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江國裕 李國祥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票號SL0000000 號,發票人為原告,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支票1 張,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兩造並於95年9 月28日簽訂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證1 ),工程總價金為1,500,000 元,後被告考量需求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69,320 元,則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共計為2,569,320 元。系爭契約書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第1 期:簽約後支付30%,票期為3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2 期:工程進度完成50%,支付30%,票期為6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3 期:工程完工時,支付30%,票期為6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4 期:驗收通過後,支付10%,票期為60天(金額為150,000 元含稅)」,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則於驗收通過後一次付清,惟被告於原告95年11月11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迄本案起訴時僅給付原工程第1 期至第3 期工程款1,350,000 元,尚餘第4 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19,320 元迄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推拖,後竟以原告逾越民法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實有違契約誠信與公平正義原則。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給付報酬請求權逾越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蓋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契約契約書第5 條規定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合意可知,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均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雖屢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驗收,惟被告遲不配合,僅於96年1 月25日由被告公司現場主管驗收小部分工程(原證4 ),其後均拒絕辦理驗收,顯見被告意欲使原告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以達拒付工程款之目的,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既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之事實發生,仍應視為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部分之承攬報酬業已發生。又被告於98年1 月21日要求原告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5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已承認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保固期自98年1 月21日至99年1 月20日止,復參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理由及工程慣例,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21日全部驗收完成,則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即應為98年1 月21日,故本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自明。 ㈢、又被證1 之存證信函雖記載95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作業,然此係原告會計人員誤將工程交付與完成驗收混為一談。另依被證2 驗收單所記載「三、初驗狀況:2 、待觀察六星期再行複驗」等語可知,倘如被告所述於96年1 月已完成驗收,又何需再行複驗?原告又何需再向桃園縣消防局申請初驗及複驗?再觀諸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傳真予原告辦理正驗單據之傳真時間可知(原證7 ),98年1 月21日當時尚未驗收完成。復以,原證3 之96年2 月5 日發票已經作廢,並未請領款項,蓋因被告主張沒有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至於,原證6 、8 係擔保系爭工程保固事宜之保固支票,乃為被告員工趙宸憶於96年9 月12日所收受,事後要求原告更改為99年1 月21日,倘若當時業已驗收完成,則何需要求原告更改保固支票之發票日?足徵當時並未完成驗收,故需修改保固支票日期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32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 像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於驗收通過後即可請求原工程第4 期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1日完工時即曾辦理驗收,並已完成驗收作業,此有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自承可稽(被證1 ),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自95年11月11日起算,迄至97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始寄發被證1 之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被告拒絕配合驗收工程,且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驗收完畢云云,全非事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應為98年1 月21日云云,亦屬無理,蓋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自行製作,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無關,況系爭工程業於95年11月11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請求權時效應從95年11月11日起算。