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於民國97年5 月29日簽署授權協議(Master license Agreement),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地區總部(PMI TAIWAN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之名稱、原告所有之「PM皮埃姆康首」、「PM THE WELLNESS COMPANY」、「PM-INTERNATIONAL」、「FITLINE 」、「LAURENT CRISTANEL 」之中華民國商標,並應給付原告授權金等事項。然因被告自98年5 月起拒付授權金,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發函表示終止授權協議,被告明知授權協議終止後,已無權使用「PMI TAIWAN NHQ」之英文公司名稱及上開原告之註冊商標,竟持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使用「PMI TAIWAN NHQ」名稱,並繼續使用「www.pm-taiwan.com 」作為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及另一連結網站「blog.sina.com.tw/p m168tw/」內,以使用上開商標之圖片,進行相關產品之營業行為,致使商品相關消費者產生被告仍為原告授權代理商之混淆誤認,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商譽,傷害原告合法授權代理商之權益,並進而妨害市場之交易秩序安全,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6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㈡被告不得使用相近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被告八馬公司網站中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㈢被告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登記;㈣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院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刊載1 單位(面積6.7 ×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等語,顯見本件確屬依商標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