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一凡即梁東男即梁.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債務人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本院審酌債務人自99年3 月起始至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提出99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資料所示,平均月所得( 已包含預領三節獎金之金額) 為29,957元( 計算式:(28,536+29,336+31,578+30,378) ÷5 =29,957) ,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 期間每月收入以35,900 元認定一節,尚稱合理。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本院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職權核算為0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除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7,130 元外並無其它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9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15頁及154 頁),是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900元,其中,就生活費6,400 元( 債務人膳食4,500 元、交通費900 元) ,雖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必要性,惟因在合理範圍內,殊非難以想像,爰予提列;債務人提列之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因債務人與其前妻離婚後約定子女由債務人監護,且其前妻接受器官移植手術至今仍無工作收入,有卷附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由其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堪屬可採,合先敘明;再者,家用雜費( 水、電、瓦斯、電話) 每月1,500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相關收據為憑,經核尚無不符,且斟酌債務人家庭人口數,堪認確有支出之必要;就房租費用7,000 元部分,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以債務人一家三口之居住需求,核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應予列計;另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2,000元部分,因前開支出費用尚低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之免稅額每名每年82,000元,平均每月每名為6,833 元計算扶養費之標準13,666元( 計算式:6,833x2 =13,666)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