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玉靜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處調取其所經營之超越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94年1 月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查得該公司係於93年8 月18日設立,94年8 月及10月之營業額總計為14萬3,524 元,嗣於94年11月2 日申請停業後未申請復業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查無該公司94年11月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32055號函暨檢送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每月營業額既未逾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9 月間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 萬4,660 元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95年底時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致使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己之下於96年10月毀諾,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安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467 萬5,17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每月應清償2 萬4,660 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95年9 月7 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時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李佳晏及梁坤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未遵期依約繳款,而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此據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到庭陳述明確,故聲請人於遭扣薪3 分之1 後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協商還款金額2 萬4,660 元,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98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43萬6,400 元,平均月入3 萬6,367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以3 萬6,367 元計算。此外,聲請人之配偶羅永滄98年收入為97萬5,867 元,每月收入約8 萬1,322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20萬3,328 元乙節,此復有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㈣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包含電話費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約500 元)、一家五口膳食費2 萬5,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為1 萬2,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教育費2,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為1,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茲就上開金額是否得列入必要支出,分列如下: ⒈聲請人全家5 人每月膳食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每人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 元,依目前消費物價現況,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其一家五口每月需支出膳食費2 萬5,000 元,應非子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家庭成員5 人分別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羅永滄及3 名未成年子女羅○○(民國○年○月○日生)、羅○○(民國○年○月○日)、羅○○(民國○年○月○日),而聲請人之配偶羅永滄亦有薪資收入,已如上述,則就此家庭膳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其等經濟能力分擔之,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財產狀況後,認聲請人應負擔10分之3 之家庭生活費用,餘由其配偶負擔之。依此,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膳食費以7,500 元(25,000×3/10=7,500 ) 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⒉水電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支出,業已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水電費支出亦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上揭比例負擔之,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水電費為300 元(1,000 ×3/10=300 ),逾此數額不予列 計。 ⒊電話費2,000 元及交通費1,500 元部分:查聲請人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依其工作性質而論,聲請人實需經常以電話與客戶聯繫、開發客源,或來往各處拜訪客戶,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話費2,000 元、交通費1,500 元之部分,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合計2,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繳費憑單為證,堪信為真。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法應由父母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關於聲請人與羅永滄所生3 名子女之教育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羅永滄依前述比例分擔之,即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教育費用600 元(計算式:2,000×3/10=600),餘由羅永滄負擔。 ⒌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之父母梁坤福、吳碧珠分別為○年○月○日生及○年○月○日生,均已50餘歲,且其2 人於97、98年間均無所得資料,而梁坤福名下雖有汽車3 輛,惟均屬15年以上之老舊車輛,殘值不高,另吳碧珠名下固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惟該不動產為其自住,且財產總額僅37萬9,750 元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可採。又梁坤福、吳碧珠除聲請人外,尚共同育有一子梁文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梁坤福與其再婚配偶李佳晏另育有一子梁文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梁文宗、梁文宏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梁坤福之扶養費應以其3 名子女平均分擔,吳碧珠之扶養費應以其2 名子女平均分擔。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依上開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 元,尚屬可採。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1 萬7,900 元(計算式:7,500 +300 +2,000 +1,500 +600 +3,000 +3,000 =17,900)。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 萬6,367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 萬7,900 元後,每月可還款餘額為18,467元。而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單就聲請人之個人債務(不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保證債務)以180 期零利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約為2 萬元,再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保證債務尚有本金114 萬152 元、利息60,005元、違約金12,001元,合計121 萬2,148 元,上開保證債務縱以180 期分期攤還,債務人每月仍須還款6,734 元,是以聲請人全部債務論列,其每月還款總額應逾2 萬5 千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併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