日改以34,800元投保,原告黃建執則於97年9 月2 日始以25,200元投保,原告胡憲周96年3 月1 日始投保於被告公司,最近投保金額為42,000元。被告公司竟於將應由雇主分攤之勞工保險費按月自渠等薪資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額為4,000 元,顯逾渠等自負額範圍,已違反勞動法令而致損害渠等權益,此係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間表示要將公司結束,並減少渠等薪水時,渠等向被告公司詢問勞健保扣除額是否減少,經於98年10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諮詢,始知悉被告公司有違法溢扣勞健保之情形,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溢扣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客製化機械零件焊接及噴漆,依客戶需求製造鐵鑄產品,接單工期少則數天、多則10幾、20天,可預期工作量以1 個月為上限,即完成本次工作,非必然有下一筆訂單,全然取決於客戶之生產與保固需求,可知伊公司並無固定、繼續性生產作業,惟仍聘有不定期全職員工14至15人,其職務內容除需具備操作電焊機與氫焊機、去毛邊、整平、噴漆等技能,且須親自接洽業務、接單、議價、製造與全部或分批出貨,並將前述工作流程與進度定期回報被告公司,並應於交貨期限內完成工作之責任。原告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並非從事上開職務,而均為伊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並非伊所聘雇之不定期全職員工,以因應臨時訂單增加工作量,不定時個別通知原告到廠工作,僅協助搬運出貨等特定性、臨時性、季節性之工作,倘原告因個人因素不克到廠,無庸請假,伊即改通知其他臨時工羅忠義、黃四海等人到廠工作,並均於當日或當次工作完成後,即按工作日數支領報酬並離職,毋庸定時到廠工作,且無限制兼職,而應由勞雇雙方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比例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均約定包含於當日工資內,每月工作有5 日至10日不等,偶有每日僅工作2.5 小時或6 小時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上下班之全職員工顯不相同,且每日薪資顯然高於以不定期員工聘任之基本工資許多,與伊間應屬承攬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定期契約,並自願與伊簽有定期契約工契約書,原告依法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因原告屬臨時工,公司並無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98年6 月前之薪資紀錄因係短期結算而未留存,無法提供。又原告自與伊有前開合作關係以來,給付薪資即均包含勞雇雙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並明載於薪資袋上,為原告自始所明知,此特約約定並非法所禁止,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至公司工作前及同時期均曾於多家公司任職,工作經驗豐富,且勞僱負擔比例3 比7 屬公開資訊,原告對於勞雇雙方投保分擔比例應知之甚詳,伊並已依法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列原告之勞健保及退休金費用,並無違法之處,況原告以此認伊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權益等,亦已逾法定30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非合法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3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倘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於原告3 人任職年資、離職前6 個月薪資、平均薪資及溢扣勞健保費用金額,均各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為何? ㈡、兩造間有無約定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負擔?倘有約定,此約定效力為何? ㈢、原告終止勞僱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明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之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分別受僱於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3 人分別提出3 分契約書,其上均載明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受僱期間半年為期,及被告提出與胡憲周94年6 月1 日至95年6 月1 日1 年為期之契約書(見本卷第23至25頁、第99頁),惟原告劉志誠、黃建執、胡憲周於如附表所示年資期間,期間前後相連未曾間斷,足見兩造雖分別簽立數個期間不同之聘期聘僱契約,惟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並分別連續任職達如附表所示之年資,此有被告提出手工繕寫原告薪資資料薪資期間可證,並有3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袋明細表為憑(見本卷第110 至112 頁、簡易卷第11、12頁、第22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應臨時訂單增加工作量,不定時個別通知原告到廠工作,僅協助搬運出貨等特定性、臨時性、季節性之工作,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則否認僅協助搬運出貨,原告劉志誠稱伊從事機械燒焊、安裝、會帶同事出去工作;原告黃建執則稱伊在廠內工作較多,是從事噴漆;原告胡憲周則稱伊是作按圖施工之工作,現場做按裝等語。