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福榮 被 上訴 人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訴訟代理人 詹益樹 詹寶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8 巷 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前開工,於99年3 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已口頭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工需辦理點交,然上訴人遲遲不做點交程序,即強行進入居住,剩餘工程款亦不願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始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嗣兩造協議成立,並於99年6 月8 日簽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及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同意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詎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至今仍未依約給付上述尾款38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6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紛爭金額原為50多萬元,經兩造協議後改為380,000 元,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同時拋棄伊對被上訴人之其餘工程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並無再為修繕之義務。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修補及修繕義務,依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在被上訴人完成修繕瑕疵,並經上訴人驗收前,上訴人並無先給付380,000元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之工程期限,系爭工程本應於98年10月25日前開工,並於99年1 月25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迄至99年9 月20日止,仍尚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每遲延1 日,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按本件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合計應賠償金額為504,000 元,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該切結書上並未有第5 項及第6 項之記載,其中第6 項雖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 元,然此內容未經兩造約定,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兩造就本件並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仍應負修繕責任。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承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至99年3 月30日施工,上訴人仍有剩餘工程款未給付,嗣兩造協議成立,並於99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拋棄書及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拋棄書及合約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至2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則抗辯伊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該切結書上並未有第5 項及第6 項之記載,伊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80,000 元,系爭切結書第6 項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修補及修繕義務,依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在被上訴人完成修繕瑕疵,並經上訴人驗收前,上訴人並無先給付380,000 元報酬之義務。另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99年1 月25日前完工,被上訴人迄至99年9 月20日止,仍尚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每遲延1 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按本件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合計應賠償金額為504,000 元,上訴人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經查,證人陳丙俊於原審到庭證稱:(請就當時協商內容,詳述?)本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幾萬工程款,之後協商過後金額為380,000 元,以380,000 元達成協議,當時保固切結書第1 到4 項已完全寫好,兩造都有簽名,因為我們只寫了1 份切結書,所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的姐姐詹小姐去影印,其他第5 項、第6 項我當時在場沒看到有寫上去,是簽名後才出現的。(兩造協商過後,兩造是否達成給付380,000 元之協議?)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系爭拋棄書下方記載之380,000 元係伊所寫乙節(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在99年6 月8 日協商後,已有共識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為380,000 元。 ㈣再者,證人陳丙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切結保固書上簽名時,第6 項是否已經存在?)上訴人簽名時還沒有第5 、6 項。當時雙方在協調工程款,最後協議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380,000 元,上訴人也同意並簽名,印象中當時並沒有第5 、6 項,後來,詹鳳珍拿去影印,上訴人當天再拿給我看時,保固切結書上就有第5 、6 項。當時上訴人有說第5 、6 項不合理,理由為何我不知道。(後來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述協議之380,000 元?)沒有。後來因為上訴人看到不合理的條約,就要再協議了。(協議時,有無提及上訴人應於99年6 月18日前匯款380,000 元給被上訴人?)有提到給付日期,應該就是6 月18日。(提示原審卷第5 頁,即系爭切結書,劃掉部分為何時所為?)影印後上訴人劃掉的。(為何上訴人沒有連同第5 、6 項一起劃掉?)應該表示上訴人有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第6 項記載原為:99年6 月18日之前電匯至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縣營造有限公司380,000 元整,逾期將賠償本工程所有總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 頁),其中關於「逾期將賠償本工程所有總金額...」部分遭人刪除,顯見該部分刪除應係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於此時應已看到系爭切結書上有記載第5 項及第6 項之完整內容。倘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第6 項前段部分仍存有疑義,且認為兩造對此尚未達成共識,衡情上訴人理應會將系爭切結書第6 項前段部分一併刪除,惟上訴人在知悉後,既未將系爭切結書第6 項前段部分刪除,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系爭切結書第6 項經刪除部分文字後所留存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切結書在伊簽名時,並未有第6 項之記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第6項。 ㈤至於證人陳丙俊雖證稱:上訴人說有一些小瑕疵改善完成,就願意給付38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系爭切結書第6 項僅有記載:99年6 月18日之前電匯至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縣營造有限公司380,000 元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 頁),該條項並未有任何附帶條件之註記,且證人陳丙俊亦證稱:當時並未確認金額及要改善之項目,亦未提到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及施作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兩造於99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修繕項目,作為上訴人付款380,000 元與被上訴人之前提要件。 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雖有記載:本工程應於98年10月25日前開工,並於99年1 月25以前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工程進度施工,不得延誤(參見原審卷第8 頁)。惟查,系爭切結書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記載:⒉保固期限: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 日止。⒊本工程於保固期限內非屬外力所致損壞,概由本公司負責。⑴庭院正面牆壁防水不在保固範圍內。⑵頂樓(四樓)防水工程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 頁),且系爭拋棄書上記載:立書人新縣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中壢市○○路○ 段 198 巷6 號工程」(下稱本工程),本工程工程款項業經雙方核算結清,立書人特以此書拋棄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並承諾不再對郭福榮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 頁),依系爭切結書及拋棄書之文義以觀,可知兩造於99年6 月8 日係對系爭工程進行總結算,並就兩造間後續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行約定。是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拋棄書時,即已同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易言之,被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切結書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對上訴人負相關之保固責任。又兩造係於99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拋棄書,顯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99年1 月25日),衡諸常情,兩造在商談系爭切結書及拋棄書之內容時,理應會將上述情形列入考量,佐以證人陳丙俊於原審證稱:本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幾萬工程款,之後協商過後金額為380,000 元,以380,000 元達成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述380,000 元之數額亦經上訴人書寫在系爭拋棄書上,已如前述,益證兩造間已就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作通盤處理。因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載明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4,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拋棄書後,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業已終止,且上訴人亦不能再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04,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5 項及第6 項填載完成後,兩造仍有再次協議,上訴人僅有刪除第6 項之後段內容,其餘部分則繼續保留,故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切結書第6 項前段約定履行。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林哲賢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