再者,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1日完工時仍有若干瑕疵,兩造乃於96年1 月25日進行複驗與正驗並驗收合格,有驗收單及驗收筆記可參(被證2 、原證4 ),則縱以96年1 月25日正驗時點為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驗收通過之計算時點,請求權時效由96年1 月25日起算至98年1 月24日亦已超過時效期間,原告遲至98年9 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再觀諸證人游炘熒所述「(問:提示原證1 契約書及原證6 支票影本是否有印象?)是大江的工程,消防的工程款項,是在我來之前所簽立的。我在96年11月到職,這份是96年11月到職之前就簽了。這是我們給被告保固金的支票…期間我們有延長過保固票票期至99年1 月份,理由是因為我們的工程還沒有完工,所以被告要求將保固票的期限再延長到99年1 月」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開始驗收,原告並開立保固支票予被告,而依原證6 支票初始記載發票日為95年9 月13日,嗣更改為96年9 月13日,足證系爭工程於95年間即已完工驗收,否則原告何需於當時即開立保固支票予被告?至於後續更改發票日期及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乃屬延長保固期間,從而原告自95年間即開立保固支票,非至98年1 月才開始保固,至為灼然。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完工驗收,而經兩造於96年1 月25日正驗通過,原告即於96年2 月5 日開立發票寄送被告(原證3 ),倘當時未完工驗收,原告又何需開立尾款發票予被告?復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傳真驗收單(原證7 )請求辦理正驗云云,並非事實,蓋依一般工程驗收習慣,均由雙方會驗無誤後始於驗收單上蓋章,此觀96年1 月25日驗收單由兩造會驗無誤後簽章即明(被證2 ),然該98年1 月21日驗收單上並無被告簽名及傳真號碼,至於證人游炘熒證稱該98年1 月21日驗收單未進行驗收前即由原告先行蓋章云云,除前後說詞不一,亦顯悖常情而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1、原告於95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 2、兩造於95年9 月28日簽訂「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工程契約書。 3、原工程總價金為1,500,000 元,嗣後被告又追加工程,該追加之工程款為1,069,320 元,共計2,569,320 元,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給付1,350,000 元工程款,尚餘1,219,32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4、原告所承攬之「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合於請求工程款之條件。 5、本件工程款並非被告重整債權。 6、被告曾收受原證6 、8 系爭工程之保固支票及原證5 保固切結書。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之部分)已完工並驗收完成達於可得請領工程款之程度,然尚餘1,219,320 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業於於95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原告遲至98年9 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前開工程款債權之時效何時起算?該部份工程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屬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旨,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兩造於95年9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工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各期工程款請領之條件如下:「第1 期:簽約後支付30%,票期為3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2 期:工程進度完成50%,支付30%,票期為6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3 期:工程完工時,支付30%,票期為6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4 期:驗收通過後,支付10%,票期為60天(金額為150,000 元含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於驗收通過後一次付清之事實,亦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兩造關於第4 期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係約定於驗收通過後給付無訛,亦即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後,原告便可請領前開工程款,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認自正式通過驗收之翌日起算為當。 ㈢、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業於95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無非係以被證1 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曾記載有:「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作業在案」之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雖不否認前開存證信函為伊寄發,但辯稱該存證信函係原告會計人員誤將工程交付與完成驗收混為一談所致等語,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游炘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存證信函為伊製作,但關於完成驗收作業之日期之記載,由於伊不懂工務,所以記載有錯誤,該信函寄出去之後有經老闆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參諸被告所提卷被證2 驗收單記載系爭工程初驗日期96年1 月11日,正驗日期96年1 月25日,驗收位置記載為:「2F區域」,初驗狀況記載為:「1 、經查北2 消防工程皆已施作完工。2 、待觀察六星期再行複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5年11月11日驗收完成之事實,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前開存證信函關於完成驗收作業日期為95年11月11日之記載係誤載,應堪採信,依據前開驗收單之記載,系爭工程既然在96年1 月11日初驗之後之6 星期仍須進行複驗,則最快需至96年7 月23日系爭工程始得進行複驗,未通過複驗之期間,均難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而得請領系爭工程款。 ㈣、再者,系爭工程為消防設備工程,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㈥並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派合格之消防設備師(士)檢查,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之,並應使甲方(即被告)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現行消防法規之標準」之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系爭工程之驗收條件,必然須要確認該工程品質符合當時之消防法規標準,然就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結果,該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紀錄顯示,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驗至96年11月30日始複查合格,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90110981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可憑,系爭工程既然遲至96年11月30日始主管機關確定符合前開契約所定消防法規之標準,堪認無可能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驗收,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效縱自前開驗收單所載正驗日期96年1 月25日起算,至98年1 月24日亦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雖又以原告曾開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款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25日業已驗收完成,惟原告固未否認曾於96年2 月5 日開立原證3 之發票寄送被告,但辯稱該兩張請款發票已經作廢,因為被告主張未驗收完成故不拒絕付款,所以原告並未領得該筆款項等語。而證人游炘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原證1 契約書及原證6 支票影本是否有印象?)是大江的工程,消防的工程款項,是在我來之前所簽立的(契約)。我在96年11月到職,這份是在96年11月到職之前就簽了。(原證6 )這是我們給被告保固金的支票,在合約中有要求說要簽發壹張保證票,該票不是我交給趙先生的,因為當時我還沒有任職。我知道這是保固票的原因是因為合約上有訂明工程完工後無問題要將票退還給我們,我們公司當初交付保固票時有作相關記載,上面有載明票據號碼,但是目前為止我們公司都還沒有收到被告繳還的保固票,期間我們有延長過保固票票期到99年1 月份,理由是因為我們的工程還沒有完工,所以被告要求將保固票的期限再延長到99年1 月」、「(是否記得被告何時要求原告延長保固票期間?)被告在98年2 月20日農曆年過後要求我們延長保固票時間,我當初有記載」、「(知否工程是否確實沒有完工?)我們公務部當時有通知我工程還沒有完工,要我財務部門作後續處理,我們要簽財務部的文書文件,例如開發票請款、工程驗收單」、「原證8 的支票是我們後來去更改保固日期的支票,是我們去被告公司財務部蓋的。原證5 的保固切結書是98年2 月6 日簽的,是趙宸億傳來請我們蓋章的,當時是說已經完工了,所以要切結,保固1 年,就是到99年1 月20日,上面的章是我蓋的」、「(保固切結書你們公司蓋完之後有無交給被告公司?)我們當天下班就拿給趙宸億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黃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8 支票影本,有無見過此支票的正本及影本?)有。正本是去被告大江公司用印時看到,影本是我印回來的。(請描述當時為何去大江公司用印?)是會計小姐叫我帶印章去蓋的。(當時之票上的發票日期有無經過修改?如果有修改是否記得修改時間?)有修改,是改完後才在上面蓋章,就是最左邊的大章,當時還說章很大不好蓋。修改的原因是會計即證人游炘熒叫我去蓋的,她說要改日期,要帶章去蓋,但是原因我不清楚。我記得是98年3 月十幾號去修改的,是把上面的日期往後退1 年。(記不記得當時是到大江的何部門?何人接洽?)我是到公務部趙宸億主任。他帶我去好像是出納室蓋章。(提出原證8 支票原本,發票日是否從95年9 月13日更改為96年9 月13日,再更改為98年1 月21日?)這就是我前述的支票,後面的98年1 月21日確實是我改的,上面的98、1 、21是我寫的。前面一次我忘記是否為我改的,但是有點像我的字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4 至106 頁)相符,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保固支票原本,該支票票面上蓋有4 個原告公司大章,兩個小章,發票日期原來記載「95年9 月13日」,嗣後「95」以斜線更改為「96」,「9 月13日」經以一線刪除改為「1 月21日」,「96」部分亦經斜線刪除改為「98」等事實,亦有本院99年11月12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將原告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之保固支票票載發票日作如證人所述之修改,苟系爭工程確如被告所言於96年1 月25日驗收完成,則原告何須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於98年間派員配合更改保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顯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6年1 月25日完成驗收,並不足採。又觀諸卷附工程保固切結書簽具之日期為98年1 月21日,內容並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1日止倘因工程材料或安裝、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害,原告將負責更換修復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該切結書係被告公司製作後交由原告公司簽名再交還被告公司之事實,既經證人游炘熒證述如前,且若工程未完成驗收即起算保固期間,於被告有所不利,被告自不可能如此為之,反之,若系爭工程實已驗收完成進入保固階段,卻將保固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延後,實質上係增加原告之保固責任,原告亦無同意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該契約書所載保固期間之起算日,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應堪採信。被告主張96年1 月25日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並不足採。 ㈥、是以,系爭工程係於98年1 月21日驗收完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8年1 月21日起算。是原告於99年5 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