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邱垂寶即源弘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邱顯宏 被 告 應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97年5 月13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施作被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承包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管理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600 個預鑄式結澤西護欄,工程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2 萬元,每1 個護欄單價為2,200 元,並於第8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a.雙方訂約完成後;甲方(即本件被告)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工程總價款20%之訂金(60天期票)。b. 乙 方每月完成製造後現場交貨;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每月實作數量之工程款(60 天 期票)」等語,詎原告於97年5 月31日起即依約陸續完成現場安裝交付,並經中壢市公所完成驗收後,被告竟僅支付部份工程款,迄今尚餘有545,0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契約除附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其上被告之印文亦同於被告之系爭工程中壢公所標單(兼切結書) 、中壢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被告與中壢市公所簽立之發包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自依民法第3 條生同簽名之效力;況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契約上印文所用印章為被告所有,且授權天鉌實業公司(下稱天鉌公司)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要式之要求外,原則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與是否支付定金無涉,被告為何以天鉌公司所簽發支票為訂金之支付,可能原因不一而足,非為原告所得知;且被告主張他人不察擅用印章且為無權代理云云,亦非為真,蓋系爭契約封面載有工程名稱外,並載有合約編號為應昇(契)字第097051202 號,立約人為兩造,而於該契約第1 條載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與中壢市公所合約條款和施工規範及圖說等作為雙方合約條款之一」等語;且無論契約第2 頁、第4 頁或騎縫處均蓋用與立約人即兩造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相同之印章或長條章;甚且,系爭契約尚附有兩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所附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蓋有被告之印章、騎縫章及載有與正本相符等語。縱被告確無授權他人訂約,惟被告與天鉌公司間內部關係並不為他人所知悉,且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印文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表徵之外觀,客觀上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認為本人所為或有授權代理,而被告既已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則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本件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上承攬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5 月2 日將系爭工程中「預鑄式紐澤西護欄」一項發包予天鉌公司,且該工程款項業經被告如數付予天鉌公司。雖因被告之印章交由天鉌公司,以得代被告領取於中壢市公所工程款之用,而經天鉌公司員工一時不察擅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並不知有上開訂約之情事,兩造既不相識,亦無承攬業務配合;且被告並未授權天鉌公司得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未承認其無權代理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之實際定作人應為天鉌公司,蓋該公司除受領工作物外,並依約支付原告部份工程款項,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真正權利義務履行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天鉌公司,均與被告無涉,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實無再次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之必要。另依民法第4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以被告有無交付定金予被告為其必要之條件,然原告所稱本件業已支付之定金,乃係天鉌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銀行、票號為AA368670號、金額為251,42 9元之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於97年7 月31日獲兌現,故原告與天鉌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應屬成立,而被告自始未支付定金予原告,則應推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自始無效,故被告應無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況且,縱系爭契約確生效力,惟被告未曾自原告受領工作物,乃係原告交付予天鉌公司,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契約即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於97年4 月25日依其得標結果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承攬系爭工程,有中壢市標單(兼切結書)、中壢市公所開標決標單、系爭工程契約末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 ⒉原告持有於封面載有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工程編號為應昇(契)字第097051202 號、立約人為兩造,並於契約內容載有:施工項目為預鑄式紐澤西護欄600 個、「1.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與中壢市公所合約條款和施工規範及圖說等作為雙方合約條款之一」、「4.97年5 月31日前完成300 個,現場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陸續交貨,97年6 月30日前完成現場交貨300 個,乙方(即原告)應配合中壢市公所要求之交貨進度」、「5. 工 程總價: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含稅)」、「8.付款方法:a.雙方訂約完成後;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總價款20%之訂金(60天期票)。b.乙方(即原告)每月完成製造後現場交貨;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每月實作數量之工程款(60天期票)」等語,而於契約第2 頁、第4 頁均各蓋有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騎縫處均蓋用被告公司之騎縫長條章等內容之發包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乙份,而系爭契約附有其上各蓋有兩造印文及「與正本相符」等語之兩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68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且系爭契約上印文所用印章確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公司確與訴外人天鉌公司,於97年5 月2 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天鉌公承攬高鐵桃園站約定區維護工程之預鑄紐澤西護欄,每塊護欄之單價為2,731 元,預估600 塊,嗣被告公司已於97年9 月1 日給付工程款172,530 元予天鉌公司,有該契約書及收款證明附本院卷44頁至第47頁可資為憑。