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美鳳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3,647,655 元,然其受僱於金樺旅館,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5,214元,因需扶養子女3 人,且配偶現無工作,故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除如聲請狀所載負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5,080 元、永豐銀行642,575 元等債務外,尚經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無擔保債務100,000 元,合計積欠債務為3,747,655 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價值1,770 元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宗第31頁,下稱苗栗地院卷)、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6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3,468元(281,613 ÷12=2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5,214元(302,573 元÷12=25,214)。查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3 名子女扶 養費達37,371元,包括每月聲請人膳食交通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保險費3,371 元,以及長子柯冠瑋10,000元、長女柯嘉華10,000元、次女柯韶函4,000 元。然就聲請人長子柯冠瑋及長女柯嘉華扶養費部分,依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25日府勞社救字第0980222958號函(見苗栗地院卷第43頁)、戶籍謄本(見苗栗地院卷第67-69 頁)、柯冠瑋、柯嘉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苗栗地院卷第55-60 頁)、柯冠瑋、柯嘉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出入紀錄(見苗栗地院卷第82-86 頁)所示,柯冠瑋、柯嘉華出生日期分別為76年2 月8 日(23歲)、77年12月7 日(22歲),2 人均已成年,且每月領有就學補助各5,000 元,而柯嘉華於97年起於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收入,名下並持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受有股利,柯冠瑋名下則有房屋及基地各1 筆(門牌:桃園縣○○市○○里0 鄰○○路0 段00號,基地:桃園縣○○市○○段00地號),衡情柯冠瑋、柯嘉華尚與民法1117條第1 項所定受扶養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就該2 名子女陳報之扶養費,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膳食交通水電瓦斯費及保險費13,371元部分,雖較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略高,惟衡聲請人於本件99年3 月12日調查期日陳其配偶甲○○因慢性腎臟炎無法工作,而次女柯韶函82年11 月6日出生,年僅16歲,目前家計由聲請人一力承擔,有聲請人配偶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苗栗地院卷宗第64-66 頁)、柯韶函之戶籍謄本(見苗栗地院卷宗第68頁)可憑,尚屬信實,是聲請人之配偶亦應納入扶養對象列計。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配偶、次女扶養費為25,555元〔計算式:聲請人及其配偶部分以前述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計算標準,即為9,829 元×2 =19,658 元 ;次女柯韶函未成年且生活單純,其基本生活費與一般成年人應不相同,茲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百分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9,829 元×60% =5,897 元;19,658元+5,89 7元=25,5 55元〕。 四、據上,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5,214元,扣除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5,555元後,已無多餘能力償還債務,即便以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予聲請人之180 期、利率0.5 %、每期8,000 元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見苗栗地院卷宗第8 頁)觀之,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亦顯有不足,遑論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本件99年3 月12日調查期日庭呈之債權計算書所示,聲請人積欠該行本金3,00 5,080元之債務,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已累積至6,387,089 元之譜。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實屬無訛,且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