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庭驊原名為陸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庭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1 件附卷可稽。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聲請人92至98年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聲請人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7年6 月18日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1,150元、於97年8 月16日在立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95元、於97年8 月19日在厚生堂消費9,000 元、分別於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24日、97年8 月25日、97年9 月3 日、97 年9 月11日、97年10月2 日、97年10月8 日、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13日、98年4 月8 日、98年10月2 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消費6,300 元、4,536元、6,954 元、1,675 元、13,509元、1,291 元、2,998元元、4,915 元、2,435 元、2,421 元、3,186 元、2, 899元、分別於97年9 月12日、97年9 月17日、97年12月9 日在北海外燴餐飲店消費29,500元、9,900 元、9,500 元、於97年12月1 日、98年2 月3 日在新知本大飯店消費2,100 元、4,400 元、於97年12月16日在商周媒體集團消費6,885 元、於97年12月17日在海派餐廳消費11,700元、於97年12月19日在震旦通訊台中大雅店消費8,800 元、於97年12月24日在海天飲食店消費13,400元、於97年12月29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46 元、於98年1 月20日在保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000元、分別於98年2 月6 日、98年2 月9 日、98年4 月13日、98年11月11日在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00 元、5,800 元、1,000 元、13,884元、分別於98年2 月12日(分6 期)、98年2 月17日、98年3 月9 日(分3 期)、98年4 月22日(分3 期)、98年6 月11日(分12期)在英屬維京群島商消費5,928 元、4,800 元、9,564 元、6,024 元、8,964 元、於98年2 月18日在易壺春商行消費17,800元、分別於98年3 月30日、於98年3 月31日(分12期)、於98年6 月3 日、98年10月20日(分24期)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70元、3,024 元、3,960 元、2,328元、於98年7 月15日在台中牛排館(中科店)消費3,462 元、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0月6 日、98年11月18日在金益裕肉脯消費2,863 元、4,610 元、2,020 元、於98年10月2 日在天柏嵐有限公司消費4,674 元、於98年10月9 日在楓之林名店消費27,400元;另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18日在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70 元、於96年4 月1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00 元、分別於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14日在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0 元、2,800 元、於96年11月25日在金園大飯店消費3,600 元、於97年3 月29日在厚生堂消費4,500元、於97年4月24日在震旦通訊(台中大雅店)消費7,289 元、於97年5 月9 日在興盛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消費9,039 元、於97年6 月16日在長榮家具精品行消費57,000元、於97年7 月27日在熊一懷石燒物料理消費1,12 9元、於97年7 月27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00 元;執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3年6 月16日在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400元、於94年2 月1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800元、於94年2 月25日在水舞健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000元。另按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分別於97年3 月10日分36期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410,004 元;分別於92年6 月16日、94年3 月16日(分12期)、98年11月6 日、98年11月8 日、98年11月9 日以遠東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311,876 元、300,000 元、15,000元、30,500元、14,500元。再者,依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第10頁),可知其自91年至93年間因投資失敗而積欠銀行債務1,899,865 元,致無法尋求良好穩定工作;復觀聲請人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上卷宗第27頁以下),以及其於本院99年6 月17日訊問期日陳述(同上卷宗第168 頁),聲請人於96、97年度迄今均無固定收入;參以聲請人於92年6 月16日即有以遠東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311,876 元供代償整合債務使用之記錄,顯見其自91年期間起即有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債務之情,上開聲請人92年至98年之消費內容,實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且聲請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卻仍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前述聲請人信貸工具不當使用、奢侈浪費及其他投機行為,確實導致聲請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終生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綜上,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彬