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徐蕙珊 徐 瑋 徐蕙茹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蕙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蕙珊新台幣(下同)2,710,358 元(含補償醫療費用14,000元、喪葬費299,595 元、死亡給付2,396,760 元);嗣於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徐蕙珊當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春生之其餘繼承人徐瑋、徐蕙茹為共同原告,並於99年9 月14日提出準備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蕙珊、徐瑋、徐蕙茹2,715,083 元(含補償醫療費用18,728元、喪葬費299,595 元、死亡給付2,39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將補償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自14,000元增加為18,728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之。另徐春生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徐春生死亡後,該醫療費用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遺屬之死亡補償,配偶及子女同列為第1 順位,是原告徐蕙珊追加徐春生之其餘繼承人徐瑋、徐蕙茹為共同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徐春生於98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卡車司機,嗣原告父親徐春生於98年7 月9 日18時40分許,下班騎乘機車回家,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7巷巷口時,與訴外人林清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惟被告公司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原告,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補償: 1.徐春生受傷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救治,自98年7 月9 日起至98年7 月12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8,728元。 2.徐春生98年3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2,917元、60,183元、65,706元、50,872元,平均工資為59,91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5個月之喪葬費及1 次給付40個月之死亡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上開2 項給付之金額共為2,696,355 元(計算式:59,910×45= 2,696,355 )。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言之,原告父親徐春生發生車禍,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父親徐春生既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依法自應為替投保勞工保險,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徐春生投保,原告父親徐春生迫於無奈而自行於台北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致勞工保險局僅給付1,498,500 元,而無法依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給付45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共1,975,500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者間之差額477,000 元。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0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證人林秀霞證稱伊係從事貨運,貨車靠行於被告公司,而徐春生係其所僱用云云,並不實在。 三、被告抗辯稱: (一)訴外人徐春生雖曾於2 年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嗣離職後即認識被告公司之靠行車主林秀霞,訴外人林春生並與林秀霞約定,由其運送貨物,是關於徐春生之貨車調度及運貨路線等事項,訴外人林春生均聽從林秀霞之指揮監督,因此,訴外人林春生之雇主為林秀霞,而非被告。又自訴外人林春生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司機工會,代表其無一定雇主或屬自營業者。訴外人徐春生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其因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可向被告請領補償金之要件。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春生屬職業災害為真,原告亦應就訴外人徐春生於事故發生當天是否有上班,發生當時是否為下班,及發生事故之路段是否為下班必經之路段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及薪資表固為被告所出具,惟當時係因訴外人徐春生死亡後,其女即原告徐蕙珊於98年8 月26日向被告索取被告公司曾於98年7 月9 日臨時雇用徐春生之證明,並保證僅用於申請職業災害之用,被告基於人情考量才出具該證明書,並於98年10月23日製作98年3 月份至98年月份之薪資表予原告,故該證明書及薪資表並不能證明徐春生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既非訴外人徐春生之雇主,自無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春生曾於98年7 月9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為可採,其投保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3,900元,以17,280元乘以45個月之喪葬費補助及死亡給付得出之金額為777,600 元,亦已超過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1,498,500 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477,000 元,並無理由。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徐春生於98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貨運卡車司機,嗣原告父親徐春生於98年7 月9 日18時40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與訴外人林清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惟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共計2,715,083 元;又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徐春生投保,致徐春生自行於台北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致無法依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給付45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給付,是請求被告賠償二者間之差額477,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徐春生並非受雇於被告,故被告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之父徐春生之雇主,而與徐春生間成立勞動契約?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徐春生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8年3 月份至98年7 月份之薪資表影本、臨時雇用之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父徐春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成立勞動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提出之98年3 月份至98年7 月份之薪資表影本觀之,徐春生98年3 月份至同年7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2,917元、60,183元、65,706元、50,872元、17,374元(徐春生於7 月9 日發生車禍後即未再上班,僅計算8 日薪資),如上開薪資表之記載內容為真實可採,則徐春生至98年7 月9 日發生車禍之前,應係受僱於被告,並按月計算薪資,而非屬按日計酬之臨時雇用工,惟原告復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臨時雇用徐春生載運貨物之證明書,自該證明書可知,被告係因當日臨時需求而臨時雇用徐春生載運貨物,而為以日計酬之臨時雇用工;是原告提出欲證明徐春生係受僱於被告之薪資單及證明書,二者互為矛盾;另觀之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由原告徐蕙珊於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22分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由於勞保局對於貴公司附上之證明書無法切結證明發生意外當天有上班,故請貴公司修改雇主證明。我了解貴公司有公司疑慮開此證明後家屬有無別用途,特立切結書以示證明僅用於申請職災申請附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所提出之98年3 月份至98年7 月份之薪資表影本及臨時雇用之證明書影本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父徐春生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尚非無疑。 (三)又證人林秀霞於99年9 月20日到庭結證稱:「…我是貨運,幫人家載貨,以前貨車是靠行裕盛,現在是靠行被告公司。」、「(問:證人何時靠行被告公司?)答:兩、三年了。」、「(問:證人的車何人在開?)答:徐春生以前在開,有貨他就來開,沒有貨他就休息,薪資是按趟抽成,油錢扣掉之後,剩下的一人一半。」、「(問:徐春生開證人的車起迄日期為何?)答:…差不多開了一年,中間有休息兩個月去開刀,徐春生大概是在98年農曆年過完之後來的,車禍當天因為沒有人託運,所以他休息。」、「(問:徐春生是否證人僱請?)答:是,因為他沒有工作。」、「問:徐春生是證人僱請,證人有無幫他投勞保?)答:…在我這邊工作時他投保在司機工會,我有問他是否要幫他投勞保,徐春生說不用,所以我才補貼他勞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頁、第7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由被告與證人林秀霞簽立之靠行合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四)綜上,被告辯稱該公司與原告之父徐春生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薪資表及證明書雖為被告所出具,惟當時係因原告徐蕙珊於98年8 月26日向被告索取被告曾於98年7 月9 日臨時雇用徐春生之證明,以便於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之用,被告基於人情考量才出具該證明書及製作薪資表予原告等語,尚堪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前開薪資表及證明書為證,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父徐春生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父徐春生係受僱於被告云云,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父徐春生之雇主,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共計2,715,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為徐春生之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徐春生投保,而請求喪葬費及死亡給付之差額477,000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