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債 務 人 張寶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許琇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代 理 人 李光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18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事項。次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同條例第122 條、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稽。次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為彰化縣二水鄉○○段623 號、640 號、641 號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4000 分之2362,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6執祥字第32305 號)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而上開財產經民國99年12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系爭不動產因其公告現值總計僅有519, 623元,經債權人會議同意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債務人;薪資部分則依各清算債權比例分配之,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綜上,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35,000 元,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