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張念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大弟張志祖因積欠龐大債務又遭裁員,目前為失蹤狀態,二弟張孝祖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5,518元,負責繳納房屋貸款每月23,000元,已無餘力可負擔父親張趙代之扶養費,另抗告人之母張王蘭芝因傷無法工作,依賴抗告人之父張趙代之勞民津貼14,150元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及家中雜支;抗告人之父張趙代名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222 號之房屋又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部分坍塌,無法居住,亦難以轉賣,原審未予審酌前開事項,逕認抗告人之父看護費用應由兄弟三人負擔,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固非單純以債務人現行資力與負債總額相較結果,債務人是否能即為完全清償為限,若依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顯有負擔及履行之可能者,仍難謂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於判斷債務人是否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除考量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諸如債務人現行工作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有無其他固定資產等)外,尚應斟酌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之穩定性、延續性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方案是否明確、或可得預期等情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自95年6 月起每月應清償24,000元,而抗告人自簽約後一期未繳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並與債權人陳報之情形相符,堪認屬實。 ㈡又抗告人於95年度之薪資總額為578,607 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於95年間平均月薪為48,217元。另抗告人陳報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計有其個人生活支出9,898 元(含勞健保費1,203 元、福利費195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膳食4,500 元及交通費1,000 元)及其父張趙代之扶養費26,130元(含營養品及尿布之費用5,000 元、購買抽痰管、鼻胃管、尿管之費用650 元,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1 萬7,000 元、健保費98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居家醫療之車資500 元),合計36,028元。經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9,898 元,核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所差無幾,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之父張趙代自94年起因中風臥病在床,為中度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現由外籍看護加以照顧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越南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然而,張趙代每月均自榮民服務處領有退撫金14,150元,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雖抗告人主張該退撫金支應其母張王蘭芝生活所需後,已無餘額云云,然查,抗告人之母張王蘭芝於95年間任職於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為416,99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4,749元,顯見張王蘭芝於95年間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張趙代所領取之上開退撫金應可全數用於支付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雖尚不足11,980元(計算式:26,130-14,150 =11,980),然上開不足部分始為其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再張趙代除抗告人外,尚育有次子張志祖(63年12月2 日生)及三子張孝祖(67年10月27日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張趙代之次子張志祖因負債已離家多時,無法共同負擔張趙代之扶養義務,此為債權人所不爭執,是於95年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協商時,張趙代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張王蘭芝、長子抗告人及三子張孝祖共同負擔。抗告人雖稱張孝祖平均月薪為35,518元,扣除每月應負擔其等共同住處(登記於其母張王蘭芝名下)之房貸22,829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後,已無法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張趙代之扶養費云云。然查,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再房屋貸款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係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資產,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查抗告人主張其弟張孝祖每月需支付之房貸金額22,829元,已超出桃園地區合理之租屋費用甚多,且抗告人一家非不得以租屋方式安居,是抗告人主張每月22,829元之房屋貸款為張孝祖之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惟本院慮及出售房地後,抗告人一家人(含外籍看護共5 人)即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故予增列抗告人需支出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此租金支出與張趙代之上開扶養費11,980元均應由抗告人之母張王蘭芝、抗告人及其弟張孝祖3 人共同負擔,是其等3 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各為7,993 元【計算式:(12,000+ 11,980)÷3 =7,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基上所陳,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48,21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7,891元(含個人生活費用9,898 元及其父張趙代之扶養費、合理房租費用7,993 元)後,尚有30,326元之餘額可得清償其債務,尚非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金額即每月24,000元,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一期未繳,自難認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有何因依約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陷於經濟上困境致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 四、然而: ㈠抗告人因未依約償還債務,業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其於98年2 月至99年1 月扣薪後實領薪資為28,377元、26,833元、26,833元、26,833元、26,833元、26,833元、26,833元、25,533元、26,833元、32,382元、27,633元、26,833元(未扣除福利費、勞健保費),加計年終獎金91,000元、開工獎金300 元、端午獎金2,000 元、中秋獎金2,000 元及業績獎金22,400元(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總計為446,289 元,平均月入37,191元(計算式:446,289 ÷ 12=37,191)。再抗告人之母張王蘭芝於96年、97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3,838 元、326,158 元,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遽減為53,920元(見本院卷第173 、175 、177 頁),此核與抗告人陳稱張王蘭芝於98年間因傷離職乙節相符,又張王蘭芝名下除現住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則抗告人主張張趙代領取之退撫金須用以支應張王蘭芝之生活費乙節,堪信為真。查張趙代每月得領取之退撫金14,150元,已如前述,扣除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之張王蘭芝生活費後,餘額為4,321 元,是自98年起張趙代之扶養義務人所需負擔之張趙代扶養費為21,809元(計算式:26,130-4,321=21,809),又因張王蘭芝已無工作,故張趙代之扶養費21,809元及上開房屋合理租金12,000元,總計33,809元,應由抗告人及其弟張孝祖平均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金額為16,905元(計算式:33,809÷2 =16,905)。 ㈡依此,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37,19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6,803元(含其個人生活支出9,898 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及租金16,905元)後,僅餘10,388元可供償債,顯然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方案金額24,000元,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固表示同意提供予抗告人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而迄至99年10月28 日止,抗告人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687,892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1,443,39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81,331 元、板信商業銀行債權649,941 元、華南商業銀行債權136,263 元、萬泰商業銀行債權380,90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9,738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274,510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權221,811 元),是抗告人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488元(計算式:3,687,892 ÷180 =20,488),此金額亦非抗告人所 得負擔,故抗告人之收入實已不足支付銀行之債務。此外,參諸抗告人名下除9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部外,別無其他登記在案之財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似確有不能歸責之事由致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時未審酌抗告人之二弟張志祖現實上無法共同負擔其父張趙代之扶養費,且抗告人之母張王蘭芝現無工作,亦賴張趙代退撫金維生等事實,尚有未洽。準此,抗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尚非無疑,原審未及審認,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