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17,323 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562元、120 期、利率7%,惟債務人需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個人收入扣除家庭必要開銷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前置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 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2-35 頁)觀之,聲請人自98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1,928元、30,540元、38,047元、35,63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047元。而關於聲請人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0,000元,就此部分雖僅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單及手機電話費繳款單等部分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 頁及第36-38 頁),然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布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差距不大,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與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聲請人經與其胞妹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915 元(9,829 元÷2 =4,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差距不大, 亦屬合理;另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房租7,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2,000 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22,000元),與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34,047 元相減後賸餘約12,047元,顯不足支付原協商金額15,562元。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雖願給聲請人最優惠之協商條件為180 期之清償條件,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