而查: ⒈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輸送機、電動升降機、自動電梯、搬運機械、建設機械、磺山用機械及器具製作保養及買賣」、「以上各種機械設計按裝工程承攬」、「代理有關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零組件)」、「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簡易卷第42、43頁),而被告復自承其主要營業項目係客製化機械零件焊接及噴漆,依客戶需求製造鐵鑄產品,全職員工工作內容除需具備操作電焊機與氫焊機、去毛邊、整平、噴漆等技能,且須親自接洽業務、接單、議價、製造與全部或分批出貨,並將前述工作流程與進度定期回報被告公司,並應於交貨期限內完成工作之責任等,足見其並無承攬一時一地之特定性或季節性工作之項目,且縱屬搬運營業項目相關之出貨工作,亦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僅簡單載明:「約聘○○君,為本公司之契約工,時間半年,約聘期間請遵守本公司之各項規定」等語,均屬制式,並無法證明其工作職務內容僅單純特定性,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餘原告工作職務內容之證明,並仍持續不間斷與原告3 人簽立勞動契約,亦徵並無季節性之區分,自難認其指稱原告之工作內容屬季節性、特定性為實在。 ⒉又被告聲請本院向勞保局查詢原告3 人歷年投保資料顯示,原告劉志誠曾投保於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針車業職業工會、黃建執曾投保於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洋華、嵩益、南陽等實業有限公司、胡憲周曾投保於基隆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等(見本卷第77至80頁),並均投保相當期間,而原告3 人並稱均非屬臨時工,原告胡憲周並稱其之前工作亦係安裝機台等語,且以原告3 人投保期間均無重疊,足見原告3 人本身具有相當之鐵工技術,且於被告公司期間非屬兼職至明,並以參酌原告3 人離職前6 個月(含未做滿之10月份)平均薪資為如附表所示,分別為31,818、28,130及33,080元,甚至單月均有超過30,000元,甚至40,000元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所提出員工退休金提繳名冊(見本卷第27頁至30頁),原告3 人之薪資均非屬低薪,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以此薪資水準僱用僅需搬運等不具技術性之勞工,而捨其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所需技師亦應兼具搬運等至少14名以上之勞力而不為,且其人數需達3 人以上之譜,亦徵原告3 人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非單純搬運,而係兼具技術性之機械安裝、噴漆等工作。至於原告每月薪資雖偶有單月5 日、10日之記載,惟此並非前述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定期性契約等語,自難採信。 六、兩造間有無約定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負擔?倘有約定,此約定效力為何? ㈠、按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 ㈡、而查,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因係薪資給付較高,故約定每月定額扣款,且實際給付金額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調解時所主張:「任職日起公司即要求應公司規定為臨時工等理由,需全額自付勞健保費用」等語,而推認有該特約存在,然依前揭說明,此特約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如附表所示勞健保費用部分,其金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七、原告終止勞僱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等語,由其用語係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即知係採知悉有違法之客觀事實時起,而非以主觀上知悉法律規定存否之日起,否則,倘雇主一直處於違法狀態,豈非原告得隨時以嗣後知悉法律為由終止契約,使勞動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應非立法者之原意。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溢扣勞健保費等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自應受前開法定期間之限制。原告主張係於98年10月初向桃園縣政府服務台諮詢時,始知悉違法事由,於9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分別與伊成立勞動契約以來,即已知悉等語置辯。