⒋原告曾收受天鉌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銀行、票號AA368670號、票面金額為251,429 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 日之支票乙紙(見本院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及其背面)。 ⒌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預鑄式紐澤西護欄600 個,惟迄未收受部分系爭工程款項545,000 元(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背面)。 ⒍原告曾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催請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545,000 元,經被告於99年3 月1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68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1 頁 至第1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對象是否為本件被告?又若為被告,天鉌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人?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對象確為本件被告,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參)。 ①是查,被告一再否認該公司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亦不否認確係由天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仁琮」出面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主張締約當時,廖仁琮係以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其並不知悉廖仁琮即為天鉌公司之人員,廖仁琮是代表天鉌公司與原告訂約;而證人廖仁琮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確為天鉌公司之員工代表天鉌公司所簽立等情(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認原告確非直接與被告公司之人員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係與訴外人天鉌公司之人員簽立。 ②又查,證人廖仁琮雖另證稱:「(既然是天鉌公司要發包工程給原告為何要用應昇公司的名義?)我也是被告告知之後才知道,這是作業疏失」、「(系爭契約不是只有章蓋被告公司的名義,就連文字當事人的記載都是被告公司,應昇公司的統一編號還以手寫的方式紀錄怎麼會出現此種作業疏失?)因為簽約的小姐是剛來的,王瑋齡且已經離職了」、「(當初是何人去找他來承包這個工程的?)是原告來找我的,我們有直接接洽過。我有說過這個案子是應昇公司標到的,表明我們是天鉌公司」、「(如果是疏失為何還要出示被告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還蓋騎縫章?)細節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一情(參院卷第87頁背面以下) ,然原告已否認於締約當時,已知與之簽約之人係代表天鉌公司。況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蓋用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之私章,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且承認確有將該等印章交予其下包廠商即天鉌公司使用,且參以系爭契約上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之私章印文,甚至騎縫章,均核與被告昔向桃園縣中壢市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時,蓋用於中壢公所標單(兼切結書) 、中壢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被告與中壢市公所簽立之發包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上之印文相符而無所差異,且系爭契約並附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契約書上更載明契約編號為「應昇(契)字第097051202 號」,可認天鉌公司負責與原告簽約之人及簽約之情形,確足以使原告認為締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無誤,原告就此所主張其於締約時,始終認為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之詞,並非子虛;至證人上開證述其有表明是天鉌公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列被告公司,應是員工疏失所致之詞,顯係事後為免己身受到刑事偽造文書之累及被告公司日後之追討所為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可認被告公司將該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私章,交予天鉌公司使用,確已達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程度。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公司之印章予訴外人天鉌公司,僅係方便天鉌公司代替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已等語,然該部分代理權之限制,第三人即原告並無從得知,是被告縱有該部分代理權授與之限制,亦無礙其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認定。 ⒉至被告復辯稱天鉌公司有開立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AA368670號、票面金額為251,429 元之票據予原告,足證與原告成立契約者應為天鉌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雖證人廖仁琮亦到庭證稱確有開立上開支票予原告(參本院卷第88頁)等情,仍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依此即明知系爭契約簽訂之相對人為天鉌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或契約必然存在於原告與天鉌公司間,而使被告解免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並認其不應由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公司所發包予訴外人天鉌公司之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已給付全部工程款172,531 元予天鉌公司,並提出天鉌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7頁)為證,足證該工程確已完工、交付,並經被告公司或業主即桃園縣中壢市公司驗收無誤。則訴外人天鉌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就其所承攬被告公司之上開工程,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實際負責施作,故原告主張該等工程已完工、交付,並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契約之授權人責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無「交付工程」之行為,故縱認被告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原告仍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委無足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有545,000 元,未獲清償,此與證人廖仁琮到庭所證稱原告仍得請求之工程款即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參本院卷第88頁)等語相符,而該金額之多寡,亦涉及日後被告公司得以向天鉌公司求償之金額,故證人就此應不致有偏袒原告之可能,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意旨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000 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