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協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廢棄者,僅債務人得以應供膽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不得以原裁定遭廢棄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為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債權人仍應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為權利之主張。復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表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 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對聲請人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222 號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90 號廢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90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依94年度裁全字第222 號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新台幣3 萬元在案。茲因前揭94年度裁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5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於99年3 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9年3 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