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溢扣勞健保之期間,原告劉志誠、黃建執及胡憲周分別自95年6 月、97年9 月及96年3 月開始遭溢扣,且與原告所能提出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之薪資袋所示大致相符,則該遭違法溢扣之事實既明確記載於薪資袋上,而可自行計算勞健保負擔之情形,應認原告劉志誠、黃建執及胡憲周自斯時起即應知悉該違法情事;況且,原告劉志誠、黃建執及胡憲周均不否認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均曾於其他處所任職,且非臨時工等語,而關於勞僱雙方各自應負擔勞健保之比例為全國一致且固定,其資訊屬於公開,且依原告胡憲周所陳:「到了前年3 、4 月時,問了別人才知道我們的保費太高,離職前3 、4 個月我們問了老闆娘,她說因為健保局漲保費所以再從我們這邊扣,即全額都是扣我們薪資」、原告黃建執亦稱後來才覺得為何扣這麼多,問了之後才知道扣這麼多是違法的等語,而原告3 人係一同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足見彼此間早已就上情充分溝通,亦徵其知悉遭溢扣至少於離職前3 、4 個月即已向被告詢問後而知情,此外,依本院依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函詢原告等3 人諮詢之時間、內容,其最早係於98年10月7 日提出諮詢,惟依該日諮詢內容及答覆情形,原告即以勞工保險費均由勞工全額負擔提出諮詢,足見其應已係早已知悉而提出諮詢,並由諮詢委員確認其計算方式及違法情形,此有該會99年9 月6 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9054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並與證人即諮詢委員石清課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縱認原告遲至98年10月7 日始確知其遭溢扣金額,惟其既於詢問前扣款金額已超出其自負額之事實早已存在,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此主張終止契約仍認已逾法定期間,是前開函附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尚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98年10月26日終止契約,仍難認為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遭被告溢扣勞健保費用,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溢扣勞健保費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則已逾法定期間,其終止已難認合法,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志誠125,710 元(計算式:66,015+59,695=125,710 )、原告黃建執36,439元(計算式:19,247+17,192=36,439)、原告胡憲周59,017元(即詳如附表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佩媛 附表: ┌────┬──────┬────────┬────────────┬──────┬─────┐ │姓名 │勞保費用 │ 健保費用 │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 資遣費 │備註 │ ├────┼──────┼────────┼────────────┼──────┼─────┤ │劉志誠 │66,015元 │59,695元 │(98年5 月:33,157元、98│年資:94年8 │ │ │ │ │ │年6 月:30,297元、98年7 │月至98年10月│ │ │ │ │ │月40,082元、98年8 月:30│,共計4 年3 │ │ │ │ │ │,617元、98年9 月:34,657│月 │ │ │ │ │ │元、98年10月:22,100元)│31,818元×1/│ │ │ │ │ │平均月薪31,818元 │2 ×(4 +3/│ │ │ │ │ │ │12)=67,613│ │ │ │ │ │ │元 │ │ ├────┼──────┼────────┼────────────┼──────┼─────┤ │黃建執 │19,247元 │17,192元 │(98年5 月:31,890元、98│年資:97年9 │ │ │ │ │ │98年6 月:27,370元、98年│月至98年10月│ │ │ │ │ │7 月:32,525元、98年8 月│,共計1 年2 │ │ │ │ │ │:27,370元、98年9 月:30│月 │ │ │ │ │ │,785元、98年10月:18,840│28,130元×1/│ │ │ │ │ │元)平均月薪28,130元 │2 ×(1 +2/│ │ │ │ │ │ │12)=16,409│ │ │ │ │ │ │元 │ │ ├────┼──────┼────────┼────────────┼──────┼─────┤ │胡憲周 │59,017元 │0 (加保於其配偶│(98年5 月:38,730元、98│年資:92年3 │原告計算新│ │ │ │名下) │年6 月:37,085元、98年7 │月至98年10月│制年資時誤│ │ │ │ │月36,750元、98年8 月:29│,共計舊制年│將33,080元│ │ │ │ │,570元、98年9 月:31,850│資2 年4 月,│誤載為33,1│ │ │ │ │元、98年10月:24,500元)│新制年資4年4│80元,故計│ │ │ │ │平均月薪33,080元 │月 │算後實際應│ │ │ │ │ │33,080元×(│為148,860 │ │ │ │ │ │2 +4/ 12 )│元 │ │ │ │ │ │=77,187 元 │ │ │ │ │ │ │33,180元×1/│ │ │ │ │ │ │2 ×(4 +4/│ │ │ │ │ │ │12)=71,890│ │ │ │ │ │ │元77,187元+│ │ │ │ │ │ │71,890元=14│ │ │ │ │ │ │9,077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