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負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873,218 元,名下資產則為0 元,已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簽署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7 %利率,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40,748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時每月收入為43,000元,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實已有困難,嗣聲請人於96年間更換工作,每月薪資收入降至37,000元,更無法繼續負擔前述協商還款條件,故於履行16期還款金額後毀諾,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協商、毀諾分析結果(詳如附表三所載),聲請人雖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惟其毀諾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應無礙於其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又參聲請人之財產、負債表(詳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價值0 元,尚不足清償負債9,873,218 元,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財產、負債表 ┌────────┬────────┬───────┬─────────┐ │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 │土地:無 │聲請人97至98年度│合計9,873,218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房屋:無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元。 │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 │車輛:無 │所得調件明細表(│(含金融機構債│ 詢個人資料(本院│ │ │本院卷第84頁以下│務共3,510,429 │ 卷第9 頁)。 │ │ │) │元,包括國泰世│2.聲請人私人債務計│ │ │ │華銀行429,202 │ 書、借據、本票、│ │ │ │元、兆豐國際商│ 和民富街郵局第34│ │ │ │業銀行241,925 │ 存證信函暨保管條│ │ │ │元、甲○銀行13│ 1 份(以上皆為影│ │ │ │5,761 元、荷蘭│ )、本院96年度司│ │ │ │銀行600,152 元│ 票字第11742 號民│ │ │ │、聯邦銀行247,│ 事裁定1份、本院9│ │ │ │397 元、遠東銀│ 7年度司促字第100│ │ │ │行164,785 元、│ 64號支付命令1 份│ │ │ │永豐銀行458,20│ 。 │ │ │ │7 元、台新銀行│ │ │ │ │349,000 元、日│ │ │ │ │盛銀行111,000 │ │ │ │ │元、安泰銀行70│ │ │ │ │4,000 元、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69│ │ │ │ │,000元)(私人│ │ │ │ │債務6,362,789 │ │ │ │ │元,包括丁○○│ │ │ │ │485,000 元、溫│ │ │ │ │秀月3,100,000 │ │ │ │ │元、乙○○1,17│ │ │ │ │3,150 元、簡正│ │ │ │ │宇1,604,639 元│ │ │ │ │) │ │ ├────────┴────────┴───────┴─────────┤ │現有資產價值0 元,不足清償負債9,873,218 元。 │ └───────────────────────────────────┘ 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 │備註 │ │每月收入 │ │月支出 │ │ │ ├─────┼──────────┼──────┼──────────┼───┤ │聲請人於本│㈠聲請人95至98桃園縣│聲請人每月生│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 │ │院99年8 月│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活必要支出金│必要支出費用額為9,84│ │ │19日訊問期│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額為9,840 元│0 元,尚低於行政院主│ │ │日表示其現│(本院卷第19頁以下)│,包括交通費│計處公告98年度臺灣省│ │ │任職於聯友│、聲請人97至98年度稅│1,000 元、餐│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 │機電公司,│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費及雜支6,00│活費9,829 元標準,應│ │ │每月收入約│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4│0 元、勞健保│屬合理。 │ │ │30,000元。│頁以下),聲請人95年│費869 元、保│ │ │ │ │平均每月收入為43,896│險費1,411 元│ │ │ │ │元(計算式:526,746 │、所得稅560 │ │ │ │ │元÷12=43,896元,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 │ │ │ │ │44,638元(計算式:53│ │ │ │ │ │5,664 元÷12=44,639│ │ │ │ │ │元)、97年平均每月收│ │ │ │ │ │入為37,941元(計算式│ │ │ │ │ │:455,293元÷12=37,│ │ │ │ │ │941元)、98年平均每 │ │ │ │ │ │月收入為37,782元(計│ │ │ │ │ │算式:453,380 元÷12│ │ │ │ │ │=37,781 元)。以上 │ │ │ │ │ │觀之,聲請人陳其現每│ │ │ │ │ │月收入僅30,000元,恐│ │ │ │ │ │有低計,應以上述37,7│ │ │ │ │ │82元認定自98年度迄今│ │ │ │ │ │之每月薪資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月收入: │ │每月合理支出:9,840元 │ │1.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 │ │ │ 為43,896元。 │ │ │ │2.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4,638元。 │ │ │ │3.97年(協商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 │ │ │ 為37,941元。 │ │ │ │4.98年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為37,782元│ │ │ │ 。 │ │ │ ├────────────────┴──────┴──────────────┤ │1.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可供償債金額=43,896元-9,840元=34,056元。 │ │2.97年 (毀諾時)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7,941元-9,840元=28,101元。 │ │3.目前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7,782元-9,840元=27,942元。 │ └──────────────────────────────────────┘ 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 ┌────────┬─────────────┬─────────────┐ │項目 │ 內容 │證據 │ ├────────┼─────────────┼─────────────┤ │協商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協商成立協議書(本院卷第52│ │ │ │頁以下) │ ├────────┼─────────────┼─────────────┤ │協商日期 │95年10月10日 │同上 │ ├────────┼─────────────┼─────────────┤ │協商條件 │95年11月起,120 期,7 %利│同上 │ │ │率,每月40,748元。 │ │ ├────────┼─────────────┼─────────────┤ │毀諾日期 │97年2 月毀諾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3 頁│ │ │ │),債權銀行對此於本院訊問│ │ │ │期日並無表示意見。 │ ├────────┼─────────────┼─────────────┤ │已付期數 │16期 │同上 │ ├────────┼─────────────┼─────────────┤ │毀諾原因 │聲請人於96年間更換工作,每│聲請狀(本院卷第3 頁) │ │ │月薪資收入降至37,000元,即│ │ │ │無法繼續負擔協商還款條件。│ │ ├────────┼─────────────┴─────────────┤ │本院判斷 │觀上開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95年)每月│ │ │償債能力為34,056元,是每月40,748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對聲請│ │ │人而言,已屬過高,故其後聲請人於96年更換工作導致97年間│ │ │償債能力僅餘每月28,101元,更形無法負擔95年成立之協商還│ │ │款條件,從而,聲請人勉力繳納自始逾其償債能力之協商款項│ │ │,終於繳納16期協商款項後無法繼續履行,應屬有不可歸責於│ │ │己而毀諾之情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 │之規定,應無礙於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為本件更生事件│ │ │之聲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