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振榮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 ○○里○○鄰○○○路166 之14號2 樓)為相對人振榮發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振榮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振榮發有限公司(下稱振榮發公司)截至民國99年8 月21日為止,共計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計新台幣6,825,297 元,惟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9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負責人即唯一股東丁○○又於96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振榮發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影本各1 份、經濟部函文、行政執行處函文、丁○○之戶籍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等各1 份為證,茲因振榮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丁○○死亡後,已不能定其清算人,又振榮發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經審酌因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為處理針對振榮發公司之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對於清算人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為以丁○○之家屬擔任振榮發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又經本院通知丁○○之胞兄弟庚○○(兼代理丙○○)、戊○○、乙○○、己○○到庭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雖然不懂清算過程,對於丁○○之所為亦不瞭解,惟願意私下協調,並推派丙○○為代表等語,故本院認為選任丙○○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適當,亦無不當之處。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