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89年至95年間開銷紀錄,非其經濟狀況不佳時所為,當時抗告人尚未與前妻離婚,兩人工作所得有能力償還,詎子張軒銘、女張瑋玲出生後發展遲緩,母親張桃又罹有聽障失智症,致抗告人與前妻收入所得逐漸不足支應還款。而抗告人所扶養者均有重大疾病,醫療費用龐大,其必要生活費必然超出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原裁定以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不符抗告人個案情況。㈡抗告人於上揭期間之開銷紀錄中返還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友邦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11 萬0,225 元,並繳納電話費用、遠傳電信費用、和信電信費用共計1 萬1, 981元,另以友邦信用卡償還9 萬2, 648元,核計1 21萬4,854 元,均係償債及支付電信費用,不應以浪費論。原裁定既稱人壽保險喻有投資與儲蓄功能,亦不應計入消費支出項目中。㈢抗告人現無工作,罹患支氣管性肺炎,且子女張軒銘、張瑋玲均發展遲緩須持續治療,母親張桃重度智能障礙,全家人均賴抗告人照顧,抗告人被迫離職難找工作,生活來源僅賴政府福利救助,無外出工作可能,故必須以清算程序了結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賜抗告人及家人重生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8 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審酌,⒈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6 日聲請清算,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2 頁);而聲請人自98年4 月始任職於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月薪加上加班費後約為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條在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74 頁),並經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訊問程序自陳(參清算卷二第473 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復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96年間至97年間分別任職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嘉懋企業有限公司、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精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巨正企業社,薪資總和為56萬8, 52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復自98年4 月始任職於昌隆保全股份公司,月薪約為3 萬元,業如前述。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5 月起至98年4 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14萬9,192 元。【計算式:96年5 月至98年4 月薪資59萬8, 528元,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4萬9,33 6元《按聲請人當時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3 人,聲請人之生活費以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9,509 元×8+ 9,82 9 ×16) + 扶養費:6,000 ×3 ÷2 ×2 4 =44萬9,336 》後,尚有 餘額。】⒉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次應審究者,係抗告人是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事?⒈觀諸抗告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4 萬7,767 元,均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消費借貸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執消債清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抗告人92至95年度之全年所得分別為25萬2,732 元、28萬6,051 元、27萬1,222 元、26萬9,97 8元;另配偶蕭妤安(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夫妻尚未離婚),92至95年度之全年所得依序為40萬2,830 元、34萬4,491 元、9 萬3,285 元、11萬0,828 元,有抗告人夫妻92至95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86至第93頁、第78頁至第85頁),足見上開期間抗告人縱加計其配偶薪資,全家收入亦因其配偶薪資逐年降低,而逐年銳減;⒉惟依抗告人自述:(其負債)‧‧‧安泰銀行是去申辦「三貸同償」清償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銀行是辦現金卡投資烏龍茶加盟店,半年就倒了;其他是因當時沒有工作,家裡開銷需要而辦卡等語(見上開消債清卷二第473 頁背面);再參酌:⑴抗告人於89年10月24日即以友邦信用卡代償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9 萬2 ,648元,於91年6 月12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6 萬4,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6 萬8,000 元、花旗銀行2 萬4,000 元(上開3 筆金額總計15萬6,000 元),於93年5 月21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 萬5,000 元、萬泰銀行13萬9,225 元(上開2 筆金額總計19萬4,225 元),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可查(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18 頁、第223 頁、第220 頁)。⑵且抗告人復於93年5 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73萬元,其中61萬元用於代償抗告人積欠美國運通銀行1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4萬元、聯邦銀行19萬元、遠東銀行16萬元,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足憑(見同上卷第240 頁、第24 1頁)。⑶另抗告人於93年9 月21日向元大銀行申請整合負債代償友邦信用卡15萬元,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及所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可考(見同上卷第227 頁、第229 頁),足徵抗告人當已知入不敷出,經濟情況不佳,理應量入為出,勤儉度日,努力還債,不應恣意揮霍,甚或「浪費」。然綜觀抗告人於91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不僅陸續向不同銀行預借現金共達數十筆,且陸續於各不同百貨公司、網路購物、電視購物、旅館等消費,有債權人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或交易明細或歷史帳單等資料足佐(見同上卷第208 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至第251 頁、第26 1頁背面至第272 頁、第278 至第305 頁);顯見抗告人每月消費金額已逾越可得支配所得甚多,且超出一般人生活水準,如是其消費並非全係基本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而屬「浪費」之行為。衡諸抗告人於93年間申請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元大銀行申請代償(19萬4, 225元+61萬元+15萬元=95萬4,225 元)後,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銷,猶毫無節制地以信用卡、現金卡為非必要性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使用,終致累積龐大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準此,堪認抗告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而有「浪費」情事,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㈣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普通債權人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含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元大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表明抗告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可查(見同上卷第206 頁、第218 頁、第227 頁、第232 頁、第240 頁、第242 頁、第252 頁、第254 頁、第273 頁、第276 頁)。是抗告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清算程序開始後,既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確因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