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鍾夢珊即鍾孟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43,777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與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訂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上開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係自97年8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5.2%,每月清償8,095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聲請人所經營之米可服飾店於97年10月間結束營業,導致聲請人無力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嗣雖於97年12月即前往通訊行上班迄今,每月收入平均仍不到18,000元,扣除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每月亦僅能勉力負擔協商款約5 至6 千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上開債務及與上開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法院認可在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之金額,故於97年11月間毀諾之事實,有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8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 號更生事件之卷宗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時係自營米可服飾精品店,每月收入約2 萬元,後因該服飾店於97年10月間結束營業,導致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7年11月間暫無收入,遂於97年12月前往日榮通信企業社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且聲請人名下毫無財產,每月收入除須應付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其未成年子女1 名(94年出生,現年5 歲)之扶養費用等事實,則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等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於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可憑,亦堪採信。再查,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約2,000 元,以及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月費5,000 元至6,000 元、註冊費約3,333 元云云,迄未見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無從憑採,然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所示,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依此標準作為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支出依據,則姑不論聲請人於毀諾當月(即97年11月)並無收入之事實,乃以其於毀諾次月即97年12月之薪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此所餘數額亦顯無力完全繳納前述97年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每月應繳金額8,095 元,足致造成債務人無生活費用可資支用之窘境,尚無疑義,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