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文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雖自稱其從事自營計程車業,具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每月月薪約為29,000元,然依原審所調閱之勞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仍積極向各公司謀求須具備職業駕駛人資格之執業之舉動觀之,債務人當時未必僅以自營計程車為業,況據悉現債務人確已另謀新職,衡諸常理,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絕對高於每月29,000元,是其於更生方案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顯有隱匿之嫌,而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 款之情形,法院已不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先以如「自營計程車業」不易核實具體收入之職業,陳報為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嗣後再謀求薪資更高且穩定之工作,無疑使相對人另開後門,故該更生方案對於各債權人亦絕非公允。為此,抗告人就鈞院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即有據,原審未察,竟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及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以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中壢客運」、每月金額32,000 元 、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並填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為「自營計程車」、每月金額29,000元,且以上開更生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合計17,050元,提出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分為8 年共96期清償、每月清償1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33.31 %、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 元,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卷第213 至215 頁);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3 日公告該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及系爭更生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卷第229 至240 頁),各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其中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5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比率27.89 %)均具狀明確表示同意,且債權人鄭媄馨(債權比率5.78%)、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02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5%)則表示依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決議而為同意,惟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0.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4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13 %)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卷第243 頁、第244 頁、第246 頁、第248 頁、第250 頁、第252 頁);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有合計債權比率達54.11 %之債權人5 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則僅合計債權比率為45.88 %之債權人3 人,系爭更生方案已視為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認本件並無首揭第63條第1 項各款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存在,而於99年6 月28日裁定認可系爭方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事件之卷宗無誤,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明確。又因抗告人對於該認可裁定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洵堪確定。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債務人除自營計程車外尚謀得新職,其每月薪資應高於29,000元,且係以自營計程車業不易核實之收入,陳報不實及偏低之金額為更生收入來源及金額,嗣後再謀得薪資更高、穩定之工作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債務人於開始進行更生時確仍任職於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後於99年4 月19日自中壢客運公司辦理退保,惟於同日即前往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復於99年4 月20日辦理退保,再於隔日即99年4 月21日前往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又於99年4 月27日退保,直至99年6 月1 日始前往建榮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通運公司),並任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債務人已於100 年1 月19日申請離職,而於1 月31日生效),投保薪資並為19,200元等情,足資認定債務人確有如異議人所陳另謀須具備職業駕駛人資格、穩定且受僱工作之積極行為;債務人並於100 年1 月20日具狀陳報其自99年6 月起在建榮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建榮通運公司並曾以100 年1 月24日建榮1000124001號函覆本院稱:債務人確於99年6 月1 日即到職擔任拖櫃駕駛,每日上班時數8 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並領取相當之薪資等情,此雖核與債務人於99年5 月3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欲從事計程車業務部分及每月薪資額有所差異,惟債務人受僱於新公司之情事,仍係發生於債務人陳報上開更生方案之後,故本院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及當時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於99年6 月3 日公告該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及系爭更生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部分,並無違誤。雖然法院公告之時間與債務人至新職上班之時間十分接近,亦不能僅以此即認債務人有陳報不實或隱匿薪資、財產之情形。況一般員工新到職時,多有試用之階段,亦常因環境之不適應,或其他各種因素,而產生各種無法繼續任職之情形,且就新到任之工作,亦因工作模式之不熟悉,在薪資結構上,常無法與其他任職已久之勞工相比擬;是本院於99年6 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債務人雖已工作約1 個月,亦不能苛求債務人須陳報甫剛任職而尚未穩定之工作情形及薪資結構,或以此尚不穩定之狀況來更改更生方案之內容,更不能因此即認債務人有何陳報不實或隱匿財產、薪資之情形。綜上,抗告人逕以債務人有另覓新職,即認本院所據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顯有未洽等情為由提出異議,並認原審裁定駁回異議部分確有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殊無可採。 五、又按更生之目的,係為扶助債務人能正視己身之債務問題,期以最大之努力清償各筆債務,且為使債務人有重新生活之可能,不致被債務逼至走投無路,甚有輕生之念頭,故法院在認可更生方案時,除了盡量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外,亦預留能使債務人重生之機會,故在債務清償之成數,更未要求須達全部清償之比例,而期能在債務人、債權人彼此各退一步之情況下,使債務人能將債務處理完畢。故若因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或法院公告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就工作情形、薪資結構、財產或支出有些許變動、增減,即認債務人有陳報不實、隱匿財產之狀況,亦未符法之原意,且會限制債務人只能一直維持在「向法院陳報、法院公告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之經濟水平,而不敢多所努力、積極,以尋求更好的經濟提升,或樽節開銷,此亦非法之願。綜上所述,實不能僅因本件債務人於陳報更生方案及法院公告更生方案後,即至新職工作一情,而認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何不適之情形。 六、況自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亦達債權總額之33.31 %,非屬偏低,且該更生方案,並經占全體債權總額54.11%之債權人表示同意,而建榮公司亦已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100 年1 月31日即已離職(參本院卷第48頁),是債務人之工作情形及薪資結構又回復更生方案公告前之狀況,故原更生方案之認可,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