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進軍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委託抗告人規劃3C家電產品及銷售通路,言明各項銷售利潤以原則均分、個案另議之方式分配利潤,而對各營業通路均以相對人名義營業並開發票收款,相對人已於期間內完成所有銷售通路之收款,但兩年來其承諾給付抗告人之各項利益均以不同理由拒絕給付,並誆稱量販店有不當大量退貨之虞,要求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設定作為擔保,並開立本票做為雙方產品有往來之保證,抗告人為利潤分配騎虎難下而予以配合,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債務。抗告人因無完整之帳冊資料,致無法取得應得之利益,已於民國98 年7月間對抗告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37號受理中,抗告人本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簽立之保證本票聲請裁定自與權利保護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而該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