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⒈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⒊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間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 萬8,916 元清償債務,因聲請人當時月薪僅有3 萬元,又須扶養3 名子女,且因子女於95年8 月間須繳納2 萬8,000 元至3 萬元之學費,致使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之下於繳付2 期後毀諾,嗣於98年6 月向再向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又因遭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致使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債務,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117 萬8,83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每月應清償1 萬8,916 元,於繳納2 期後,即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嗣聲請人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約1 萬2,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95年5 月1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時係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年之薪資所得為41萬5,216 元,平均月薪3 萬4,601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支出7,900 元(含伙食費5,000 元、手機通訊費用500 元、油費400 元及全家水電瓦斯費2,000 元)及每名子女4,000 元之扶養費(其配偶全未負擔)。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林信耶育有長女林○○(○年○月○日出生)、長子林○○(○年○月○日出生)及次女林○○(○年○月○日出生)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伙食費5,000 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油費400 元依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尚屬合理,堪予採信,惟其陳報之家庭瓦斯費用 2,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均未計入其配偶林信耶應負擔部分,查林信耶並非無工作之人,其95年收入為35萬 9,600 元,有林信耶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家庭之水電瓦斯費及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應為1,000 元、子女扶養費應為6,00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900 元。準此,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3 萬4,601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 萬2,900 元(個人生活支出5,9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餘額為2 萬1,701 元,此金額顯已逾前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之還款金額1 萬8,916 元,故聲請人於95年間若以適當計畫,合理安排其收入與支出之方式,應有能力依上述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方案清償債務,而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事發生。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因需繳納子女學費2 萬8,000 元至3 萬元而迫不得已毀諾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調閱聲請人子女林○○、林○○之就學貸款借款資料(聲請人次女林○○於95年間年僅11歲,就讀國中之義務教育階段,學費低廉),查知林○○、林○○於95年8 月間分別向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2 萬9,023 元、3 萬026 元,由臺灣銀行逕將該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就讀之私立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及私立永平工商,此有臺灣銀行99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就學貸款申請書2 件可憑。聲請人子女林○○、林○○既均向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繳納學費,聲請人自無再行支付學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為繳納子女學費致毀諾云云,顯非事實。 ㈢聲請人另稱其現遭房屋貸款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償還銀行債務等語。惟查,對照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讓收入,與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薪資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可知聲請人係於99年4 月起始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99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轉帳與薪資袋明細所載金額均相同),又聲請人於執行扣薪後,99年4 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各為2 萬5,189 元、2萬5,514元、2萬6,150元【6 月薪資(26,626+12,599 )x2/3=26,150】、2 萬1,924 元【7 月薪資(18,854+17,032 )x2/3=21,924】、2 萬6,573 元【8 月薪資(29,466+10,393 )x2/3=26,573】、2 萬1,641 元【9 月薪資(21,757+10,705 )x2/3=21,641】、2 萬3,838 元【10月薪資(19,263+16, 494)x2/3=23,838】,是其於上開扣薪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 萬4,404 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個人生活支出5,9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子女林○○扶養費2,000 元(按聲請人之長女林○○業成年,並已自私立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應有謀生能力,另其長子林○○目前在馬祖當兵,亦毋須支付扶養費用,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合計8,900 元。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扣薪後之實領薪資2 萬4,404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8,900 元,尚有餘額1 萬5,504 元可供還款,此金額雖不足清償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協議之還款金額1 萬 8,916 元,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與全體債權銀行個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約1 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單以聲請人扣薪後之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尚未加計年終獎金,聲請人於99年2 月10日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為4 萬2,659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應有能力依上述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達成之還款協議清償債務。再參以聲請人係57年10月16日生,目前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3年,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則本院審酌上情之結果,認聲請人應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