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游淑華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與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鉅額消費,或消費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服務,積欠本件債務主要係因前配偶遭原任職公司解雇後未能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所致。又抗告人現雖正值青壯年,然年齡已超過35歲,僅有高中學歷,於經濟不景氣之環境之下,已全然喪失競爭力,無法尋得適當工作養活全家生計,況抗告人尚有子女2 名需扶養,生活已無以為繼。且因債權人追討債務,抗告人因工作及生活遭影響,已出現憂鬱、焦慮症狀,若本院未能准予免責,則債權人繼續催收債務,抗告人恐連現有微薄收入之工作都不保,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各1 件附卷可佐。復查,依本件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所提抗告人93至96年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抗告人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15日在凌暘股份有限公司分3 期消費2,604 元、於93年12月23日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3 期消費2,550 元、於94年1 月3 日在宏發藥局分3 期消費8,115 元、於94年1 月7 日在宇羿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消費1,390 元、於94年1 月8 日、95年12月1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消費1,042 元、6,477 元(分3 期)、分別於94年2 月11日、94年8 月2 日在JUST@100 消費1,200 元、3,740 元、於94年2 月15日在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分3 期消費2,355 元、分別於94年3 月1 日、94年3 月25日、94年4 月25日、94年7 月26日、94年8 月1 日、94年8 月26日、94年9 月27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26日、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27日、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26日、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28日、95年8 月28日在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3,550 元、於94年3 月1 日在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分3 期消費79,884元、於94年3 月10日在諾貝爾圖書城分3 期消費3,075 元、於94年5 月7 日在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30 元、於94年7 月5 日在狗之舫寵物用品店分3 期消費8,004 元、分別於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29日、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3 日、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2日、96年1 月30日在東森得易購分12期消費1,980 元、6,960 元、1,980 元、1,524 元、5,712 元、1,524 元、1,248 元、2,004 元、3,480 元、分別於94年7 月15日、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3 日、95年4月18日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分3期消費2,850 元、1,905 元、1,880 元、1,780元、於94年8月2日在特力翠股份有限公司分3 期消費2,910 元、於94年9月29日在任泰商行分3 期消費40,800元、分別於95年4 月12日、95年12月7 日在弘佑通信有限公司分3 期消費3,900 元、2,184 元、於95年5 月22日至5 月23日在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46 元、分別於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22日、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22日、96年3 月5 日、96年3 月23日、96年4月23日、96年5 月22日、96年6 月25日、96年7月23日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623 元、1, 623元、1, 623元、1,623 元、分別於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27日在好樂迪桃園店消費1,337 元、1,203 元、於96年3 月1 日在家樂福經國店分24期消費42,480元;抗告人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6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私立長榮汽車駕駛消費9,500 元;抗告人復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6 月3 日在大眾電信分12期消費9,804 元、於94年6 月3 日在東森得易購分24期消費5,400 元、分別於94年8 月11日、94年9 月13日、95年8 月14日、95年9 月6 日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2 6元、2,850 元、2,850 元、2,850 元、於95年11月8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分6 期消費10,596元;抗告人再持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0月28日在弘佑通信有限公司分12期消費17,760元、於94年12月27日在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30 元、分別於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25日在康健人壽消費4,521 元、32,565元、分別於95年9 月26日、95年10月2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599 元、1,960 元、於95年11月8 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829元。再者,依永豐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6年7 月10日以永豐銀行信用卡分3 期小額信貸20,000元;分別於95年6 月1 日、95 年6月15日、95年7 月17日、95年7 月28日、96年4 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4,000元、30,000元;分別於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26日、95年2 月24日、95年5 月24日、95年8 月13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6,000 元、20,000元、10,000元、18,000元、5,000 元、於94年11月21日分24期小額信貸151,992元。就上揭消費及小額信貸,抗告人固於99年9月2 日提出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陳稱依當時其與前配偶吳瑞濱之收入情形,其仍有能力繳納,應非屬與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鉅額消費,積欠本件債務主要乃係因前配偶遭原任職公司解雇後未能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所致云云。然查,觀之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吳瑞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卷宗第45頁至第52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其二人於93年至96年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93年度61,581元(抗告人29,224元、吳瑞濱32,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年度64,858元(抗告人34 ,012 元、吳瑞濱30,846元)、95年度41,570元(抗告人28,2 75 元、吳瑞濱13,295元)、96年度28,731元(抗告人16,316元、吳瑞濱12,415元),扣除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3至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93年度8,52 9元、94年度8,770 元、95年度9,210 元、96年度9,509 元)計算之抗告人一家4 口(含長男吳承瀚,90年2 月12日生,次男游承均,91年12月26日生)生活必要支出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吳瑞濱離婚(96年8 月22日)以前二人之每月償債能力應為93年度27,465元、94年度29,778元、95年度4,73 0元、96年度-9,305元。另抗告人為清償其與前配偶之第一銀行信用貸款債務餘額70餘萬元、汽車貸款20萬餘元、其他信用卡債務,已分別於92年8 月、93年12月二度向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信用貸款1,150,000元、380,000元,自93年12月起分84期償還,合計每月需清償24,115元,綜上,抗告人與前配偶吳瑞濱於93至96年度扣除一家4 口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償債能力,抗告人與前配偶於負擔上述其等對元大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後已無餘裕,抗告人卻仍於93年至96年期間為前揭信用卡消費開支及小額信貸,更於94年6 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6,000 元至15,000元(第1 年每月僅還息6,000 餘元、第1 年後每月攤還本息15,000餘元)之房屋貸款,已逾抗告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應屬與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鉅額消費,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抗告人明知本身經濟情況不佳,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卻仍持上揭信用卡消費,並陸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因抗告人不當使用前述信貸工具、奢侈浪費及其他投機行為,導致抗告人之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終生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